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郭競澤訴訟代理人 張家騰
張育嘉被上訴人 蔡順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原審卷第6至11頁),是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起改由郭競澤為其法定代理人,有雲林縣政府103年3月6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97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蘇輝榮購買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崁頭厝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購買前經詳閱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圖與建物平面圖,所載圖示、標示均與房屋現況無誤。且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由訴外人蘇輝榮申請斗六地政辦理土地鑑界,並經上訴人測量員於97年2月19日完成鑑界,未發現有越界建築之情,伊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向訴外人蘇輝榮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詎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辦○○○鄉○○○段土地重測時,發現原屬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東側之一部分,竟為他人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或稱000-000地號土地),伊所有房屋東側之一部分則越界建築在該000-000地號土地上。查伊所購買系爭建物為第三人王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所興建,則越界之情形應自82年即誤載至今,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辦理系爭鑑界測量時復疏未發現土地登載權利範圍與現物界址點不符之錯誤,致伊因信賴該鑑界結果認無越界建築情事而購買系爭房地,直至101年辦理土地重測始發現上情,足見本件因上訴人機關測量人員之疏失,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費用全部之二分之一即135萬元(計算式為:買賣價金+契稅+代書費+仲介費+右側整地興建圍牆費用÷2=賠償金額)云云。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940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蘇輝榮於82年5月28日向訴外人李
淑媛購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並於82年6月9日完成登記,登記面積為94平方公尺。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訴外人蘇輝榮前,已於82年3月18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東邊部分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2年5月25日完成登記,足見訴外人蘇輝榮自始並未取得系爭333-2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由訴外人王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2月1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82年3月3日登記完竣。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買賣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自始即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縱上訴人所測繪之地籍圖有所誤差未即時釐正,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仍應僅在所購買之所有土地實際面積及範圍內,對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利,自無權利受損害之情,對上訴人自無請求賠償之權利。
㈡次查,訴外人蘇輝榮於97年1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
鑑界,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通知申請人及鄰地關係人到場鑑界,後於97年2月19日實地辦理鑑界完竣,由買賣雙方於土地複丈圖上簽章在案,但鄰地關係人均未到場,依同條規定逕行複丈,該測量成果未圖簿校對,致將鄰地000-000地號土地一併納入系爭土地鑑界。惟依該鑑界結果,編號1、2、3、4界址點為油漆4處,且複丈圖編號1、4距離註記為2.6公尺、編號4、3距離註記為20.7公尺、編號2、3距離註記為7.15公尺,此並經證人吳錫惠(即上訴人承辦測量員)於原審證述明確;重測後依界址點坐標核算距離,編號1、4距離為2.918公尺、編號4、3距離為21.14公尺、編號2、3距離為7.121公尺;又重測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界現況到共有牆壁中心即編號1、4距離為5.084公尺、編號2、3距離為10.997公尺,相互比較差異甚大,實難判斷被上訴人於重測之指界位置與97年系爭鑑界位置是否相符。㈢系爭土地於97年1月由訴外人蘇輝榮申請鑑界時,係屬圖解
法地籍圖地區,且辦竣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故其鑑界作業方式須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辦理,依該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調製土地複丈圖時,發現原數值化成果錯誤或異動資料遺漏修正時,應即查對原地籍圖籍或異動資料辦理修檔後,再據以辦理複丈作業。」而上訴人機關鑑界承辦人員吳錫惠於鑑界前遺漏更正系爭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於複丈當時將系爭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併同辦理,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雖係自000-000地號分割而出,然依王田建設公司之連棟設計圖法定空地計算表所載面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係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於建物移轉時應一併移轉。依證人吳錫惠上開證述,足見本件於97年1月鑑界時之指界位置並無錯誤,僅係遺漏系爭000-000與000-000地號之地籍線,且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複丈係依地籍圖為之,至於地上建物之建築位置及是否為合法建物,並非地政機關之權責。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蘇輝榮以價金236萬元購
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並於97年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蘇輝榮於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時,有申請上訴人
機關到場鑑界,經上訴人機關派測量員吳錫惠於97年2月19日完成鑑界。
㈢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手李淑媛,於82年3月18日自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出東邊部分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2年5月25日完成登記,惟上訴人誤未將該筆土地之分割登載於地籍圖上,致上訴人之測量員依斗六地政97年1月22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辦理系爭鑑界。惟上訴人於101年間,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雲林縣○○鄉地籍圖重測時,才發現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東邊位置。
㈣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建物,係屬有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不動產。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月21日,以236萬元向訴外人蘇輝榮購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蘇輝榮於出售上開房地予伊時,有申請上訴人機關派員為系爭鑑界,並未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於101年7月10日,斗六地政受託辦○○○鄉○○○段土地重測時,發現依斗六地政97年2月19日鑑界結果,原屬伊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東側之部分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竟係屬他人所有」之事實,業經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月22日所核發地籍圖謄本、斗六地政10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複丈資料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人員到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102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40至42頁、第103至115頁)。
