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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蕓翾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因傷殘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上訴人母親林麗珍為其監護人(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經核符合代理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受雇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旋由該公司為要保人,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定期團體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5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及金額承保通知書各一份為憑。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因腦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泌尿道感染等疾病,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為家人照顧方便,於101年2月8日自該院出院,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繼續接受治療,迄今仍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而無法自理生活。

㈡上訴人所罹上開疾病,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一等級普通傷

病失能,有該局於101年9月11日出具之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上訴人遂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定期團體壽險保險金45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50萬元;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罹病致為一等級普通傷病失能並無異議,惟僅理賠定期團體壽險保險金27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30萬元,至剩餘之定期團體壽險保險金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加保前未告知曾於98年10月間因罹患泌尿道結石、腎水腫、腎絞痛導致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之病歷,而拒絕予以理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致四肢癱瘓成為一級傷殘屬實,而給付大部分之定期團體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金,又謂上訴人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拒絕給付部分之定期團體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金,其主張顯有矛盾。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經詢問當

時進行治療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主治醫師,經醫師告知該高血壓症狀,係因罹患泌尿道結石、腎水腫、腎絞痛所附隨之症狀,為良性且屬暫時性之症狀,而非罹患長期性之高血壓症,俟泌尿道結石、腎水腫、腎絞痛等疾病治療痊癒,其高血壓症狀即自然消除,因此自不得謂上訴人曾罹患高血壓症,而未據實告知;又上訴人縱未告知,惟其於100年12月30日所罹患之出血性腦中風與98年間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間無因果關係,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現定,被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㈣依聯電公司所訂立之員工福利保險計劃規定:員工自受雇之

日起,即由人力資源部列冊加保,員工毋須另行辦理加保手續。為此上訴人前往聯電公司應徵,經獲錄取後,於100年3月3日到職之前,為配合受雇之日即為投保生效之故,事前即依被上訴人及聯電公司之要求,於100年2月15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身體健康檢查,檢查報告並由該醫院逕送聯電公司轉交被上訴人派駐聯電公司受理保險事宜之人員。而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受雇於聯電公司後,即於翌(4)日填妥團體保險加保契約書,並在其上記明過去5年內曾有高血壓病史,將該約定書交付,有該部之收文戳印可憑,惟不知何故(因上訴人目前仍不能言語)該加保契約書遭退回,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將過去5年內曾有高血壓病史之記載塗改為「否」後,復於同年月22日重新提交被上訴人派駐在聯電公司擔任團險部之人員,隨後即於同月24日獲得被上訴人公司發給金額承保通知書。茲聯電公司及被上訴人為確保新進人員於到職當日即投保生效,因此在新進人員到職之前即要求必須接受身體健康檢查,上訴人亦遵照規定於到職前至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身體健康檢查,該院之檢查結果在血壓方面亦載明上訴人之收縮壓為149、舒張壓為100,且該檢查結果亦由台南市立醫院逕送聯電公司轉交被上訴人公司派駐該公司團險部之人員,因血壓偏高,團險部遂於100年3月4日收到加保契約書後,於100年3月11日退回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加以塗改之故;惟無論如何,上訴人自接受身體健康檢查之日起至被上訴人核定保險金額之日止,期間超過一個月,被上訴人自無不知上訴人有血壓偏高之情形,其自核定承保金額之日起,1個月內並未行使契約解除權,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行解除保險契約。

㈤上訴人前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並無特殊原因可導致

之高血壓且無合併併發症,且與100年12月30日罹患之腦出血,未必具有因果關係,此既經成大醫院鑑定屬實,可見上訴人已就腦出血之積極事實部分提出證明;則有關上訴人腦出血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所致之消極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㈥依上,爰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原審尚有證據調查未臻明確

之情形,而本件加保約定書說明欄3原本勾選「是」,而遭被上訴人出具「照會單」,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張明惠以文件傳遞方式轉送給上訴人確認、補正,再經張明惠回報被上訴人;則該「照會單」記載之內容,與上訴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有重要關聯;然上訴人現無意識能力,未能提供該「照會單」,但被上訴人公司內應有存檔;惟 鈞院請被上訴人提出該項證據資料,以釐清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卻稱:照會單係其公司通知被保險人補正相關資料之通知文件,除正本寄送被通知人外,其公司不留存副本云云;惟公司、機關寄送文書,縱未必留存副本,亦應有製作該文書之底稿,該底稿應有保存之法定年限,被上訴人屢規避提出該「照會單」,顯然另有隱情。又本件加保約定書送件時,告知事項欄位3中原本勾選「是」,此乃上訴人依事實所填寫,卻因收受照會單後而改變,則被上訴人應提出該照會單,以查明事實真相。

