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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新佳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訴訟代理人 吳學賢被 上訴 人 朱寶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所屬公務員李江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然遭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拒絕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虎尾鎮公所102年9月3日102年國賠字第102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按飼養非法律禁止之動物,係人民之自由權利,上訴人所飼

養之動物,並未造成他人之安全疑慮或影響他人之權益,如製造噪音或衛生問題。且上訴人愛護愛犬,情同自己之子女般呵護,愛護與保護動物係上訴人之信仰價值,侵犯或虐殺或毀損上訴人所領有與飼養之動物,形同干涉、侵犯與剝奪上訴人信仰之權利,並涉及違背我國憲法與「聯合國人權二公約」之所保障之公民社會經濟權益及信仰自由,係對人權與法律的藐視、踐踏與暴力,非文明與民主社會國家所應縱容。

㈡被上訴人朱寶綾於101年11月19日中午,利用上訴人不在居

住所之機會,假藉欲幫上訴人安排三隻幼犬之認養事宜,竟在未獲上訴人知情及同意之情況,私自協同其住同里鄰居李江(虎尾鎮公所清潔隊長)及清潔隊職員曾世榮與王文富二人,侵門踏戶,光天白日下,至上訴人住處,捕捉上訴人所飼養之二隻愛犬(平平與安安)至流浪動物收容所,致其等心裡飽受驚嚇恐懼,與受傳染疾病及面臨被撲殺安樂死之危險,更造成上訴人所養之另一隻愛犬(麥可)行蹤生死不明已近一年,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刑事責任雖未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起訴,然其作為及犯案細節,皆已在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人證事證俱在,應已涉民事之侵權行為,嚴重傷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導致上訴人心理上產生罪咎感與自責、羞愧之負面情緒,精神瀕於失控、崩潰之狀態。

㈢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承認本身確有憂鬱症狀,但卻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更嚴重。

⒉系爭小狗是在幼小時,為上訴人從水溝中撿到的,當時想要

送人家養,但未找到合適人家,故由上訴人撫養長大,上訴人視同自己子女,絕不同意清潔隊員送進流浪狗收容所,因收容所之流浪狗14天內若無人認養,將被安樂死,且被認養機率只十分之一,故上訴人認小狗被送進收容所,存活率大概只十分之一,等同判牠們死刑,此為上訴人憤怒之因。

⒊上訴人曾在網路臉書(Face book)社群與網友分享小狗樂

趣,並獲得網友捐錢及提供飼料撫養,然此事件已經造成上訴人在網友社群之信用破產,渠等質疑上訴人不該將狗送收容所,尤其保護動物人士認將狗送收容所就等同送死,認上訴人有詐欺騙財嫌疑,嚴重侮辱人格。為免誤解,上訴人乃麻煩2位台北之臉書朋友下來將2隻狗帶走,安排給人認養,免於被處死。

⒋房東即被上訴人朱寶綾係因當初她本身也有養1隻小狗,上

訴人才信任她,認她是愛狗之人,加上她跟上訴人講說,虎尾鎮公所主任有意要養這2隻狗,所以上訴人才同意,當天在上訴人不在之時,讓她安排認養。詎料她私下卻叫清潔隊抓(平平、安安)送收容所,並將另外1隻丟掉。且收容所之人還製造假資料,說這2隻狗是在廉使里捕捉,後來清潔隊員在地檢署偵查中才承認是在德興里上訴人租屋處前面抓到。該二隻狗都有植入晶片,可證明是上訴人所有。

⒌有關朱寶綾聲稱,是經由上訴人同意才將狗交由清潔隊送去

收容所,上訴人否認,應提出證據證明。至於檢察官表示將狗送去收容所,也是一個讓小狗能很快獲得認養之安排,那是檢察官個人的偏見。

⒍上訴人另1隻下落不明的狗名叫「麥可」,當初朱寶綾跟上

訴人說是送去崙背給一個朋友李太太認養,有給上訴人李太太之手機號碼,經上訴人打電話向李太太確認,李太太說上訴人的「麥可」與她的另外一隻狗在看管菜園(柳丁園),所以上訴人一時相信,經過一個月,上訴人再打電話去,電話就不通了。嗣朱寶綾在偵查中承認「麥可」於清潔隊去抓(平平、安安)當天,在她要送去給人家認養的途中跑掉。由上說詞,可知朱寶綾說謊,造成上訴人在網路上信用蕩然無存,且讓上訴人生極大罪惡感,自覺對不起「麥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朱寶綾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暨精神撫慰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應賠償10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朱寶綾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暨精神撫慰金100萬元;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應賠償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朱寶綾部分:

⒈上訴人自101年11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先生即訴外人陳正忠

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1樓房屋,上訴人隨即委託被上訴人找尋可以認養其所飼養小狗之人,然因被上訴人找不到適合之人,嗣後被上訴人詢問虎尾鎮公所人員,據鎮公所人員表示:如果狗乾淨,沒有生病,很快就會被認養。被上訴人即將上情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才找公所人員將狗帶走,並公開認養,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為,相關事實,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相關卷證可證。

⒉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號妨

害名譽案件偵訊中,已坦承其早已知公所的人要於101年11月19日前來帶狗等語。

⒊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才請虎尾鎮公所的人把「平平、安

安」二隻狗帶去公告認養。至於另一隻「麥可」的黃色土狗,則是被上訴人用機車載去給人家認養途中,自行跳車而不知去向,雖經被上訴人貼告示協尋,仍未尋獲,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部分: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公務

