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 上訴人 黃文辰
洪慧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
許世烜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第463條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文辰新臺幣(除特別標示為美金者外,下同)797,257元及美金61,448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慧芳10,404,6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文辰497,872元及美金60,008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慧芳8,130,7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各期保險費最後繳款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黃文辰部分為90,089元及美金5,138元,洪慧芳部分為729,525元,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其所主張有給付義務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具備,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主張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贈與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等人之意思繳納保險費,請求之主體應係黃柏榮等人,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之,補稱:
1、依下列理由,附表一至附表四之45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可推認業經要保人黃柏榮等人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由被上訴人代為簽名之代行:
⑴.黃柏榮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至-6、-8、-9保單部分,均
有申請契約內容變更,且保險費減額退費或匯入黃柏榮彰化銀行之帳戶,或簽發以要保人黃柏榮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另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1、-12保單部分亦曾申請補發保險單,其中序號-10、-11係授權其妻林宜蓁臨櫃辦理,-12則係黃柏榮親自臨櫃辦理,可證黃柏榮確係知悉其本人投保之事實。又-1至-4、-10、-11之保險單,並親自簽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以支付保險費。
⑵.黃靖雅就其保單號碼Z000000000-0、-2、-4、-5保單之部分
,及黃嫈琴就其保單號碼Z000000000-0、-2、-4、-5保單部分,以及黃嫈琴就蔣傑保單號碼Z000000000-0至-4保單之部分,均曾各別申請契約內容變更,且主約減額退費均以支票交付或匯款至彼等各自之銀行帳戶,顯見渠等均已知悉保險契約之存在,亦無否認之表示,可證上開保單業經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黃靖雅、黃嫈琴之同意。
⑶.證人即上訴人保險從業人員蔡淑惠於原審證述:黃柏榮申請
信用卡扣款時及申請之後,蔡淑惠均有向其說明各保險契約的情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係被上訴人為節省遺產稅而基於贈與之意思,繳納保險費。足見黃柏榮知悉保險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名義所簽署。被上訴人黃文辰於原審亦稱係為節稅而投保。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自可推定係默示同意受贈,基於意思實現,應認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已生贈與之效力。
2、蔡淑惠於原審證述:伊招攬時曾告知被上訴人須由黃柏榮親自簽名,被上訴人黃文辰表示,黃柏榮很忙,很晚下班,因此要其留下保險文件,日後再行交付。以黃靖雅、黃嫈琴名義投保部分亦係之後再前往拿取寫好的文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不在家或不在國內,系爭保險契約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姓名,分別係被上訴人2人所簽,足見被上訴人明知須由要保人親自簽名始有效,刻意隱瞞要保人不在家中或不在國內,並藉故黃柏榮很晚下班,要蔡淑惠事後再前往拿取已完成簽名之要保書。上訴人不知保險文件係被上訴人無權代理簽名,為民法第110條之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繳交之全部保險費,上訴人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藉故使蔡淑惠留下要保書,於事隔多年後始又興訟主張無效,被上訴人曾以類似假借無權代理之法律事實向遠雄人壽提起訴訟,足見並非蔡淑惠慫恿投保。依被上訴人之邏輯,假使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要理賠。如繳不起保險費,即主張契約無效,要求加給利息,自屬違反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明知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親自簽名無效,仍繳納保險費,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
3、依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未經黃柏榮、黃嫈琴及黃靖雅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投保,涉及無權代理,係屬偽造文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上訴人須負擔無效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風險,而受有相當於被上訴人所繳保險費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再支票係屬有價證券之支付工具,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各75,000元之生存金支票既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未兌領,亦屬權利保留狀態,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亦得以之抵扣。
4、蔡淑惠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相信各保險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業經親自簽名,即使未親見簽名,亦非明知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縱黃柏榮等人於101年3月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未親自簽名,難謂上訴人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保險費,縱曾收受黃柏榮101年3月9日否認投保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亦無法判斷黃柏榮所言真正與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擴張請求利息,應屬無據。
5、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1、系爭各保險契約形式上之要保人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黃柏榮於原審否認在契約文件上簽名,並稱: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亦均不知情,迨知悉後,並未同意。黃嫈琴、黃靖雅並出具聲明書表示並無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其等3人之簽名字跡,與保險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不同。按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為保險法第4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各相關文件交付蔡淑惠時,均未於書面載明代理之旨,不具備代理之要件,非屬無權代理。蔡淑惠於原審亦稱:未見過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故系爭各保險契約因欠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黃柏榮、黃嫈琴、黃靖雅即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無論被上訴人基於何種考量繳納保險費,黃柏榮等人均無可能有受贈之意思。又蔡淑惠另稱: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辦理主約減額退費前,只向被上訴人2人確認,所退保險費雖匯入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在彰化銀行之帳戶,然依銀行專員魏婉甄之陳述,其等3人之帳戶均係被上訴人2人在管領使用。黃柏榮亦稱:其帳戶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所開設,黃靖雅及黃嫈琴定居美國,帳戶亦係被上訴人在管領使用,難認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曾於事前授權被上訴人代為簽名,或事後承認被上訴人在保險文件上簽名之效力。
2、上訴人稱:黃柏榮曾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且曾申請補發保險契約。惟據黃柏榮陳稱:因保險業務員頻繁出入住處,甚至還煮飯給被上訴人吃,伊覺得奇怪而擔心,要求蔡淑惠提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直到100年1、2月間拿到蔡淑惠製作之簡易資料後,才與被上訴人黃文辰一起整理保單,並請教保險業界之朋友,才知悉以其名義投保之保單,而與被上訴人黃文辰鬧得不愉快,並於101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否認曾投保。伊係要求蔡淑惠提供保險明細時,才應被上訴人黃文辰之要求簽署信用卡授權書交由黃文辰去處理。而依蔡淑惠所證:其告知被上訴人黃文辰以信用卡繳費,可獲得32吋液晶電視贈品,黃文辰始要其與黃柏榮聯繫辦理信用卡授權書,但其未向黃柏榮表示要扣繳哪幾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99年11月7日黃柏榮在2張授權書上簽名時,未記載保單號碼,足證黃柏榮係因為獲取贈品,始辦理信用卡扣繳部份保險費,不能因此而認黃柏榮在此之前即已詳悉保險契約,或授權被上訴人於要保文件上代為簽名。
