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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江○○

江○○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簡素錚原 告 江四義被 告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被 告 王修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複 代理 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裁定(10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原告丙○○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佰零玖元、原告己○○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原告丙○○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原告己○○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原告乙○○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為該公司派駐所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一二八之一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施工人員之安全。甲○○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原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且設置相關阻隔設施及警告標誌,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適載運慶禹公司向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36號以南一百公尺處時,因江弦璁對工地現場環境陌生,且無任何人在場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大貨車往前爬行陡坡,因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致江弦璁頸椎骨折脫位當場死亡。原告乙○○、己○○係江弦璁之父、母,原告丁○○、丙○○為江弦璁之子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乙○○、己○○、丁○○、丙○○依序新台幣(下同)643,909元、636,516元、385,445元、430,509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丁○○等4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均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己○○、丁○○、丙○○依序643,909元、636,516元、385,445元、430,509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縱甲○○應負侵權責任,被告慶禹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己○○之資產豐厚,足以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江弦璁與有過失,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為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一二八之一樟樹坪路災

修路面工程」之被告慶禹公司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係執行業務之人。

㈡王敬修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

送上山,原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嗣於97年3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適載運慶禹營造公司向宏基瀝青有限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駕駛牌照號碼IQ-187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36號以南一百公尺處時,因江弦璁對工地現場環境陌生,且無任何人在場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大貨車往前爬行陡坡,因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致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去世。

㈢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6989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甲○○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王敬修有期徒刑參月,嗣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乙○○支出江弦璁死亡之喪葬必要費用為219,320元。㈤江弦璁扶養費的計算標準,同意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88,664元計算。

㈥對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甲○○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慶禹營造公

司連帶給付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㈡如於法有據,則原告等分別請求給付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被告等另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據?雙方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就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是否疏未注意履行

監督管理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⑴經查江弦璁載運瀝青,至系爭工地內以南一百公尺處之上

坡道時,往後下滑,江弦璁急踩煞車亦未能將大貨車煞停,大貨車仍不停往後下滑,留下左右煞車痕各長達14.2公尺及17.3公尺後,整車翻落道路邊坡,造成車內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事實,且據證人江俊霖、張有芳、林志忠、林宜營、黃金堡、陳雍道、王隆山等人於系爭刑案件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28至41、249至265頁、相驗卷第59至62、73至75、100至10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宏基瀝青公司出料紀錄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各一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刑案相驗卷第3、11、16、19至26、32至38頁、82頁反面)。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及㈥所示,甲○○既係系爭工

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所有事務,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其縱有於事前聯繫宏基瀝青公司不可超重,以及以電話要求江弦璁先至去年曾經倒料、在陡坡前之較平緩空地等待,尚嫌不足,仍須確實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管制,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且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第12頁「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與設施」(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6、107頁),其中㈠工作場所之周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柵、紐澤西護欄或交通椎等,並於明顯位置裝置警告標示之規定,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足見江弦璁對工地現場環境陌生,因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大貨車直接往前爬行陡坡,導致大貨車不堪負荷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甲○○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自難辭過失責任。且本件事故發生與江弦璁死亡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可認定。被告等辯稱:江弦璁死亡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⑶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部分,業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被告等對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甲○○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甲○○就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確疏未注意履行監督管理義務致江弦璁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限於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況依上說明,僱用人既藉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故而,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惟查,慶禹公司並未提出其對甲○○平時考核紀錄及監督職務事項之考核,縱以甲○○曾在同一工地施工,對工地相當熟悉,或提醒不可超載,惟充其量僅可證明慶禹於選任甲○○之初無過失而已,尚難遽以證明慶禹公司於甲○○在本件業務之執行上,亦已盡其監督之義務,此外慶禹公司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又甲○○縱有在事前與江弦璁以電話聯繫,要江弦璁在去年曾經倒料地點等候,惟甲○○於刑事案件供述:「江弦璁第一次載料上山就發生意外。」等語(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70頁),亦認江弦璁之死亡係因對工地現場環境陌生,無任何人指揮倒料地點,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所致,甲○○自難辭過失責任,慶禹公司既為甲○○之僱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慶禹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慶禹公司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不負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敬修受僱於慶禹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致江弦璁駕駛大貨車直接往前爬行陡坡,導致大貨車不堪負荷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而死亡,以致於江弦璁之父、母、子女即原告等受有損害,而慶禹公司復為王敬修之僱用人,則慶禹公司與王敬修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關於丁○○、丙○○扶養費之部分:

①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同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惟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同法第1119條自明。

②查原告丁○○(00年00月0日生)、丙○○(92年12月1

6日生)分別為江弦璁之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六歲、四歲,須再經13年、15年始分別年滿20歲。丁○○、丙○○之父江弦璁、母袁雅玲,依上開說明對於其二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均同意丁○○、丙○○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88,664元,為屬妥適合理;則以此為計算基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丁○○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為963,612元【計算式為:[188,66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963,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丙○○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為1,076,272元【計算式為:[188,664×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1,076,272。是丁○○、丙○○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於963,612元、1,076,272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⑵關於乙○○、己○○扶養費部分

