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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王 伯 林 住雲林縣○○鄉○○路○段○○○號

王曹榮配 住同上王 致 元 住同上曹 榮 智 住雲林縣○○鄉○○路○○巷○○號兼 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文 麗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被 告 蕭 安 順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誣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伯林、王曹榮配、曹榮智、王文麗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王致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王文麗因前於民國(下同)94年年間協議離婚及親權行使爭訟互有嫌隙,與原告王文麗家人亦感情不睦,明知其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雲林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前,該房屋外牆早已訂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並非原告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四人,於被告取得該房屋占有後所為,竟意圖使原告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四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8 月24日19時45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稱口湖分駐所),向不知情之員警指稱:其於99年8 月初發現原告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四人,利用其不在家時,用電鑽壁虎鑽牆壁毀損系爭房屋2、3樓牆壁及屋頂,使系爭房屋牆壁龜裂、漏水等不實告訴內容,誣告原告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四人毀損罪嫌,嗣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48號,認原告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四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被告又明知於同日19時10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伯記五金行門口,原告王致元係替其撿拾掉落地上之鑰匙,原告曹榮智、王致元夥同一群人在系爭房屋處將其圍住,原告王致元並未奪取其手中之鑰匙,原告曹榮智亦無對其為恐嚇之情事,竟又另基於意圖使原告曹榮智、王致元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及同年9 月23日12時50分許,先後至口湖分駐所,向不知情之員警指稱:原告曹榮智、王致元於98年8 月24日19時13分,在其系爭房屋處搶奪其鑰匙,其下車後被一些人包圍,其拿在手上之鑰匙,被原告王致元從手上搶走時掉在地上,原告王致元再從地上搶走其鑰匙,原告曹榮智說其欺負原告王曹榮配,其如果開五金行就讓其死,並做勢要打人等不實告訴內容,誣告原告曹榮智、王致元二人恐嚇及搶奪罪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3號,認原告曹榮智、王致元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為此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誣告罪嫌,經起訴後原法院判處被告二個誣告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上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而原告因被告之誣告,在親友間備受指責,名譽因此受損,且須上法院出庭應訊,精神亦承受巨大壓力,原告王文麗更要面對家人指責遇人不淑,原告王致元則因被誣告毀損、恐嚇及搶奪二案,遭受親友眾多非議,精神倍加創傷,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伯林、王曹榮配、曹榮智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王文麗、王致元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上揭向口湖分駐所先後告訴原告毀損及恐嚇、搶奪之罪嫌,嗣各該案件均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因此經最高法院判處誣告罪刑確定之事實,惟該誣告判決並不正確,其無誣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上揭向口湖分駐所先後告訴原告毀損及恐嚇、搶奪之罪嫌,嗣各該案件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因此經最高法院判處誣告罪刑確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8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調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62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等件存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故意為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情。

四、卷查原告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四人,並無被告所稱利用其不在家時,用電鑽壁虎鑽牆壁毀損系爭房屋 2、3 樓牆壁及屋頂,使系爭房屋牆壁龜裂、漏水之毀損情節,不惟已迭經各該原告在歷次刑案偵審中辯明在卷,且原告王伯林、王曹榮配在上揭刑案原法院審理時所陳稱:「系爭

242 號房屋以前是被告居住,之前是王德龍在住,該房屋牆壁上壁虎釘是王德龍蓋好不久,請鐵工廠的阿福(洪春福)來釘的,在系爭房屋與232 號間有一空地是阿壞借伊放東西,伊釘鐵架、放軟管、弄網子……,系爭房屋旁邊空地的鐵架、棚子、黑網是一次就作好,從92年到現在都沒有去動過……在王德龍房子蓋好沒多久就釘了,被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住時,早就釘有壁虎釘,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後,伊等沒有動那些東西,旁邊空地是跟別人借來放一些塑膠管、軟管那些東西。」及原告王文麗在該刑案原法院審理時所陳稱:「系爭房屋是伊之前跟被告一起居住的地方,是92年向法院標到的,房子外面的壁虎釘在向法院標到前就已經存在,是由伊父母親請工人來釘,被告拍賣取得房子時,黑網、鐵架就存在了……,92年之後,系爭房子旁的空地沒有翻修過或是施工、修繕。」各等語(見原審刑案訴字第620 號卷一第163至165、1 67、179、187、188、192、197、205、20

