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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保險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林英花兼訴訟代理人 李 合 堯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莊 喬 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保險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5月7日,由兼好克彥變更為熊谷真樹,並經熊谷真樹於103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追加聲明以附表編號F、J、K 所示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應給付上訴人李合堯新臺幣(下同)3萬6683元、1萬7000元,及2672元之本息部分,因與第二審訴之追加要件不符,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三、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其未能參與103年5月1日,及103 年5月29日之準備程序為由,迭具狀聲請加開準備程序或再開辯論程序。然本院為上揭二次準備程序前,皆已合法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書與上訴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71、72頁),惟上訴人於各該期日皆無故未到庭陳述,雖其陳稱因有多項訟案進行不克到場,皆已事先提具改期聲請狀云云,然其於103年4月25日固具狀聲請更改103 年5月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然該改期聲請狀內僅泛言其尚有重要事務處理,並未將無法參與準備程序期日之正當理由予以釋明,至同年5 月2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則未經請假或告知逕未到庭,據此其未於該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實可歸咎於其自身,再參酌本件爭議之原因事實理由,既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依兩造所提之書狀與證據為充分辯論而得以釐清,審判長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9

8 條所賦予之訴訟指揮權限,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未害及上訴人之訴訟程序利益,上訴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李合堯以上訴人李林英花為被保險人,分別於99年 8

月24日、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15日,及99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編號A、B、C、D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李林英花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生車禍意外保險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鎖骨完全骨折、左側第3 肋骨完全骨折,中樞神經受到嚴重破壞等傷害,並因而住普通病房共計105天,住加護病房共計71天,進行8次手術,門診治療19次。上訴人李林英花自得依編號A、B、C、D所示保險契約,依序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161萬元、880萬3367元、1563萬1073元、68萬5000元,合計3672萬944

0 元;又因上訴人李林英花迭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遭拒,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違約侵權,致上訴人李林英花保險契約單消費權益受有重大損失,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億1018萬832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林英花1億4691萬7760 元,並依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李合堯又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分別於101年5月8日、1

01年5月9日、101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編號 G、H、I之人身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李合堯於101年7月20日發生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急診後住院治療至7月23日共計住院4日、門診4次,支出醫療費用1萬1884元;又於101 年12月19日發生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受有右下胸部及右下腿挫傷,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又於102 年2月6日發生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受有左手腕挫傷,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上訴人李合堯自得依編號G、H、I 所示保險契約,依序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萬0652元、3600元、561

0 元。又因上訴人李合堯迭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遭拒,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違約侵權,致上訴人李合堯保險契約單消費權益受有重大損失,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序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保險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被上訴人應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李合堯32萬2608元、1萬4400元、2萬2440元,並依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李合堯又曾以訴外人李季穆為被保險人,於86年6月2

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編號F所示之火災保險,嗣向被上訴人要求退保;上訴人李合堯又於92年7 月18日,以上訴人李林英花所有之車牌00-0000 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編號J所示之財產保險,並於同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要求退保;上訴人李合堯又於100 年3月1日,以上訴人李林英花所有之車牌000-000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編號K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於100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要求退保。各該編號F、J、K 所示之保險既經上訴人要求退保,被上訴人自應退還保費,上訴人並主張以各該退保保費,抵繳附表編號A、B、C、D、G、H、I 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7筆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故系爭7筆保險契約均屬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7 筆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並同意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內,先抵繳上訴人於系爭7 筆保險契約積欠之各期保險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合堯32萬2608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合堯1萬4400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合堯2萬2440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林英花1億4691萬7760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⒍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曾有收受上訴人寄送之系爭 7筆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上訴人內部保險資料,亦無各該保險之相關紀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其上所蓋之被上訴人戳章皆非真正,與被上訴人於核保程序中所應加蓋之戳章不符,且其上填載之內容皆係上訴人所自為,並有記載不全情形,兩造確未成立各該保險契約。又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7筆保險契約,自無上訴人主張以附表編號F、

