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代 理 人 陳丁章 律師
李子聿 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曾紋盛
黃蘭婷葉建廷 律師陳國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破字第4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主要營業事項為太陽能電池之研發與生產,其實收資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1億50萬元,於民國97年7月間,向聯貸銀行團貸款,由相對人為主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擔保品管理銀行,總貸款額度為50億元,約定之授信期間為97年8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000000000路0號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分別設定9億7,378萬元與54億6,931萬4,517元之擔保予彰化銀行。然迄於102年8月23日止,抗告人逾期未清償之聯貸金額為43億69,04萬4,000元(即聯貸銀行團授信逾期金額之加總,含本金43億3,571萬4,286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聯貸銀行團債務),屬於有擔保之債權。抗告人公司於101年度下半年起財務困難停止營業,自101年10月1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亦無法償還本金,經聯貸銀行團會議決議,授權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破產,俾利聯貸銀行團經由破產程序受償債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8億7,796萬6,000元(含本金8億6,714萬2,857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因其財務狀況惡化,無法付息還款,故向經濟部工業
局申請為債權債務之協商,並於101年5月4日召開銀行團會議協商紓困展延,而聯貸銀行團於101年8月30日同意其屆期應償還之本金展延期限至102年8月12日,紓困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亦調降為按相對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收。惟抗告人利息僅繳至101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支付利息予聯貸銀行,已動撥之本金亦全數未為清償,經相對人催告後,仍無力清償。且抗告人自101年下半年度起即已停工停產,自101年12月27日起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並因退票金額達7,295萬4,369元,而於102年3月8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為保全聯貸銀行團之債權,擔保品管理銀行彰化銀行業已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相對人亦辦理假扣押執行,然假扣押標的已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查封在案。又由聯徵中心授信記錄可知,除相對人所屬聯貸銀行團外,抗告人另有多家銀行之個別融資逾期未為清償,亦有許多往來廠商之貨款或應付之費用均停止支付。是以,抗告人自101年底後,對於其多數債權人均已呈現停止支付而不能清償之狀態。另依抗告人最近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下稱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亦可知抗告人停工停產後,已無實際營運,營業收入幾無增加,資產價值卻迅速減少,並因利息、違約金等繼續增加而使負債繼續升高,現金不足之情形更加嚴重,致積欠聯貸銀行團之本金已高達43億3,571萬4,286元及遲延利息,故應可認為抗告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無力清償債務。
㈢依抗告人自結之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尚列有「遞
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億4,488萬7,094元,而抗告人係益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光能)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技)於96年10月所共同出資設立,依抗告人股東會年報及101年度抗告人自行結算財務報表所示,抗告人自創立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足見抗告人之經營面臨困境,難以獲利,且原始股東益通光能、光寶科技已退出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抗告人又未獲得其他營運資金之挹注,能否繼續經營以及遞延所得稅資產得否實現,已有可疑,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第14條規定,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中,於扣除「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億4,488萬7,094元後,其於101年12月31日之自結帳面資產應僅存47億4,958萬6,694元,較負債50億255萬0,787元為低,亦即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㈣抗告人現存之資產中,其固定資產總價值為45億4,504萬7,6
09元,其中已設定擔保之資產,至101年底其價值為45億2,877萬1,305元,未設定擔保之資產,至101年底之價值則為1,627萬6,304元;其餘可變價之非固定資產,則包括應收帳款4,249萬945元、其他應收款項3萬6,589元及存貨6,885萬8,811元等,總計為1億1,138萬6,345元。則相對人可變價之資產中,扣除已設定擔保而有別除權存在之資產外,其餘資產尚有1億2,766萬2,649元,而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所示,抗告人截至102年9月9日止僅滯欠房屋稅120萬5,527元及稅款46萬4,315元,是抗告人應無鉅額之優先債權。另據破產管理人所提出之資產表所示,抗告人尚有應收帳款債權6億1,384萬8,629元、存貨非晶矽薄膜太陽能模組2738箱價值1,103萬2,200元、24件專利權價值8,940萬元,優先稅捐債權雖有3億5,985萬618元,然其中財政部國稅局2億3,784萬3,152元部分僅屬暫行估算申報之稅款債權,是否合理尚有疑慮,其中關稅債權1億2,080萬1,939元,據破產管理人表示抗告人資產之標售將於買方負責完稅之拍賣條件下進行,故此等稅捐即非由破產財團支應給付,又抗告人員工申報之債權並無102年9月薪資,該102年9月薪資業經抗告人核發完畢,並無積欠,從而破產財團並無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之情形。又抗告人可變價以償債之財產集中於廠房與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將來可採整廠(包含全部之機器設備)拍賣等方式出售資產,其價格應較個別處分機器設備之價值為高,且所生之財團費用應不高,抗告人亦無破產債務可言,故本件之破產財團於支付破產費用及破產債務後,仍顯有餘額可使各債權人於破產程序中受分配,抗告人之資產確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具有破產之實益。㈤原審裁定准予抗告人破產,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除聯貸銀行團債務外,對安泰銀行及其他往來廠商之
