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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保險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被 上訴人 李林英花訴訟代理人 李合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ꆼ第35頁)。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ꆼ第4頁),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在上訴期間內,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已逾期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ꆼ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6日以被保險人身分向上

訴人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TN666612號,保險期間自81年4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被上訴人就該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另加保個人綜合給付附約,投保金額為200,000元,」及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投保計畫為本人HS-3,於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住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等,上訴人均須依附約及特約約定內容給付保險金。

ꆼ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三連路口約8公尺前時,遭訴外人謝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鎖骨完全骨折、左側第3助骨完全骨折,中樞神經受到嚴重破壞,遺存嚴重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24小時需專人照護,即日常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謝茂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ꆼ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之金額如下:

ꆼ依保險主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81年4月26日投保該

保險,至100年1月15日發生事故,在第19保單年度,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5倍之殘障保險金即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ꆼ5=1,000,000)。ꆼ依保險附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屬第一級殘廢程度,依

系爭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附約保險金額之100%即200,000元。

ꆼ依保險附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於100年1

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5日至100年5月27日、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0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0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14日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05天,依約得請求90天之住院保險金共36,000元(計算式:200,000ꆼ0.002ꆼ90=36,000)。

ꆼ依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於100年4

月7日、100年4月28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14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l月12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6日到臺中榮總就診,每次請求200元,共計2,200元(計算式:

200ꆼll=2,200)。另被上訴人依同條約定因前揭傷害得請求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0元(計算式:200,000ꆼ0.001ꆼ79次=15,800元),共計18,000元。

ꆼ依保險附約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接受ꆼ

顱骨切除手術ꆼ氣管切開手術ꆼ顱骨成行手術ꆼ腦室腹腔分流手術ꆼ喉氣管膺復重建T型管植入手術,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約保險金額之20%即ꆼ、ꆼ、ꆼ手術各給付40,000元,3個手術共計120,000元;上開氣管切開手術,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百分之5即10,000元;而喉氣管膺復移除T型管手術,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百分之20即40,000元。共計170,000元。

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手術保險金,其中喉頭氣管切開術核屬

保險附約第11條第20款之給付項目,此部分請求30,000元,至喉氣管膺復重建T型管手術,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可分為移除及植入手術2項,被上訴人前已請求此部分其中之一項手術保險金40,000元。因此,被上訴人就上開手術保險金請求70,000元。

ꆼ依醫療保險特約第9、10條之約定,每日住院保險金300元

為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住院日額105日計保險金31,500元(計算式:300ꆼ105=31,500元),但依第12條限額規定,故僅請求21,000元。

ꆼ依主約條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繳費期間屆滿之日(即

101年4月26日),被保險人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第一次生存保險金約定200,000元,上訴人故意違約未給付,故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ꆼ依主約條款第7條第2項之規定,以後每年以前項繳費期間

屆滿之相當日為一期(即102年4月26日),被保險人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按保險金額10%給付第二次以後之每期生存保險金約定20,000元,上訴人故意違約未給付,故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ꆼ上訴人之保險單更換印鑑申請書及92年9月17日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該二張私文書上訴外人李勝義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86年4月1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李勝義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不相同。又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之筆跡與要保書明顯不同,要保書字體潦草,前述變更申請書簽名及服務人員簽章字體相同整齊通順,疑為上訴人之公司業務員偽造,上訴人為圖方便處理保護各種申請單而偽造要保人印章,致使被上訴人保險單權益受損。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單得知,被上訴人本即有一方形之印章,都用方形印章處理保險事宜,並無圓形印章一事,且無變更戶籍地址,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理由申請變更印鑑,且保險單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變更印鑑欄上所蓋之原印鑑,亦非保單上之方形印章,足證該申請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既然保險單更換印鑑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為,根本無法推定上訴人提出文書為真正;另上訴人雖主張若偽造保戶之戶籍地址,導致上訴人無法催告收取保費,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好處,然是否如此誠有疑慮,蓋若保戶於繳費一段時間後,該保險契約遭停效,保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無須理賠,且因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已用以墊繳保費,保險公司也無須返還,試問保險公司有無獲得好處。