㈡被上訴人又稱:照會上訴人之原因及事實,與證人鍾美雲、

張明惠於102年9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相符,應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所主張照會之原因及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該照會單之底稿或原本,徒以其公司員工鍾美雲、張明惠之證詞為佐,已不足採;若該二名證人據實說明,而不利於被上訴人,恐有遭解職之壓力,實難期證人為真實證述之可能;況該二名證人為承辦者,亦有可能為圖績效,而教導本來已依事實填寫「是」之上訴人更改為「否」,並註明「筆誤」等情,此一註明顯示為內行人(即該二名證人)所教導,則該二名證人既為有利害關係者,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尚有疑義。

㈢縱認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惟上訴人於98年間所患

「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與其於100年12月30日所患之「出血性腦中風」並無因果關係,已經成大醫院鑑定無訛;此觀該院102年10月11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內容3所示:「高血壓雖為腦內出血的危險因子之一,但腦內出血可能的原因很多,且根據國泰醫院病歷記載,病人發病當日(100年12月30日)送到急診處第一次血壓的紀錄只有145/82mmHg,並非很高,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的因果關係」自明;顯見該院鑑定意見中所謂「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的因果關係」等語,已認定上訴人於98年間雖患有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但「病發當日(100年12月30日)送到急診處第一次血壓的紀錄只有145/82mmHg,並非很高」,與「100年12月30日所患之出血性腦中風並無因果關係」,其文義係確定無法判定二者之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已舉證無因果關係,若要證明有因果關係,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內記載其身高、體重,且因告知事項欄位3勾選「是」,卻未依加保約定書告知事項欄位2加以說明為何種疾病,被上訴人始出具「照會單」通知上訴人補正,此等事實已經證人張明惠在原審結證無訛;惟照會單僅為公司通知被保險人補正之文件,被上訴人並未留存副本,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系統頁面顯示,照會之原因已如前所述。且在被上訴人並未安排上訴人體檢,訴外人聯電公司之體檢報告亦未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前提下,上訴人於投保時之身體狀況,僅賴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據實告知,而被上訴人在無法獲悉上訴人身體狀況前,僅能要求上訴人將表格內容填妥,實不可能於照會單上要求上訴人針對與告知義務有關聯之身體健康狀況更改或塗改之可能;則上訴人指「照會單」之記載與「告知義務」有重大關聯,顯有誤認。況上訴人明知其患有高血壓病症在前,卻猶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患有高血壓病情,上訴人顯然違反其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上訴人部分之保險契約。

二、上訴人所投保者為需健康告知之保險額度等級,而其所任職之聯電公司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後,建議被上訴人從優理賠,以免健康告知之保險額度等級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惟並非據此即可認定上訴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三、保險公司為主管機關高度監督之行業,被上訴人不可能僅為賺取微薄之團體保險之保險費,而冒訴訟風險,要求上訴人更改應告知事項;上訴人主張因證人鍾美雲、張明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故於原審之證詞較難採信之主張,顯屬誤認;蓋證人鍾美雲應為聯電公司之員工,其並無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而涉犯刑事偽證罪之虞,則鍾美雲同為上訴人所屬聯電公司之員工,依其身分立場,反而更應於作證時極力爭取上訴人能獲得更多理賠權益,惟證人鍾美雲於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權益之證詞,衡酌情理,其必係因擔心若虛偽陳述將負擔刑事偽證罪之罪責,此更可徵證人鍾美雲之證述屬實;且上訴人就證人鍾美雲為賺取績效而教導上訴人更改告知事項之陳述,亦未提出究竟有何績效可賺取之證據以資證明,僅憑空陳述,亦屬臆測之詞。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受僱於聯電公司,並由該公司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定期團體壽險450萬及重大疾病保險50萬元,其中免告知限額部分各為270萬元及30萬元。

二、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發生腦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泌尿道感染等疾病,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而於101年1月16日施行氣切手術,並於同年2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轉至成大醫院住院繼續接受治療,迄今仍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而無法自理生活。

