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葉芷涵
葉晉廷兼 上 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玉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扶助律師)被 告 吳俊毅
陳宗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暨被告甲○○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暨被告甲○○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暨被告甲○○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分案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00號審理,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聲請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乙○○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在夜市擺攤收攤時,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且有飲酒,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交由甲○○駕駛搭載被告丙○○,於101年4月5日上午,沿臺南市○○區○○路2段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途經海佃路2段333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衝入人行道而撞擊前方徒步行走之行人葉文安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葉文安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肱骨踝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被告甲○○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葉文安死亡之結果,葉文安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無照駕駛,且有喝酒不適合駕車,竟仍由甲○○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以致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葉文安致死,被告丙○○與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葉文安受上開傷害致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葉文安之配偶及子女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係由原告乙○○支出285,000元,經扣除被告丙○
○已給付12萬元,被告甲○○已給付10萬元,原告乙○○尚得請求65,000元。
㈡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葉文安死亡時,尚需3年5月23日(相當於3.48年)才滿20歲,為民法所謂受扶養權利人,應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由於扶養義務人有2人,又依100年度台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79元計算,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37,820元。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與原告丁○○、戊○○分別為被害人葉文安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葉文安因此車禍死亡,原告等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丁○○、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三)於本院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65,000元
,原告丁○○250萬元、原告戊○○2,837,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甲○○部分:對於本件事故刑事部份已判決確定,伊沒有意見,因為現在監執行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法負擔。
㈡被告丙○○部分:
⑴伊與被告甲○○於夜市擺攤結束後,至伊堂弟陳信宇住處
,伊與陳信宇聊天喝酒,被告甲○○在旁看電視並未喝酒,已據陳信宇於另案刑事案件時中證述屬實,且被告甲○○自承係於回到家才喝酒,酒測之結果不能據以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係酒後駕車肇事,伊否認明知被告甲○○無駕照而將車輛交予被告甲○○駕駛,因伊於案發當時係有喝酒不敢駕駛,也不知被告甲○○並無駕照,從而將車輛交予無喝酒且有駕駛經驗多年之被告甲○○駕駛,並無過失,且伊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51、8412號為不起訴處分。
⑵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其中喪葬費用其中塔位之費用過高
,又治喪儀式依被告所提出之禮儀標準表所示應以10萬元為適當,另需扣除其中無益之道士費用,原告之請求30萬元應屬過高,又原告戊○○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依101年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原告請求按月以16,479元計算並不合理,另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偏高而不合理,且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應按比例扣減。又喪葬費用被告丙○○已預先給付12萬元,被告甲○○亦已給付10萬元,均應予扣除。
(二)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權人,於102年4月5日夜市擺攤收攤時,丙○○將系爭車輛交由甲○○,駕駛搭載被告丙○○,衝入人行道而撞擊前方之行人葉文安致死。
(二)被告甲○○與被告丙○○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即駕車離去。
(三)葉文安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肱骨踝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四)被告甲○○及丙○○已給付原告乙○○22萬元。
(五)原告乙○○、丁○○及戊○○為葉文安之配偶及子女已共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
(六)原告戊○○係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貨車,仍以駕駛貨車為其附屬業務,於101年4月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丙○○,沿臺南市○○區○○路2段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途經海佃路2段333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衝入人行道而撞擊前方徒步行走之行人葉文安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葉文安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肱骨踝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刑事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4月2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4月12日奇醫字第1820號檢送被害人病情摘要及病歷在卷可證(見外放之刑事卷影卷)。而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有102年4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且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致訴外人葉文安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參酌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與肇事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文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原告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交由已飲酒之甲○○駕駛,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同有侵權行為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於101年4月5日上揭車輛係由被告甲○○駕駛,並搭載被告丙○○而發生本件事故一節,為被告等人並不爭執,又被告丙○○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當時與被告甲○○2人係於夜市擺攤結束後,至其堂弟陳信宇住處,2人均與陳信宇聊天喝酒,有筆錄可參,此部份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信為實在,至陳信宇於另案刑事案件時中證述,被告甲○○當時在旁看電視並未喝酒,顯屬迴護之詞而無足採,又喝酒駕車為法所不許,並定有相關刑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同意由已飲酒之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而肇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被害人葉文安因而致死與被告丙○○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應與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尚屬有據。
(三)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分別係被害人葉文安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資料可按,被告等人對此亦不爭執,依上說明,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㈡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葉文安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85,00
0元乙節,固據提出安福禮儀社收據及發票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惟為被告丙○○否認,認為應以10萬元為合理。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則請求損害賠償須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者,應以必要者為限。
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發票、收據金額共計30萬元,其中就紙厝
部份1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乙○○表明不為請求,其餘部分經本院審酌認均與目前之物價水準相當而為一般辦理喪葬之項目、費用等所需,又原告乙○○對於被告丙○○已給付12萬元及被告甲○○已給付1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乙○○尚得請求65,000元。從而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其中6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違規撞擊被害人葉文安致死,已如前述,原告3人分別為葉文安之配偶及子女,其突遭此噩耗打擊,自蒙受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3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均為被告甲○○之過失、肇事情節,被害人葉文安並無過失,被告丙○○為補校畢業,名下有利息及薪資所得、並有2009年份、福特六和汽車0部等情,而被告甲○○現在監執行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原告乙○○國中畢業、丁○○並無工作、戊○○現尚在學,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至26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經濟、身分地位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原告丁○○、戊○○請求精神慰藉金各9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戊○○之扶養費用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規定即明。查戊○○為被害人葉文安之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4月5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尚未成年,尚需3年5月23日(相當於3.48年)才滿20歲,依法戊○○之母親乙○○與被害人葉文安對於戊○○同負有扶養義務,(即得請求被害人葉文安扶養部分應為2分之1)。又原告主張依台南地區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民間消費支出16.479元為基準(即每年之扶養費為197,748元),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應依101年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顯無足採,是原告戊○○主張其受有扶養費損害經以1年197,748元為計算基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24,194元【計算式:[197748×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97748×0.48×(第4年霍夫曼單期係數3.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324,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戊○○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324,1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係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亦為同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人已領取保險公司之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為被害人葉文安之配偶、子女,該200萬元保險金即應由原告3人分配,又原告陳報三人之內部分配為乙○○為70萬元,戊○○為65萬元,丁○○為65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述皆應予扣除。原告乙○○、丁○○、戊○○,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各為305,000元、250,000元、574,194元(1,065,000元-700,000元=305,000元,900,000元-650,000元=250,000元,1,224,194元-650,000元=574,194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及丙○○日期依次為102年4月16日及4月1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2年4月17日及4月9日)起算。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5,000元、丁○○250,000元、戊○○574,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