貨款或應付之費用等債務究有若干、擔保情形如何,涉及本案是否有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所據之財務資料,僅有抗告人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惟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並未經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會議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監察人查核,及會計師簽證,且該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所呈現之抗告人財務狀況,距原裁定作成時已有三季之時間,無法反應抗告人真實資產負債情況。原審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8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職權探知意旨調查證據,難謂合法。
㈡本案無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
⒈破產管理人雖陳報抗告人應收帳款債權為6億1,384萬8,62
9元,得作為破產財團,然未陳報應收帳款之對象、明細及可收取時間,無法認定其主張之真實性;且抗告人公司之最大債務人為德國Inventux Technologies AG公司,該公司已於101年5月18日聲請破產狀態,其應收帳款於事實上根本無法確實收回而屬長久不能支付。
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財產範圍所據之財務資料有誤,其中抗
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遲未能獲會計師簽證。且縱認應以抗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作為認定破產之依據,依抗告人提出之擔保物登記文件顯示,抗告人除抵押於相對人之廠房與設備外,部分存貨與專利權均已設定擔保而屬別除權範圍,故原裁定採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而認定「抗告人可變價之資產中,扣除已設定擔保而有別除權存在之資產外,其餘資產尚有1億2,766萬2,649元」,自屬有誤。
⒊另依抗告人公司102年9月27日董事會通過之101年度自結
財務報告(即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顯示,抗告人除抵押於相對人之廠房與設備外,公司現金極少,保證金亦遭南區管理局與海關行使抵銷權,可變現資產只有存貨一項,而此存貨除有別除權部分外,多已在102年9月底前出售完畢,以支付抗告人之員工薪資與償還借款等營運費用,所餘存貨則為瑕疵品,無變現可能,顯見本案無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至於相對人歷來主張之資產狀況,均多為相對人之鑑價與評估,與市價也有巨額的差異性,其他資產又均有別除權,甚至,依照相對人提出之相證7,亦可知悉,即使有破產財團有收取第三人因出售違約而主張沒收之違約金,抗告人公司之財產也根本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且,本件因原審裁定破產後,更衍生諸多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等高額稅捐優先債權,相對人雖一再指稱該稅捐債權均不存在云云,但縱使相關行政機關稱函覆審理中,此亦非謂相關稅捐債權均不存在。
㈢再抗告人為薄膜太陽能產業,其設備具有特殊性,係依據個
別廠商之生產排程而有不同之設備等安排。是以,如係由破產程序處分標售,其價值猶如廢鐵;反之,如由抗告人尋得互為技術合作或輸出之買受人,其價值自當較破產程序處分所得為高。況且,因抗告人財務吃緊,部分債權人已提請抗告人聲請破產或增資,因此,抗告人原擬於102年10月31日股東會討論增資案,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自當有利抗告人之財務健全與業務發展。惟原裁定既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即無法召集股東會,自無法增資,是以,原裁定將不利於債權人(如相對人)、債務人(抗告人)之全體利益甚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條規定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經查:
㈠抗告人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聯貸銀行團貸款,迄於102年8月23日
止,逾期未清償之聯貸金額為43億6,904萬4,000元,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8億7,796萬6,000元。又抗告人曾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為債權債務之協商,於101年5月4日召開銀行團會議協商紓困展延,而聯貸銀行團於101年8月30日同意其借期應償還之本金展延期限至102年8月12日,紓困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亦調降為按相對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收,惟抗告人公司利息僅繳至101年10月10日止,未再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且抗告人公司自101年下半年度起即已停工停產,自101年12月27日起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並因退票金額達7,295萬4,369元,而於102年3月8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聯合授信契約及歷次增補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銀行團會議決議紀錄、抗告人票據信用查覆單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7-75頁、第11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顯見抗告人已有停止支付之情事。
⒉又依抗告人最近1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截至101年
6月30日,資產總計為56億857萬8,000元,負債總計則為49億6,170萬8,000元(原審卷一第96頁);及抗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尚未經董事會通過),截至101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為51億9,447萬3,788元,負債總計為50億255萬787元(原審卷一第129頁),而其資產負債表中,「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億4,488萬7,094元,因抗告人經營困境近乎確定不能實現,扣除「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億4,488萬7,094元,抗告人101年12月31日之自結帳面資產為47億4,958萬6,694元(5,194,473,788-444,887,094=4,749,586,694),負債為50億255萬787元,其資產已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
