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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案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不克籌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70,172元。請求酌情予以抗告人一段展期繳款之寬限期或准予辦理訴訟救助,俟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間申請假釋核准後,即儘速繳納,是認原裁定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經營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抗告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骨造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違建,並違反系爭契約,故通知抗告人自100年3月2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89之88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移除騰空後,將系爭89之12、89之88地號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交還予相對人。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請求交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89-12地號土地即原審附圖A部分,面積為898平方公尺,系爭89-88地號土地即原審附圖B部分,面積為60平方公尺(C、D部分為貨櫃屋擺放位置,與B部分重疊,面積不另計算),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總價值應為73,628,396元(78,422元×898+53,424元×60﹦73,628,3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628,396元,原審核定為79,701,1 70元,自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然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職權核定,原審核定之價額既有違誤,自應予廢棄,由本院改核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㈢抗告意旨雖另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經通知抗告人於

期限內陳報是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逾期未為陳報,有本院民事庭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可參(本院卷21-23頁),且本件抗告係就訴訟標的之核定所為審查,並無礙於抗告人依相關規定另行聲請訴訟救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