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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60號再抗告人 李合堯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60號)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法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於102年11月1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詎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書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