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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黃玉幸

林榮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宜汝(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怡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 律師(原名為許永明)被 告 李國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玉幸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華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賢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汝新台幣柒佰伍拾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害人林宏星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原告林黃玉幸、林怡華、林榮賢、林宜汝分別為林宏星之母、配偶、兒子及女兒,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上午7時56分許,林宏星率同員警王曉天、王琮瑜、蔡雅男,至被告李國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3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經林宏星等人敲門,並表明渠等為員警身分,要求李國麟開門,李國麟聞言,乃以待其穿衣及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為由拒不開門,因李國麟之房門內暗鎖上鎖無法進入,林宏星見李國麟藉詞拖延拒不開門,而於同日上午7時57分36秒許,嘗試以腳踹把手開門未果,乃採取攻堅部署,指示王琮瑜尋找破門工具,蔡雅男至後陽台警戒,王曉天於進入租屋處房門左側警戒,然李國麟於林宏星、王曉天要求其儘速開門之際,仍大聲向員警挑釁嗆聲:「兇什麼,啊,你兇什麼」(臺語)云云,同日上午8時0分35秒許,林宏星於進入租屋處房門左前側警戒,並再次喊話「你是要不要開門啊」等語,要求李國麟配合開門後,詎李國麟不僅拒不開門,竟將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裝填口徑9mm制式子彈之彈匣上膛,且明知其無法控制手槍擊發子彈後之子彈行進方向,可預見持該改造手槍對木板房門射擊,子彈可以穿透門板致門外之員警死亡,竟仍容任此種結果之發生,以縱使門外員警遭子彈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在無任何預警情形下,先於同日上午8時0分48秒許,以手舉約與地面平行方式持上開手槍,近距離朝木板房門開槍射擊1發子彈,致站立於李國麟火線範圍內之房門外的林宏星當場左胸中彈倒地,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經緊急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身中胸部單一槍傷,射穿主動脈根部、肺動脈幹及肺臟,導致大量血胸(2000毫升)及心包填塞(20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經急救無效死亡。刑事部分,被告因涉殺人等罪,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伊等分別為林宏星之母親、配偶及子女,被告所為上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林黃玉幸新台幣(下同)8,777,634元、林怡華7,000,000元、林榮賢7,374,278元、林宜汝7,502,95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黃玉幸8,77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怡華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林榮賢7,37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林宜汝7,50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亦著有判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黃玉幸8,777,634元、林怡華7,000,000元、林榮賢7,374,278元、林宜汝7,502,9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有本院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林黃玉幸8,777,634元、林怡華7,000,000元、林榮賢7,374,278元、林宜汝7,502,9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