三、上訴人所罹前開疾病,經勞工保險局以101年9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一等級普通傷病失能;被上訴人據此已給付上訴人定期團體壽險保險免告知限額理賠金27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30萬元。

四、本件依上訴人之請求,委由成大醫院就上訴人之相關病歷鑑定後,於102年10月11日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摘錄表,內容記載:「⒈(100年3月3日以前,當事人是否有高血壓?)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最早紀錄血壓超過標準值為98年10月9日入院病歷為000/114mmHg,但之後出院病歷摘要中並無高血壓的診斷以及血壓值紀錄為140/90mmHg,此次住院紀錄無法確診有高血壓。之後98年10月31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45/99mmHg,98年11月14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38/100mmHg,符合經分開兩次測量皆高於140/90mmHg的高血壓診斷標準。且門診紀錄自98年10月22日起就有高血壓診斷且給予降壓藥物。⒉(何為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與一般高血壓有何不同?)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指沒有特殊原因可導致的高血壓且沒有合併併發症,是一般所謂高血壓中最常見的一種。⒊(當事人之高血壓是否為101年2月8日腦內出血之原因?)高血壓雖為腦內出血的危險因子之一,但腦內出血可能的原因很多,且根據國泰醫院病歷記載,病人發病當日(即100年12月30日)送到急診處第一次血壓的紀錄只有145/82mm-Hg,並非很高,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的因果關係」。

肆、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定期團體壽險之保險金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在有別於一般「列舉保險」之「概括保險」,因其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性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被保險人於訂定該保險契約時,基於對價之平衡性,必將風險及利益均考量在內,因而多付較高保費,降低舉證成本,以獲周全之保障,於此情形,尤應依上開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故「概括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之權利要件,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揆諸「概括保險」屬於全險(All-risks)性質之「全部危險保單(all-riskinsurancepoli-cies)」,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旨,自應依該條但書所蘊含之法意,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定期團體壽險之保險金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㈠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受僱於聯電公司,並由該公司

為要保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定期團體壽險450萬及重大疾病保險50萬元,其中免告知限額部分依序為270萬元及30萬元。又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發生腦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泌尿道感染等疾病,經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於101年1月16日施行氣切手術,且於101年2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轉至成大醫院住院繼續接受治療,迄今仍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而無法自理生活。另上訴人所罹前開疾病,已經勞工保險局以101年9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一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由被上訴人據此給付上訴人定期團體壽險保險免告知限額理賠金27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30萬元。再本件委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高血壓雖為腦內出血的危險因子之一,但腦內出血可能的原因很多,且根據國泰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100年12月30日送到急診處第一次血壓的紀錄只有145/82mmHg,並非很高,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的因果關係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及金額承保通知書、新竹國泰醫院10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1年4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成大醫院102年10月11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3、136至1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出具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

