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李林英花
李合堯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清寒困窘,顯然不足以支應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名下農地河川地目已休耕數年且均為與他人共有,出售不易,而本案訴訟裁判費高達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業已聲請訴訟救助,原審竟命抗告人補繳鉅額裁判費顯然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外,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並不得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以兩造訂立保險契約為由,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李林英花及李合堯共58,010,244元、30,198,70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56頁),是本件訴訟裁判費各為522,576元、277,760元,原審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此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查抗告人非對該原審裁定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有何爭執,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