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林佳毅被 上訴 人 楊石獅
楊石柱楊麗雲王楊月華楊巧霜兼 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楊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為訴外人楊明珠之子女,嗣楊明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駛牌照號碼KG8-58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20線公路19.9公里處與訴外人戴景斐所騎駛牌照號碼XFC-98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及住院,並於同年2月14日出院;又於同年9月9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引發之肺炎併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並入住呼吸照顧病房;期間於同年10月9日轉至謝醫院,入住呼吸照顧病房;嗣於同年10月23日因急性肺炎、敗血症不治死亡。茲因上訴人為訴外人戴景斐所騎駛前揭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按戴景斐與上訴人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101年2月24日修正、101年3月1日施行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修正前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二、楊明珠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前雖已85歲,但身體仍康健,僅有白內障手術史,口腔蜂窩組織炎及泡疹等輕病症;但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楊明珠倒地受有腦部外傷顱內腦損傷並有疑瀰漫性軸突損傷(DAI),因而大腦萎縮、慢性硬腦膜下腔積水之身體狀況,嚴重影響身體生活機能,使其需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終致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已認為:「被害人101年1月31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已達『重傷』,即重大不治與難治之程度,因腦神經無再生復原之能力,應達無法復元之程度」、「楊員為85歲老翁,依醫學學理研判,此年紀之腦萎縮常引起硬腦膜下腔積水在頭部外傷(縱使有戴安全帽)亦會造成慢性硬腦膜出血或DAI致長期臥床。故再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病患因長期臥床即極易造成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客觀之事後審查,系爭車禍事故與楊明珠引發上揭DAI等症狀導致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各266,666元,及均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依謝醫院於原審所開立之楊明珠死亡證明書,其於死亡原因欄位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症;乙、急性肺炎」,已證明楊明珠之直接死亡原因係敗血症併急性肺炎,又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迄楊明珠死亡時間長達近9個月,可見其死亡原因與車禍無關。且楊明珠享壽86歲,也遠比國民平均壽命來的更長,並未因車禍而使得患者之壽命短於預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造成楊明珠有急性肺炎之原因,主要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有關,故楊明珠之死因與系爭車禍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另依102年3月2日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載明:「肺炎併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舊性腦中風」,所謂慢性阻塞性疾病是一種不可逆的慢性肺部疾病,包括慢性支氣管炎及肺氣腫,其中有90%的成因均可歸咎於吸菸或二手菸。另陳舊性腦中風屬腦中風的一種,以老年人最多見,患者病情會持續多年,且容易突然發病及反覆發作,常伴有高血壓病、動脈硬化、高血脂症、冠心病、糖尿病等慢性病。因楊明珠原本即有上述之疾病,且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容所示:
「…生前似有老化性大腦萎縮及大腦血管動脈硬化…,此年紀之腦萎縮常引起硬腦膜下腔積水,頭部外傷亦會造成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或DAI致長期臥床,故再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病患長期臥床極易造成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故楊明珠本身疾病係造成其長期臥床之主因,且根據郭綜合醫院、謝醫院及法醫研究所之病歷資料與報告內容判斷,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為楊明珠之直接死因,死亡主因仍為其本身疾病,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較薄弱。
三、原審法院直接斷言法醫研究所醫師之專業知識優於謝醫院之醫師,而忽視謝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內容已明確記載被保險人死因為「敗血症」、先行原因記載「急性肺炎」,上訴人認為法醫研究所之推論過於跳躍,原審不加詳查確有審理違誤之事實。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戴景斐於100年10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又以牌
照號碼XFC-98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保險對象,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止,保險證號碼為0000000A12400號,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
㈡訴外人戴景斐與上訴人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第
2條第4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第2條第5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1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2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第2條第6項約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賠償」;第2條第11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有泰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反面)。
㈢訴外人楊明珠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駛牌照號碼KG
8-58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20線公路19.9公里處與訴外人戴景斐所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嗣經人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奇美醫院於101年6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
㈣訴外人楊明珠於101年10月9日由郭綜合醫院轉至謝醫院呼
吸照護病房照顧,於101年10月23日病危出院,迄同日上午5時54分死亡,謝醫院謝貳上醫師於同日開具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內「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處記載「敗血症」;「先行原因」處記載「急性肺炎」,有謝醫院102年10月23日謝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謝貳上醫師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04、96頁)。
㈤被上訴人楊得(長子)、楊石獅(三子)、楊石柱(四子
)、楊麗雲(長女)、王楊月華(次女)、楊巧霜(三女)均為訴外人楊明珠之子女,有訴外人楊明珠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22頁)。
㈥被上訴人等於102年1月25日交齊證明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
㈦依101年2月24日修正、101年3月1日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16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因訴外人戴景斐過失行為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與楊明