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為限。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即原審被告李江、曾世榮、黃文富等三人,於101年11月19日係受朱寶綾之通知及要求才將兩隻狗(即上訴人所稱之「平平、安安」)帶至國際動物醫院收容並公告認養,屬執行應盡之職務。況李江等三人並未進入上訴人居住房屋,更無使用任何強制力,係由被上訴人朱寶綾將小狗帶出交予李江等。嗣後該二隻狗即經上訴人聯絡其網友安排認養。李江等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稱二隻愛犬於民法上之法律地位係屬於動產,縱有財產價值,惟不屬於人格法益,縱遭侵害,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自101年11月15日起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朱寶綾的

先生陳正忠承租其所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1樓房屋,後來只租了一個月,即沒有再續租。

㈡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朱寶綾將「平平、安安」二隻小狗送

他人收養。另外一隻名為「麥可」的小狗,朱寶綾則承認其於送養過程中走失。

㈢被上訴人朱寶綾曾經告知上訴人「麥可」已送養給住崙背之李太太,並將李太太之手機號碼給上訴人。

㈣李江等3人為虎尾鎮公所之職員,係因朱寶綾通知到德興里

上訴人之租所將「平平、安安」二隻狗帶到國際動物醫院,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

㈤「平平、安安」二隻狗後來由上訴人聯絡其二位網友將其安排認養。

四、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朱寶綾將「平平、安安」送到收

容所去公告認養?㈡麥可是否確於被上訴人朱寶綾帶牠送養的過程中遺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朱寶綾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自101年11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先生即訴外人陳正

忠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1樓房屋,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中午,上訴人不在居住所時,將上訴人所飼養之二隻狗「平平、安安」交由虎尾鎮公所清潔隊員李江、曾世榮與王文富三人帶至雲林縣流浪動物代收容所「國際動物醫院」,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被上訴人另於同日將上訴人所有另一隻名為「麥可」的小狗,以機車載往崙背鄉送養的途中,因該小狗跳車而未尋獲。嗣經上訴人於網路發現上開公告認養之「平平、安安」後,才委由其網友自國際動物醫院帶走認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小狗與尋找中型土狗告示等照片、被上訴人朱寶綾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2年9月27日雲動防五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審函、與尋找中型土狗告示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29、89、154至161頁),且有李江等三人於102年5月23日,在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證述筆錄可參,足信屬實。

⒊被上訴人朱寶綾辯稱:因找不到適合可以認養小狗的人,後

來詢問虎尾鎮公所,公所的人表示:如果狗乾淨,沒有生病,很快就會被認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才找公所的人將二隻狗「平平、安安」帶去公開認養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講說,虎尾鎮公所主任有意要養這2隻狗,才同意讓被上訴人安排狗的認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信為真正。

⒋參酌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向虎尾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朱寶

綾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時稱:【…朱寶綾原來答應我要將我所有的3條狗送去給人認養,因為她自己也有養狗,我信她也是愛狗人士,所以我就全權託她處理…】、【我只是口頭上同意讓朱寶綾處理,因為她可以找到認養小狗的主人,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號妨害名譽卷可按;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在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29號偵查案件中亦自陳:【(問:當時委託朱寶綾找人領養,有無約定以如何方式領養?)我們沒有約定特別方式…】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佐。可見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其所飼養三隻小狗之送養事宜,且雙方並無特別約定應以何種方式找人認養,當足認定。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該三隻狗的認養事宜,且被上訴人嗣後通知虎尾鎮公所之清潔隊員李江等人,將其中二隻小狗「平平、安安」帶至流浪動物代收容所「國際動物醫院」公告認養,並將另隻名為「麥可」的小狗送養,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上開三隻小狗之財產權。雖被上訴人將「麥可」小狗於送養途中走失,然已於失蹤後張貼廣告多方協尋,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64頁),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意思。

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者,係以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通知虎尾鎮公所人員,將「安安、平平」二隻狗帶到國際動物醫院公告認養,及將小狗「麥可」弄丟走失,致其在網路上信用破產、心理上產生罪咎感與自責、羞愧之負面情緒,精神瀕於失控、崩潰之狀態云云。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上述。且縱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有上開信用受損與負面情緒,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難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2年9月27日雲動防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於說明欄載明:【…有關所詢『國際犬貓診所』係為本縣15家流浪犬代收容動物醫院之一。流浪犬捕捉係委由各公所清潔隊進行捕捉,由本所進行收容空間調度。有關本縣流浪犬捕捉收容作業流程:公所清潔隊受理民眾通報後進行捕犬作業,所捕捉之犬貓送至本所調度之代收容處所安置,並填寫繳交清單。動物進入代收容動物醫院即經晶片掃描,有植入晶片之犬貓即通知飼主領回,無植入晶片者則依流浪犬公告於本所網站並登錄動物之所屬資料如相片、毛色、性別、品種、捕捉日期及地點等,捕捉之犬貓依動物保護法公告12天,以供民眾認領養或供飼主尋回。…】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國際犬貓診所」為雲林縣流浪犬代收容動物醫院之一;且協助人民捕捉流浪狗是公所清潔隊員之職責,清潔隊員捕獲流浪狗後,即應送代收容之處所安置,並公告供民眾認養或供飼主尋回。

⒊查李江、曾世榮、黃文富等三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員

,於101年11月19日因朱寶綾之通知,至上訴人向朱寶綾先生陳正忠承租之處所前,由朱寶綾將上訴人所飼養之二隻狗「平平、安安」帶出,交由李江等三人帶到「國際動物醫院」收容,並以在廉使里捕獲為由而公告認養等情,已如上述。李江等三人既係虎尾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則幫忙處理飼主不願繼續飼養之狗隻,並送往代收容之動物醫院公告認養,應屬正當執行法定職務之行為;且朱寶綾係受上訴人委託,有權處理該等狗隻之送養事宜。則李江等人受朱寶綾通知到該處所,將該二隻狗帶至動物醫院公告認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故上訴人請求李江等三人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朱寶綾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賠償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