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李林英花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合堯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
游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合堯負擔壹萬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林英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陳報受送達處所為台南市○里區○○○000號信箱,有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所有書狀等件其上之記載可稽。查:上訴人聲請本院為伊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4年1月27日到達台南市○里區○○○000號信箱,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9、70頁),依前開說明,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應自行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曾到庭,爰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主張:上訴人李林英花於94年5月6日以被保險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投保「宏泰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於94年7月11日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為李昱漳即上訴人李合堯,加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限額附約、傷害住院日額附約及住院醫療甲型保險附約HS-20(下稱A保險契約),並自95年5月6日後續保;另李合堯(原姓名李昱漳或李煜漳)為要保人,以李林英花為被保險人,於91年12月31日、92年4月3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意外險保險契約(下稱B保險契約)及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下稱C保險契約)。而李林英花於100年1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24小時需專人照護,即發生前述三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該三保險契約均仍有效,被上訴人應依該三保險契約約定內容給付保險理賠金。又李合堯曾給付3000元予被上訴人投保B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B保單,加計損害賠償後為1萬2308元。爰依前述三保險契約提起本訴,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合堯1萬2308元並直接抵扣抵銷C保單(及後續A保單)之首期與續期保費。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林英花29萬20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林英花29萬2000元,及自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林英花1億2322萬8292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A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94年5月6日至95年5月6日,期滿並未續保;李林英花100年1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逾A保險契約之有效保險期間,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訂立B、C保險契約,B、C保單非伊所製作發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一)A保險契約自95年5月6日後即已失效。1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以其李林
英花為被保險人書立「宏泰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加保同意書」與李林金花簽訂「宏泰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險契約書(即A保單),A保單有效期間自94年5月6日午夜12時至95年5月6日午夜12時止,李林金花亦已依該同意書上填具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自李林英花之子李信儒信用卡扣繳當年度之保險費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加保同意書及A保單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
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3經查:觀上訴人提出「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見原
審102年度補字第350號卷第14頁),其上固填具「申請日期為94年7月11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姓名欄填具李林英花,補充說明欄暨申請重新評估批註事項欄填具變更為新要保人李昱漳併身故受益人為李昱漳」等字樣,然遍觀該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並無台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用印,其上雖有一枚載有「客戶服務中心」字樣之橢圓形印文,惟並無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承保之註記,亦無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核保人員之簽章,實難據以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李合堯關於變更要保人續保之申請,亦難認兩造間A保險契約自95年5月6日以後發生續保之效力。A保單(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係自94年5月6日午夜12時至95年5月6日午夜12時止一年,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其續保A保險契約,則A保險契約自95年5月6日後即已失效。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A保單於100年1月15日仍有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與上訴人訂立B、C保險契約。經查:觀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約定書函、再申訴並解約約定書函及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4、95頁正反面),係由上訴人自行填載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核保人員之簽章,要保書上亦無保單號碼資料,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李合堯關於系爭B、C保單投保或加保之申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B、C保險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B、C保險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並未同意訂立B、C保險契約,B、C保單非其所製作發給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依已經失效之A保險契約、及不能證明存在之B、C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並請求被上訴人未理賠之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訴聲明之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林英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李合堯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