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號(下簡稱光華里址)

為一魚塭旁之工寮,並無人居住,且該住址與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號(下簡稱頭港里址),並非完全相同。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證之對要保人催告函回執單。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合堯於起訴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理賠事項,上訴人均以該保險契約已停效,而催告函均送「頭港里址」,李合堯才於101年2月15日向郵局申請如有寄到上述地址之信件,全部轉寄到臺南市○○區○○路○○○號,以避免發生遺漏,故101年3月間之信件係郵局通知李合堯到郵局領取。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郵局會張貼招領單,李合堯看到招領單有到郵局領取,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因上訴人之保險收費員未到被上訴人住處收費,且變更後之要保人李勝義於93年4月30日往生,保險收費員也未就此部分處理,因而並非被上訴人故意不繳。另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本契約變更及記載內容的增刪,除另外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變更的申請書是否為真正,因為未批註於保險單上,所以這些變更都是無效。上訴人催告函應向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即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0號送達,始為合法。

ꆼ依兩造所訂ATN0000000號保險契約既約定以要保人之戶籍地

即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0號為收費地址,要保人未按期繳納93年4月27日之保險費,上訴人自應以上開地址為寄發催收地址,且本件為往取債務,上訴人復承認於寄催繳通知單前沒有聯絡到保戶受益人李合堯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上訴人亦未提出通聯紀錄或證明有前往收取保險費,被上訴人自不構成遲延責任。再者,依兩造主壽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證據證明ꆼ保險費到期未交付。ꆼ曾派員前往要保人上開戶籍地址收取保險費而未果,並經催告繳交保費。ꆼ催繳到達30日後仍未繳費。此3項程序均已履行,保險契約始告停效。而上訴人97年9月26日催繳之程序不合法,且要保人並無收到該墊繳催告信函,上訴人仍未提供要保人簽章回執單,故不發生已送達效果。故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不能以此寬限期間屆滿而認效力停止。

ꆼ又上訴人於91年、94年、96年尚欠未給之保險理賠金分別為3,500元、26,000元、26,000元及利息,應併予給付。

ꆼ綜上,保險契約乃是雙方最大道德誠信承諾契約,本件保險

契約為有效之有償契約,上訴人知悉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應依約定給付全部保險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前揭保險理賠金額中,抵扣被上訴人欠繳之保險費。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

ꆼ並聲明:

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2,500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8,345元,及其中1,372

,545元自102年4月3日起;其中85,800元自102年7月13日起;其中220,000自102年9月1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聲明預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ꆼ上訴駁回。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辯以:ꆼ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後之地址寄送保險費催繳通知

,其保險契約已失效。系爭保單要保書中原填載通訊地址為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0號,訴外人即要保人李勝義於92年5月26日將保單之收費及戶籍地址變更為「頭港里址」,後續要保人皆未再向相對人辦理地址變更之申請,故有關保單之收費等事項之通知,依保單約款之規定,即應向變更後處所為之。而保單第13期之年繳保險費應繳日為93年4月27日(前12年被上訴人確實有按期繳納),故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未繳納保費時,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寄發繳費催告並開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迄至97年9月26日時因其保單現金價值準備金已不足墊繳,上訴人又以「頭港里址」為寄發繳費催告,以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繳費,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臺灣郵務水準,暨其內部有關郵件收取、寄送之控管流程等情,系爭催告被上訴人繳交保費之掛號郵件應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住所無誤。然被上訴人逾此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依法系爭保單效力已停止。又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9日函覆被上訴人系爭保單服務爭議,並郵寄至系爭保單所留地址「頭港里址」,已由被上訴人簽收無誤,足徵92年5月26日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堪信為真,上訴人依前揭變更後之地址寄送催告,確實可送達被上訴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既已依法催告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用而被上訴人皆未繳納,自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即為停效。且自97年9月26日寄發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繳納,則至少自97年10月31日起系爭保單即為停效,迄至99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仍未辦理復效(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始申請本次理賠),已逾2年之復效期間,其系爭保單自已失效,被上訴人以此失效之保單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自屬無據。

