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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馮富美訴訟代理人 蔡尚義被 告 蔡定祐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裁定(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14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具狀請求給付11,347,772元,及其中11,145,6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2,172元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為法之所許,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933-XT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抱竹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防範措施,且應遵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內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反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蔡侑庭駕駛牌照號碼768-CBQ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鄒佳璇沿三抱竹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直接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致被害人蔡侑庭因顱內出血、頭部撞傷,經送醫後延於101年6月26日晚上6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鄒佳璇亦倒地受傷,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件10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

㈡原告為被害人蔡侑庭之母,蔡侑庭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因而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①扶養費共請求3,847,772元:

⑴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係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公布臺

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元為據,主張每月以9,800元作為求償基數,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目前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約83歲,則尚有餘命31年,故求償金額為3,645,600元(計算式9,8001231=3,645,600)。

⑵其於103年1月15日為擴張請求,則係依101年臺南市

平均每戶每年經常性支出784,490元為據,而原告家庭現有成員4人,計算出原告每年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16,344元(784,490124=16,344)。再以蔡侑庭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故請求其間撫養費用之差額202,172元【(16,344-9,800)12420.0000000(30年之霍夫曼係數)50%=202,172 】。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7,500,000元㈢對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應負60%之過失,

蔡侑庭只應負40%之過失。又原告部分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005,408元,惟保險公司就此部分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請法院先扣減上開1,005,408元後,再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扣抵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7,772元,及其中11,145,600元,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2,172元,自103年1月15日(即擴張之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起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害人蔡侑庭應負80%

之過失,被告只應負20%之過失;因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分析、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害人蔡侑庭應有闖紅燈或未遵行兩段式左轉之主要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㈡就原告扶養費請求部分,其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減期前法

定利息,故非允當;又原告除被害人蔡侑庭外,尚有一子、一女及其夫蔡尚義可為扶養人,均應為扶養費之分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亦深感痛苦,目前亦為失業狀態,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並非應負主要肇事原因,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

㈢原告已請領保險給付1,005,408元,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

30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減。

㈣依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933-XT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抱竹路設有紅綠燈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防範措施,且應遵按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竟疏於注意,反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蔡侑庭騎駛牌照號碼768-CBQ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鄒佳璇沿三抱竹路由南往北行駛、闖越紅燈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未及注意車前左側被害人蔡侑庭騎駛機車闖越紅燈前來,且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乃直接撞及被害人蔡侑庭所騎駛之機車右側,致被害人蔡侑庭因顱內出血、頭部撞傷,經送醫後延於101年6月26日晚上6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鄒佳璇亦倒地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不治過世之事實,案經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已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㈢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囑託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①若本案蔡侑庭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則:肇事地點為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二車行向不同,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因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以覆議。

②若本案蔡侑庭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二車一為轉彎車,一為直行車,則:

⑴蔡侑庭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蔡定祐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臺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卷第17頁)。

㈣兩造資力:

⑴原告馮富美,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3,

777,850元;102年度給付總額138,02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

⑵被告蔡定祐,名下並無財產;102年度給付總額193,111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㈤因系爭車禍致被害人蔡侑庭去世,原告已於101年7月11日

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005,408元。

㈥訴外人蔡尚義(即原告馮富美之配偶)另以上開侵權行為

,向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蔡尚義71,381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害人蔡侑庭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闖紅燈、未

遵行兩段式左轉規定致生系爭車禍之行為?若有,則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

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蔡侑庭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蔡侑庭因顱內出血、頭部撞傷,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臺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2號、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如上開不爭執事實㈡所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遵行上開行車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6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蔡侑庭因而死亡,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蔡侑庭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被害人之母之身分,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㈠撫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再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間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②查原告為被害人蔡侑庭之母,另訴外人蔡斯凱、蔡宜瑾

則為其之子女,訴外人蔡尚義乃為其配偶,故原告係受蔡尚義、蔡斯凱、蔡宜瑾及被害人蔡侑庭共同撫養。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1年6月25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52歲,依內政部公佈之100年我國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40頁),100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2.63年,從而,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0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按30年餘命計算。次查被害人蔡侑庭於100年度係受僱於訴外人芮可企管顧問公司,薪資所得為313,146元,全年給付總額為316,020元,有蔡侑庭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如按每月對原告之扶養費為9,800元,並參諸訴外人蔡尚義在另件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係按每月扶養費9,800元為請求,依上開蔡侑庭100年之全年給付總額316,020元以12個月平均,則蔡侑庭每月收入為26,335元,扣減對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後,蔡侑庭得支用之餘額為6,735元(計算式:26,335-9,800-9,800=6,735),尚屬有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月以9,800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不爭執。

