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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沈承峰

盧春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宜律師被 告 洪燦輝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7月4日裁定(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承峰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零參元,給付原告盧春燕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下稱另刑事案)中,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機車維修損害、眼鏡、手錶、皮包、衣物損害,以及薪資損失、勞能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最低共新臺幣(下同)686萬7,802元。其中就機車維修損害、眼鏡、手錶、皮包、衣物損害之請求共5萬500元,原告已於102年8月13日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另原告沈承峰就看護費2萬4,000元之部分,已於102年11月26日準備狀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二人就100年9月11日至103年3月18日間,預為將來復健之費用均各6萬5,500元之部分,亦已於103年3月20日民事準備狀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沈承峰、盧春燕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主張因與被告間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所受醫療費用各2萬1,975元、2萬473元;預為請求將來復健費用各101萬4,000元、130萬元;看護費用各6萬8,000元;原告盧春燕因懷孕增加之照護費用9萬8,127元;申請證書及影印費用各25元、55元;機車維修損害、眼鏡、手錶、皮包、衣物損害之請求共5萬500元;薪資損失各8萬7,915元、4萬1,962元;原告沈承峰勞動損失9萬6,77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25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最低共686萬7,802元並自侵權行為發生之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就機車維修損害、眼鏡、手錶、皮包、衣物損害之請求共5萬500元、看護費2萬4,000元及預為將來復健之費用均各6萬5,500元之部分撤回外,再就原告沈承峰之部分陸續追加請求醫療費3,610元、病歷影印費400元、申請調財產所得、戶籍謄本之規費515元、薪資損失6萬4,994元、鑑定費用2萬1,200元;原告盧春燕之部分陸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704元、看護費4,000元、病歷影印費400元、薪資損失2萬3,076元、鑑定費用1萬6,200元,爰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承峰278萬9,904元及其中269萬9,185元自102年4月17日起、其中2萬2,457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其中4萬7,062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中1萬5,000元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其中6,20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春燕400萬9,497元及其中396萬3,117元自102年4月17日起、其中1萬6,755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其中1萬74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中3,351元自104年9月17日起、其中1萬5,000元自106年2月4日起、其中1,20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燦輝所駕駛之2W-3525號自用小客車係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所承保,則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為輔助被告洪燦輝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列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為參加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上

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沈承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春燕,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洪燦輝疏未注意與右側同向之直行來車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沈承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沈承峰、盧春燕人車倒地,並造成沈承峰受有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合併位移、左胸創傷性血胸、雙上肢肘、前臂及腕磨擦傷、雙下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盧春燕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頸肩盂閉鎖性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右下顎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致有以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沈承峰支出2萬5,585元,盧春燕支出2萬3,177元。

⒉預為請求將來復健費用:沈承峰部分94萬8,500元,盧春燕部分123萬4,500元。

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

①沈承峰請求100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共22日之看護費4萬4,000元。

②盧春燕請求100年9月11日至100年10月17日共36日

:6萬8,000元。100年10月15日、16日之看護費4,000元。以上共計7萬2,000元⑵照護費部分:盧春燕支出育生藥房四珍膠1萬元、養骨

湯300元、PHILIPS照護燈8,499元、馨蕙馨醫院之產檢掛號費共3,268元、月子中心照護費用7萬6,060元,以上共計9萬8,127元。

⑶申請證書、影印費用及鑑定費部分:沈承峰支出2萬2,140元、盧春燕支出1萬6,655元。

⒋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⑴薪資損失:

①沈承峰:共計15萬2,909元。

②盧春燕:6萬5,038元。

⑵沈承峰100年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無法調薪、爭取績效獎金,共損失9萬6,770元。

⒌精神慰撫金:沈承峰150萬元、盧春燕:250萬元。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沈承峰278萬9,904元、原告盧春燕400

萬9,4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承峰278萬9,904元,及其中269萬9,185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其中2萬2,457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其中4萬7,062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中1萬5,000元自106年2月4日起,其中6,20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盧春燕400萬9,497元,及其中396萬3,117元自102年4月17日起,其中1萬6,755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其中1萬74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中3,351元自104年9月17日起,其中1萬5,000元自106年2月4日起,其中1,20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膳食費及自費

