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王進元相 對 人 王辰方
王國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66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110,800元,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訴訟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其102年度公告地價乘以土地面積計算其地價,應為2,382,560元,請以上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10,800元(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至其緣由乃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0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係得為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不服並予以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之為抗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次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參照)。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王辰方返還坐落同上段2590地號土地(面積4,989平方公尺),及請求相對人王國印返還同上段2591(面積2,085平方公尺)、2592(面積2,840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以該等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公平合理。
㈡又本件同上段2590地號土地面積為4,989平方公尺,102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則該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1,300元(即1,7004,989=8,481,300,見原法院卷第8頁);又同上段2591地號土地面積為2,085平方公尺,10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元,則該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900元(即9402,085=1,959,900,見原法院卷第9頁);另同上段2592地號土地面積為2,840平方公尺,10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元,則該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9,600元(即9402,840=2,669,600,見原法院卷第10頁);依上,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結果共計為13,110,800元(即8,481,300+1,959,900+2,669,600=13,110,800)並有同上段2590、2591、25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8至10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以系爭3筆土地102年度之公告地價乘以
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語,惟按公告地價並非實際之交易價額,若以公告地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法反應社會上實際之交易價額,亦非土地之實際價值,顯有違公平合理,亦有昧於社會經濟現實情況;因之抗告人上揭主張,尚不可採。
五、據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贈與物之訴事件(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66號),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核定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等所有之同上段2590、2591、259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基準,而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456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所主張之聲明,據以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7,45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