3、蔡淑惠證稱:主管機關及公司有規範要保險業務員親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其因信賴被上訴人,所以才未堅持要親見黃柏榮等人簽名,減額退費也是被上訴人2人作主等語。蔡淑惠未確認黃柏榮、黃嫈琴及黃靖雅有無投保或變更契約之意思,且未親見其等簽名,此等重大明顯之疏漏,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保險法係具有專業及技術性之商業法規,被上訴人未有法律背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曾假借無權代理向遠雄人壽投保,實係遠雄人壽業務員向被上訴人招攬後,再介紹上訴人業務員蔡淑惠向被上訴人招攬,基本上係以相同手法騙取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相信蔡淑惠之招攬,誤以為可節稅而以子女名義投保,保險費則自行繳納,依被上訴人投保動機、目的、及知識背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而仍為給付,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適用。又上訴人交付之2張各75,000元生存金支票,被上訴人未提示兌領,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4、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蔡淑惠明知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黃柏榮、黃嫈琴及黃靖雅未親自簽名,皆無投保之真意。而蔡淑惠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同法第224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使用人於受領保險費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上訴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除應返還保險費外,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因系爭保險費係分期繳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請求102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至各保險契約各期保險費最後繳款日起算至102年8月26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請求。縱不能證明蔡淑惠有自始惡意之情形,至少收到黃柏榮於101年3月9日否認投保之存證信函時,上訴人已知保險契約欠缺意思表思之合致,亦應自該時起算利息。
5、除聲明上訴駁回外。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自繳納各期保險費最後繳款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被上訴人黃文辰為90,089元、美金5,138元。被上訴人洪慧芳為729,525元(詳如本院卷74、75、76頁利息計算表所載)。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要保書及相關文件、證人黃柏榮與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簽名認證文件,及上訴人所提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一22至395頁,卷二73至128頁、146至148頁),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曾透過蔡淑惠向上訴人表明要以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為要保人,以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為被保險人,而與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各保險契約。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名稱、投保日期、形式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年繳保費、變更日期及實際繳款人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至4「已繳金額」欄內所示金額「26,473元」、「25,720元」、「26,473元」、「25,720元」之實際繳款人,及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實際繳款人上訴人有爭執外,餘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2、兩造就系爭各保險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已繳金額」欄內之金額「26,473元」、「25,720元」、「26,473元」、「25,720元」、「224,978元」、「350,638元」之金額已繳,及除上開部分外「已繳金額」欄內之其他已繳費之金額已繳均無爭執。僅爭執上開已繳之「26,473元」、「25,720元」、「26,473元」、「25,720元」、「224,978元」、「350,638元」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洪慧芳已繳之金額。
3、兩造就系爭各保險契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退費原因及金額」欄之記載,除下列部分外均無爭執:
⑴.附表一編號5、9部分,上訴人認為應分別加列生存金20,000
元、2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金額數目並無爭執,僅爭執尚未領取。
⑵.附表二編號5、8部分,上訴人認為應分別加列生存金40,000
元、3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金額數目並無爭執,僅爭執尚未領取。
⑶.附表三編號5部分,上訴人認為應加列生存金4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等金額數目均無爭執,僅爭執尚未領取。
⑷.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之真正簽名字跡與系爭各保
險契約之保險單等契約文件或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
⑸.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等契約文件或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簽名字跡與證人蔡淑惠書寫「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字跡亦不相符。
⑹.黃柏榮曾於99年10月9日及99年11月7日分別簽發信用卡繳費
付款授權書,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10、11之保險契約99年度及100年度之保險費。
⑺.黃柏榮曾於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6日分別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0、11及編號12之保險契約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之父母,蔣傑則係黃嫈琴之配偶。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在上訴人之業務員蔡淑惠以保單節稅之遊說下,擅自以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為名義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陸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各保險契約,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黃柏榮等人並未於保險文件上簽名,事先不知情,事後也未同意,保險契約欠缺意思表思之一致而未成立。又系爭各保險契約均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應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之書面同意,始與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然因黃柏榮等人未親自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名,系爭各保險契約,即均未得被保險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之書面同意,亦為無效。系爭各保險契約有前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斷。系爭各保險契約既不成立或無效,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自始惡意受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被上訴人黃文辰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共計已繳納保險費1,919,099元、美金61,44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主約減額退費共616,227元、生存金共805,000元及美金1,440元,總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黃文辰497,872元及美金60,008元。被上訴人洪慧芳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共計已繳納保險費10,370,326元(包含以黃柏榮之信用卡扣繳之保險費金額,因該等保險費實際均仍由被上訴人洪慧芳支出),扣除已給付主約減額退費共1,679,617元、生存金共560,000元,總計應返還被上訴人洪慧芳8,130,7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8月27日起算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各保險契約最後繳款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抗辯:黃柏榮多次以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單補發;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各多次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辦理保險費減額並受領減額後之退費。另黃嫈琴就蔣傑之8張保單亦多次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上訴人辦理保險費減額並收受減額後之退費,足見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均已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被上訴人於保險文件上簽名之代行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明知未經黃柏榮等人授權簽名要保而無效,仍繳納保險費,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茲又請求返還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是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未經形式上要保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同意投保,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書面同意而無效,有無理由?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各保險契約業經要保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或被保險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被上訴人簽名之代行,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得請求返還之本金及利息為何?⑷.被上訴人擴張請求有無理由?