項目原告未能說明內容並證明為醫療所必需;中醫診所之支出,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醫療具有必要,其中有記載症狀為感冒者,亦與車禍無關。

⒉預為請求將來復健費用:原告未能證明二人有需持續復健

39、50年之必要性,亦未證明被告有日後殊無可能賠付之情事。

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嘉義醫院100年9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表

示宜休養,不代表不能自理生活;另原告未提出確受有看護之事實,亦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且原告沈承峰之病假僅請至100年9月30日止,100年10月1日起開始上班;原告盧春燕請假僅至100年10月14日止,100年10月15日即開始上班,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至非雇請看護無法正常工作之程度。

⑵照護費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為醫療所必需。⑴產檢、月

子中心照護費用均為婦女懷孕之常態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⑵縱認有理由,其中收據編號000000

0、00000000共16780元,名義人為盧春燕之女,非原告本人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

⑶申請證書、影印費用及鑑定費部分:證明書申請費與系

爭車禍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嘉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項目為衛材,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病歷影印費。

⒋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應證明其請假進行治療、復健,

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必要性及扣薪之依據。原告追加薪資損失請求,自其追加期日103年3月20日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無法復原之損害,且

已自100年10月即開始上班,原告未說明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金額過高。

㈡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原告沈承峰行

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前方車輛方向燈號、未保持安全車距,與有過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即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則抗辯稱: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未能證明其支出與本件事故有

關;有部分無法證明係為醫療所必需;另其無法提出由具骨科專業之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足以證實原告二人有需持續復健39年、50年,其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有需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性,其請求將來之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該收據並非醫師所開具,原告亦未舉證確為療養所需,原告盧春燕所主張有關馨惠馨醫院之掛號費及坐月子中心照護費用,乃產婦於懷孕期間本即應實施之檢查,不能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沈承峰於起訴狀中主張,其100年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無法調薪、爭取績效獎金,故受有勞動損失。惟原告沈除承峰並未提出由醫院開具之勞動力減損及程度之鑑定證明。故原告沈承峰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二人主張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並未說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情形,且主張金額過高。

㈡原告沈承峰駕駛重機車行經博愛路與大同路口前,對於駕駛

於機車道左側汽車道之車輛會在路口右轉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具有注意義務。惟原告沈承峰於路口處卻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左前方車輛之方向燈號,搶先通過而超車;且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緊鄰左側汽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是原告沈承峰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洪燦輝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0年9月11日上午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原告沈承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盧春燕,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車禍,被告洪燦輝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沈承峰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沈承峰、盧春燕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沈承峰因此受有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合併位移、左胸創傷性血胸、雙上肢肘、前臂及腕磨擦傷、雙下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盧春燕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頸肩盂閉鎖性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右下顎及四肢多處擦傷、妊娠不穩等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102年9月2日向參加人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參加人尚未給付,有申請書及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至170頁)。

㈢兩造之背景及資力:

⒈原告沈承峰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度給付總額為85萬9,034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95萬4,37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18萬3,190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94萬9,422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109萬2,813元,財產總額為279萬2,290元(上開財產總額係依照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記載)。

⒉原告盧春燕為學士畢業,現任職於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度給付總額為45萬1,963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42萬7,124元,財產總額為15萬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41萬1,733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41萬8,142元,財產總額為0元,上開等情有原告等畢業證書、公司名片、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130至142頁、本院卷五第132-137頁),(上開財產總額係依照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記載)。

⒊被告洪燦輝為學士畢業,原任職於嘉義縣竹崎鄉義仁國民

小學教師,92年間即已退休,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4萬2,378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22萬7,331元,財產總額為37萬2,700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22萬6,371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22萬6,204元,財產總額為7萬8,400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0頁、本院卷五第128-131頁背面)(上開財產總額係依照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記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否

於法有據?若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責

任比例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在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予注意與右側同向之直行來車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沈承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沈承峰、盧春燕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至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賭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沈承峰部分:沈承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至醫院或診所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5,585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其中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查: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萬4,369元部分:其中收據

