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璇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道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松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及聲明異議,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所為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璇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與債務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及第三人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鋒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2日約定共同投標第三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園區管理局)之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方協議由債務人皇廷公司為投標代表廠商,並約定抗告人占工程款金額百分之20,其等就上開工程承攬成立合夥關係,本件債務人皇廷公司對於南科園區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乃抗告人與債務人皇廷公司合夥承攬之工程尾款,執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950萬8,994元其中百分之20即990萬1,798元8角,應為抗告人所有,且債務人皇廷公司早於96年間發生財務困難時,即向南科園區管理局發函表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共同承攬成員翔鋒公司及抗告人共同繼受,皇廷公司絕無異議,且抗告人係原投標廠商,並非另覓之廠商,自不受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之拘束,南科園區管理局並曾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書面通知抗告人派員參與系爭工程五年保固查驗作業,復於101年9月13日出具五年保固查驗紀錄予抗告人,足見抗告人實為系爭工程之唯一代表廠商。故南科園區管理局所提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南院執行處)之工程尾款4950萬8,99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不全然屬於債務人皇廷公司所有,執行法院應依法查明或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始為合法允當。況南科園區管理局曾於98年7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是本件執行命令早於98年8月間依法撤銷,原裁定未能善盡職責調卷查明,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亦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款、第2款規定可據。又按聲明參與分配性質上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他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應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始為合法。如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或得優先受償權利證明,經執行法院限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松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嶺公司)向南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皇廷公司對於南科園區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由南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南院執行處以101年12月18日南院勤101司執如字第12463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皇廷公司在1,178萬7,970元及其中1,169萬4,267元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南科園區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科園區管理局亦不得對皇廷公司為清償,南科園區管理局於102年12月20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於102年1月11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就債務人皇廷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債權,前已收受多份執行命令,當時因債權所屬及數額尚有未明,遂依法聲明異議,嗣因相關訴訟均已判決或裁定在案,所涉債權之所屬及金額均已明確,查債務人皇廷公司於該局之所有工程相關債權數額共計4,950萬8,994元,似應支付予扣押在先之法院即南院執行處併案執行等語,南院執行處遂於102年1月22日以南院勤101司執如字第124632號執行命令,命南科園區管理局將前開工程款債權在4,950萬8,994萬元之範圍內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南科園區管理局則於102年2月18日開立支票將系爭工程款解繳至南院執行處等情,有上開南院執行處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南科園區管理局前開函文、102年2月1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案款收據各1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嗣抗告人於102年3月29日具狀向南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主張系爭工程款其中之990萬1,798元8角為其所有,應分配予抗告人,並提出南科園區管理局98年7月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案款收據、臨時收據、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各1件為證。惟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明參與分配之性質上亦係屬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始為合法,惟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及於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時所提出之債務人皇廷公司97年1月18日皇營97(南科社)字第020號函、南科園區管理局97年2月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8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年保固期滿查驗紀錄、101年9月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固查驗紀錄、行政院102年5月7日院臺科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監察院102年5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科園區管理局98年7月2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單、抗告人102年6月19日大寮中庄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文件,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亦非可證明抗告人對系爭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利之證明文件,自難認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為合法。經南院執行處於102年4月15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得對債務人皇廷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該通知已於102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前開通知及送達回證各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任何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之執行名義,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既已受執行法院命補正之通知而逾期未補正上述證明文件,則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四、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以前開異議理由及所提上開文件,主張系爭工程款非全屬債務人皇廷公司所有,其中百分之20之部分工程款為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法查明或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始為合法允當云云。惟查,債務人皇廷公司、抗告人及翔鋒公司等三家廠商於94年7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據以參加系爭工程招標程序,之後由債務人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得標,並由債務人皇廷公司與南科園區管理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三家廠商則簽立共同承攬協議書;嗣南科園區管理局收受皇廷公司97年1月18日皇營97(南科社)字第020號函,通知南科園區管理局其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並請求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共同承攬成員翔鋒公司與抗告人共同繼受,然南科園區管理局於97年2月5日函覆抗告人、翔鋒公司及債務人皇廷公司,因工程款已遭扣押,其無法同意由翔鋒公司及抗告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皇廷公司97年1月18日皇營97(南科社)字第020號函、南科園區管理局97年2月5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簽約人文件各1件在卷可憑(原審執事聲卷第9-11頁、第31至34頁、第38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簽約之當事人為債務人皇廷公司與南科園區管理局,且南科園區管理局並未同意由翔鋒公司及抗告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上開共同承攬協議書第5點固記載:「共同承攬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分別檢具各成員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機關請領…」等語,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點則記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語,惟南科園區管理局於102年8月23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工程係由債務人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約定由皇廷公司出具皇廷公司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該局請領等語(原審執事聲卷第37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已由抗告人或翔鋒公司繼受、抗告人對於系爭工程款是否有對南科園區管理局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系爭工程款其中百分之20是否為抗告人所有等,確有實體上之爭執存在,尚非執行法院可得審究,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五、至抗告人另陳稱南科園區管理局曾於98年7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是本件執行命令早於98年8月間依法撤銷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是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經查,抗告人所指南科園區管理局於98年7月間向執行法院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之函文,係針對之前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案號如附件所示),非針對南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本件債權人松嶺公司係於101年12月14日始聲請對債務人皇廷公司為強制執行),而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南院96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353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債權人均為松嶺公司,其中南院96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假扣押事件固因債務人皇廷公司提出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96年7月25日撤銷扣押命令,然於南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36號假扣押事件中,松嶺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皇廷公司對於南科園區管理局「南科台南園區社區新建工程」工程款為假扣押,經南院執行處於96年9月13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皇廷公司在581萬2,033元及執行費4萬7,4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南科園區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南科園區管理局於96年9月27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固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10月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然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南院96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3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南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36號扣押命令既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自仍有拘束力,是抗告人所指前開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云云,即乏所據。且查,南科園區管理局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就系爭工程款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均未聲明異議,並已依執行命令解繳到院,業如前述,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無抗告人所指之瑕疵違誤,抗告人前開所指,自難憑採。
六、縱上,關於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因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至於聲明參與分配之前提,仍須取得對債務人皇廷公司之執行名義始可為之。是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及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