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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李林英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救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濟清寒困窘,100年度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63,521元,101年度收入僅有18,000元;又雖名下有幾筆農地,但均為與他人共有,價值合計約291,952元,且該農地均為河川地目(屬臺南市急水溪邊下游區大澇氾濫區內),業已休耕9年以上,毫無經濟效益價值,出售不易;再者,抗告人已是62歲重殘之人並終生無工作能力,無法符合資格申請銀行貸款;復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級殘廢,每月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費等約需支出70,000元,早已無力支付處理,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原審竟認定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8,010,244元,請求依據分別為保險契約請求13,750,603元、追加保險金751,958元,及相對人違反道德誠信承諾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3倍賠償43,507,683元,合計58,010,244元(見原審102年度補字第362號卷第160頁背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須繳納509,576元之裁判費,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臺南市學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抗告人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繳費證明等以為釋明。然上開資料固能釋明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收入不多、因傷就醫且支出醫療費用、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再原審依職權調得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李林英花名下財產尚有田賦11筆,價值合計1,156,691元,其顯然名下有不動產足以出售或設定擔保為借款,實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抗告人雖稱名下土地為河川地目,業已休耕9年,毫無經濟效益價值,出售不易,且其無法申請銀行貸款云云,則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自不可採。況抗告人既主張無資力,惟卻除相對人外,尚主張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家保險公司對之有鉅額保險金請求權,目前均在涉訟中,是否確無資力,已令人生疑。再抗告人於另案對於訴外人謝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曾繳納該案訴訟費用112,876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可查,足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原審以抗告人非無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駁回之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