6、215、216 頁),核亦與證人即鐵工廠之洪春福在該刑案原法院審理時所證稱:「王伯林有叫伊去幫他做,王伯林在那裡作五金行,旁邊有一個空地,再過去是他弟弟王德龍的房子(系爭房屋)……10多年前,王伯林叫伊去釘三角架鎖在王德龍房子牆壁上固定,鎖壁虎鑽洞之後,再放錏管,放錏管之後放上Y啊索,再拉黑網,壁虎釘是伊釘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刑案卷第233至236頁),並有上揭刑案卷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0年6月5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空照圖,顯示系爭房屋外牆上已有架設黑網(見同上刑案卷二第47之1頁),卷附之4張照片亦見系爭房屋外牆所釘壁虎釘已生鏽呈黑色各情可佐(見同上刑案偵字第1243號卷第17、18頁)。再參諸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上記載:「9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處調查派員到達現場執行,經拍定人導往至現場,會同勘查點交之房屋,……,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人接管。」等內容之執行筆錄(見同上刑案卷一第124 頁),及卷附系爭房屋之10張外牆照片(見同上刑案偵字卷第13、16至19頁),亦足認一般人只要至系爭房屋外稍加查看,即能發現牆上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情事屬實。況衡情被告以 282萬餘元標得系爭房屋,豈有不於投標前親自查看瞭解系爭房屋之屋況外觀之理,尤以被告在上揭刑案亦自承:「法院去點交時,點交人員有跟伊說那個房子確實有被破壞過,但勸伊不要再對他(王德龍)提告。」等語(見同上刑案卷一第

186 頁),益見被告確悉系爭房屋外牆之壁虎釘、鐵架、黑網等物,在其取得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四人,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趁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所為。被告辯稱取得系爭房屋時,未發現鐵棚、黑網及釘有壁虎釘之跡象,否認其有誣告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則其於提出毀損罪嫌告訴時,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昭然若揭。矧被告因此部分誣告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上揭誣告確定判決為憑,被告有對原告王文麗、王伯林、王曹榮配、王致元四人,誣告毀損罪嫌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五、次查原告曹榮智、王致元二人,並無被告所稱搶奪其鑰匙,恐嚇欲讓其死,並做勢欲打人之情節,已據原告王致元在上揭刑案原法院審理時陳稱:「案發那天伊在家看家,舅舅即原告曹榮智來買塑膠管,伊在父親即原告王伯林所開店門口遇見被告,被告整串鑰匙掉了,伊撿起來交給被告,……,伊幫被告撿了二次,在撿鑰匙過程中未跟被告交談。被告跟原告曹榮智在說話,伊不知他們在說什麼,不知道原告曹榮智有跟被告說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的話。伊將鑰匙拿給被告後就回家了,剩下被告、原告曹榮智在外面,被告未跟伊說這樣拿他的鑰匙是搶劫。」及原告曹榮智在該刑案原法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傍晚伊自己一個人,去原告王伯林開的五金行,買塑膠管時遇到被告,是被告先開口跟伊說話,伊在鋸管,被告說其離婚後也願意叫伊三舅。伊有跟被告說,男子漢離婚就算了,不要再糾纏,被告邀伊去他店裡泡茶、喝酒,伊說好,伊不曉得原告王致元有無在場,因為當時已經傍晚了,伊趕著回去弄花園的管,不在意原告王致元……,伊不知道被告鑰匙是否有掉到地上,因為伊是去鋸管沒注意那些……,伊去泡茶時,被告已經在他家裡了,伊要去找他,結果警察就來了,伊在被告家門口遇到警察,被告未跟伊說要開五金行,伊未對被告說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給你死之類的話。伊不知道被告要開五金行,印象中當天應該是有看到原告王致元,但伊沒有去在意,因為伊也在忙。」各等語甚詳在卷(見同上刑案卷一第222至224、229、2