編號0000000、0000000所列共740元等支出為膳食費,原告又未證明係為治療所需之特別膳食,此部分請求難認係為原告沈承峰系爭傷害治療所必需;另其中編號0000000、金額2391元;編號0000000、金額150元;編號0000000、金額150元,共2691元等自費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說明醫療項目及為醫療所必需,惟觀沈承峰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合併位移、左胸創傷性血胸、雙上肢肘、前臂及腕磨擦傷、雙下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收據之診斷科別為骨科,且看診日期分別為100年9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緊接,且原告確有該筆支出,核與其餘被告不爭執之1萬938元,合計1萬3,629元,應認屬於原告沈承峰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

蕭志文醫院5,476元部分:原告沈承峰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3月3日至蕭志文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476元等語,業據提出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1-23頁)為證,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左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語,與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至嘉義醫院就診,嘉義醫院診斷結果即「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合併位移」等情(見附民卷第9頁)相符,併參以其醫師囑言記載「於100年10月1日~101年3月3日在本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12次」等語,及原告沈承峰之上開傷害,經復健治療有改善之可能等情,復經本院囑託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沈承峰100年9月20日出院後,因車禍骨折,傷口癒合後,是否仍有疼痛、痠痛之可能?如有,是否有復健之必要?如有,需復健至何時始可回復到車禍未發生前之狀態?」等情,經該院鑑定結果稱「骨折若造成關節攣縮等問題則可能仍會疼痛,復健治療應可改善疼痛問題。恢復時間依病症嚴重而定,一般可能需要三至六個月。」等語,有成大醫院106年3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5375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4頁),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既在成大醫院鑑定3-6個月恢復時間範圍內,則原告沈承峰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王恭亮診所750元部分:原告沈承峰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5日至王恭諒診所復健,共支出掛號費200元及其他醫療費自付額550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惟觀收據上記載自付額550元係包含掛號費200元,是原告沈承峰實際支出應為55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張福泉中醫診所1,260元部分:原告沈承峰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至福泉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60元等語,固據提出張福泉中醫診所病歷、門診掛號收據(原審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惟其中支出日期為101年3月24日、101年4月28日、101年7月14日等掛號收據,記載病名為:慢性鼻炎,與原告沈承峰系爭傷害無關,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另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10日分別支出自付額100元、120元部分之病名為「腰痛」,且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緊接,原告沈承峰主張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要之支出等語,尚堪憑採。因認其此部分之請求於22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之請求則難採信。

成大醫院960元部分:原告沈承峰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於102年2月1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60元等語,固據提出成大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38-41頁)為證,惟觀其收據上記載看診日為102年2月1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一年以上,且其中支出項目有雷射美容特約治療,原告又未證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聯,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劉榮智骨科診所2,770元部分:原告沈承峰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770元等語,固據提出劉榮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反面-72頁、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二第33-36頁、119-120頁、176頁、191頁),惟觀其此部分支出時間為102年4月間起,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依前揭說名,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憑採。②原告盧春燕部分:盧春燕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至醫院或診所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3,17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其中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萬3,575元部分:其中收據

編號0000000、0000000所列共740元等支出為膳食費,原告又未證明係為治療所需之特別膳食,此部分請求難認係為原告盧春燕系爭傷害治療所必需;另其中編號0000000、金額440元;編號0000000、金額2391元;編號0000000、金額150元;編號0000

000、金額150元,共3,131元等自費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說明醫療項目及為醫療所必需,惟觀盧春燕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頸肩盂閉鎖、左胸第4肋骨骨折、右下顎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有原告盧春燕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而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收據之診斷科別為骨科,且看診日期為100年9月11日至100年9月18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緊接,且原告確有該筆支出,核與其餘被告不爭執之9,704元,合計1萬2,835元,應認屬於原告盧春燕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