J、K所示保險契約之退保保費,抵繳系爭7 筆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之可能;況附表編號F 所示保險契約,係以訴外人李季穆為被保險人,上訴人李合堯請求退還該保險之保費已非有據,且該保險契約之保費退費爭議,前由訴外人李季穆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聲請評議結果,經認定訴外人李季穆確已委由代理人王純紋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費事宜,被上訴人並已將退保費用全數退還訴外人李季穆在案,該保險契約亦無上訴人可資主張抵繳之債權。另附表編號J、K所示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查無上訴人之退保申請資料,上訴人所提之批改申請書,亦非被上訴人接件程序之批改申請書,且該申請書於單位主管欄位所蓋之職章亦非真正,難認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退保之意思表示,矧上訴人提出之批改申請書,載有「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日期書寫為92年8 月18日,然三井住友海上集團係於94年間始併購被上訴人公司,92年間實無可能有該批改申請書之存在,其顯係不實之文件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以附表編號F、J、K所示保險契約之退保保費,抵繳系爭7筆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效成立系爭7 筆保險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保險金及懲罰性賠償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系爭7 筆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主張以附表編號 F、J、K所示保險契約之退保保費,抵繳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用?等情。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5條、第153條第1項、第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效成立系爭7筆保險契約,即應就各該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保險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之一種,契約雙方雖無需以書面保險契約之簽訂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然兩造仍須就保險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該保險契約方生其效力。又契約之合意通常係由要保人向保險人為一以締結保險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意思表示,並將該要約表示送達與保險人後,經保險人就是否承保先為審核後,再向要保人為同意承保之承諾意思表示,方生保險契約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將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要保單,寄送至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核章後寄回,然各該事實既遭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曾將具有要約意思之要保單送達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為保險契約成立之承諾表示等情,立證以實其說;且可供證明要保人送達要約表示之相關證據,本應由進行送達行為之一造所保有,依客觀情況判斷,亦未有證據偏在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規定,自應由主張其已送達要約意思表示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經其送達被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於加蓋核保章後寄回,各該保險契約應已有效成立云云,並據提出「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99年8 月24日、被保險人李林英花)」、「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99年11月5 日、被保險人李林英花)」、「明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李林英花)」、「明台產險珍鑽健康保險(2C)要保書(被保險人李林英花)」、「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101 年5月8日、被保險人李合堯)」、「明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李合堯)」、「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101年5月10日、被保險人李合堯)」各要保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6、47、50、52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然上訴人該主張及所提出之各要保書影本,不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各該要保書,及否認各該要保書之真正外,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要保人經核保之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範例(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顯示凡經被上訴人核保完成之要保書,係於書面右上角之「明台產物受理章」欄位處,蓋上被上訴人核保中心之大型圓形戳章,且於下方明台產物填寫欄處,分別蓋有數名經辦人員之個人小型圓形戳章,並完整留有打印之經辦日期與經辦人員姓名各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契約成立與否之作業流程中,必將因事務之分配而由數名內部人員經手,且需由經辦人員分別於要保書中加蓋職章確保責任;此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陳稱:被上訴人為核保及批改之作業流程中,係先由業務人員於招攬保險時,向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詢問相關資料記載於要保書上,並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章,該要保書上必需填寫業務員登錄字號後,始送交核保單位接件並蓋有核保中心收件章,核保人員及輸入資料人員亦需於各欄位蓋章以區分權責等語相符。按人身保險契約之成立,將可能使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擔高額之保險金給付義務,且較諸財產保險更易產生道德危險,本需經謹慎之審核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範例內容完整,並合乎保險實務之作業常態,自足資為判斷系爭7 筆保險要保書是否有效成立之憑據。