①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本件原告乙○○、己○○係江弦璁之父、母,江弦璁對

其等應負扶養義務,又分別係42年1月25日、43年10月23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渠等於江弦璁因本件事故死亡時(97年3月28日),年齡分別為55歲及54歲,依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乙○○尚有平均餘命20.49年、己○○尚有平均餘命28.01年。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應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受扶養年數分別為10.49年[20.49-(65-55)],17.01年[28.01-(65-54)]。又依卷附戶籍謄本登載資料,乙○○、己○○共有三名子女奉養,且如前所述,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則乙○○、己○○各得請求受江弦璁扶養部分,應為四分之一。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同意己○○、乙○○就扶養費計算基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88,664元,且原告等人係居住於嘉義巿,顯然以被告等所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22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88,664元,應屬妥適合理;則以此為基準,即一年為188,664元,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90,453元【計算式為:[188,66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390,453】。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91,291元【計算式為:[188,66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591,291】。故乙○○、己○○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390,453元、591,291元,亦屬有據。至被告等辯稱:原告乙○○、己○○有財產足資生活,不得請求原應由扶養義務人之江弦璁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乙○○為自營司機,雖擁有二筆土地,銀行存款餘額710,188元;母己○○無業,擁有房地五筆及BMW、LEXUS廠牌自小客車二部、銀行存款餘額637,013元,房屋貸款餘額2,744,58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乙○○、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102年7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2年8月20日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2年8月22日華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2年8月22日一嘉義字第00355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2年8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102年8月20日嘉一字第2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36至55、57至59、87、91、93、96至100頁),故而乙○○現年60歲、己○○現年59歲,乙○○雖係自營司機,收入不固定,己○○無業,其等二人雖有上開財產,己○○有2,744,580元房屋貸款,而維持二人符合一般生活水準、醫療品質、人際關係之經營及休聞活動之消費,更為照護江弦璁所生子女,乙○○、己○○上開財產狀況,於今社會上一般生活而言,自難認能維持其二人終老之生活,是認乙○○、己○○尚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乙○○支出喪葬費用部分:按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本件乙○○因江弦璁遭受前揭系爭工程事故過世後,為辦理被害人之身後事宜,共為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219,320元,亦可認定,經核閱其內容所載之項目及斟酌臺灣地方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察,乃屬葬儀費用、停棺費用、埋葬之塔位、往生祭拜禮儀與管理費等有關入殮及埋葬費用,實屬習俗上出殯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負賠償之責。

⑷乙○○、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此即為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②查本件車禍之江弦璁為原告乙○○、己○○之子,而江

弦璁因甲○○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去世,衡情當令乙○○、己○○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乙○○、己○○晚年喪子,悲痛逾恆,不難想見,應堪認定;故乙○○、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按乙○○為自營司機,雖擁有二筆土地,銀行存款餘額710,188元;母己○○無業,擁有房地五筆及BMW、LEXUS廠牌自小客車二部、銀行存款餘額637,013元,房屋貸款餘額2,744,58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甲○○於九十七至九十九年間名下房地不動產共有三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0至132頁);爰審酌乙○○、己○○驟失親生兒子,內心之痛苦,實不言而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害人去世時所承受之打擊,甲○○所受之刑罰制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己○○分別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應均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告等辯稱:工地主任之甲○○已告知江弦璁停車等待指示,江弦璁並已依其指示停妥車輛等待指示卸料,惟嗣後江弦璁違背指示行為擅自開陡坡始致遺憾發生,江弦璁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查甲○○係因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而江弦璁駕駛滿載瀝青混凝土之大貨車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原已依甲○○指示停車等待指示卸料,詎江弦璁嗣逕駕駛大貨車往前爬行陡坡欲至工地現場,使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致江弦璁當場頸椎骨折脫位而死亡,刑案判決乃認定被告甲○○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而依刑案卷證資料所示,江弦璁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當時係超載、而案發地點係陡坡,冒然駕駛大貨車超載瀝青混凝土往前爬行陡坡欲至工地現場(按應由小山貓分批載運瀝青混凝土至工地現場),顯非安全駕駛,應為江弦璁所明知,其竟有此不當行為,自屬與有過失,本院經核江弦璁與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60與百分之40為當。爰依此比例酌減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之金額,經核減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丁○○385,445元、丙○○430,509元、己○○636,516元、乙○○643,909元,應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23日當庭分別送達予被告等收受,有其等簽名收受繕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等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丁○○385,445元、丙○○430,509元、己○○636,516元、乙○○643,9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勝訴部分,併依渠等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