蕭志文醫院4,618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至蕭志文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618元等語,業據提出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2-25頁)為證,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左鎖骨中1/3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頸肩盂骨折;右下顎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與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至嘉義醫院就診,嘉義醫院診斷結果即「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頸肩盂閉鎖、左胸第4肋骨骨折、右下顎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情(見附民卷第10頁)相符,併參以其醫師囑言記載「於100年10月1日~102年11月4日在本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14次」等語,及原告盧春燕之上開傷害,經復健治療有改善之可能等情,復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盧春燕100年9月20日出院後,因車禍骨折,傷口癒合後,是否仍有疼痛、痠痛之可能?如有,是否有復健之必要?如有,需復健至何時始可回復到車禍未發生前之狀態?」等情,經該院鑑定結果稱「骨折若造成關節攣縮等問題則可能仍會疼痛,復健治療應可改善疼痛問題。恢復時間依病症嚴重而定,一般可能需要三至六個月。」等語,有成大醫院106年3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5375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4頁),原告盧春燕主張此部分支出之治療時間為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復有原告提出蕭志文醫院醫療費用表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4頁),此部分之支出既在成大醫院鑑定3-6個月恢復時間範圍內,則原告盧春燕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王恭亮診所750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自101年2月27日起至101年7月12日至王恭諒診所復健,共支出掛號費20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自付額550元,合計750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惟觀收據上記載自付額550元已包含掛號費200元,是原告實際支出應為55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張福泉中醫診所480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1年7月14日至福泉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80元等語,固據提出張福泉中醫診所病歷、門診掛號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觀收據上所載病名分別為「慢性支氣管炎」「關節痛(膝)」,均非盧春燕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其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成大醫院1,370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於102年2月1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等語,固據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40-41頁)為證,惟觀其收據上記載看診日為102年2月1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一年以上,且其看診科別分別有雷射美容科、精神科,原告又未證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聯,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劉榮智骨科診所2,060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60元等語,固據提出劉榮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反面-72頁、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二第33-36頁、119-120頁、176頁、191頁),惟觀其此部分支出時間為102年4月間起,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依前揭說名,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憑採。啄木鳥藥局324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於100年10月間至啄木鳥藥局購買重複使用型冰敷袋及固定冰敷袋之紗布、膠帶,共支出324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並佐以原告盧春燕此部分支出時間與其所受上開傷害時間緊接,原告盧春燕主張該筆支出係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尚屬可採。

③綜上,原告沈承峰、盧春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

費用分別為1萬9,875【計算式:1萬3,629元+5,476元+550元+220元=1萬9,875元】、1萬8,327元【計算式:1萬2,835元+4,618元+550元+324元=1萬8,327元】。

⑵預為請求將來復健費用沈承峰94萬8,500元、盧春燕123

萬4,500元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受上開傷害,自受傷後每週均需進行復健,每週復建費用500元,每年共52週,依國人平均餘命各得請求39、50年之復健費用,並扣除原告已撤回之100年9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之請求【計算式:500×131週=65,500元】部分外,原告沈承峰、盧春燕各得預向被告請求自103年3月19日起之將來復健費用94萬8,500元【計算式:500×52×39-65,500=948,500元】、123萬4,500元【500×52×50-65,500=1,234,500元】,惟原告二人因系爭傷害施以復健治療改善疼痛問題所需時間為三至六個月,業經成大醫院鑑定如前,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9日起之復健費用,尚屬無據,而難憑採。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受上開傷害,沈承峰自10

0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共22日需人24小時看護;盧春燕自100年9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共36日需人24小時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原告沈承峰、盧春燕得向被告分別請求看護費4萬4,000元【計算式:2,000×22=44,000】、7萬2,000元【計算式:2,000×36=72,000】,惟查:

①原告沈承峰提出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9頁)雖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惟並未記載「需人24小時看護」,且經本院函詢嘉義醫院覆稱「經查骨科蘇怡仁主任回覆:以醫師的立場,難以判定沈、盧兩人是否需專人看護。」「經查沈承峰診斷證明書字第NO: 0000000號之醫師囑言,其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盧春燕診斷證明書字N00000000號之醫師囑言,其出院後宜休養半年,是否需專人看護難以判定,須視其工作性質需求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第277頁),亦未肯定原告沈承峰於受傷後至100年10月3日間,有因系爭傷害而需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沈承峰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0年10月1日即銷假上班,有其任職之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陳報之沈承峰97年至102年出勤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162頁),益足證原告沈承峰主張其自受傷後至100年10月3日需人24小時看護為不可採。

