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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侯幸如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國字第13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其提起本件上訴時,由李文力變更為李永癸,並由李永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庭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向原法院起訴前,已向上訴人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然經上訴人即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上訴人即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上訴人即原告向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於99年5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因上訴人即被告所屬之警員張偉傑,執行另件交通事故處理職務時,未依規定為適當之管制措施,更未設置明顯標識或警戒物,即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查現場,致伊見狀為閃躲該警員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二頭肌腱脫位、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及腰椎間盤突出,右膝挫傷與多處擦傷,並傷及右半邊神經等傷害,需長期治療與復健。上訴人即被告為警員張偉傑之任用機關,自應就該警員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伊身體,致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共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停車費、加油費等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6萬8165 元;另伊受傷住院手術需人看護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又伊於99年11月2日住院手術後續行門診治療,約需6個月始能恢復輕度工作,以伊經營美容院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少受有19萬2680元之薪資損失;且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備受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伊得向上訴人即被告請求賠償42萬08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8萬4015元,及其中18萬0395元部分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20元部分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請求後,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則就其請求給付交通費、停車費、加油費合計2 萬元敗訴部分,請求薪資損失8 萬元敗訴部分,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命上訴人即被告再給付20萬元本息,上訴人即原告其餘敗訴未提起上訴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併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

ꆼ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0萬

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駁回。

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肇事警員張偉傑係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領取薪資,且該分局可獨立用印發文,顯見伊並非警員張偉傑之任用機關,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該分局而非伊機關;又上訴人即原告並未證明警員張偉傑占用機車道執行職務之事實,其空言主張該警員執行職務違法,亦非有據;況上訴人即原告騎車摔倒之原因甚多,當由其證明跌倒之結果,與警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尤以上訴人即原告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認其非為閃躲警員而跌倒,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訴人即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摔倒之結果,與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除醫療費用、交通費、停車費、加油費等支出合計2萬4083 元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各項賠償金額偏高,應依證據核實計算,況上訴人即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事故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

ꆼ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ꆼ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冠霆,同時發生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上訴人即原告因而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偉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同一地點,處理勘查另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嘉義地檢署告訴李冠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雖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48號起訴,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李冠霆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然經李冠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另上訴人即原告向原法院對李冠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即原告亦曾於100 年間,向原法院對警員張偉傑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1 年間撤回起訴;上訴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6830 元;上訴人即被告苟需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兩造同意以2萬4083 元之數額,作為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停車費、加油費之賠償總額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即原告之病歷資料、相關醫療、交通、停車、加油費用收據,及經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案卷、101 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案卷等相關資料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乙節,既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即被告是否為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警員張偉傑於系爭事故現場之執行職務行為有無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即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及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各情。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條第2項亦明載,依同法第 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予所屬公務員以為執行之機關,該機關既授與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權限,並依其行政組織之管理權限就所屬公務員進行監督,自應就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不法侵害行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是以認定各該公務員不法行為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授與該公務員具公權力之職務,並於行政組織上就該名公務員具有監督管理職權之機關者為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抗辯警員張偉傑係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由該分局發放薪資,應以該分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惟據上訴人即被告103年8月21日嘉縣警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其內有關警員張偉傑之局內調動紀錄,不惟已明載該警員自97年9月1日起調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配置於水上分局警備隊之交通專責人員,迄99年8 月24日起始調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擔任警員,而有該人事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再參酌嘉義縣警察局組織章程第9條規範:「本局得設下列大隊、隊、中心:.. .三、交通警察隊,執行交通警察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分隊長、技士、警務佐、小隊長、技佐、警員。」之情,顯見警員張偉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隸屬於上訴人即被告直接設置之交通警察隊,僅為便於特定區域之職務行使,始配置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內,執行交通警察隊之相關勤務,人員編制上仍屬上訴人即被告編制內之警務人員。雖上訴人即被告辯稱警員張偉傑領取薪資之單位,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由該分局長指揮監督云云;然警員張偉傑就交通事故之處理權限,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賦予,其職務之調派權限,亦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掌控,其實際之行政指揮監督權限,當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擁有;至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處理單位欄,雖蓋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組」之戳印,然警員張偉傑既配置於水上分局,並與該局轄下之交通組其他警員共同合作(見原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卷第56頁員警張偉傑所陳),而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組之名義,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屬當然,要不得因此逕認警員張偉傑個人之責任歸屬機關,非屬上訴人即被告;又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員工薪津通知單,雖足認警員張偉傑係由該分局給付薪資,然薪資之支付單位,並不當然等同公權力之授與單位,警員張偉傑既經調派而配置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基於行政作業之便利性,亦可改由水上分局代為發放薪資,然並不因此變更警員張偉傑行使公權力之來源,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授與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即原告以上訴人即被告為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依法洵屬有據,不容上訴人即被告卸責否認。

五、上訴人即被告所屬警員張偉傑於值勤職務時,具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該過失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ꆼ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警

