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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救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干零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千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伊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伊已另就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一0一年度補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即因抗告而未確定,詎原審法院逕以一0一年度救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侯尚余及訴外人侯蘐薇、卓承廣等三人(下稱侯尚余等三人)於侯蘐薇向其等承租房地之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伊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而本於所有權作用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侯尚余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伊等。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受理後,經審認兩造提出之相關卷證及攻防訴訟資料後,以:⑴「系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A、B部分建物均為吳黃瓊英所有;系爭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號房屋為吳賢寬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證,並與法院勘驗現場建物坐落之情形相符。」、⑵「侯尚余等三人抗辯:相對人財產清單並未登記系爭土地、建物,數十年來無須繳稅,顯已拋棄房地所有權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復與土地登記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⑶「侯尚余等三人並無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相對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侯尚余等三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准許」為由,判命:「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自系爭六地號土地,及A、B部分鐵骨造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黃瓊英。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自系爭六之三地號、六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吳賢寬。」確定,此參卷附之民事判決、裁定電子檔,及案件明細表甚明(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五二頁)。

四、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吳黃瓊英就系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吳賢寬就系爭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者,無非係主張:系爭六、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均非相對人,相對人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吳黃瓊英未提出財產清單證明,吳賢寬所提出之財產清單,亦無登記系爭

六、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足以證明相對人並非系爭六、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語,此參卷附之民事起訴狀亦明(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惟系爭六地號土地,及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序為吳黃瓊英、吳賢寬者,為原審法院受理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事件時,經審酌兩造提出之相關卷證及攻防訴訟資料後,依法審認明確,並判命侯尚余等三人應負返還土地、房屋之責確定,則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相對人二人所有」之重要爭點,既經民事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開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爭點所為認定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佐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主張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此外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或新訴訟資料,堪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要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序為吳黃瓊英、吳賢寬」之認定。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應受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吳黃瓊英就系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吳賢寬就系爭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云云,堪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基上,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