五、經查:
1、系爭各保險契約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
⑴.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契約雖係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仍須經雙方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形式上之要保人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三41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均未經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欠缺要保人與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業據黃柏榮於原審證述:未曾同意投保或授權他人於保險文件上簽名,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原不知情,知情後均未同意等情(原審卷三113、116頁)。且有黃靖雅、黃嫈琴所具表明並無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為要保意思表示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三66至68頁)。而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真正簽名字跡,與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等契約文件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招攬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蔡淑惠於原審復證稱:招攬系爭各保險契約之過程中並未見過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亦未向黃柏榮確認。未親見黃柏榮等人簽名,事後所拿到之文件均已簽完名字,一直到黃柏榮於99年8月30日申請信用卡時,才有黃柏榮的電話(原審卷二209頁正、反面),益徵證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陳稱伊等無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意思等情,均屬非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因欠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而不成立,自屬可採。
⑵.所謂簽名之代行,應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法
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自仍應以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為前提。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於系爭各保險契約之相關契約文件簽立前,均不知有系爭各保險契約之存在,知悉後亦未同意,既經證人黃柏榮證述甚明或經黃靖雅、黃嫈琴陳明在卷,有如前述。實無從認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曾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於系爭各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之事實。縱系爭各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要保人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所代簽,亦不能逕認有代行簽名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辯稱:縱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未親自於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文件上簽名,亦屬簽名之代行,系爭各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云云,尚屬無憑。
⑶.上訴人又以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均曾出具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分別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8、9,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1、2、4、5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減額,並經上訴人將減額後之退費匯入伊等之彰化銀行帳戶或簽發伊等為受款人之支票,並據以抗辯:足徵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曾於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由被上訴人代為於系爭各保險契約之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云云。惟查: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真正簽名字跡,與上開保險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乙節,乃兩造所不爭,無由據此認定保險費減額係由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所辦理,自不足以此推認伊等曾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在保險文件上簽名。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因被上訴人黃文辰原本希望縮短保險期間,但因當時該等保險契約已停售,無法變更保險期間,經與被上訴人黃文辰討論後,被上訴人決定減少原保險金額,而以原先規劃的保險費金額,另投保其他保險期間較短的保險契約。100年3月間辦理主約減額退費,係被上訴人2人做主決定,因此只向被上訴人2人確認,未向黃柏榮說明等情,並經蔡淑惠證述在卷(原審卷二210頁,卷三112、113頁)。足證辦理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減額,實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尚不能以此遽認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曾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被上訴人代為於系爭各保險契約文件上簽名之效力。
⑷.再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辦理保險費減額後之退費
曾匯入證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在彰化銀行帳戶。惟依黃柏榮所證:其等3人之帳戶,均係被上訴人黃文辰所開設,黃柏榮直至100年買賣房屋後才開始使用該帳戶。黃靖雅、黃嫈琴則長期定居美國,帳戶均係被上訴人在管領使用。且黃柏榮係委託律師處理後,才申請帳戶內減費退費資料,並交給律師處理(原審卷三115頁)。核與曾在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任職時,曾向被上訴人招攬金融商品,與被上訴人認識多年之彰化銀行理財專員魏婉甄證述:被上訴人2人在彰化銀行均有帳戶,伊雖不清楚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開設帳戶情形,但其等3人之帳戶係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在其經手後,只有被上訴人2人及保險公司之匯款。因黃柏榮等3人帳戶存款係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入,彼此有款項往來,且所提出之印章及存摺又相符,因此才接受被上訴人使用黃柏榮等3人之帳戶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三138、139頁)。而黃柏榮曾於96年12月17日出境,迄98年2月8日始再入境。黃靖雅於100年12月26日前均無入境紀錄,100年12月31日復再出境,迄102年3月間並未入境。黃嫈琴於95年11月1日出境後直至101年6月26日始行入境,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原審卷二49頁、55至56頁)。可見黃柏榮及黃靖雅、黃嫈琴確曾或長年不在國內,其等之帳戶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尚屬可信。則縱減額退費係匯入證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係簽發以其等為受款人之支票,難認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必有所知悉,不得據此推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減額係由其等辦理,或其等知悉系爭各保險契約存在而未否認其效力。魏婉甄雖無法確認黃柏榮等3人帳戶資金係何人所有,且稱:黃柏榮回國後曾利用該帳戶匯款。然自魏婉甄證述上開帳戶利用情形,既已無從推認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知悉系爭各保險契約,即亦不能以此認定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曾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上訴人代為簽名。
⑸.黃柏榮固曾以信用卡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且曾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0、11、12之保險契約書。惟據證人黃柏榮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2人有買保險之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投保要謹慎,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解釋投保的保險契約,也無法回答所投保的保險契約的內容,還因此不高興,因為保險業務員在住處頻繁出入,甚至會代為炊煮,伊覺得奇怪而擔心,直至99年間蔡淑惠找伊申請信用卡時,曾要求蔡淑惠提出被上訴人投保的所有保險契約的資料,但蔡淑惠一直拖至100年1、2月間才給很簡單的資料,伊要求提供詳細的資料,但卻一直拖延,伊覺得一定有問題。乃先就所拿到的簡易資料,與被上訴人黃文辰一起整理所有保單,並請保險業朋友幫忙閱覽,因朋友說資料不足,伊始申請補發,經朋友整理補發資料,伊才知悉以其名義投保的保單,並與律師研究如何處理,因對蔡淑惠不信任,所以未向上訴人反應,而於101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之前與被上訴人黃文辰談到保險,均會鬧得不愉快,因此才應其要求辦理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但不清楚授權繳納之保單為何,當時蔡淑惠也只說被上訴人黃文辰有以伊及黃靖雅、黃嫈琴之名義投保,並未詳告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三115、116頁)。參酌蔡淑惠證稱:我只見過黃柏榮,其他我只知道是被上訴人女兒或女婿,未見過面。因富邦銀行於99年間推出只要以信用卡年繳保費或消費300,000元以上,即可獲得32吋液晶電視之贈品,乃告知被上訴人黃文辰該項訊息,黃文辰要其直接與黃柏榮聯絡,後來於99年8月30日與黃柏榮夫妻相約於他們居住的大樓的大廳說明該信用卡事宜,而初次見到黃柏榮,黃柏榮也當場填寫該信用卡申請書。向黃柏榮介紹該信用卡時,就有表示可以以該信用卡繳交自己保險契約的保險費,但要另外約時間填寫繳費授權書,並未向黃柏榮表示要扣繳哪幾份保險契約的保險費,其幫黃柏榮核算繳交之保險費總額剛好是300,000元左右,99年10月9日之授權書是其填寫保單號碼後再由黃柏榮確認簽名。99年11月7日2張授權書黃柏榮簽名時,其上保單號碼均尚未記載,因當時被上訴人黃文辰正準備要將部分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減少,另外訂立保險期間較短之保險契約,有向黃柏榮解釋這是其父親擔憂無法繳20年期的保險費之緣故,黃柏榮知情並簽名。