抗告人雖質以前開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經董監事通過,故不可採云云。然縱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董事會自結101年度財務報告,截至101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為22億5,792萬6,783元,負債總計為49億4,651萬4,388元(本院卷二第138頁),則其資產確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甚明。
㈡抗告人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⒈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實屬於破產人之一切
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我國對於破產財團之構成,不以破產宣告當時破產人之財產為限,凡於破產終結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均包含於破產財團內。
⒉抗告人之財產經審酌如下:
⑴關於未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之財產:
①應收帳款部分:
依抗告人於本院前審即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下稱
前審)抗告程序中提出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中雖記載「資產表中所列應收帳款債權6億1,384萬8,629元」(前審卷第166頁),惟經詢之兩造及原審選任之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陳稱「破產管理人是在破產裁定後,因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配合如實交接所有帳務及相關憑證,因此破產管理人派人,至破產人公司留存於公司之電腦中取得陳報狀所列數據,據實陳報。」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此外,則無其他憑證可供佐證抗告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為6億1,384萬8,629元,是本院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為6億1,384萬8,629元。
次查相對人聲請本件破產宣告時,係主張相對人所
有應收帳款淨額為4,249萬945元(即應收帳款減去備抵呆帳所得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101年12月31日自結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自結表,原審卷壹第129頁)為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自結表未經會計師認證,無法釐清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況云云。惟觀抗告人公司最近一期(即101年6月30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應收帳款淨額為8,855萬3,000元(原審卷第96頁),復依該財務報告附註四㈢所示,此應收帳款淨額係以應收帳款5億283萬9,000元扣除備抵呆帳4億1,428萬6,000元之結果(原審卷壹第101頁反面)。據此,可知無論以抗告人公司101年12月31日之系爭自結表、或以其101年6月30日經會計師簽證之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列資產負債表而言,其上所顯示之抗告人公司應收帳款淨額均已扣除被提列為備抵呆帳之帳款。
此外,依上開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或系爭自結
表,抗告人公司尚有其他款項:445萬1,000元或3萬6,589元。
②存貨與現金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原有「非晶矽薄膜太陽能模
組」之存貨(下稱系爭存貨),業經破產管理人於103年10月間就存貨辦理標售,並以2056萬元之價金售予上暐貿易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未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割期限前付清尾款,故破產管理人已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沒收其已付之價款共計1016萬9,914元,並發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在案等情,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抗告人公司破產管理人104年1月15日破管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0-22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破字第2號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執行事件第三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本院卷二第62-6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雖辯稱:依相對人所提上開第三次債權人會
議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顯示破產管理人於104年4月13日最近一次公開標售,標售底價1,280萬元,因無人投標而宣告流標,價值已大幅低於相對人所承認該資產2,056萬元之價值云云。惟抗告人因上暐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定期限付清系爭存貨之買賣價金尾款,已經抗告人破產管理人沒收已付之價金1016萬9,914元,業如前述,另破產管理人復已於105年3月31日拍賣系爭存貨完畢,拍定價額為1,100萬6,100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年5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8頁),綜此,抗告人公司因拍賣存貨所取得之現金共計為2,117萬6,014元【計算式:10,169,914+11,006,100=21,176,014】。
③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部分:
相對人主張:破產管理人於清查抗告人公司資產後
,委託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抗告人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鑑價結果,抗告人公司未設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價值為1億542萬5,980元【計算式:全部估價金額1,154,841,980元-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估價金額1,049,416,000元=105,425,980元】;另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抗告人公司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為1,69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動產時值勘估表(本院卷二第11-1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4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機器設備