珠嗣後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渠等各266,666元,及各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當事人之一造如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並符合經驗法則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外來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足參)。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立法理由參照),衡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規範內容,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之規範內容相同,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係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而訂立;並酌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明訂保險人於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為侵權行為時,對受害人給付保險給付,並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處理,藉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使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應認除被保險人無過失,保險人亦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承保之危險,應為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乃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斷(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如謂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所稱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應依主力近因原則判斷,因相當因果關係與主力近因原則判斷之結果,難免有所出入,不免有發生被保險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毋須對於受害人本人或受害人遺屬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情形之可能,顯然不當限縮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應負之給付保險金責任,有違立法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所揭櫫、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
準此,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所稱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情形,自應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三、查訴外人戴景斐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汽車,與楊明珠騎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楊明珠因而倒地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戴景斐過失行為所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與楊明珠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詳如後述),足認系爭車禍事故,應屬被保險人戴景斐因使用其所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車外第三人楊明珠死亡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自應對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四、就訴外人戴景斐過失行為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與楊明珠嗣後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一)經原審法院將楊明珠於奇美醫院及卷內所附楊明珠於郭綜合醫院、謝醫院之病歷資料等全部相關資料,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楊明珠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事後是否業已治療而復原?若經治療之後,已於身體留下無法復原之傷害,該無法復原之傷害,在通常情形下是否足以導致其101年10月23日因急性肺炎而死亡之結果等情。嗣法醫研究所函覆審查鑑定意見中之法醫師蕭開平鑑定研判結果略以:「楊明珠於101年1月31日車禍事故前,身體似健康,僅有白內障手術史、口腔蜂窩組織炎及泡疹等輕病症,且生前似有老化性大腦萎縮及大腦血管動脈硬化,並於車禍事故後初期似神智尚正常而後漸次神智改變,經電腦斷層檢查有局部腦實質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上似腦損傷尚不嚴重,主要有疑瀰漫性軸突損傷(DAI),則可嚴重影響身體生活機能,需長期臥床與照顧。一般為無法復原之重傷認定。楊明珠為85歲之老翁,依醫學學理研判,此年紀之腦萎縮常引起硬腦膜下腔積水,在頭部外傷(縱使有戴安全帽)亦會造成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或DAI致長期臥床,再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病患因長期臥床即極易造成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又於綜合研判意見認:「⑴楊明珠於101年1月31日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即重大不治與難治之程度,因腦神經無再生復原能力,應達無法復元之程度;⑵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病患因長期臥床即極易造成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二)嗣原審法院再函詢法醫研究所:前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意見記載「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病患因長期臥床即『極易』造成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是否意指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醫學經驗法則,「通常均有」發生被害人因受該傷害而長期臥床,以致發生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結果之可能等情。經法醫研究所函覆謂:「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本案傷者楊明珠為滿85歲老翁,各器官已有退化、老邁包括有大腦萎縮、慢性硬腦膜下腔積水,再於101年1月31日駕駛機車與另輛機車碰撞,發生頭部外傷顱內腦損傷,研判為不可復原性車禍造成之重傷。對於本院函文疑義之意見如下:因為長期腦損傷為『重大不治、難治』,需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之傷害,故此類重傷均會發生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之可能。」亦有法醫研究所103年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
(三)綜上,可知楊明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雖屬年邁,並有大腦萎縮、慢性硬腦膜下腔積水等情,惟僅有白內障手術史、口腔蜂窩組織炎及泡疹等輕病症,且可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無臥床之情形,身體狀況尚可;嗣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腦損傷,並有疑瀰漫性軸突損傷(DAI),因而大腦萎縮、慢性硬腦膜下腔積水之身體狀況,始嚴重影響其身體生活機能,造成其需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終致其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衡諸與楊明珠相同年紀者之腦萎縮,常引起硬腦膜下腔積水,縱令戴有安全帽,在頭部外傷時,亦會造成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或DAI致長期臥床;又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病患長期臥床,均會發生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之可能,有法醫研究所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54頁);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堪認戴景斐過失行為所致上開系爭車禍事故,均可發生楊明珠需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並致楊明珠嗣因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之同一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戴景斐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禍事故與楊明珠之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楊明珠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但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依卷附郭綜合醫院所出具楊明珠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舊性腦中風」(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可見楊明珠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向郭綜合醫院函詢:「楊明珠死亡於101年10月23日死亡,是否為其於101年1月31日所受傷害所造成」;郭綜合醫院函覆以:該院對於病患楊明珠於101年1月31日受傷時之病況毫無所悉,無從判斷其於101年10月23日死亡,是否為101年1月31日所受傷害造成,有該醫院102年11月16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9、122頁)。即郭綜合醫院已陳明不敢遽為判斷楊明珠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有無關連。