另如依原告於103年1月14日擴張請求所主張每月之扶養費16,344元計算,則蔡侑庭每月得支用之金額為負數,要之已不合社會常理常情,自不可採。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扶養費為547,702元【計算式:9,800124(為扶養人數)18.00000000(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547,70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之,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臺南高商畢業,在臺南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任職,每月薪資43,9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3,777,850元;102年度給付總額138,02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被告則為高商畢業,目前在新營工業區的榮眾公司從事作業員,名下並無財產;102年度給付總額193,111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本院據此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家庭及財產狀況等情,並考量被害人蔡侑庭為00年出生(身分證影本附於相驗卷可考),死亡時正值青年,原告為被害人蔡侑庭之母,因被害人蔡侑庭突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不僅須承擔被害人蔡侑庭未能承歡膝下之遺憾,甚至需忍受送行愛子之悲痛,堪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47,702元(547,702+1,800,000=2,347,702)。

(四)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蔡侑庭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得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㈡被害人蔡侑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行向與號誌:

①事故發生當時,三抱竹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

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警員林登文,因執行違規取締勤務駕駛巡邏車沿三抱竹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三抱竹路與南科七路交岔路口,正欲停等紅燈時,目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南科七路由東往西行駛,而在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蔡侑庭所騎乘之機車,乃由同行之小隊長龐明璋以無線電呼叫隊部通報救護車前往救護等情,有林登文101年6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2頁)。準此,事故發生當時,員警林登文所駕駛巡邏車所在位置之「北向南」三抱竹路口既為紅燈狀態,則同向「南向北」之三抱竹路口號誌亦應為紅燈狀態,自可認定。

②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鄒佳璇沿三抱竹路由南向北行駛通過交岔路口:

查訴外人鄒佳璇於原審刑事庭陳稱:我們是直行車,沒有要左轉。我們是停在南科七路與三抱竹路口。三抱竹路一邊沒有路,一邊有路,我們是停在沒有路的那邊。

我們是沿著三抱竹路要直行,先停在路口,兩邊的車都還沒有動,我們要騎過去的時候就聽到很長的喇叭聲,然後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101年度交易字卷第30頁);並有鄒佳璇自行於事故現場照片上所標識之「機車暫停位置」(指三抱竹路南側無法通行位置前方)、「車禍現場」(指撞擊位置)、「小貨車停止在此」(指事故發生前停止於南科七路內側車道之小貨車位置)之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刑事相驗卷第17至23頁)。經對照現場照片,三抱竹路南側以紐澤西護欄圍起,無法往南通行(見刑事相驗卷第23頁下方照片),則依鄒佳璇之陳述,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乃駕駛機車由三抱竹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再者:

⑴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受損部位集中在機車右側;被害人

受傷部位為右側頭部血腫、右脇下、右腰、右側臗骨部位擦傷、瘀血;鄒佳璇受傷部位亦為右脛骨、腓骨幹骨折等情,有被害人機車受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9至22頁背面、37至42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其撞擊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之右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沿南科七路由東往西行駛,通過三抱竹路之交岔

路口,該交岔路口共計41公尺長。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後,在地上遺有刮地痕長14.6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距被告行向南科七路東側分隔島15.7公尺,距南科七路西側分隔島則有25.3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處,應為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位置;而該撞擊點適位於三抱竹路南往北行向之東側(右側)外車道之延伸線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15頁)。依此,益證訴外人鄒佳璇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渠等於事故發生當時乃先停在三抱竹路沒有路的那邊(即三抱竹路南側),沿著三抱竹路要直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害人駕駛機車沿三抱竹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南科七路交岔路口,前往北側之三抱竹路東側(右側)車道時,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係遭被告駕車撞及機車右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內固記載:

「A車蔡侑庭騎乘普重機768-CBQ沿南科七路直行(西往東)行至肇事地點時因要『左轉』三抱竹路(西往北)不慎與B車蔡定祐駕駛自小客車8933-XT號沿南科七路直行(東往西)雙方於該路口內發生撞擊…」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5頁)。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謝雙郎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車禍你說被害人蔡侑庭是由西往東路口要左轉?)我到車禍現場是聽被告蔡定祐講的,被告跟我說死者是要左轉」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60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稱:我當時被一部自小客車擋住視線,沒看到對方的機車,當我看到對方時就撞上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1頁)。而於本院刑事庭及原審刑事庭亦一致陳稱:被害人如何行駛我不清楚。因為撞擊的點是在被害人機車的右邊,所以我認為被害人是要左轉,這是我判斷的,並非我有看到被害人要左轉等語(見101年度交易卷第30頁反面、102年度交上易卷第28頁反面)。

則被告顯未目睹被害人蔡侑庭之機車行向,而係自行猜測而得。故員警謝雙郎於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被害人機車行向為沿南科七路西往東直行行至肇事地點『左轉』三抱竹路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機車行向號誌亦為紅燈狀態:

⑴查事故發生當時,員警林登文所駕駛巡邏車所在位置

之「北向南」三抱竹路口既為紅燈狀態,則同向「南向北」之三抱竹路口號誌亦為紅燈狀態,已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害人蔡侑庭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機車行向,乃沿三抱竹路由南往北直行,則其當時行向號誌既為紅燈,仍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通過南科七路交岔路口,被害人蔡侑庭顯有駕駛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當時由東往西直行,先前

是紅燈,我就鬆開油門滑行,快到停止線前約20、30公尺,號誌就變為綠燈,我就繼續行駛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33頁)。此外,被告就發生車禍經過,屢次表示於其行向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後,繼續前行,當時其左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視線遭阻擋,故未立即發現被害人蔡侑庭所駕駛機車,等發現機車後按鳴喇叭,但已煞車不及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5、11、33頁;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卷第30頁反面;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卷第28頁);對照訴外人鄒佳璇所陳:當時我有看到有一台藍色貨車停在內側車道,我沒有看到外側車道有車,車禍前聽見被告長鳴喇叭,後來就被撞了,我沒有看到號誌等語(見102年度交上易卷第30頁)。則被告駕車行駛於南科七路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於事故當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或藍色貨車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而巡邏員警林登文當時行駛至三抱竹路口時,已見三抱竹路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故正欲停等紅燈;顯見該暫停於南科七路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或藍色貨車,於南科七路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並未立即起步;對照訴外人鄒佳璇上開所述:「『兩邊』的車都還沒有動,我們要騎過去」等語,亦足證明。此時,被害人蔡侑庭駕駛機車闖越紅燈,自該自小客車或藍色貨車前通過,被告則見紅燈轉換為綠燈,自後從南科七路外側車道急駛而來;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視線本即不佳,被告左前方復有自小客車或貨車阻擋視線;被告於超速行駛下,乍見通過自小客車或貨車前方之機車,長鳴喇叭示警,乃下意識之反射動作;而訴外人鄒佳璇視線亦同遭該小客車或貨車阻擋,僅聽見喇叭聲,而未見自後沿外側車道急駛而來之被告自小客車。

㈢綜合上開論證,被害人蔡侑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

機車行向既經認定為沿三抱竹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南科七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車撞擊,而當時值勤員警林登文正駕駛巡邏車沿三抱竹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為紅燈,顯見被害人蔡侑庭當時行向之號誌亦為紅燈。被害人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二者既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其責,併為敘明。

㈣另本件雖因被害人蔡侑庭當初駕車行進之方向未明,致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從進行鑑定與覆議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3日及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54、57頁);惟由本院審認如上,並斟酌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據以衡量被告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蔡侑庭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另件由訴外人蔡尚義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就被害人蔡侑庭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亦同此認定,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應負擔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及被告辯稱其應僅負2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蔡侑庭應負擔80%過失責任云云,均有未當,不足憑採。從而,本院爰依被害人蔡侑庭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酌減被告應負賠償金額60%,即其應負賠償責任之比例為40%。

㈤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核算得出被告應賠償金

額為939,081元(計算式:2,347,702元40%=939,0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5,408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939,081-1,005,408=-66,327,為負數)。雖原告主張應先扣減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再以過失責任比例扣減被告應負之賠償額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之保險給付係由於被保險人因支付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負之保險責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經審視上開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就其應支付之保險金,不得以被告或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扣減,乃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而由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其應支付之保險理賠金,法律制度設置為保險人應負強制理賠責任,不得主張被保險人與有過失;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責任,於計算其間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相當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扣減;本件原告係對上開法條所規定「將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有所誤解,自非有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原應准許939,081元,惟扣除其自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已領得1,005,408元之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