,依第三次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顯示,抗告人於104年3月25日與104年5月18日之兩次標售均因無人投標而宣告流標,第二次底價為8億4,549萬8,400元,下次會更低云云,惟買賣市場牽動價格因素容有多端,買受人需求、經濟景氣之榮枯、標的物物價之波動等均可能影響買賣交易,本院自難以系爭不動產或機器設備經二次標售無人應買,或其價格之調降,即認抗告人此部分財產無上開鑑價結果之價值。
④未設定質權之專利權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
在案之專利權共24件,且均未設定質權等語,業經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1月12日(104)智專一㈠15188號函為證(本院卷二第23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抗辯上開專利權有設定質權云云,自不足採。
又抗告人所有上開專利權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總價值為8,940萬元,亦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28頁),該部分既屬於不具別除權之資產,得用以組成破產財團。
⑵關於有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別除權、優先受償權之財產部分:
①設定抵押權之建物、機器設備部分:
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其中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建號即門牌000000000路0號之建物及部分機器設備,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億7,378萬元、54億6,886萬4,517元予彰化銀行,且經破產管理人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值分別為3億8,078萬7,838元、10億4,941萬6,000元等情,業據破產管理人陳報在卷(前審卷第130-132頁、第144-145頁;本院卷二第124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權設定合約、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審卷壹第76-92頁、本院卷二第139、140頁),則前開建物及機器設備既已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債權金額又顯大於財產價值,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剩餘財產可列入破產財團。
②薪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積欠102年9月之員工薪資,
並否認抗告人所提出102年9月份員工薪資表之真正,而姑不論抗告人所提出102年9月份員工薪資表是否真正,依破產管理人104年11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並無任何員工申報薪資破產優先債權,僅有14名員工申報非屬優先破產債權之遣散費126萬5,967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0-131頁)。據此,抗告人並無積欠員工需優先受償之債權。
③稅捐部分:
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
抗告人抗辯本件因原審裁定破產後,更衍生諸多稅
捐優先債權,至少包含:房屋稅120萬5,527元;破產宣告前抗告人公司積欠營業稅款27萬9,151元、101年度所得稅補稅額904萬1,129元、102年度補稅額110萬118元、其他營業稅債權2億2,742萬2,754元;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進口稅捐債權1億1,671萬6,806元;財政部關務署之保稅成品有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管制物品為原料之貨價388萬9,122元與稅金19萬6,011元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A.房屋稅120萬5,527元部分:依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函覆原審結果:抗告人公司截至102年9月9日時欠繳之房屋稅計120萬5,527元,固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9月9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壹第168頁);而此部分均已設定抵押權,且依破產管理人標售財產公告所定條件,應由得標人負責清償,業據破產管理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標售財產公告刊登新聞紙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8頁),是相對人主張:此筆房屋稅款將來應非屬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B.南區國稅局申報之稅捐部分:
a.破產宣告前抗告人公司積欠營業稅款27萬9,151元:依破產管理人陳報結果,本項稅款其中1萬9253元,已由陳報人協助國稅局完成101年度所得稅核定退稅後,由應退稅款抵繳(本院卷二第129頁),故本項所餘欠稅為25萬9,898元,應於破產財團進行分配程序時,就破產財團財產優先受償。
b.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904萬1129元:依破產管理人陳報結果,此部分已由破產管理人協助國稅局完成查核,並業經國稅局於103年5月30日正式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另核定應退還稅款1萬9,253元,直接用以抵繳前項所欠之營業稅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項稅捐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c.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110萬118元:依破產管理人陳報結果,此部分暫行核定稅額,破產管理人業依法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申報結果應納稅額為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61頁),故本項稅捐債權亦確定不存在。
