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李林英花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合堯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二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訴人二人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111條規定,請求為伊等二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或審判長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如:第三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51第1項、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92年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上所述,法院尚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受救助人即聲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以當事人無訴訟能力為前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即有訴訟能力,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為意識清楚之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非無訴訟能力,另一上訴人李林英花部分,經本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亦據該院回函表示李林英花最後一次看診時意識並無昏迷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按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舉證釋明渠等有何符合上開應由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本院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聲請人以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依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111條規定,請求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乏依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