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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59號再抗告人 李林英花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訴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時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59號),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惟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本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102年11月29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