99年、100年間投保部分,也沒有與黃柏榮確認,因為被上訴人黃文辰表示只要依先前投保的程序進行即可。變更減額當時雖有向被上訴人2人說明,但未告知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99年黃柏榮簽信用卡授權書時,有大概說明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減額情形,99年底、100年初黃柏榮開始想要瞭解系爭各保險契約的情形,有一次還特別請假在家等,其共向黃柏榮說明了3、4次,最後一次是101年2月28日。99年黃柏榮申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後,曾依習慣載被上訴人2人至銀行辦理轉帳繳交保險費,黃柏榮當時並一同前往,知道被上訴人2人是要辦理繳保費的事,但不知道所繳交之保費包含以他名義為要保人成立的保險契約。該次曾約略告知被上訴人在考慮調整契約年限的事,但因被上訴人還在考慮要選擇何方案,所以並未告知黃柏榮系爭各保險契約之內容,直至100年5月其去拜訪被上訴人2人,黃柏榮也在家,並且詢問為何未給他保險期間變動後系爭各保險契約全部資料,當時有大約跟黃柏榮解釋保險期間變更前各保險契約之情形,直至101年2月28日才就保險期間變動後的各保險契約完整地向黃柏榮說明,黃柏榮未有異議。在黃柏榮申請信用卡前,被上訴人有表示黃柏榮在詢問保險契約之情形,要其直接向黃柏榮解釋,但不知道黃柏榮是否知悉他名義總共有幾份保險契約。黃柏榮於101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公司表示其與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均不同意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公司才向其詢問等語,相互對照(原審卷二208至211頁反面,卷三112、113頁),足證黃柏榮原係為獲取贈品,始辦理信用卡扣繳部分保險費,尚不能認黃柏榮在此之前即已詳悉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自不足認定黃柏榮曾事前授權被上訴人代為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等文件上簽名。否則,黃柏榮又何以與被上訴人黃文辰鬧僵,並要蔡淑惠提供保險之詳細資料?蔡淑惠雖一再稱曾向證人黃柏榮說明系爭各保險契約云云,然蔡淑惠係實際招攬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系爭各保險契約有無未經要保而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其為求脫免自己之責任,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乃情理之常,此部分證述即難遽信。況蔡淑惠如於證人黃柏榮簽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時即曾詳為說明被上訴人以伊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獲得理解,其後被上訴人欲再以黃柏榮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保險契約時,蔡淑惠自可直接聯繫黃柏榮於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又何致仍循原有模式逕向被上訴人取回已簽名完成之要保書?況上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僅記載簡要之保單號碼及被保險人,不易判斷該等保險契約投保之詳情。且保險契約就一般大眾而言仍具相當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系爭各保險契約文件僅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資料,即多達數百頁,若事前對系爭各保險契約毫無所悉,自須費時整理釐清,始能知其全貌。黃柏榮雖於99年10月、11月間即簽署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又於100年12月間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保險契約,然依蔡淑惠證述伊於100年5月向黃柏榮大約解釋保險期間變更前各保險契約之情形,直至101年2月28日才完整說明保險期間變動後的各保險契約,而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旋於101年3月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等情,亦可徵黃柏榮於此段期間內仍在整理瞭解系爭各保險契約,待確認系爭各保險契約後,即明確表示不同意投保,亦不能由此推認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上代為簽名,業經黃柏榮事後承認。
2、系爭各保險契約未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事後追認而生效:
⑴.按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保險法第
46條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如由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既言「應載明」,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應由該代理人為記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將系爭各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交付蔡淑惠時,均未曾依保險法第46條之規定以書面載明代理之意旨,難認有表明係以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代理人之身分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除欠缺其等3人之授權外,亦不具備代理之要件,自非屬無權代理,不發生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
⑵.又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者,原不生契約之
效力。且法律行為之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系爭各保險契約既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無要保之意思表示,欠缺成立該等保險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不成立,有如前述,即屬自始、確定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自不能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事後承認而使系爭各保險契約發生效力。
3、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保險費?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既為契約,自仍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物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既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未為要保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其等即無繳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之義務。無論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考量繳納保險費,黃柏榮等人即無可能有受贈該等保險費之意思,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繳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發生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尚無可採。
⑵.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系爭各保險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收受附表一至附表四「已繳金額」欄所示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
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規定。但誠信原則係最上位之法律抽象原則,自須經適用下位階之法律體系,仍未能使當事人間權益趨於平衡時,方就個別事件之具體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刻意隱瞞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無投保意思之事實,諉稱伊等甚晚返家,而要求蔡淑惠留下空白之要保書等契約文件,待填妥後始交付蔡淑惠辦理,嗣後再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黃文辰雖曾任醫師,洪慧芳為家專畢業,然均無法律或保險之背景。而保險具有專業及技術性,常人殊難理解其底蘊。保險業務員則係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員,要保人是否確有投保之意思、第三人是否同意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等攸關保險契約成立與效力等事項,保險業務員自應詳加確認。上訴人之業務員蔡淑惠違背招攬保險之規範要求,未親見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簽名,事先確認其等是否投保,此等重大而明顯之疏漏,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基於與蔡淑惠間之信賴關係,擅自以黃柏榮等人之名義投保,待確認契約不成立後,請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雖亦曾擅自以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投保,而主張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遠雄人壽返還保險費,有原審另案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卷證可憑。核其亦係誤以節稅,而為子女投保,並自行繳納保險費,法律事實與本件並無二致,益證被上訴人係不諳保險實務,始接二連三為子女之利益而投保。被上訴人果有不法之動機,以國內壽險業資訊之流通,上訴人又何致未有警覺,而仍收取龐大之保險費?被上訴人自97年迄至101年間,繳納之保險費合計已逾千萬元,若主觀上有如上訴人所稱係假藉無權代理方式投保,則於投保時顯已明知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將來縱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亦必拒絕理賠。若此,其又何致持續繳納高額之保費?
⑷.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