㈢而觀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A 所示保險契約之「明台產物個

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46頁),其所載保險契約內容皆由上訴人自行書寫填載,且書面右上角之「明台產物受理章」及下方「核保」之欄位處,雖分別蓋有一載有「明台保險」字樣之圓形戳章,然該戳章並無蓋章日期,亦未見蓋印者之署名,顯然過於潦草而欠缺完整性,且受理章欄位處所蓋者僅為小型個人章,亦非核保中心所出具之大型圓形戳章,其印文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該要保書之「輸入、簽署人章、統計單位代號、營業單位代號」等數項欄位,皆為空白未經填載,亦難認有完整核保過程之客觀形式。苟如上訴人主張確有將該要保書送達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為審核程序後蓋印寄回,被上訴人應係以上揭要保書範例內容完整相同之作業方式進行,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要保書,顯不符被上訴人之標準作業流程,書面所蓋印文亦有嚴重瑕疵,實難認屬為真正。另觀附表編號B 所示保險契約之「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編號C 所示保險契約之「明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50頁)、編號D 所示保險契約之「明台產險珍鑽健康保險(2C)要保書」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52頁)、編號G 所示保險契約之「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5頁)、編號H所示保險契約之「明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7 頁)、編號I 所示保險契約之「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等6 筆要保書文件,其內容所蓋之「明台產物」戳章皆屬小型個人章,文件內皆未見有被上訴人核保中心之大印,且其戳章內之日期或為空白而未為填載,如附表編號C、D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或係以手寫方式填記,如附表編號 B、G、H、I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另戳章內皆未能顯現辨識經手之承辦人員姓名,其戳章形式及種類已與被上訴人提供之上揭要保書範例大相逕庭,所蓋戳章亦與上揭附表編號

A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具相同形式上之瑕疵;另書面內應予核章之欄位部分亦多有空白,如附表編號C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欠缺核保、出單及經紀人員等核章,附表編號D、H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皆欠缺核保、輸入、統計、簽署人等核章,附表編號G、I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下方之明台產物填寫欄則全數空白未有任何印文,亦有違上揭範例所示之正常核保流程。是綜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7 筆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其上所加蓋之印文形式皆為一圓形小章,且章內皆無刻印之日期與蓋印者之姓名,相似度又極高,實有以同一印章蓋用之可能,況該7 筆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之投保日期不同,衡情更無以同一印章經辦核章之可能性。顯見系爭 7筆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蓋之戳章,皆非被上訴人於核保程序中所加蓋,各該要保書之核保名義人,既均非具有審核同意權限之被上訴人,即難認各該要保書是為真正,而不具有私文書之證據力,難據為系爭7 筆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判斷基礎。

㈣上訴人雖又當庭提出被上訴人之信封原本一紙,欲證被上訴

人有將經核保後之要保書寄予上訴人之事實。然僅憑一紙封面寫有上訴人李合堯姓名之空白信封,微論已無從據之確認該信封所寄送之內容為何物,且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封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210頁),其一之寄送日期為102 年1月30日,與上訴人自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相距甚久,難認與系爭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另一信封則明確印有「寄送單位:車險營業推進部」字樣,亦與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顯均難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寄送之信封乙情,逕認被上訴人有於核保後,寄送系爭7 筆保險契約要保書予上訴人之行為。次依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其將要保資料填載後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處理,均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對照上訴人請求之附表編號D 所示保險契約,係屬人身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要保時之身體狀態是否良好,或有無既存疾病等個人健康情形,與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具有重大關連性,依保險實務常態,需經保險人之代理人就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進行一定程序之確認,始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即被上訴人就此一承保之確認程序,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上訴人卻自陳其於寄送要保書後,未與被上訴人有後續之接觸,顯與人身健康保險之締約常態有違;苟上訴人確有為要保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於提升保險業務之考量,衡情應有後續之處理程序,斷無對上訴人之要保請求全然不予置理。況繳納保險費用為要保人之核心契約義務,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自屬保險契約必要之點,乃上訴人竟自陳:其不知附表編號A、B、C、D所示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兩造從無就該保險費若干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何來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有,上訴人所言,難認屬實,益信而有徵。

㈤綜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7 筆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因欠缺