d.101年度營業稅暫行核定稅額2億2742萬2754元部分:依破產管理人陳報結果,本項暫行核定稅額,據國稅局表示係就破產管理人將來處分破產財團存貨及固定資產時,所應繳納5%營業稅銷項稅額,先行依據宇通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而估計之稅款。因此可知,本項稅款並非破產人實際所欠之稅款,而係將來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財團財產時,才會發生之5%營業稅,且破產管理人將來處分破產財團財產時後,應依法按實際得標金額開立發票加計5%營業稅依拍賣財產條件向買受人收取價款【詳附件二:標售公告肆投標須知及注意事項八、(一)】,並依法辦理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稅程序,故破產財團根本不會負擔本項暫行核定之稅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而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經該局分別以105年5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本局新化稽徵所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日南院勤民辰102破4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2年10月28日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核估及已核定債權,經查核完竣更正101、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惟營業稅核估稅額內容(1)存貨於105年3月31日拍賣存貨完畢並開立發票,故存貨無核估必要。(2)固定資產於105年4月13日依破產管理人標售財產公告,其底價為373,200,000元,擬預估5%營業稅為18,660,000元(原核估227,422,754元),截至105年5月11日更正債權明細表合計18,928,907元。」「存貨部分之拍定價額為11,006,100元(未含稅),發票開立稅額5%為550,305元且已繳納。
」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是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顯示,存貨部分已經拍賣完畢,該部分稅額並經開立發票繳納,核與破產管理人上開陳報:「破產管理人將來處分破產財團財產時後,應依法按實際得標金額開立發票加計5%營業稅依拍賣財產條件向買受人收取價款【詳附件二:標售公告肆投標須知及注意事項八、(一)】,並依法辦理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稅程序,故破產財團不會負擔本項暫行核定之稅額」等語情形相符,故關於抗告人101年度營業稅額雖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預估數額為1,866萬元,惟依破產管理人上開陳報拍賣條件,亦不列入破產財團應負擔之數額。
C.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進口稅捐債權1億1,671萬6,806元部分:
a.按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園區事業之保稅機器、設備進口屆滿五年後,由園區事業自行除帳,屆時得免列帳監管;其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b.經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雖於102年11月22日高普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因抗告人公司被宣告破產,故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補徵稅捐此尚未繳清之稅額合計1億1,671萬6,806等語(前審卷第153-155頁),惟查破產管理人以抗告人公司之保稅機器設備共38項均已進口屆滿5年,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報除帳及免列帳監管,經獲回函表示「園區事業得自行除帳已屆滿五年之保稅機器設備,毋待核准」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抗告人公司破產管理人函(本院卷二第30、31頁)可資憑採,另依破產管理人陳報此部分處理情形:
機器設備高雄關申報之稅捐優先破產債權1億652萬866元、成品存貨高雄關申報之稅捐優先破產債權560萬6090元、原物料高雄關申報之稅捐優先破產債權458萬9850元,均已於標售財產公告中規定應由得標人負責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列入破產財團應負擔之數額中。
D.大陸管制品之貨價及稅金408萬5133元:依破產管理人陳報:此部分已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03年6月12日高普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撤銷,並檢附該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152、153頁),故相對人主張:無此部分債權存在等語,自堪憑採。
⑶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之財產中,其應收帳款淨額(即
應收帳款扣除備抵呆帳),如以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計算為4,249萬0,945元,以抗告人公司自結表計算為8,855萬3,000元,基此分別計算抗告人公司之財產扣除優先債權,尚有3億2,566萬6,096元【以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計算之計算式:應收帳款88,553,000元+其他應收款項445萬1000元+拍賣存貨之現金21,176,014元+未設抵押權之機器設備105,425,980元+未設抵押權之建物1,692萬元+未設質權之專利權8,940萬元-破產宣告前存在之營業稅259,898元=325,666,096元】;或2億7,518萬9,630【以101年自結表計算之計算式:應收帳款42,490,945元+其他應收款項36,589元+拍賣存貨之現金21,176,014元+未設抵押權之機器設備105,425,980元+未設抵押權之建物1,692萬元+未設質權之專利權8,940萬元-破產宣告前存在之營業稅259,898元=275,189,630元】,均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將存貨即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設定質權
予第三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蔡朱素英、蔡天根等人,並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5件為證(前審卷第30-72頁),然前開質權設定契約書係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0月7日、101年3月8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乃於抗告人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作成日前所簽訂,卻未於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原審卷壹第110頁反面),且依民法第884條、第885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是質權之設定以將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後始生效力,而抗告人之現有存貨既尚在抗告人占有中,縱曾有設定質權之約定,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況縱扣除前開全部存貨之交易價額2,117萬6,014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前開廠房、機器設備、優先稅捐債權後,所餘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他債權人亦有於破產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本件應認已該當宣告破產之要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予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