ꆼ另本件上訴人確實有派收費員到府收費之情形,惟據上訴人

服務人員稱,系爭保單應繳保費期間,已曾親訪被上訴人住家收費留下紙條並送上繳費通知單及多次電話詢問,復以電話通知保單已停效須辦理復效,得到答覆為本件被上訴人代理人告知會自行處理。故本件係親自前往「頭港里址」為李勝義服務、收費,甚且催告繳費,該地址並非無人居住且確實存在,僅係要保人李勝義之兒子另有民權路之地址而已。本件保單係繳費20年期,且保費為年繳,被上訴人自81年4月27日起至92年5月26日止既已連續12年按期繳納費用,理應對於繳費期滿前,每年應按時繳交保費之情知之甚詳。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2年5月26日要保人變更戶籍地址及繳交完92年度之保費後(繳費日92年5月26日),於次一年度93年起即拒繳保費,93年4月27日經上訴人催繳後仍未繳納,且於94年及96年間仍申請理賠,依上訴人業務員報告書可證已多次催告補繳保費,是被上訴人對於自己於93年以後未繳保費之情事斷無可能毫不知情,縱要保人李勝義於93年間過世,惟系爭保單本由原要保人(於86年4月15日始變更要保人為李勝義)即被上訴人所簽訂並每年繳交保費,對於契約繳交保費之情況自無不知悉之可能,系爭保險契約自93年起即未繳納保險費,經上訴人依法送達催告復逾2年仍未繳費,卻於迄今已逾8年,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主張並未收受任何催告通知而謂不知應繼續繳費,顯與常情有悖。綜上,系爭保單即已失效,且被上訴人申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之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

ꆼ被上訴人謂「頭港里址」並非正確,不可能送達,且戶籍地

址變更書乃係偽簽及盜蓋印章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有承認86年4月15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為真正,則觀上訴人保存同一日之保險單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其李勝義之簽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以及92年9月1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紅利給付),其上李勝義之簽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外觀並無不同,故可知被上訴人及李勝義等人確實有閱覽並親自填寫更換印鑑申請書、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之李勝義印章,以肉眼觀之既可確認皆為相同之印鑑,應堪認定該印鑑確為李勝義本人之印鑑無誤。蓋更換印鑑書之契約內容文意清楚並無容易使人混淆之文句,被保險人既簽名於上,即應知該份文書係為更換印鑑所作,豈有可能僅簽名於上而否認其所更換之印章為真正?又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雖被上訴人主張偽簽及偽蓋印章,惟觀其要保人之印章,與前開申請書之印鑑,外觀無明顯差異,故被上訴人主張所謂非要保人親簽乙事,尚難採信,此觀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亦明。且上訴人係以收取保費為主要收入之保險公司,若偽造保戶之戶籍地址,導致上訴人無法催告收取保費,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好處,殊無偽造戶籍地址變更之必要,故本件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之「頭港里址」,應確實係要保人李勝義所親自同意、填寫之地址,上訴人依約將相關繳費催告通知書依此地址寄送,並無違誤。

ꆼ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4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被上訴人之地址記載為「光華里址」,而與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上載之地址完全相同,此一完全與上訴人無關亦不可能參與製作之第三人文書,竟仍填載同樣地址,自可證明上開地址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地址無誤,其繳費通知應可確實送達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述二址並非完全相同云云。惟「光華里」與「頭港里」已於95年2月l日合併為同一「光華里」,故兩址完全相同。準此,若被上訴人早知悉頭港里址為一不存在之地址,為何於101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仍記載為「光華里址」,若非該地址確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地且由被上訴人或其親屬告知就診醫院,豈有可能記載與系爭保單完全相同之地址?由此可證系爭保單之地址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回執乃代理人李合堯去郵局領取,該地址仍為無人居住之地云云,然上訴人當時寄發之信件係以掛號郵件為之,若送達當時並無收件人當場簽收郵件,依一般郵件送達流程,郵差即會以掛號通知單張貼在送達地址明顯處,通知收件人前往郵局領取,若非李合堯確實有於該送達地址處看到該招領單而知悉前往郵局領取,豈有可能領取到該份郵件。故於101年3月19日既可領取以「光華里址」為送達地址之掛號信件,更可證明上訴人93年之送達地址並無違誤。