30、239至244、249 頁);雖該二人所述略有出入,然細繹原告曹榮智之陳述,斯時其既一心一意鋸塑膠管,未注意被告鑰匙是否掉落,原告王致元是否有替被告撿拾掉落地上之鑰匙,要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自陳與原告王文麗離婚後,與原告王文麗及其家人素有嫌隙,則苟原告曹榮智欲為不實陳述,逕謂曾見原告王致元有撿拾被告掉落地上之鑰匙即可,乃原告曹榮智未為此圖,反為如上之陳述,已難認該二人上揭陳述有何不實。況該二人在上揭刑案原法院審理隔離訊問時,互就其等當日與被告碰面之地點既指述一致,所畫出當日與被告相遇之地點復相同(見同上刑案卷一第222、230、240、247頁,同上刑案偵字卷第14、15頁),苟非該二人確均有親身經歷,實難為該一致之陳述,各該陳述益足認屬實情。再參諸證人即員警蔡清泉在上揭刑案原法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等到達被告報案地點會水宮那邊,沒有看到人,也有找廟公,廟公也說沒看到……,伊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家,後來到被告家,被告在門口等伊。除被告外,旁邊有原告曹榮智,伊到被告家門口時看到被告,原告曹榮智一起站在那邊,沒有異狀、爭執,沒有做什麼事情,伊猜他們是在講話。」及證人即案發當日陪被告至口湖分駐所製作筆錄之黃火安,在上揭刑案原法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日傍晚約7、8點左右,被告與平常一樣到伊家跟伊聊天,到後面有在哭,說有人要打他,被告要伊載他去警察局備案,伊就騎腳踏車載被告去……,伊問被告說怎麼這麼晚了還過來,被告跟伊聊幾句後,突然間情緒化就說有人要打他。不是一進去就哭。說五金行的兒子跟他舅舅要打他,被告沒說有人搶他東西,沒有提到恐嚇的事情,當時伊也在想,被告離警察局約100多公尺,伊家離警局有4、500 公尺,為何被告不到警局去報案,要跑到伊家去。」各等語(見同上刑案卷二第14至18、21、26、27、29、35、36、38、39、41、44頁),亦見被告所述遭搶奪及恐嚇之事實,與證人蔡清泉、黃火安證述之內容殊異。矧觀諸被告對有無遇見員警,黃火安有無陪同其回到住處各情之歷次陳述,於警詢時先供稱:「警方於報警後30分才到達,在求助無門下,由地方人士保護才能安全到家,伊向110 報案中心說明伊人在會水宮躲藏,伊沒有看到警方來,伊很害怕警方不理伊,才去地方人士,之後該人士才護送伊回家。」等語(見同上刑案警卷第

7、8頁);嗣於上揭刑案原法院審理時則供稱:「報警後警察沒有到伊住處,是地方人士(黃火安)帶伊到分駐所。」等語(見同上刑案卷一第26頁),繼改稱:「警方於30分鐘到達中正路242 號門口。伊大概看一下,伊沒有開門,然後就由地方人士陪伊去分駐所製作筆錄,伊人在地方人士家裡,中正路1段152號。」又改稱:「伊根本沒有遇到警察,有報警,但警察沒有出來。」等語(見同上刑案卷二第44頁),更見其就各該情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尤以黃火安之住處在中正路1段152號,與被告在○○路0段000號住處,門牌相隔90號,被告又豈能在黃火安住處見員警是否有到其住處?又被告苟於案發當日至黃火安住處前,曾遭原告曹榮智、王致元及一群人圍住、恐嚇、搶奪,致心生畏懼,則於抵達黃火安住處時,衡情理應旋向黃火安求援,豈有於抵達黃火安住處時毫無異狀,更於與黃火安閒聊時,隻字未提有遭恐嚇、搶奪之情,僅表示有人要毆打伊云云;尤以被告苟有遭原告曹榮智、王致元二人恐嚇、搶奪,大可直接前往距其住處僅100 公尺之警局報案求助,豈有反其道而行先大費周章跑到會水宮躲藏,再跑回黃火安住處之理。再參以口湖分駐所案發當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僅記載「蕭安順自稱被恐嚇(會水宮旁)」等語(見上揭刑案卷二第85頁),亦無被告在報案第一時間提及有遭搶奪等證據資料。綜上足認被告告訴遭原告曹榮智、王致元二人恐嚇及搶奪之被害情節,顯非出於誤會,而係被告片面捏造,確有誣告之犯行無誤。矧被告因此部分誣告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上揭誣告確定判決為憑,被告有對原告曹榮智、王致元二人,誣告恐嚇及搶奪罪嫌之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亦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誣告毀損、恐嚇及搶奪罪嫌,雖終得以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受判處誣告罪刑確定,而得還原告之清白,然期間原告承受親友責難,名譽自受有損害,且歷經各該訴訟偵審程序,非但時間耗損不貲,精神自亦承受巨大壓力,原告王致元更因被誣告二次,精神尤倍加創傷,均難謂情節非重大而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損害。而原告王文麗畢業於嘉義市大同商專,已考取雲林科技大學碩士在職班,擔任地玫士,月入平均5、6萬元;原告王伯林國小畢業,開設五金行,現任五金公會理事長;原告王曹榮配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在家裡幫忙經營五金行;原告曹榮智高中畢業,在家裡幫忙經營五金行;原告王致元畢業於協志工商,在家裡幫忙五金行;被告畢業於吳鳳工專,目前從事養殖漁業,收入不穩定;且均有相當之不動產或動產等財產等情;既均為其等所自陳,及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均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63至65、83至

99、100至102頁)。爰審酌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方法、行為後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分別賠償給付原告王伯林、王曹榮配、曹榮智、王文麗各15萬元,原告王致元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給付原告王伯林、王曹榮配、曹榮智、王文麗各15萬元,給付原告王致元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