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但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以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乃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屬於例外規定,應由利益受領人就此權利障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利益受領人須證明債務清償人係基於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仍為給付,始足當之。且縱清償人知悉給付原因之事實,然因個人智識緣故,不知該事實之法律效果而因過失或重大過失誤以為有債務者,亦不能認其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保險具有專業及技術性,不具專業背景之人難窺其堂奧。尤以我國社會父母自以子女名義投保者,甚為常見。若子女知情後並無異議,此等未經要保人同意而由父母擅為要約之情事即無可能彰顯,其結果自與子女個人向保險公司要保之情形無異。一般大眾並不知此等未經子女同意擅以子女名義之投保,因欠缺意思合致,保險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未具保險或法律專業背景,難以知悉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且依蔡淑惠所稱:被上訴人黃文辰有問到股票繼承和贈與等問題,才開始以贈與子女保險費的角度,幫被上訴人規劃以其等子女投保的保險契約,也就是被上訴人每人每年為子女繳交的保險費不能超過1,110,000元贈與免稅額等語(原審卷二210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誤以為可節稅而相信蔡淑惠之招攬,以子女名義投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給付保險費,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尚無可採。
4、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黃文辰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共計已
繳納保險費1,919,099元、美金61,448元。而上訴人已給付並由被上訴人黃文辰實際受領之主約減額退費合計為616,227元、生存金合計為805,000元及美金1,440元。被上訴人洪慧芳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包含以黃柏榮之信用卡扣繳之保險費金額680,002元在內,共計已繳納保險費10,370,326元,上訴人已給付並由被上訴人洪慧芳實際受領之主約減額退費合計則為1,679,617元、生存金合計為560,000元,有兩造不爭執其內容之附表一至附表四「已繳金額」欄、「退費原因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可資參照。系爭各保險契約雖經認定不成立,被上訴人原無受領生存金之事由,然上開款項既已由被上訴人實際受領,兩造既均同意由被上訴人黃文辰受領之款項,自黃文辰請求返還之金額扣除。由被上訴人洪慧芳受領之款項,自洪慧芳請求返還之金額扣除(原審卷三153、154頁)。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文辰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497,872元及美金60,008元(計算式:1,919,099元-616,227元-805,000元=497,872元、美金61,448元-美金1,440元=美金60,008元)。被上訴人洪慧芳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則為8,130,709元(計算式:10,370,326元-1,679,617元-560,000元=8,130,709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支付之上開金錢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8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中以黃柏榮之信用卡扣繳之680,002元非被上
訴人洪慧芳繳納,洪慧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黃柏榮業已證稱:之前談到保險契約的事,都會與被上訴人黃文辰鬧得不愉快,所以應他要求去簽署信用卡授權書。信用卡的帳單直接交給被上訴人黃文辰,讓他自己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三116頁)。而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除上開金額外,均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不問被上訴人投保用以節稅之目的可否達成,均無要求黃柏榮自行繳納保險費之意。黃柏榮證稱該等信用卡費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可採信。參酌蔡淑惠證稱:因富邦銀行於99年間推出1張信用卡,伊告知被上訴人黃文辰只要以該張信用卡年繳保費或消費300,000元以上即可獲得32吋液晶電視之贈品之訊息,黃文辰要伊直接與黃柏榮聯絡等情(原審卷二第208頁)。
足徵黃柏榮雖曾簽署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以伊名義之信用卡扣繳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但實際支出該等保險費之人仍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2人起訴復均表示此部分保險費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洪慧芳負擔,則原告洪慧芳請求被告返還,即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各有75,000元之生存金未計入已受領之
金額,應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上開生存金,被上訴人均未提示兌現該等支票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復已多次表明返還支票,支票雖為支付工具,然被上訴人既無實際領得該等票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不能扣除,尚屬可採。再被上訴人既未領取該等票款,上訴人實際上即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抵銷。
⑷.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經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之
授權,即代為在系爭各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此等蓄意隱瞞未經授權情事之無權代理行為,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造成善意之上訴人須負擔無效之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之風險,而受有相當於被上訴人所繳保險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0條負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以此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但查: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雖有明文規定。然保險法上之代理人,應以書面表明代理之意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以書面表明代理之意旨,即不具保險契約代理之要件,自非無權代理,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蔡淑惠為上訴人專職之保險業務員,其基於追求招攬保險之績效,忽略應親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文件上簽名及未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以代理人之身分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訂立系爭各保險契約,足見上訴人未善盡選任管理義務在先,於內部核保複查時復未盡監督審查之責。被上訴人基於信任蔡淑惠節稅招攬之考量,自行繳納保費,為子女之利益而投保,難認於善良風俗有所違背,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5、被上訴人擴張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系爭各保險契約繳納各期之保險費翌日起或至少應自黃柏榮101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翌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固為上開條項所明定。但其適用係以受領人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惡意受領為前提。而依蔡淑惠所證,其招攬時被上訴人表示黃柏榮都很晚才下班,要求其留下保險資料,日後再通知其去拿已簽好之文件,以黃靖雅及黃嫈琴投保之文件也是事後才去領取寫好的文件等語。是蔡淑惠應亦係信任被上訴人,縱未親見黃柏榮等人在保險契約上簽名,亦難認係明知黃柏榮等人未親自簽名甚明,上訴人受領各期保險費尚非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黃柏榮固曾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投保,但存證信函內容是否真實,於訴訟確認前上訴人尚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請求自寄發存證信函翌日起算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黃文辰497,872元及美金60,008元,被上訴人洪慧芳8,130,709元,並均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美金部分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系爭各保險契約既因要保人與保險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被上訴人另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美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以下附表之金額除特別註明為美金者外,餘均為新臺幣。)