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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補字第219號裁定中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3日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6億5000萬元,然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中,有若干與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息息相關之重要概念,在條文中並未加以定義,「投資總額」即為其一,尤其「投資總額」攸關契約投資利益之判斷,因此在相關爭訟實務上,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時即常發生重大之爭議。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此著手訂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投資總額認定原則(草案)」擬供遵循。依該草案所謂「投資總額」,指民間機構於所參與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前,為使計畫達適於營業使用狀態所取得之可資本化資產所支付一切必要合理支出及相關稅負,其具體內容項目包括土地成本、規劃設計費用、工程興建費用、營建設備費用、相關稅金等項目。至於土地租金、權利金、開辦費、履約保證金、營運周轉金、營運期成本費用、固定資產及設備折舊、重增置成本則不包括在內(見該草案第二、2 點)。本件系爭契約附件一「投資清單」第2 頁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概算表」說明項下所載:「⒈自償性投資經費概算以16.5億元為上限,…⒉各分項費用以實際支用為準,且依實際需求得予流用。」另依附件二「財務計畫」第14頁之「表3─3民間投資之工程費用概估表(自償性設施)」所示,上揭自償性總投資經費概算16億5000萬元,包括權利金、開辦費、履約保證金、營運周轉金、營運期成本費用、固定資產及設備折舊、重增置成本在內。況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嗣於96年7 月24日修訂之系爭契約增修契約條文一修版,均未約定投資金額,即本件投資金額屬浮動,端視雙方隨時視實際投資狀況約定增減變更,而截至相對人於98年7月3日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止,抗告人已投入人力、物資等資金達2億8632萬8235 元,故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該2億8632萬8235 元,本件自應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未了解有關促參法中所定促參案件辦理實務上有關契約投資利益之本質,包裹計算認抗告人「投資總額」為16億5000萬元,進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211萬2000元,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應以其聲明為準。是以諸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以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履行契約即以抗告人所有之利益,亦即履行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迭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抗告人固主張應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投資總額認定原則(草案)」,認定本件「投資總額」,然促參法僅於該法第56條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訂促參法施行細則,並未授權訂定抗告人所主張上揭投資總額認定原則,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否擬定該投資總額認定原則已非無疑;況抗告人自承上揭投資總額認定原則為草案,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生效,本院自不得適用之,仍應回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上揭裁定要旨,以抗告人聲明請求原法院裁判且核定裁判費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為準,核算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以憑徵收裁判費用。

三、經查本件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恢復依系爭契約所授與抗告人之園區興建權及營業權等相關特許權利,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 頁),且抗告人就系爭契約爭議,先前曾向原法院提起100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嗣抗告人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下稱前一案件),經核原審調閱影印附於原審卷之前一案件卷,兩造於前一案件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抗告人於系爭契約得受之利益進行調查,並傳喚嘉義縣政府開發科科員王信鑑為證人,據證人王信鑑於是日具結證稱:伊於95年9 月份至96年2月份,及97年7月份過後承辦本件投資契約之標案,重要之投資契約條文,伊基本上都知道,系爭投資契約所需經費32億2890萬元,由抗告人投資16億5000萬元,政府投資15億7890萬元,依系爭投資契約一修版附件之財務效益評估,由政府投資15億7890萬元,抗告人帳上回收年限為19年,亦即經評估約19年即可將投資金額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144頁)。抗告人前一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師,並表示:本件抗告人所投資之金額16億5000萬元、契約有效期間為20年,抗告人於參與投資時,就契約有效期間預估可獲得之利益,扣除成本取得費用包括利息支出、代墊費用,稅後淨利8796萬元,如契約存在,扣除抗告人估算特許期間營業之收入外,則抗告人除取得招商之利益,還有工程施作的稅後利益、廣告利益,及工程經驗等無形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20年中,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除能攤平投資金額16億5000萬元,尚有抗告人於前一案件所自承之招商利益、工程施作的稅後利益、廣告利益,及工程經驗等無形利益,估計稅後淨利至少有8796萬元。據此縱不考量系爭契約內未記載之稅後淨利8796萬元,僅依系爭契約觀察,抗告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其投資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至少可符合成本估算之經濟效益,獲利16億5000萬元以攤平投資,故本件訴訟標的客觀價額應為16億5000萬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之聲明既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本即應以該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16億50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以其目前所投入資金2億8632萬8235 元計算價額,依法無據,尚難憑採。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5000萬元,並據以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1萬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