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台灣嘉義地院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同時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應如數補繳,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規定不得抗告。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伊就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三五五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上開抗告事件尚未確定,原審法院逕將伊之起訴駁回,經伊提起上訴後,並命伊繳納上訴裁判費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自有違誤云云,難認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聲明不服之意。抗告人既非對於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則其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