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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 李林英花

李 合 堯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再抗告,有應繳納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10日內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