ꆼ被上訴人雖提出學甲郵局之函示主張系爭地址確實不存在云

云,惟被上訴人所舉之該函示僅有電腦繕打如學甲區經理、局長等職稱而無其個人印鑑,且僅有一單純學甲圓形章,依此函示並無法證明學甲郵局之意見確如該函所示內容。若當時101年2月15日學甲郵局已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函所示,皆轉寄○○○區○○路○○○號,為何101年3月13日之信件仍必須寄存於郵局待該代理人領取?再者,若該地址確實不存在,參照前開說明,光華里與頭港里既為完全相同之里,為何被上訴人陳述該「光華里址」為一漁塭旁之工寮,並無人居住,而非該「光華里址」為並不存在之地址?顯然此學甲區之地址並非不存在,僅可能係暫無人居住之地址,惟該地址是否有人居住既已事隔多年而無法查證,若上訴人寄送之地址並無違誤,僅係因被上訴人不在該地址親自簽收而已,則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填寫之地址寄送,已屬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ꆼ更換印鑑申請書內容既係由被上訴人之印鑑變更為要保人李

勝義之印鑑,且李勝義已親自簽名於上,自應知悉該更換印鑑申請書之效力及其上蓋印之印鑑真正與否,自不得事後否認其印章之真正。再者,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上述申請書之填寫日期皆為86年4月15日,被上訴人當時既承認係為辦理要保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李勝義,則同時辦理李勝義之印鑑證明作為上訴人資料備用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否則上訴人如何確定往後要保人之印章究竟何者為真?又前述之印章皆為李勝義本人之真正印鑑,則同理蓋有同一李勝義印章之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自為李勝義本人所親辦。且經辦該業務之上訴人業務員亦表示確實為李勝義本人所親自簽辦,則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既係由李勝義本人所親辦,上訴人依此地址寄送催告自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所述其要保書上蓋有方形印鑑並無需要變更印鑑云云,查被上訴人係因遺失原本要保書上方形印章,始於86年4月15日更換為圓形印章,且其上原印鑑更蓋有要保人李林英花之指印。換言之,該申請書既係於86年4月15日所填,可知當時應係被上訴人欲變更要保人為李勝義,故同時辦理自己及李勝義2人之印鑑變更,而以文書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皆為完全相同之印鑑觀之,均為被上訴人所親自辦理無誤,而被上訴人既親自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申請,對其申請書上蓋有李勝義之印章自不得再主張係偽造之事。再者,被上訴人要保書上所蓋之方形印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係一種基本之方便章,格式簡便且刻印容易,較不具有個人印鑑證明能力,故被上訴人當時不論更換之原因(遺失),或係為更換較正式之印章等理由,皆有可能辦理前開印鑑變更之程序,自無所謂有要保書之印章即不可能再更換別印章之理。