故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楊明珠本身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舊性腦中風之事實,至訴外人戴景斐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禍事故與楊明珠之死亡間是否無關,尚無從據以論斷;則上訴人此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上訴人另抗辯,依謝醫院謝貳上醫師開具之楊明珠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內「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處記載「敗血症」,「先行原因」處並記載「急性肺炎」,「死亡種類」欄則經謝貳上醫師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見原審卷第96頁),認楊明珠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謝貳上醫師對於楊明珠過往病史及先前罹患疾病之治療狀況,僅能憑藉其家屬之陳述或家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進行瞭解;而依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故堪認謝貳上醫師於開具系爭死亡證明書時,判斷楊明珠乃因急性肺炎引發敗血症而死亡,其死亡原因屬於病死或自然死。惟按衡諸死亡原因之判斷,涉及法醫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就法醫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言,自會高於一般醫師之判斷。次按死亡原因之正確判斷,有賴於對於死者過往病史及死者先前罹患疾病治療狀況之瞭解,謝貳上醫師對於楊明珠過往病史及先前罹患疾病之治療狀況,僅能憑藉其家屬之陳述或家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進行瞭解;反之,受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則可經由閱覽原審法院向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謝醫院調取之全部病歷資料進行瞭解;謝貳上醫師對於楊明珠過往病史及其先前罹患疾病治療狀況之瞭解,即不如受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為詳細充份。從而,謝貳上醫師就楊明珠死亡原因判斷之正確性,即尚有疑義,自應以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之鑑定較為可採。上訴人於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為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後,猶以謝貳上醫師開立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為由,認為戴景斐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禍事故與楊明珠之死亡間無關,亦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與楊明珠於101年10月23日之死亡,雖相隔長達將近9月;惟訴外人戴景斐過失行為所肇生之系爭車禍事故致楊明珠受傷,與楊明珠嗣後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與時間之長短,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徒以時間相隔長達將近9月,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與楊明珠之死亡間無關等語,尚屬無據。
(四)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雖記載:「…生前似有老化性(已85歲老翁)大腦萎縮及大腦血管動脈硬化,…此年紀之腦萎縮常引起硬腦膜下腔積水,在頭部外傷(縱使有戴安全帽)亦會造成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或DAI致長期臥床,再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病患因長期臥床即極易造成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惟於記載「生前似有老化性(已85歲老翁)大腦萎縮及大腦血管動脈硬化」等文句之前,已載明「依楊明珠於101年元月31日車禍前,身體似健康,僅有白內障手術史,口腔蜂窩組織炎及泡疹等輕病症」等語;於記載「生前似有老化性(已85歲老翁)大腦萎縮及大腦血管動脈硬化」等文句之後,復載明「並於車禍後初期似神智尚正常而後漸次神智改變,經電腦斷層檢查有局部腦實質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上似腦損傷尚不嚴重,主要有疑瀰漫性軸突損傷(DAI),則可嚴重影響身體生活機能,需長期臥床與照顧。一般為無法復原之重傷認定」等語;另於綜合研判意見處,更記載:「⑴被害人101年1月31日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即重大不治與難治之程度,因腦神經無再生復原能力,應達無法復元之程度。⑵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病患因長期臥床即極易造成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據此以察,其已明確表示楊明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僅有輕病症,雖似有老化性大腦萎縮及大腦血管動脈硬化,惟似腦損傷尚不嚴重,主要乃因疑瀰漫性軸突損傷(DAI)而嚴重影響其身體生活機能,使其需長期臥床照顧,且此類病患長期臥床即極易造成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以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中之部分記載,抗辯楊明珠本身之疾病應為其長期臥床之主因,敗血病、急性肺炎為楊明珠之直接死因,即系爭車禍事故與楊明珠之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六、就被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各266,666元,及各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部分:
(一)按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人:⒈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賠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90頁所附泰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之記載)。再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本公司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90頁)。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時,上訴人依修正前給付標準,應給付死亡給付160萬元,此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修正前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查系爭車禍事故,屬於被保險人戴景斐因使用其所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即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車外第三人楊明珠死亡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楊明珠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害人;又楊明珠既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應為楊明珠之子女。本件被上訴人等既為楊明珠之子女,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又因上開汽車交通事故,乃於修正前給付標準修正前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反面解釋及修正前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死亡給付為160萬元;復因楊明珠死亡時,其子女尚生存者,共有被上訴人6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自應按被上訴人之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亦即每人分配266,666元(如依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法計算,應為266,667元,原法院判決為266,666元,被上訴人等就差額1元部分未上訴)。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66,666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前述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約定之規範內容,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內容相同,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應係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而訂立;並酌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所稱之工作日,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非放假日(該條99年5月19日修正理由參照),上開約定所稱之工作日,自應為同一之解釋。查被上訴人等係於102年1月25日交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前開保險給付;又因102年1月26日、27日、2月2日、3日均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放假日,此事實於本院已顯著,是依上開之約定,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期限應於102年2月8日屆滿。又上訴人於收齊相關證明文件後,竟未於前揭規定期限內為給付,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自前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依前開約定,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各266,666元,及各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爰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