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李新春法定代理人 李茂桐被 告 吳金勳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檢查結果發現有腦部萎縮、失智等病症暨氣切呼吸治療,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其子李茂桐為監護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稽。爰依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暨同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列原告監護人李茂桐於本件訴訟程序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北崙幹46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直行,適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而來,亦未注意左轉彎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仍逕左轉駛進該交岔路口,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對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呼吸衰竭、右側外傷性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及骨盆骨骨折併內出血等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4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200萬元、增加生活需要4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200萬元及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及利息云云。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雜項支出16
萬元部分無意見,其餘請鈞院斟酌。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萬6731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北崙幹46號電線桿前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直行,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致原告伊人車倒地,受有呼吸衰竭、右側外傷性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及骨盆骨骨折併內出血等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足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1 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論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9860元(其中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為3萬8374元、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為8萬1486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共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分別於10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4日、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9日、102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7日、102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5日、10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102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之住院期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0萬32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1頁),核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30萬3200元,應予准許。
㈢出院後長期照護中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呼吸衰竭、右側外傷性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骨盆骨骨折併內出血及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受氣切治療,終身無行動能力各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2年6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7頁),依原告所受「氣切(氣管)治療」,無行動能力,應認原告有受長期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14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支出照護費用49萬4973元,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照護費用明細表乙紙足憑(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支出照護費用49萬4973元,為被告所不爭,核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亦無不合。
㈣雜項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除醫療及看護費用外,尚有其他雜項支出,因項目繁多取據不便,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經氣切治療後已無行動能力,終身需人照護,其請求因維持生活上所必要之各項雜支(尿布、紗布等),尚屬合理,被告對此部分支出16萬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亦應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前,種植稻米2甲多(自有田地6分5厘),每年種稻盈餘約有40餘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後,終身無行動能力,亦已喪失工作能力,此部分其僅請求2年不能工作損失共8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原告銀行存摺明細、新宏稻米乾燥場收據、新港鄉農會濕谷秤量單、新港鄉農會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4至71頁)。惟查,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101年農業統計年報所示,每公頃農地如種植稻米,生產費用約需12萬352元,生產物價值約16萬676元,損益約4萬324元(見本院卷第95頁,請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依原告自有農地6分5厘計算,原告每年農業收益約為2萬6210元(計算式:4萬0324元×65÷100=2萬6210元),則原告請求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2年不能工作損失5萬24
20 元部分(計算式:2萬6210元×2年=5萬242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代耕他人農地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經氣切治療,終身無行動能力,有診斷證明書足證,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信不虛,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茲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初中肄業,車禍前務農,自承每年收入扣除成本淨利大約50萬元以上;其100年度無所得、101年度所得1034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5筆,財產總額464萬2439元;被告為59年次,醫專護理科畢業,自承現於私人公司從事助理行政工作,月收入1萬元左右;其100年度所得9萬6003元、101年度所得11萬3599元,名下有房屋1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44萬2940元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累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13萬453元(其中醫
療費用11萬98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0萬3200元、長期照護費用49萬4973元,雜項支出1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損失5萬242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依上開事證,參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李新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金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9月1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意見書可稽(刑事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無照駕駛,竟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復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認原告應負65%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5%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規定,應減輕被告65%之賠償金額,累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4萬5659元(213萬0453元×0.35=74萬5659元,元以下4捨5入)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萬6731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稽(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0元(計算方法:74萬5659元-174萬6731元=-100萬1071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受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累計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74萬5659元,因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萬6731元,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經扣減後,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萬6731元已逾原告得請求74萬5659元之金額,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100萬1071元),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