ꆼ依被上訴人主張修正喉頭氣管切開術應屬於系爭保險附約喉

頭切開術、喉頭全摘術給付項目,理應再追加15%之保險金額,即30,000元(20,000ꆼ15%=30,000)之請求金額;然喉氣管鷹復重建T型管手術,似可拆分成T型管植入手術(100年5月11日)、T型管拆除手術(100年5月11日),故被上訴人起訴時至多漏未請求其中一項手術,僅可再追加請求一項手術金共40,000元(200,000ꆼ20%ꆼl=40,000元),以上合計不過僅為70,000元,則為何被上訴人就上開手術部份須追加至150,000元?被上訴人應說明請求細項之計算基礎。再者,醫院之診斷證明,似無被上訴人所謂100年2月19日接受喉頭氣管全摘術之診斷事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15日之住院日額(似指實際105天,僅請求90天之兩者差距15天),然依系爭保險附約明白規定,每次傷害最高住院醫療保險金即僅得請求90天,被上訴人既以100年1月15日之意外事故起訴主張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其請求天數顯已達90天上限,縱與實際天數不符,亦僅得請求最高90天之住院保險金,且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之規定,係每次傷害得請求90天,故縱使被上訴人有分批、分次住院之情形,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15日之意外事故請求,該次意外事故傷害之住院請求已達90天上限,故被上訴人追加15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實際上有117次門診費用,而最高請求90天,故尚有剩餘天數未請求而追加請求15,800元之門診保險金,金額固屬正確。然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失效,業如前述,上訴人仍無給付義務。再者,就看護及救護車費用,更非保險附約約定之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範圍,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保險金之理,故皆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請求保險金給付96,000元部分,姑且不論喉氣管鷹復重建T型管手術是否可區分為「植入」及「移除」之兩個手術,加上前開之手術,被上訴人所接受之手術至多僅為6個手術,而被上訴人所稱100年2月19日之喉頭氣管全摘術,未見被上訴人舉證無從列入計算,為何被上訴人追加至8次手術?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況且,依系爭特約約定,HS-3型之系爭保險金給付總限額即為21,000元,被上訴人已請求至上限,嗣後追加至96,000元,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時,就系爭特約既知有最高給付上限額21,000元,故縱有住院105日,仍應合併前開手術金部份僅得請求21,000元。故追加請求住院費用31,500元、其他醫療雜項費用、看護部分費用,自無理由。縱被上訴人前開追加有理由,惟依法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其權利行使已逾消滅時效,上訴人無給付義務。

ꆼ系爭保單之原本應係由被上訴人保存,上訴人並未保留,且

關於戶籍及收費地址變更,上訴人於91年起即實施免付保單批註(但須有保戶親自簽章、服務人員見證申請書為親自簽章之要件),故並無批註於系爭保單上,惟該地址變更既經保戶所親簽同意,對於保戶之保障已足,自無違反系爭保單契約之相關規定,其變更當然有效。又系爭保單第26條之規定目的係因保單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如保險公司單方面就條款內容之增刪、變更,影響保戶權利甚鉅,始會特別要求其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且批註於保單,以保障保戶之權益。然系爭收費地址之變更並非前開保險契約條款之增刪變更,且上訴人並不會主動變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戶籍或收費地址,故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求送達地址正確,而主動提出辦理變更戶籍或收費地址時,通常不會事後反悔或全盤否認曾有辦理過變更之事,故經上訴人同意並記載於公司內部保單資料後,雙方即無相關爭議。91年間上訴人公司為便利保戶,考量若為收費員收費件(即親自前往收取保費),通常業務員與保戶之間有較密切之連結,故變更地址後保戶若有相關服務需求,業務員皆能直接找到保戶本人,縱有變更地址,其就變更地址後之服務保戶仍較不易生爭議(如變更地址後服務找不到人之爭議),始會簡便措施,允許收費員收費件不須拿回保單正本,僅須親眼見證保戶親自辦理並簽名於地址變更書上之後,即可為保戶辦理相關地址變更之事宜。換言之,系爭保單批註之特別規定在於保障保戶之權益,避免保險公司單方面之變更而影響保單權益。如收費地址變更確為保戶本人所辦,則已無保險公司單方面變更而保戶不知情之疑慮,亦不須特別註記於保單提醒保戶有變更地址,故縱無特別批註於保單上,亦不至於影響保戶之權益。故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確為原要保人所親辦親簽無誤,且變更之地址更確實為被上訴人現住居所地址而可送達,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故不論有無批註於保單上,皆不影響被上訴人知悉已變更地址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事後始以未批註於保單上而主張變更因此無效,顯已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其變更可能因非原要保人李勝義親簽而無效(假設),惟於原要保人李勝義死亡後,其要保人即當然回復變更為被上訴人無誤,而被上訴人既於94年戶籍遷入「頭港里址」,則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此地址寄送催告被上訴人,依法已無任何疏失可言。縱謂其變更無效,惟最後送達之地址確為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之最後住居所無誤,故其催告確實已合法送達,寬限期間自已起算而於2年後保單失其效力。