┌────────────────────────────────────────────────────────────────┐│附表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柏榮之保險契約) │├─┬─────┬──────┬────┬────┬─────┬───────┬────┬──────┬─────┬───┬───┤│編│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投保日期│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年繳保費 │變更日期│已繳金額 │退費原因及│實際繳│生存金││號│ │ │ │ │ │ │ │ │金額 │款人 │受益人│├─┼─────┼──────┼────┼────┼─────┼───────┼────┼──────┼─────┼───┼───┤│1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福│97年11月│97年11月│500,000元 │66,850元(保費│ │155,491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1 │還本分紅終身│7日 │7日至終 │ │優惠64,509元)│ │64,509元×2 │費22,907元│ │ ││ │ │保險 │ │身 │ │ │ │+26,473元) │,生存金40│ │ ││ │ │ │ │ │ │ │ │ │,000元 │ │ │├─┼─────┼──────┼────┼────┼─────┼───────┼────┼──────┼─────┼───┼───┤│2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福│97年11月│97年11月│500,000元 │64,950元(保費│ │151,072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2 │還本分紅終身│7日 │7日至終 │ │優惠62,676元)│ │62,676元×2 │費21,980元│ │ ││ │ │保險 │ │身 │ │ │ │+25,720元) │,生存金20│ │ ││ │ │ │ │ │ │ │ │ │,000元 │ │ │├─┼─────┼──────┼────┼────┼─────┼───────┼────┼──────┼─────┼───┼───┤│3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福│97年11月│97年11月│500,000元 │66,850元(保費│ │155,491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洪慧芳││ │-03 │還本分紅終身│7日 │7日至終 │ │優惠64,509元)│ │64,509元×2+│費22,907元│ │ ││ │ │保險 │ │身 │ │ │ │26,473元) │,生存金40│ │ ││ │ │ │ │ │ │ │ │ │,000元 │ │ │├─┼─────┼──────┼────┼────┼─────┼───────┼────┼──────┼─────┼───┼───┤│4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福│97年11月│97年11月│500,000元 │64,950元(保費│ │151,072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洪慧芳││ │-04 │還本分紅終身│7日 │7日至終 │ │優惠62,676元)│ │62,676元×2+│費21,980元│ │ ││ │ │保險 │ │身 │ │ │ │25,720元) │,生存金20│ │ ││ │ │ │ │ │ │ │ │ │,000元 │ │ │├─┼─────┼──────┼────┼────┼─────┼───────┼────┼──────┼─────┼───┼───┤│5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福│98年3月3│98年3月3│1,500,000 │200,550元(保 │100年3月│619,121元(1│主約減額退│黃文辰│黃文辰││ │-05 │還本分紅終身│日 │日至終身│元(變更後│費優惠190,521 │3日 │90,521元×2+│費249,100 │ │、洪慧││ │ │保險(後變更│ │ │200,000元 │元) │ │186,862元+25│元,生存金│ │芳各75││ │ │為富邦人壽雙│ │ │) │變更後26,740元│ │,694元+25,52│150,000元 │ │,000元││ │ │福還本分紅終│ │ │ │(保費優惠26, │ │3元) │(生存金20│ │如有(││ │ │身保險) │ │ │ │205元) │ │ │,000元有爭│ │左列生││ │ │ │ │ │ │ │ │ │議) │ │存金20││ │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係黃文││ │ │ │ │ │ │ │ │ │ │ │辰、洪││ │ │ │ │ │ │ │ │ │ │ │慧芳各││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元) │├─┼─────┼──────┼────┼────┼─────┼───────┼────┼──────┼─────┼───┼───┤│6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福│98年3月3│98年3月3│1,500,000 │194,850元(保 │100年3月│601,353元(1│主約減額退│黃文辰│黃文辰││ │-06 │還本分紅終身│日 │日至終身│元(變更後│費優惠185,106 │3日 │85,106元×2+│費367,127 │ │、洪慧││ │ │保險(後變更│ │ │200,000元 │元) │ │181,520元+24│元,生存金│ │芳各10││ │ │為富邦人壽全│ │ │) │變更後25,980元│ │,831元+24,79│20,000元 │ │,000元││ │ │福還本分紅終│ │ │ │(保費優惠25, │ │0元) │ │ │ ││ │ │身保險) │ │ │ │460元) │ │ │ │ │ │├─┼─────┼──────┼────┼────┼─────┼───────┼────┼──────┼─────┼───┼───┤│7 │Z000000000│安泰人壽儲蓄│98年3月3│98年3月3│150,000元 │139,725元 │ │698,625元(1│無 │黃文辰│無 ││ │-07 │養老保險 │日 │日至104 │ │ │ │39,725元×5 │ │ │ ││ │ │ │ │年3月3日│ │ │ │) │ │ │ │├─┼─────┼──────┼────┼────┼─────┼───────┼────┼──────┼─────┼───┼───┤│8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福│98年3月 │98年3月 │700,000元 │93,590元(保費│100年3月│293,524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8 │還本分紅終身│20日 │24日至終│(變更後20│優惠89,846元)│24日 │89,846元×2+│費96,476元│ │ ││ │ │保險(後變更│ │身 │0,000元) │變更後26,740元│ │88,138元+25,│,生存金90│ │ ││ │ │為富邦人壽雙│ │ │ │(保費優惠26,2│ │694元) │,000元 │ │ ││ │ │福還本分紅終│ │ │ │05元)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9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福│98年3月 │98年3月 │700,000元 │90,930元(保費│100年3月│285,037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洪慧芳││ │-09 │還本分紅終身│20日 │24日至終│(變更後20│優惠87,293元)│24日 │87,293元×2+│費141,852 │ │如有(││ │ │保險(後變更│ │身 │0,000元) │變更後25,980元│ │85,620元+24,│元 │ │左列生││ │ │為富邦人壽全│ │ │ │(保費優惠25,4│ │831元) │(生存金20│ │存金係││ │ │福還本分紅終│ │ │ │60元) │ │ │,000元有爭│ │黃文辰││ │ │身保險) │ │ │ │ │ │ │議) │ │、洪慧││ │ │ │ │ │ │ │ │ │ │ │芳各1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10│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五│99年11月│99年11月│750,000元 │113,625元 │ │224,978元( │無 │洪慧芳│無 ││ │-10 │得利終身壽險│7日 │7日至終 │ │ │ │112,489元×2│ │ │ ││ │ │ │ │身 │ │ │ │) │ │ │ │├─┼─────┼──────┼────┼────┼─────┼───────┼────┼──────┼─────┼───┼───┤│11│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足│99年11月│99年11月│300,000元 │177,090元 │ │350,638元( │生存金30,0│洪慧芳│黃文辰││ │-11 │人生終身分紅│7日 │7日至終 │ │ │ │175,319元×2│00元 │ │ ││ │ │保險 │ │身 │ │ │ │) │ │ │ │├─┼─────┼──────┼────┼────┼─────┼───────┼────┼──────┼─────┼───┼───┤│12│Z000000000│富邦人壽美利│99年11月│99年11月│美金16,000│美金10,276元 │ │美金20,552元│生存金美金│黃文辰│黃文辰││ │-12 │高升外幣增額│15日 │17日至終│元 │(折合新臺幣 │ │(美金10,276│480元 │ │ ││ │ │還本終身保險│ │身 │ │309,308元 ) │ │元×2) │ │ │ │├─┼─────┼──────┼────┼────┼─────┼───────┼────┼──────┼─────┼───┼───┤│13│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五│99年12月│99年12月│750,000元 │113,625元(保 │ │224,978元( │無 │洪慧芳│無 ││ │-13 │得利終身壽險│7日 │7日至終 │ │費優惠112,489 │ │112,489元×2│ │ │ ││ │ │ │ │身 │ │元) │ │) │ │ │ │├─┼─────┼──────┼────┼────┼─────┼───────┼────┼──────┼─────┼───┼───┤│14│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足│100年2月│100年2月│150,000元 │88,545元 │ │89,774元 │無 │洪慧芳│無 ││ │-14 │人生終身分紅│12日 │14日至終│ │ │ │ │ │ │ ││ │ │保險 │ │身 │ │ │ │ │ │ │ │├─┼─────┼──────┼────┼────┼─────┼───────┼────┼──────┼─────┼───┼───┤│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足│100年3月│100年3月│150,000元 │88,545元(保費│ │175,320元( │生存金15,0│洪慧芳│洪慧芳││15│-15 │人生終身分紅│10日 │10日至終│ │優惠87,660元)│ │87,660元×2 │00元 │ │ ││ │ │保險 │ │身 │ │ │ │) │ │ │ │├─┼─────┼──────┼────┼────┼─────┼───────┼────┼──────┼─────┼───┼───┤│ │總計 │ │ │ │ │ │ │4,176,474元 │ │ │ ││ │ │ │ │ │ │ │ │、美金20,552│ │ │ ││ │ │ │ │ │ │ │ │元 │ │ │ │└─┴─────┴──────┴────┴────┴─────┴───────┴────┴──────┴─────┴───┴───┘┌────────────────────────────────────────────────────────────────┐│附表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靖雅之保險契約) │├─┬─────┬─────┬─────┬────┬─────┬───────┬────┬──────┬─────┬───┬───┤│編│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投保日期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年繳保費 │變更日期│ 已繳金額 │退費原因及│實際繳│生存金││號│ │ │ │ │ │ │ │ │金額 │款人 │受益人│├─┼─────┼─────┼─────┼────┼─────┼───────┼────┼──────┼─────┼───┼───┤│1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7年11月28│97年11月│1,500,000 │201,300元(保 │99年11月│480,160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1 │福還本分紅│日 │28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191,235 │28日 │191,235元×2│費132,559 │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47,209元+50│元,生存金│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為53,680│ │,481元) │80,000元 │ │ ││ │ │邦人壽雙福│ │ │ │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2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7年11月28│97年11月│1,500,000 │195,750元(保 │99年11月│417,536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2 │福還本分紅│日 │28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185,961 │28日 │185,961元×2│費128,157 │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變更後52,2│ │+45,614元) │元,生存金│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00元 │ │ │80,000元 │ │ ││ │ │邦人壽全福│ │ │ │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3 │Z000000000│安泰人壽儲│98年3月13 │98年3月 │150,000元 │139,725元 │ │558,900元( │無 │洪慧芳│無 ││ │-03 │蓄養老保險│日 │17日至10│ │ │ │139,725元×4│ │ │ ││ │ │ │ │4年3月17│ │ │ │) │ │ │ ││ │ │ │ │日 │ │ │ │ │ │ │ │├─┼─────┼─────┼─────┼────┼─────┼───────┼────┼──────┼─────┼───┼───┤│4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8年3月20 │98年3月 │1,700,000 │228,140元(保 │100年3月│697,099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4 │福還本分紅│日 │24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216,734 │24日 │216,734元×2│費253,617 │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212,821元+5│元,生存金│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53,680元│ │0,810元) │210,000元 │ │ ││ │ │邦人壽雙福│ │ │ │(保費優惠51,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801元)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5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8年3月20 │98年3月 │1,700,000 │221,850元(保 │100年3月│677,576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如有(││ │-05 │福還本分紅│日 │24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210,756 │24日 │210,756元×2│費372,158 │ │左列生││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206,924元+4│元 │ │存金係││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52,200元│ │9,140元) │(生存金40│ │黃文辰││ │ │邦人壽全福│ │ │ │(保費優惠50, │ │ │,000元有爭│ │、洪慧││ │ │還本分紅終│ │ │ │373元) │ │ │議) │ │芳各20││ │ │身保險)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6 │Z000000000│富邦人壽美│99年11月15│99年11月│美金16,000│美金10,240元(│ │美金20,480元│生存金美金│黃文辰│黃文辰││ │-06 │利高升外幣│日 │17日至終│元 │折合新臺幣308,│ │(10,240元×│480元 │ │ ││ │ │增額還本終│ │身 │ │224元) │ │2)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7 │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99年11月25│99年11月│750,000元 │112,125元(保 │ │204,855元( │無 │洪慧芳│無 ││ │-07 │五得利終身│日 │25日至終│ │費優惠111,004 │ │111,004元收 │ │ │ ││ │ │壽險 │ │身 │ │元) │ │費件+93,851 │ │ │ ││ │ │ │ │ │ │ │ │元) │ │ │ │├─┼─────┼─────┼─────┼────┼─────┼───────┼────┼──────┼─────┼───┼───┤│8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99年12月26│99年12月│300,000元 │177,090元(保 │ │350,638元( │(生存金30│洪慧芳│如有(││ │-08 │足人生終身│日 │26日至終│ │費優惠175,319 │ │175,319元×2│,000元有爭│ │左列生││ │ │分紅保險 │ │身 │ │元) │ │) │議) │ │存金係││ │ │ │ │ │ │ │ │ │ │ │黃文辰││ │ │ │ │ │ │ │ │ │ │ │、洪慧││ │ │ │ │ │ │ │ │ │ │ │芳各15││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9 │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99年12月26│99年12月│750,000元 │112,125元(保 │ │222,008元( │無 │洪慧芳│無 ││ │-09 │五得利終身│日 │26日至終│ │費優惠111,004 │ │111,004元×2│ │ │ ││ │ │壽險 │ │身 │ │元) │ │) │ │ │ │├─┼─────┼─────┼─────┼────┼─────┼───────┼────┼──────┼─────┼───┼───┤│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4月23│100年4月│150,000元 │88,545元(保費│ │87,660元 │無 │洪慧芳│無 ││10│-10 │足人生終身│日 │23日至終│ │優惠87,600元)│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 │ │ │ │ │ │├─┼─────┼─────┼─────┼────┼─────┼───────┼────┼──────┼─────┼───┼───┤│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4月23│100年4月│150,000元 │88,545元(保費│ │87,660元 │無 │洪慧芳│無 ││11│-11 │足人生終身│日 │23日至終│ │優惠87,600元)│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 │ │ │ │ │ │├─┼─────┼─────┼─────┼────┼─────┼───────┼────┼──────┼─────┼───┼───┤│ │總計 │ │ │ │ │ │ │3,784,092元 │ │ │ ││ │ │ │ │ │ │ │ │、美金20,480│ │ │ ││ │ │ │ │ │ │ │ │元 │ │ │ │└─┴─────┴─────┴─────┴────┴─────┴───────┴────┴──────┴─────┴───┴───┘┌────────────────────────────────────────────────────────────────┐│附表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嫈琴之保險契約) │├─┬─────┬─────┬─────┬────┬─────┬───────┬────┬──────┬─────┬───┬───┤│編│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投保日期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年繳保費 │變更日期│已繳金額 │退費原因及│實際繳│生存金││號│ │ │ │ │ │ │ │ │金額 │款人 │受益人│├─┼─────┼─────┼─────┼────┼─────┼───────┼────┼──────┼─────┼───┼───┤│1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7年11月28│97年11月│1,500,000 │201,600元(保 │99年11月│430,340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洪慧芳││ │-01 │福還本分紅│日 │28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191,520 │28日 │191,520元×2│費134,352 │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 47,300元)│元,生存金│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為53,760│ │ │80,000元 │ │ ││ │ │邦人壽雙福│ │ │ │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2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7年11月28│97年11月│1,500,000 │196,050元(保 │99年11月│418,197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洪慧芳││ │-02 │福還本分紅│日 │28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186,246 │28日 │186,246元×2│費129,840 │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 45,705元)│元,生存金│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52,280元│ │ │40,000元 │ │ ││ │ │邦人壽全福│ │ │ │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3 │Z000000000│安泰人壽儲│98年3月13 │98年3月 │150,000元 │139,725元 │ │558,900元( │無 │洪慧芳│無 ││ │-03 │蓄養老保險│日 │17日至10│ │ │ │139,725元×4│ │ │ ││ │ │ │ │4年3月17│ │ │ │) │ │ │ ││ │ │ │ │日 │ │ │ │ │ │ │ │├─┼─────┼─────┼─────┼────┼─────┼───────┼────┼──────┼─────┼───┼───┤│4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8年3月20 │98年3月 │1,700,000 │228,480元(保 │100年3月│434,112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4 │福還本分紅│日 │24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217,056 │24日 │217,056元×2│費38,212元│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 │,生存金17│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53,760元│ │ │0,000元 │ │ ││ │ │邦人壽雙福│ │ │ │(保費優惠51,8│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78元)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5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8年3月20 │98年3月 │1,700,000 │222,190元(保 │100年3月│422,160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如有(││ │-05 │福還本分紅│日 │24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211,080 │24日 │211,080元×2│費162,620 │ │左列生││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 │元 │ │存金係││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52,280元│ │ │(生存金40│ │黃文辰││ │ │邦人壽全福│ │ │ │(保費優惠50,4│ │ │,000元有爭│ │、洪慧││ │ │還本分紅終│ │ │ │50元) │ │ │議) │ │芳各20││ │ │身保險)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6 │Z000000000│富邦人壽美│99年11月15│99年11月│美金16,000│美金10,208元(│ │美金20,416元│生存金美金│黃文辰│黃文辰││ │-06 │利高升外幣│日 │17日至終│元 │折合新臺幣307,│ │(10,208元×│480元 │ │ ││ │ │增額還本終│ │身 │ │261元) │ │2)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7 │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99年11月25│99年11月│750,000元 │112,500元(保 │ │204,285元( │無 │洪慧芳│無 ││ │-07 │五得利終身│日 │25日至終│ │費優惠111,375 │ │111,375元收 │ │ │ ││ │ │壽險 │ │身 │ │元 ) │ │費件+92,910 │ │ │ ││ │ │ │ │ │ │ │ │元) │ │ │ │├─┼─────┼─────┼─────┼────┼─────┼───────┼────┼──────┼─────┼───┼───┤│8 │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99年12月21│99年12月│750,000元 │112,500元(保 │ │222,750元( │無 │洪慧芳│無 ││ │-08 │五得利終身│日 │23日至終│ │費優惠111,375 │ │111,375元×2│ │ │ ││ │ │壽險 │ │身 │ │元) │ │) │ │ │ │├─┼─────┼─────┼─────┼────┼─────┼───────┼────┼──────┼─────┼───┼───┤│9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3月24│100年3月│300,000元 │177,090元(保 │ │175,319元 │無 │洪慧芳│無 ││ │-09 │足人生終身│日 │24日至終│ │費優惠175,319 │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元) │ │ │ │ │ │├─┼─────┼─────┼─────┼────┼─────┼───────┼────┼──────┼─────┼───┼───┤│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4月25│100年4月│150,000元 │88,545元(保費│ │87,660元 │無 │洪慧芳│無 ││10│-10 │足人生終身│日 │25日至終│ │優惠87,600元)│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 │ │ │ │ │ │├─┼─────┼─────┼─────┼────┼─────┼───────┼────┼──────┼─────┼───┼───┤│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4月25│100年4月│150,000元 │88,545元(保費│ │87,660元 │無 │洪慧芳│無 ││11│-11 │足人生終身│日 │25日至終│ │優惠87,600元)│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 │ │ │ │ │ │├─┼─────┼─────┼─────┼────┼─────┼───────┼────┼──────┼─────┼───┼───┤│ │總計 │ │ │ │ │ │ │3,041,383元 │ │ │ ││ │ │ │ │ │ │ │ │、美金20,416│ │ │ ││ │ │ │ │ │ │ │ │元 │ │ │ │└─┴─────┴─────┴─────┴────┴─────┴───────┴────┴──────┴─────┴───┴───┘┌────────────────────────────────────────────────────────────────┐│附表四:(要保人為黃嫈琴,被保險人為蔣傑之保險契約) │├─┬─────┬─────┬─────┬────┬─────┬───────┬────┬──────┬─────┬───┬───┤│編│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投保日期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年繳保費 │變更日期│已繳金額 │退費原因及│實際繳│生存金││號│ │ │ │ │ │ │ │ │金額 │款人 │受益人│├─┼─────┼─────┼─────┼────┼─────┼───────┼────┼──────┼─────┼───┼───┤│1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8年1月16 │98年1月 │500,000元 │66,450元(保費│101年1月│227,132元( │生存金90,0│洪慧芳│洪慧芳││ │-01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變更後為│優惠64,788元)│18日 │64,788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身 │400,000元 │變更後為53,160│ │63,508元+34,│ │ │ ││ │ │後變更為富│ │ │) │元(保費優惠51│ │048元) │ │ │ ││ │ │邦人壽雙福│ │ │ │,831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2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8年1月16 │98年1月 │500,000元 │64,500元(保費│101年1月│221,348元( │生存金50,0│洪慧芳│洪慧芳││ │-02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變更後為│優惠62,887元)│18日 │62,887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身 │400,000元 │變更後為51,600│ │61,631元+33,│ │ │ ││ │ │後變更為富│ │ │) │元(保費優惠50│ │943 元) │ │ │ ││ │ │邦人壽全福│ │ │ │,310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3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8年1月16 │98年1月 │300,000元 │39,870元(保費│101年1月│125,505元( │生存金50,0│洪慧芳│洪慧芳││ │-03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變更後為│優惠39,072元)│18日 │39,072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身 │200,000元 │變更後為26,580│ │38,304元+9,0│ │ │ ││ │ │後變更為富│ │ │) │元(保費優惠26│ │57元) │ │ │ ││ │ │邦人壽雙福│ │ │ │,314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4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8年1月16 │98年1月 │300,000元 │38,700元(保費│101年1月│122,837元( │生存金30,0│洪慧芳│洪慧芳││ │-04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變更後為│優惠37,926元)│18日 │37,926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身 │200,000元 │變更後25,800元│ │37,172元+9,8│ │ │ ││ │ │後變更為富│ │ │) │(保費優惠25,5│ │13元) │ │ │ ││ │ │邦人壽全福│ │ │ │42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5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8年1月16 │98年1月 │200,000元 │26,580元(保費│ │104,220元( │生存金40,0│洪慧芳│洪慧芳││ │-05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 │優惠26,314元)│ │26,314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 │身 │ │ │ │25,803元+25,│ │ │ ││ │ │ │ │ │ │ │ │789元) │ │ │ │├─┼─────┼─────┼─────┼────┼─────┼───────┼────┼──────┼─────┼───┼───┤│6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8年1月16 │98年1月 │200,000元 │25,800元(保費│ │101,027元( │生存金20,0│洪慧芳│洪慧芳││ │-06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 │優惠25,542元)│ │25,542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 │身 │ │ │ │25,040元+24,│ │ │ ││ │ │ │ │ │ │ │ │903元) │ │ │ │├─┼─────┼─────┼─────┼────┼─────┼───────┼────┼──────┼─────┼───┼───┤│7 │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99年12月21│99年12月│700,000元 │105,910元(保 │ │209,702元(1│無 │洪慧芳│無 ││ │-07 │五得利終身│日 │23日至終│ │費優惠104,851 │ │04,851元×2 │ │ │ ││ │ │壽險 │ │身 │ │元 ) │ │) │ │ │ │├─┼─────┼─────┼─────┼────┼─────┼───────┼────┼──────┼─────┼───┼───┤│8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5月25│100年5月│300,000元 │177,480元(保 │ │175,705元 │無 │洪慧芳│無 ││ │-08 │足人生終身│日 │25日至終│ │費優惠175,705 │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元) │ │ │ │ │ │├─┼─────┼─────┼─────┼────┼─────┼───────┼────┼──────┼─────┼───┼───┤│ │總計 │ │ │ │ │ │ │1,287,476元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