②原告盧春燕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盧春燕「宜休養半

年不宜工作」,雖嘉義醫院對於盧春燕受傷後是否需人24小時看護部分,未予肯定答覆如上,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懷孕第二週期(24週)」,足見原告盧春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懷孕,復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所附病歷紀載盧春燕女士於100年9月11日車禍後造成左肋骨、左鎖骨及左肩胛骨折,可能導致000年生產期間難以自行執行部份日常生活動作如更衣及沐浴等,因此需全日24小時看護協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7-71頁),益足見原告盧春燕所受傷害對其妊娠之穩定有所影響,且原告盧春燕於受傷後即住院至100年9月20日出院,並請假至100年10月14日,於100年10月17日才銷假上班(100年10月15日、16日為星期假日),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上開住院、請假休養期間合計36日需人24小時看護等語,即堪憑採。

再參酌仁愛顧問社看護中心、長奕看護醫療用品網

頁所列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2頁),則原告盧春燕請求按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尚屬合理。據此,原告盧春燕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看護費7萬2,000元【計算式:2,000×36=72,000】,自屬有據。

⑷照護費: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1年1月2

日生產期間,支出育生藥房四珍膠1萬元、養骨湯300元PHILIPS照護燈8,499元、馨蕙馨醫院之產檢掛號費3,268元、月子中心照護費用7萬6,060元,合計共9萬8,127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觀馨蕙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屬足月妊娠,據此已難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需特別照護之必要,且現代婦女生產後選擇於月子中心接受照護者眾,產檢、月子中心照護費用均為婦女懷孕之常態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盧春燕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⑸病歷影印費用、申請調閱被告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

繳納之規費及囑託醫院鑑定費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而有影印成大醫院、嘉義醫院病歷;申請調閱被告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囑託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必要,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為治療所必需支出者為其損害,為證明其損害,而有於訴訟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原本之必要,除非原告有為自己保留原本之需求,否則無提出影本之必要,難認原告影印病歷資料為本件事故必然之損害。另原告自行調閱被告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乃其為了解被告財產狀況及設籍情形所申請,亦非填補損害所必要,另成大醫院之鑑定費,乃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醫院鑑定所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於本件判決後由兩造依兩造勝負比例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沈承峰、盧春燕二人主張其因受

系爭傷害致其需請病假在家休養,且無法加班,致績效受有影響,年終獎金減少,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為沈承峰15萬2,909元、盧春燕6萬5,038元云云,經查:

①依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沈承峰「宜休養三

個月不宜工作」,且依南茂公司陳報原告沈承峰之出勤狀況、考績及不休假獎金、配股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4-162頁)顯示,原告沈承峰有於100年9月13日至100年9月30日請病假,且觀原告沈承峰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5-100頁)中,其該月薪資雖未減少,惟翌月即100年10月遭扣除1萬4,428元,扣除原因為「缺勤扣薪」,然原告沈承峰於100年10月間並無其他請假記錄,是原告主張該遭扣除之14,428元係其因受系爭傷害請病假所受之損失,即堪憑採。惟原告沈承峰除此之外,並無遭任職公司減薪情事,復觀原告沈承峰100年度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2萬2,673元,雖比99年度領取之4萬6,700元為低,但與98年度之2萬4,798元相差不遠,亦較101年度之1萬4,701元為高,難認原告沈承峰有因本件事故而致短領不休假獎金之情事。

②依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盧春燕「宜休養半

年不宜工作」,且依盧春燕任職之光鋐科技公司陳報原告盧春燕之請假、薪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卷五第100、101頁)顯示,原告盧春燕於101年9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間共請假24日,遭扣薪1萬1,927元,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遭扣薪於1萬1,927元之範圍內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盧春燕除此之外之關於扣薪日期之主張,已經逾受傷時間半年以上,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光鋐公司自100年度起即未就未休完之年度特、補休發放不休假獎金,有光鋐公司104年4月22日函(見本院卷四第152至195頁)附卷可憑,原告盧春燕於100年度未領取不休假獎金顯係公司政策,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其請求不休假獎金之損失部分,亦屬無據。

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沈承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因此減