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1年4月26日第一次滿期生存保

險金200,000元與102年4月26日第二次生存保險金20,000元之部分,顯與起訴請領全殘保險金衝突。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依系爭保險主約第9條約定請求保險金額5倍之殘障保險金1,000,000元。且利息起算時點為100年1月25日,又被上訴人自行於100年2月1日、3月31日所填寫之理賠申請書,亦係先申請全殘廢保險金、醫療保險金,是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滿期前,即欲請領殘廢保險金,而非待滿期生存後,再行請領殘廢保險金,則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如有理由而獲保險給付時,系爭保單即行消滅,上訴人並無再行給付滿期生存保險金之理,是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l,752,500元(即包含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與其主張應給付200,000元、20,000元等聲明相衝突,應屬無據。

ꆼ至被上訴人主張其91年、94年、96年之理賠皆有短少給付且

自被上訴人知情之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縱假使上訴人短為給付,然自保險事故發生日(94年10月3日、96年3月2日、91年7月20日)起2年內,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影響其行使權利,且受領理賠後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始為起訴,早逾保險契約權利之2年消滅時效。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101年7月18日始為知情故尚未罹於時效。惟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以,被上訴人自91年、94年、96年保險事故發生日後對於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既無法律上障礙,縱主觀上不知其應請領之保險金全額數字,亦不影響其時效期間進行,其遲至102年始請求,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上訴人皆已依約給付,並無短少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惟至102年2月26日,因被上訴人代理人申訴94年11月23日、96年3月27日之手術給付項目不符,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診斷證明書,計算後分別改補發26,000元,並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故上訴人早已分別就上開保險事故保險金給付完畢,被上訴人重複請求該兩筆26,000元,自屬無據。ꆼ退萬步言,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以被上

訴人應補充繳交之保費共56,655元抵銷之。按系爭三份保單(吉祥如意、綜合特約、住院醫療保險特約)皆係每年按時繳納保費用以維持保單效力,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險種,故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皆為有效而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時,即必須就其失效後欠繳迄今之保費補繳,以作為給付保險金之對價,查本件被上訴人每年本應繳交之保費總共為24,281元,即本約吉祥如意21,080元、綜合給付1,472元、醫療附約1,729元,而被上訴人自93年起即未再繳交保費,經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至97年10月31日為零而停效,故自97年10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100年2月1日申請理賠止,被上訴人共積欠2年4個月之保險費未繳納,即(24,281ꆼ2)+〈24,281ꆼ(4/12)〉=56,655元,是以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上訴人亦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欠繳之56,655元保費抵銷之。

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8,345元,及其中1,372

,545元自102年4月3日起;其中85,800元自102年7月13日起;其中220,000元自102年9月1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聲明預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78,345元本息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ꆼ不爭執事項:

ꆼ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7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

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N0000000),保險費係約定年繳且以到府收費方式繳費;另有加保綜合給付附約及住院醫療保險特約。嗣於86年4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勝義。

ꆼ上訴人提出之86年4月1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即原審卷ꆼ第14頁被證二),其上之被上訴人李林英花及訴外人李勝義之簽名為真正。

ꆼ系爭保單要保人李勝義於93年4月30日因病過世,然系爭

保單法定繼承人及被保險人皆未向上訴人辦理變更要保人事宜;嗣保單之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96年3月2日因中耳炎併手術治療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23日、96年3月27日受理,並分別給付醫療保險金27,500元、27,800元。

ꆼ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謝茂發生車禍,被上訴

人因該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完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完全骨折、阻塞性水腦症傷害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同日行顱骨切除手術併移除硬腦膜下腔血塊及腦壓監測器植入後,轉入加護病房。100年2月11日轉院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呼吸加護病房,再於100年3月14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同年3月18日行顱骨成行手術及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期間轉入加護病房,並於100年3月31日出院。