六、被上訴人以「系爭000之000地號土地於82年5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漏未登載此項變更於地籍圖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未發現房屋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失」,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面積106平方公尺)82年3月18日
增加分割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並於82年5月25日完成登記,堪認自82年5月25日以後,系爭333-189地號土地面積僅剩94平方公尺,且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兩筆截然不同之土地。至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王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2月1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82年3月3日登記完竣,故系爭雲林縣○○鄉○○路○○巷○○○號建物僅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之系爭建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與事實不符,難認真正。茲查被上訴人買賣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自始既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000-000地號土地在內,且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將來應拆除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蘇輝榮購買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實際面積94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並於97年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至第65頁、第8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訴外人蘇輝榮於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時固曾聲請鑑界,惟系爭土地於97年2月19日完成鑑界後,始發現系爭000-000地號地籍圖上漏未登載分割增加000-000地號,上訴人就地籍圖登載部分固有顯然之錯誤,惟被上訴人係買受系爭房地在先(97年1月21日買受、同年2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實際辦理鑑界在後(97年2月19日),被上訴人並非因信賴上訴人錯誤之地籍圖(註:土地登記簿登記無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甚明,足見上訴人於地籍圖漏未登載000-000地號之錯誤,查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機關地籍圖漏未登載之錯誤,致被上訴人誤信而買受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買賣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自始僅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並不包括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在內,系爭地上建物亦無坐落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並無因買受越界建築房屋受有將來應受拆除之損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未登載000-000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測量員於97年2月19日完成土地鑑界時,未發現系爭房屋增建廚房及餐廳部分占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國有土地,致伊未能向出賣人主張解約且拒絕給付其餘價金」,因此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訴外人蘇輝榮僅申請上訴人機關丈量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範園,並未包括同時丈量地上房屋之界址,故上訴人複丈成果圖未標示房屋有無越界。核與證人吳錫惠(即上訴人承辦97年系爭鑑界之承辦人員)於原審證稱「97年2月19日之鑑界測量係伊承辦,係當事人以買賣為原因聲請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以紅筆標示1、2、3、4之位置是伊所標記,代表系爭土地上噴漆之界址點」、「該處因是一整排建物,第3、4點是從旁邊已經成為固定建築物處一間一間量過來,第3點的位置,應該是在2間房子共同壁的中線」、「另伊所標示的第2、3點距離為7.15公尺,這是可以確定的」、「因為伊102年7月1日有再到斗六地政去調閱當時的複丈數據資料,至於第1、4點距離2.6公尺伊沒有注意到這個部分,故無法確定」、「當初鑑界祇是負責標示土地的界點而已。至於建築物有無越界,我們不會去管。」、「當時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的範圍,應有包括000-000地號。
因000-000地號土地是事後地主再從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相符(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140頁),應堪採信。
㈡此外,原審曾囑託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勘測系爭土地及地
上建物,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複丈之成果圖(原審卷第115頁),即明白標示系爭土地(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範圍及地上建物編號1為系爭建物(面積76.65平方公尺)、編號2係增建部分面積7.87平方公尺)、編號3係增建越界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編號4係增建越界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未同時申請丈量建物界址,因此上訴人僅依訴外人蘇輝榮之申請丈量000-000地號土地,未同時標示房屋有無越界,並無不當。
㈢茲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後方業經前手蘇輝
榮增建廚房,有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照片增建之廚房為證(鑑界測量時,編號1點位置是位在距共同壁編號4點往東約2.6公尺處,為增建廚房鐵窗的下方),雖足證明97年2月上訴人鑑界當時應可得知系爭建物可能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惟訴外人蘇輝榮於97年2月僅申請鑑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而不及地上建物,已如上述,因此系爭建物實際上有無越界,暨上訴人未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建物越界位置,既非上訴人機關應行受理之事項,難謂上訴人有何錯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未標示房屋越界係鑑界有誤為由,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買受後,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
,如知悉房屋占用第三人土地時,當時伊可拒付其餘買賣價金或解除契約,不致受有損害。」云云。按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屋占用第三人土地,係屬買賣瑕疵擔保問題,被上訴人大可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倘若被上訴人主張於買賣當時伊可解除契約,此項解約權利迄鑑界測量後應仍可行使,並未喪失,自難諉責係因上訴人錯誤之鑑界,致被上訴人無法解約或拒付其餘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
㈤至於證人許志英(被上訴人之鄰居)所證「97年2月間被上
訴人買房子時有請地政人員來測量,當時伊有在現場,當時測量的結果,有量到超過道路2尺多,還屬於買賣範圍,被上訴人當時有說要圍起來,伊說一旦圍起來路就太小,請他不要圍,結果最後他有接受伊之建議往內縮後圍起來。」(原審卷第141頁),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受理分割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增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時,漏未將此項分割登載於地籍圖上(土地謄本有登載),雖有疏失,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此項過失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97年2月僅受理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複丈,並不包括複丈地上建物界址在內,因此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標示建物有越界之情事,該次土地鑑界亦無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國家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940元及利息,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