係因部分內容未記載,且在第㈡項告知事項第3款將原勾選的「是」塗改,另勾選「否」,經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補填,上訴人乃以「筆誤」說明塗改之原因後,將上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出具之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等語。惟查,本件係由聯電公司替其員工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團體保險,且已在要保書上載明:「本人(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查閱本人相關之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另由上訴人在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第㈡項告知事項第3款「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中高血壓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中原勾選「是」,嗣又塗改為「否」,並由上訴人出具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內載血壓偏高)等事實,已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團體一年定期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及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87頁)。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出具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所載,上訴人確於第㈡項告知事項第3款將原勾選「是」之欄位,由「ˇ」部分,塗改為「」,並在其上簽名,另於勾選「否」之欄位,則打「ˇ」,並於其後之空白欄位載明「筆誤」(見本院卷第56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保約定書1份在卷可憑;對此事實之由來,被上訴人陳稱因係上訴人筆誤所致,並以照會單請上訴人補正等語,惟上訴人已主張因其於5年內有高血壓之病史欄內記載「是」後,被上訴人認不符規定,遂以照會單請其補正「否」後,而准予上訴人加保等語;依此,該照會單內所載補正之內容究竟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據實說明或為不實說明情事之認定,惟被上訴人卻表示未能提出該照會單以供調查。而被上訴人公司係經營保險業者,一般民眾要參加保險必須先提出或由保險人指定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此乃一般訂立保險契約必備之要件,否則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即無法據以審核;因此上訴人所稱當時已出具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供被上訴人審核,應與目前一般保險實務及市場交易法則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到上訴人所出具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等語,核與常情未合,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所出具之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內之總評已載明血壓偏高,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上訴人有血壓偏高情形。至證人張明惠於原審雖證稱:「我是負責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駐聯電承辦保險業務人員……當初投保時,有寫這加保約定書,我把它送回南山公司後,發覺除了說明欄3勾選是外,身高體重部分也漏寫,公司認為有疏漏,還有說明欄3是何疾病也不清楚,所以公司出具照會單,由我以文件傳遞力式轉送給原告(即上訴人)確認,原告確認後,再由我回報給公司,內容我有看過,因為我要確認是否已經依照會單的內容為補正。公司的照會單拿給原告,原告將加保約定書拿給我的時候,就變成這樣了。不知道原告之前有高血壓」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惟依證人張明惠所證述本件加保約定書說明欄3原本勾選「是」、身高體重漏寫,而遭被上訴人出具「照會單」,由其以文件傳遞方式轉送給上訴人確認、補正,再由其回報被上訴人,則該「照會單」記載如何之內容,與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有重要關聯,已如前述;因上訴人目前無意識能力,無法提供該「照會單」,但被上訴人應有存檔,本院於審理時請被上訴人提出「照會單」之證據資料,以釐清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照會單」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核;況被上訴人公司在國內乃係有制度、有組織之知名公司,當無未留存要保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保險契約過程之重要文件之理;依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告知之義務,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及證人張明惠證述,尚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㈣又上訴人所患之高血壓屬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有奇美醫院門

診病歷○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於98年間所患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與100年12月30日所患出血性腦中風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經原審法院調取上訴人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具函表示:「就所詢問的問題回答如下:⒈100年3月3日以前,當事人是否有高血壓?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最早紀錄血壓超過標準值為98年10月9日入院病歷為000/114mmHg,但之後出院病摘中並無高血壓的診斷以及血壓值紀錄為140/90m-mHg,此次住院紀錄無法確診有高血壓。之後98年10月31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45/99mmHg,98年11月14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38/100mmHg,符合經分開兩次測量皆高於140/90mmHg的高血壓診斷標準。且門診紀錄自98年10月22日起就有高血壓診斷且給予降壓藥物。⒉何為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與一般高血壓有何不同?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指沒有特殊原因可導致的高血壓且沒有合併併發症,是一般所謂高血壓中最常見的一種。⒊當事人之高血壓是否為101年2月8日腦內出血之原因?高血壓雖為腦內出血的危險因子之一,但腦內出血可能的原因很多,且根據國泰醫院病歷記載,病人發病當日(100年12月30日)送到急診處第一次血壓的紀錄只有145/82mmHg,並非很高,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的因果關係。」有該院102年10月11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據此,依上開鑑定內容所載,即:「高血壓雖為腦內出血的危險因子之一,但腦內出血可能之原因很多,上訴人發病當日(100年12月30日)送到急診處第一次血壓之紀錄只有145/82mmHg,並非很高,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的因果關係」等語觀之,顯見該鑑定意見仍無法判定上訴人98年間所患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與100年12月30日所患之出血性腦中風間之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之高血壓與腦內出血有因果關係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盡舉證之義務,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再者,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

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狀況、舉證難易等因素決定之,如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是則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腦內出血事故之發生本身固為積極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該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即為消極之事實,舉證困難,如令上訴人就該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不符公平。而上訴人因發生腦內出血事故,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未盡告知5年內有高血壓病史,且上訴人之腦內出血與其高血壓有因果關係等情,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腦內出血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應負舉證之事實如不能證明,亦未能證明該當約定除外責任之事實存在,即難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反之,自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如前所述,本件鑑定結果,既無法判定上訴人所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與腦內出血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之高血壓與腦內出血有因果關係乙情,迄未能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況縱認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惟依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判定證明本件上訴人之高血壓與事後之腦內出血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本件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法證明具有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故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違反告知之義務,並依平鎮廣明郵局存證信函第00230號解除本件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於法尚有未合,是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定期團體壽險之保險金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3月26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應予賠付之保險事故,且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所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與系爭腦內出血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定期團體壽險之保險金180萬元、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