ꆼ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之前均有按期繳納保險費,但自

93年4月27日開始未繳納保險費,由保單現金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迄97年9月26日保單現金價值準備金已不足墊繳,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李勝義為收件人,向「頭港里址」寄送催告函(惟兩造對於該地址是否為應送達之地址仍有爭執),迄未繳納保險費。

ꆼ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9日函覆系爭保單服務爭議,並郵寄

至「頭港里址」,郵件回執收件人有被上訴人簽收之印文(惟兩造對收受方式仍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該址無效,故係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合堯親至郵局收受,上訴人主張該址有效)。

ꆼ原「頭港里址」,於95年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整併為「

臺南縣學甲鎮○○里00鄰○○○0號之19」,後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調整為「臺南市學甲區○○里00鄰○○○0號之19」。

ꆼ爭執事項:

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繳保險費,經合法催告仍

未繳納而停止效力?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逾2年時效?ꆼ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78,34

5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止效力:

ꆼ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訂立之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4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5條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的效力停止。」。

ꆼ查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7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

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N0000000),保險費係約定年繳且以到府收費方式繳費;另有加保綜合給付附約及住院醫療保險特約。嗣於86年4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勝義。要保人李勝義於93年4月30日因病過世,然系爭保單法定繼承人及被保險人皆未向上訴人辦理變更要保人事宜。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之前均有按期繳納保險費,但自93年4月27日開始未繳納保險費,由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迄97年9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已不足墊繳,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李勝義】為收件人,向【頭港里址】寄送催告函,迄未繳納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證可佐,堪信屬實。

ꆼ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其繳費方式係年繳,並有自動

墊繳保險費之約定,此觀卷附要保書可明。而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在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未繳交之情形,年繳保費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期間終了翌日停止效力;又在保險費自動墊繳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因此,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開始未繳納保險費,迄至97年9月間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停止效力,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催告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而要保人於寬限期間未繳納,方有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可言。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被上訴人,嗣於86年4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勝義,然李勝義已於93年4月30日因病過世。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李勝義於92年5月26日申請變更之地址即「頭港里址」對李勝義為催告繳費之通知,並提出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97年9月2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交寄清單為證(見原審卷ꆼ第15、20頁即被證三、六)。而兩造對於上開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固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李勝義並未填具上開申請書申請地址變更),惟要保人李勝義既已於93年4月30日過世,則上訴人於97年9月對已死亡之李勝義寄發催告繳費通知,實無從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上訴人雖認李勝義死亡後,要保人當然回復變更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間將戶籍遷入「頭港里址」,因此上訴人以上址催告,仍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ꆼ第173、175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相佐。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已由被上訴人變更為李勝義,其死亡後是否回復變更為被上訴人,實有疑義。蓋變更要保人乃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而為之,死亡則為自然事實,兩者無可相提並論。李勝義既已死亡,除契約別有約定外,自應回歸繼承之法則規範之。是上訴人所辯,尚有誤認,難為可採。再者,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郵件交寄清單,亦僅能證明郵件交寄之事實,無法證明該催告書面確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所為之上開催告,核非適法有效之催告甚明。

ꆼ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上訴人為合法之催告,其寬限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契約停止效力之問題。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可堪認定。

ꆼ又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部分:

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酌參)。ꆼ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因系爭事故產生之醫療門

診保險金、醫療住院保險金、手術保險金部分,至遲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2年內,即102年1月15日前向上訴人請求。又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而中斷。惟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1日委託林志雄律師向上訴人寄發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存證信函,該信函業於102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向臺南市○○路郵局申請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投遞後郵戳原本可稽(影本見本院卷ꆼ第219至223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惟按,上開文件確係被上訴人向臺南市○○路郵局所申請取得,有申請書及郵局之掛號交寄日期(附件16-5)原本可佐(影本見本院卷ꆼ第221、222頁),上開文件之真正應無庸置疑,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已於102年1月14日到達上訴人,該日係時效消滅前一日(102年1月15日),應認時效已中斷,嗣後於102年2月1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後已於六個月內起訴,故時效已中斷,因而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抗辯委非可採。