損,100年度無法調薪、爭取績效獎金,受有9萬6,770元之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沈承峰100年度是否因車禍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無法或難以自力完成原告任職於南茂公司之工作?如是,則原告沈承峰100年度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稱「沈承峰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發生事故,本院106年3月6日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診斷為『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0%。」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1頁),基此,原告沈承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實難憑採。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沈承峰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南茂公司,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85萬9,034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95萬4,37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18萬3,190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94萬9,422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109萬2,813元,財產總額為279萬2,290元;原告盧春燕為學士畢業,現任職於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給付總額為45萬1,963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42萬7,124元,財產總額為15萬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41萬1,733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41萬8,142元;被告洪燦輝為學士畢業,原任職於嘉義縣竹崎鄉義仁國民小學教師,92年間即已退休,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4萬2,378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22萬7,331元,財產總額為37萬2,700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22萬6,371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22萬6,204元,財產總額為7萬8,400元,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原告盧春燕受傷時已經懷孕24週,為擔憂腹中胎兒安全,身心所受傷害程度顯較一般人為高,暨被告已於92年2月1日自嘉義縣竹崎鄉義仁國民小學退休,由嘉義縣政府編列預算每年分別於1月16日及7月16日撥付退休金,100年1-6月份為23萬5,732元,100年7-12月起至104年7-12月份止每半年各為24萬2,864元,有嘉義縣竹崎鄉義仁國民小學105年1月22日嘉竹義國人字第1050000278號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沈承峰、盧春燕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25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20萬元、35萬元為適當。而被告已經退休,每年領取退休金額固定如上,原告請求調閱被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⑼綜上,原告二人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合計為沈承

峰部分23萬4,303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9,875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4,42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盧春燕部分45萬2,254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8,327元+看護費7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1,927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關於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沈承峰於路口處卻未減速慢行,亦未

注意左前方車輛之方向燈號,搶先通過而超車;且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緊鄰左側汽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是原告沈承峰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酌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以101年8月1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3460號函認定「針對刮地痕計算行車速度部分,交通部71年1月15日交路字第00175號函釋:『於汽(機)車肇事後其某部分物件遺留在地面之刮痕與正常煞車痕截然不同,…,自不得比照煞車痕推算其行車速度』,並依原告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所主張之機車及機車駕駛人、乘客之重量,依學理(能量守恆定律與功能互換定理)推算二車速度如下:①當兩車碰撞後所遺留之煞車痕與刮地痕,依據能量守恆定律,可推估在碰撞後兩車速V2=SQRT(254×s×f)如下:沈承峰駕駛機車刮地痕:s=12.1公尺,摩擦係數:f=0.45,推估碰撞後車速VA2=SQRT(254×s×f)=37.2公里/小時。由汽車撞擊後停止位置研判,汽車撞擊機車後停止之最大縱向距離6公尺,橫向距離約5公尺,由煞車反應時間之距離(25公里為5.2公尺)及煞車距離(25公里為3.2公尺)共8.4公尺研判,汽車車速小於25公里/小時。②當車輛在碰撞瞬間需依據碰撞動量守恆: mA×(VA1)+mB×VB1=mA×VA2十mB×VB2來推估兩車碰撞前之車速,機車:000、汽車:000如下:假設:兩車同向擦撞,碰撞前均未作煞車情況下。機車質量:mA=300公斤,碰撞後車速VA2=37.2公里/小時汽車質量:mB=1320公斤,碰撞後車速VB2=25公里/小時假如機車碰撞前之速度,如機車駕駛所言,機車車速約為VA1=30公里/小時,則依據碰撞動量守恆,可推算汽車碰撞前速度:VBl=[(300×37.2+1320×25)-(300×30)] / 1320=26.63公里/小時依上所述,兩車碰撞前被告之車速應小於25公里/小時,原告沈承峰車速則為37.2公里/小時;若以原告自陳其車速為30公里/小時,則被告車速為26.63公里/小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73頁、嘉義地檢署交查卷第50-51頁),可知原告沈承峰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前高於被告車速,足見原告沈承峰係自被告車之右後方駛來時,適被告車右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供承:肇事後車輛並未移動等語(見交查卷