形式上之證據力,已難據為兩造有合意成立各該保險契約之證明,且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已收受其要保之請求,並繼而進行後續核保程序之事實,立證以實其說,亦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其有將締結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要約意思,送達被上訴人之情事,而上訴人既未將要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衡酌其是否同意承保而再為承諾之表示,就保險契約必要之點亦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兩造間自無從成立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自認有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義務。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以附表編號F、J、K 所示保險契約之退保保費,抵繳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並引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01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意承保前,已取得其所抵繳之相當於首期保險費之金額,應溯及預收相當於首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負擔保險人之責任云云。然兩造間既無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生要保人何時應繳納首期保險費,或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是否存有他債權,可供抵繳保險費等後續履約程序之爭議,是以附表編號F、J、K 所示保險契約關係之存否,或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辦理退保,需由被上訴人退還保險費等情,因與本件爭議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就此本即無庸予以審酌認定。況按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保險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足參。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之制訂,係為要保人業已向保險人為要保之締約請求,並同時交付相當於首期保險費用之金額,保險人於通常情況下雖無拒絕承保之可能,卻因於承保作業期間內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保險人故意不為承保,為保障要保人之合法權益,特設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引入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使保險人需溯及至收取相當於首期保險費之金額時負擔保險人責任。然本件上訴人既未將締結保險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兩造自始並未進入保險契約之締結程序,被上訴人本無從於未核保之作業期間內,刻意以不正方法拒絕承保,要與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情形有間,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丙、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效成立系爭7 筆保險契約,上訴人依各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保險金與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本息,洵非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投保日期│保險名稱暨種│ 保險期間 │保險契約內容概要 ││ │ │ │ │類 │ │ │├───┼────┼────┼────┼──────┼───────┼──────────────┤│ A │李合堯 │李林英花│99/08/24│明台產險個人│99年8月25日至 │個人傷害保險附約500 萬元,加││ │ │ │ │傷害保險專案│100年8月25日 │保特定事故附約1500萬元與交通││ │ │ │ │四 │ │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附約300 萬元││ │ │ │ │ │ │及假日期間特定事故附約300 萬││ │ │ │ │ │ │元,加保選擇型傷害醫療保險實││ │ │ │ │ │ │支實付給付附約專案三為8 萬元││ │ │ │ │ │ │與意外傷害居家療養金保險金每││ │ │ │ │ │ │日1000元及意外傷害住院加護病││ │ │ │ │ │ │房保險附約(日額2000元)、意││ │ │ │ │ │ │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附約每次││ │ │ │ │ │ │3000元,約定為年繳並加保自動││ │ │ │ │ │ │續約附加條款。 │├───┼────┼────┼────┼──────┼───────┼──────────────┤│ B │李合堯 │李林英花│99/11/05│明台產險個人│99年11月6日至 │投保金額500 萬元,另加保特定││ │ │ │ │傷害保險專案│100年11月6日 │事故附約1500萬元與意外傷害全││ │ │ │ │四 │ │殘增額給付附約300萬元、意外 ││ │ │ │ │ │ │傷害住院保險金附約(日額2000││ │ │ │ │ │ │元)、意外傷害住院加護病房保││ │ │ │ │ │ │險附約(日額4000元)、意外傷││ │ │ │ │ │ │害住院慰問保險金附約每次6000││ │ │ │ │ │ │元與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 │ │ │ │ │ │附約限額為15萬元及約定年繳並││ │ │ │ │ │ │加保自動續約附加條款。 │├───┼────┼────┼────┼──────┼───────┼──────────────┤│ C │李合堯 │李林英花│99/11/15│明台產險個人│99年11月16日至│投保金額500 萬元,另加保交通││ │ │ │ │責任保險暨個│100年11月16日 │意外傷害事故附加條款500 萬元││ │ │ │ │人責任附加傷│ │與假日期間特定事故特約500 萬││ │ │ │ │害保險 │ │元,加保傷害意外日額醫療保險││ │ │ │ │ │ │金附約(日額2000元)、每次傷││ │ │ │ │ │ │害保險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 │ │ │ │ │附約限額為20萬元及約定年繳並││ │ │ │ │ │ │加保自動續約附加條款。 │├───┼────┼────┼────┼──────┼───────┼──────────────┤│ D │李合堯 │李林英花│99/11/15│明台產險珍鑽│99年11月16日至│投保女性特定器官原發性癌症保││ │ │ │ │健康保險(2C)│100年11月16日 │險金金額為100 萬元,加保特定││ │ │ │ │方案九 │ │傷病保險金為150 萬元,加保重││ │ │ │ │ │ │大疾病為150 萬元(內含意外事││ │ │ │ │ │ │故後頸部以上部位手術保險金75││ │ │ │ │ │ │000 元),加保住院日額醫療保││ │ │ │ │ │ │險金附約日額2000元(含住院前││ │ │ │ │ │ │後門診保險金1000元、急診保險││ │ │ │ │ │ │金1000元、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 │ │ │ │ │2000元、看護保險金2000元、出││ │ │ │ │ │ │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及約定││ │ │ │ │ │ │年繳並加保自動續約附加條款。│├───┼────┼────┼────┼──────┼───────┼──────────────┤│ G │ 李合堯 │ 李合堯 │101/5/8 │明台產險個人│101年5月8日至 │投保金額為500 萬元,另加保意││ │ │ │ │傷害保險專案│102年5月8日 │外傷害住院保險金附約(日額20││ │ │ │ │四 │ │00元)、傷害住院加護病房保險││ │ │ │ │ │ │金附約(日額4000元)、意外傷││ │ │ │ │ │ │害住院慰問保險金附約每次6000││ │ │ │ │ │ │元與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 │ │ │ │ │ │附約限額為15萬元及約定年繳並││ │ │ │ │ │ │加保自動續約附加條款。 │├───┼────┼────┼────┼──────┼───────┼──────────────┤│ H │李合堯 │ 李合堯 │101/5/9 │明台產險個人│101年5月9日至 │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加保傷害││ │ │ │ │責任保險暨個│102年5月9日 │意外日額醫療保險金附約(日額││ │ │ │ │人責任附加傷│ │2000元)、每次傷害保險實支實││ │ │ │ │害保險 │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限額為 3││ │ │ │ │ │ │萬元及約定年繳並加保自動續約││ │ │ │ │ │ │附加條款。 │├───┼────┼────┼────┼──────┼───────┼──────────────┤│ I │李合堯 │ 李合堯 │101/5/10│明台產險個人│101年5月11日至│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為10││ │ │ │ │傷害保險專案│102年5月11日 │0 萬元,加保選擇型傷害醫療保││ │ │ │ │一 │ │險實支實付給付附約專案三為 8││ │ │ │ │ │ │萬元(甲型或乙型B 式)與意外││ │ │ │ │ │ │傷害居家療養金保險金每日1000││ │ │ │ │ │ │元及意外傷害住院加護病房保險││ │ │ │ │ │ │附約(日額2000元)、意外傷害││ │ │ │ │ │ │住院慰問保險金附約每次3000元││ │ │ │ │ │ │,約定為年繳並加保自動續約附││ │ │ │ │ │ │加條款。 │├───┼────┼────┼────┼──────┼───────┼──────────────┤│ F │書面未載│李季穆 │86/6/24 │強制明台產物│保險期間 │投保金額為210萬元。 ││ │ │ │ │住宅火災保險│為15年 │ ││ │ │ │ │保險號碼 │ │ ││ │ │ │ │000000000000│ │ │├───┼────┼────┼────┼──────┼───────┼──────────────┤│ J │李合堯 │李林英花│92/7/18 │明台產險汽車│保險期間 │保險標的:李林英花所有之車牌││ │ │ │ │保險專案 │為1年 │00-0000號小客車。 │├───┼────┼────┼────┼──────┼───────┼──────────────┤│ K │李合堯 │李林英花│100/3/1 │明台產險強制│保險期間 │保險標的:李林英花所有之車牌││ │ │ │ │汽車責任保險│為l年 │000-000號機車。 ││ │ │ │ │保險證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