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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相 對 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相 對 人 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旭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等之營業所及負責人之住所地均在台南市,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之管轄範圍,且本件所涉及工程施工地點在台南市永康區,亦均在台南地院管轄範圍內,台南地院具有管轄權。又原裁定雖以合意管轄有優先適用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除有第26條之專屬管轄情形外,管轄之欠缺得因他造不抗辯而治癒,本件並非管轄權欠缺,僅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已,且符合一般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在被告未提出抗辯之情形,逕將本件移轉管轄,並非妥適。本件以台南地院起訴,除係便利於相對人應訴外,亦係因本件相關業務,乃係由伊轄下機關第六河川局辦理(管轄範圍為台南、高雄),且前相對人之一晨都公司因本件契約爭議,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雙方不曾提出管轄權抗辯,本契約之合意管轄,原係為使伊之訴訟而優先於以原就被之原則所訂定,伊就訴訟經濟及伊已放棄就近訴訟合意管轄之利益下,此一管轄上問題,除相對人已有抗辯,實難認本件台南地院無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係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違約金等;又本件因契約法律關係涉訟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兩造均為法人,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八章爭議處理第4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依該契約首段及訂約人欄之記載,該機關即指抗告人,此有工程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之爭執,確有合意由抗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抗告人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觀上開工程契約訂約人欄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抗告人地址自明,是本件應優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管轄法院之合意既係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即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抗告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抗告人逕行捨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向相對人營業所之原法院起訴,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原法院據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