第31頁),足認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為肇事後二車停放之位置無誤,又依卷附照片顯示兩車車損觀之,被告車之右前車頭,原告車之左後車身受損;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後原告機車刮地痕及二車停放之相對位置觀之,原告之機車刮地痕始自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外朝西南方長約12.1公尺,原告機車倒地位置自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外5公尺,被告車左後方距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外0.8公尺,被告左前車頭在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外3.9公尺,顯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告沈承峰駕駛機車自被告車之右後方駛來,然原告沈承峰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直行,以其車速則為37.2公里/小時或自陳其車速為30公里/小時,均在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尚無車速過快之情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與右側同向之直行來車之間隔,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其疏未注意逕行右轉,致在往右改變行向時,造成與自其右後側駛至之原告沈承峰所駕駛之重機車安全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肇事。又原告沈承峰駕駛重機車,肇事前係在速限範圍內之機車優先道正常直行,係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右轉時貿然偏向機車優先道,又因被告右轉行為在瞬間發生,對在機車優先道正常直行已駛近之原告沈承峰機車而言,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足認原告沈承峰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應可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另刑事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卷第42-44頁),益證原告沈承峰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高速自被告車右後方駛來欲搶先通過而肇事云云,應無足採。

⑶至本件交通事故前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若肇事時,沈機車在洪車右側併行肇事,則洪燦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沈承峰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若肇事時,沈機車由洪車右後側駛至肇事,則洪燦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沈承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1年8月1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3460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0頁),其鑑定意見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前開鑑定意見係以肇事時二車併行肇事或原告機車自後駛至肇事為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依據,未予考量原告沈承峰在速限範圍內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直行車之路權因素,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沈承峰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加給自如附表一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沈承峰、盧春燕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3萬4,303元、45萬2,254,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沈承峰請求金額 │項目 │單項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繕本送達日 │├────────┼───┼─────┼───────┼────────┤│23萬4,303元 │醫療費│1萬9,875元│ 102年3月28日 │102年3月27日 ││(102年3月27日刑│用 │ │ │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 │不能工│1萬4,428元│ │ ││ │作之損│ │ │ ││ │失 │ │ │ ││ ├───┼─────┤ │ ││ │精神慰│20萬元 │ │ ││ │撫金 │ │ │ │└────────┴───┴─────┴───────┴────────┘┌────────┬───┬─────┬───────┬────────┐│盧春燕請求金額 │項目 │單項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繕本送達日 │├────────┼───┼─────┼───────┼────────┤│44萬7,930元 │醫療費│1萬8,003元│102年3月28日 │102年3月27日 ││(102年3月27日刑│用 │ │ │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 │看護費│6萬8,000元│ │ ││ ├───┼─────┤ │ ││ │不能工│1萬1,927元│ │ ││ │作之損│ │ │ ││ │失 │ │ │ ││ ├───┼─────┤ │ ││ │精神慰│35萬元 │ │ ││ │撫金 │ │ │ │├────────┼───┼─────┼───────┼────────┤│4,324元 │醫療費│324元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6日 ││(102年11月26日 │用(啄│ │ │ ││民事準備狀) │木鳥藥│ │ │ ││ │局) │ │ │ ││ ├───┼─────┤ │ ││ │看護費│4,000元 │ │ │└────────┴───┴─────┴───────┴────────┘附表二:申請證書、影印費用及鑑定費請求部分┌────┬──────────┬────────────┐│ │請求項目 │原告提出證據 │├────┼──────────┼────────────┤│申請證書│102年3月17日起訴 │⒈影印病歷繳費通知(見 ││、影印費│ (附民卷p1) │ 附民卷第46-47頁) ││用及鑑定│⒈成大附設醫院病歷 │ ││費 │ 影印費 │ ││ │ ①沈承峰:25元 │ ││ │ ②盧春燕:55元 │ ││ │ │ ││ ├──────────┼────────────┤│ │102年11月16日追加 │⒉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本院卷一p173) │ 影印費,見本院卷一第 ││ │⒉嘉義醫院病歷影印費│ 275、276頁) ││ │ ①沈承峰:400元 │ ││ │ ②盧春燕:400元 │ ││ ├──────────┼────────────┤│ │102年8月13日追加(本│⒊國稅局收據、嘉義市政府││ │院卷一p19) │ 戶政規費收據(見附民卷││ │⒊沈承峰: │ 第32頁) ││ │申請調財產所得、戶籍│ ││ │謄本之規費515元 │ ││ ├──────────┼────────────┤│ │106年2月3日追加(本 │⒋成大醫院鑑定費用(見本││ │院卷六p28) │ 院卷六第34頁) ││ │⒋成大醫院鑑定費用 │⒌成大醫院鑑定費用(見本││ │ 15,000元 │ 院卷六第35頁) ││ │⒌成大醫院鑑定費用 │ ││ │ 15,000元 │ ││ ├──────────┼────────────┤│ │106年3月31日追加(本│⒍成大醫院鑑定費用(見本││ │院卷六p84) │ 院卷六第90頁) ││ │⒍成大醫院鑑定費用 │⒎成大醫院鑑定費用(見本││ │ 6,200元 │ 院卷六第91頁) ││ │⒎成大醫院鑑定費用 │ ││ │ 1,200元 │ │└────┴──────────┴────────────┘附表三:

┌───┬────┬──────────┐│ │ │ │├───┼────┼──────────┤│減少工│薪資損失│102年3月27日起訴 ││作收入│ │ (附民卷p1) ││ │ │①沈承峰:87,915元 ││ │ │(100年年度收入11 ││ │ │個月+30日x34日) ││ │ │(計算式見附民卷p3反 ││ │ │面) ││ │ │②盧春燕:41,962元 ││ │ │(lOO年度度收入11 ││ │ │個月÷30日34日) ││ │ ├──────────┤│ │ │以下為追加: ││ │ ├──────────┤│ │ │102年5月9日追加 ││ │ │(附民卷p65) ││ │ │ 追加原告二人102年4││ │ │ 月9日起至同年月30 ││ │ │ 日 ││ │ │①沈承峰:3,717 元 ││ │ │②盧春燕:3,240元 ││ │ │ ││ │ ├──────────┤│ │ │102年8月13日追加(本││ │ │院卷一p19) ││ │ │①沈承峰:15,615元 ││ │ │ 追加102年5月8日起 ││ │ │ 至同年8月7日 ││ │ │②盧春燕:7,161元 ││ │ │ 追加102年5月8日起 ││ │ │ 至同年8月1日 ││ │ ├──────────┤│ │ │103年3月20日追加 ││ │ │ (本院卷二p30) ││ │ │①沈承峰:39,401元 ││ │ │ 追加101年2月6日、 ││ │ │ 102年8月22日起至 ││ │ │ 103年3月14日 ││ │ │②盧春燕:7,604元 ││ │ │ 追加102年8月7日起 ││ │ │ 至103年1月6日 ││ │ ├──────────┤│ │ │103年7月8日追加 ││ │ │ (本院卷二p107) ││ │ │①沈承峰:2,087元 ││ │ │ 追加103年5月22日、││ │ │ 同年月29日 ││ │ │②盧春燕:646 元 ││ │ │ 追加103年5月22日 ││ │ ├──────────┤│ │ │103年8月12日追加 ││ │ │ (本院卷二p171) ││ │ │①沈承峰:2,087元 ││ │ │ 追加103年7月17日 ││ │ │②盧春燕:537元 ││ │ │ 追加103年7月17日 ││ │ ├──────────┤│ │ │103年9月17日追加 ││ │ │ (本院卷二p187) ││ │ │①沈承峰:2,087元 ││ │ │ 追加103年8月6日 ││ │ │②盧春燕:537元 ││ │ │ 追加103年8月6日 ││ │ ├──────────┤│ │ │104年9月17日追加 ││ │ │ (本院卷五p7) ││ │ │①盧春燕:3,351元 ││ │ │ 追加102年11月4日、││ │ │ 103年9月10、12日、││ │ │ 10月7、8、21日、12││ │ │ 月11、22日 ││ │ ├──────────┤│ │ │以上合計 ││ │ │①沈承峰:152,909元 ││ │ │②盧春燕:65,038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