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部分:

ꆼ依系爭保險主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81年4月26日投

保該保險,至100年1月15日發生事故,係在第19保單年度,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之5倍之殘障保險金即1,000,000元。又依保險附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屬第一級殘廢程度,依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附約保險金額之100%即200,000元。另依保險附約第9條之約定(見補字卷第19、20頁),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於100年1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5日至100年5月27日、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0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0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14日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05天,依約得請求90天之住院保險金共36,000元(計算式:200,000ꆼ0.002ꆼ90=36,000);再依保險附約第10條之約定(見補字卷第20、21頁),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於100年4月7日、100年4月28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14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l月12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6日到臺中榮總就診,每次請求200元,共計2,200元(計算式:200,000ꆼ0.001ꆼll=2,200);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之約定(見補字卷第21、22、24頁),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接受ꆼ顱骨切除手術ꆼ氣管切開手術ꆼ顱骨成行手術ꆼ腦室腹腔分流手術ꆼ喉氣管膺復重建T型管植入手術,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約保險金額之20%即ꆼ、ꆼ、ꆼ手術各給付40,000元,3個手術共計120,000元;上開氣管切開手術,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百分之5即10,000元;而喉氣管膺復移除T型管手術,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百分之20即40,000元;共計170,000元;且依系爭醫療保險特約第9、10、13條之約定,每日住院保險金300元為限(見補字卷第33至35、43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住院日額105日計保險金31,500元(計算式:300ꆼ105=31,500元),但依第12條限額規定(見補字卷第34、43頁),故僅得請求21,000元;因此,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合計為1,429,2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ꆼ第3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因前揭傷害之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15

,800元(計算式:200,000ꆼ0.001ꆼ79次=15,8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供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224頁背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ꆼ第27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前揭手術保險金,其中喉頭氣管切開術核屬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20款之給付項目,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0,000元,至喉氣管膺復重建T型管手術,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補字卷第47、48頁)可分為移除及植入手術2項,被上訴人前已請求其中一項手術保險金40,000元。因此,被上訴人就手術保險金之請求,於7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ꆼ又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7條約定:(第1項)被

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屆滿之日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第一次「生存保險金」。(第2項)以後每年以前項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相當日為一期,凡被保險人於該相當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0給付第二期以後之每期「生存保險金」。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屆滿日為101年4月26日,此觀卷附要保書可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26日屆滿日及102年4月26日第二期屆滿日仍生存,且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00,000元、20,000元之生存保險金,依上開約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凡領取「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任一種者,本契約即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請求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自無再請求生存保險金之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上揭殘廢保險金。因此,系爭保險契約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因有前揭約款第12條之事由而消滅之情形,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尚為有效狀態,被上訴人亦符合前開生存保險金之領取要件,被上訴人據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生存保險金200,000元、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為1,735,000

元(計算式:1,429,200+15,800+70,000+220,000=1,735,000)。又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揭保險金1,735,000元之債權,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保險費56,655元未繳,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就此部分為抵銷(見原審卷ꆼ第243頁反面、

278、290頁)。因此,基於兩造之抵銷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債權56,655元,應生抵銷之效力(參酌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至323條規定之意旨,因被上訴人並未指定抵銷何筆保險金,則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意旨,應先抵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保險金,即自1,429,200元保險金中抵銷56,655元,餘為1,372,545元)。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678,345元(計算式:1,735,000-56,655=1,678,345)。

ꆼ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條文所稱15日,乃為保險人最後給付之期限,若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該15日之期限內為給付者,即須自遲延之日起給付依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即為民法第203條所謂法律另定之利率,非謂保險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終止,逾上開期限後仍不給付,亦無給付上開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之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即已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見原審卷ꆼ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所載),至同年3月2日滿15日(當年2月有29日)。

ꆼ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8,345元,及其中1,372,545元自102年4月3日起,其中85,800元自102年7月13日起,其中220,000元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雖利息之起算部分有所縮減,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