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 點規定:「處理人員接獲通報,應攜帶應勤裝備迅赴現場,以救護傷患列為第一優先,進行時應採下列措施:ꆼ臨場:ꆼ攜帶應勤用具迅赴現場。必要時可依規定運用道路優先權,惟應注意行車安全。ꆼ抵達現場後將車停於適當位置,並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第7 點:「ꆼ現場保護:ꆼ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應加裝警示燈,以保護現場證據及處理人員之安全。…ꆼ現場當事人及處理人員站立或走動位置,不可破壞現場跡證或妨礙現場交通,並應隨時提高警覺,保持注視往來車輛,以策安全。」該規範意旨除在保全交通事故之相關證據外,另有維護現場值勤人員之人身安全,並避免因事故處理作業,而再度造成交通意外之目的。則依各該規定,值勤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自應將事故現場妥善保護,並放置合適之警示標誌與設備以突顯現場範圍,以利來往之行車得為注意,並提前為適當之因應措施。卷依上訴人即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證稱:「快要到車禍地點時,我看到前方約200 公尺處,有警車車頂閃燈,再騎近一點,看到警員張偉傑站在警車後方... 當時警察沒有特別穿有反光的衣服,手也沒有持有閃光的警示燈,警車後方也沒有放置三角架。」(見嘉義地檢署99年他字第1745號卷99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訴外人李冠霆於該刑事案件中所陳稱:「突然看見張偉傑站在慢車道左側白線附近,看之前車禍的刮地痕,我就嚇到失控,機車倒地往右邊滑行...」(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711 號卷第26頁),警員張偉傑於該刑事案件中所辯稱:「本件車禍前我在該處處理張國與侯佳伶的車禍案件,處理完事後,我的警車停放緊靠路旁,並有開啟警示燈。」、「那個時候第一件車禍是當天晚上發生的,有派出所的員警協助處理,已經處理完了,派出所的警員也離開了,我將事故處理車停在路邊,我當時就是沿著路邊往回頭走,我要查看旁邊是否有發生車禍後的散落物,因為那是台一線,以防他車發生事故,然後他們就發生車禍了。當時開的交通事故處理車之箱型車也有警示燈的,不是一般的小客車的警車。」各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9年交查字第2711號卷第26頁、原法院100 年交易字第71號卷第57頁),已足認警員張偉傑於系爭事故現場處理另件交通事故後,仍站立於機車優先道內來回勘查現場,且現場僅開交通事故處理車之車頂警示燈,警員張偉傑並未穿著反光衣或手持閃光警示燈,致使來往之行車無法確知警員張偉傑,於執行職務時之所在位置與動線,無從事前知悉並予以防範,顯與上揭規範有違,警員張偉傑具注意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肇系爭事故,其確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已堪認定。

ꆼ次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上訴人即原告騎車跌倒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出於自身之駕車疏失所致云云。經查依上訴人即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供稱:「其駛至系爭事故現場,忽然看到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其看到之後雖有閃避,然遭李冠霆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由右後方擦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機車右後方,車損情形為車子左右側及右後照鏡有損壞,致其人車倒地。」(見99年6 月24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其不知其與李冠霆之機車撞擊點為何,且自承其所有之機車並無撞擊刮痕。」(見99年交查字第2711號卷第24頁),及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稱:「其騎乘於機慢車道中央,然後看到警員張偉傑手持壹支滾輪後即往左邊閃,一經閃避至警員旁側後即遭後車撞擊,並人車倒地,根本不及反應,在倒地前曾記得有先聽到其他車的煞車聲以及碰撞我車子的碰撞聲,至於李冠霆的車子是否發出倒地聲其並不知情,其遭到撞擊後隨即因機車龍頭不穩而倒地,」各等語觀之(見原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1號卷第42至49 頁),上訴人即原告固曾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迭供稱李冠霆之機車曾有擦撞伊所騎機車之情事;然依刑事卷附之肇事後機車照片顯示,上訴人即原告之機車後方,與李冠霆之機車前方,均未見有擦撞之痕跡,上訴人即原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則苟如上訴人即原告所稱其有聽到一聲,為李冠霆機車碰撞其機車所發出,其撞擊力道非屬甚小,應當產生相當之擦撞痕跡,始符常情,乃兩機車均無擦撞痕跡,顯見上訴人即原告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應非因李冠霆之機車於駕駛狀態直接碰撞所致,上訴人即原告上揭所謂兩車擦撞之陳述,或因事出突然而有記憶不清情事,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予採信。次觀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現二部機車後方之刮地痕起點,應即為二部機車碰撞後最初倒地之處,據上訴人即原告與李冠霆於刑事程序中,所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即原告騎乘機車於李冠霆機車之左前方,且李冠霆速度較上訴人即原告為快,先行倒地並往前滑行,是以苟李冠霆於跌倒滑行之過程中,曾經擦撞上訴人即原告之機車,則李冠霆機車之刮地痕,應自上訴人即原告機車倒地處之後方起,開始延伸至其機車靜止處,且二部機車之刮地痕應呈現「Y」或「V」形,始符常情;然實際上李冠霆所騎之機車最終靜止於緊鄰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右方之機車優先道上,而上訴人即原告之機車則係停止於緊鄰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之外側快車道上,且李冠霆之機車在前,後方遺留有二段刮地痕,上訴人即原告之機車停留於李冠霆機車刮地痕之左後方,機車停放處後方則遺有一條刮地痕,前揭刮地痕略呈平行狀,苟上訴人即原告確係因李冠霆滑地後之撞擊進而倒地,依物理慣性研判,應無擦撞後分別產生平行刮地痕之情;且李冠霆於刑事案件中,亦供承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即原告所騎之機車,緩速騎於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上,伊則騎於上訴人即原告右後方之機車優先道中間,伊想由左側超越上訴人即原告之機車,但伊稍微偏左,尚未超越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亦未超越上訴人即原告所騎機車,尚在其機車後方約一輛車之距離時,突見到警員張偉傑站在機車優先道上,看之前車禍之刮地痕,伊就嚇到失控,機車倒地滑行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711號卷第26頁);況李冠霆所騎機車往前滑行後,車頭確實朝向機車優先道之右前方,車尾朝機車優先道之左後方,車身往右側橫倒在機車優先道上,前車輪朝前,後車輪靠近該機車優先道之左側車道線處各情,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存卷足憑。綜此堪認李冠霆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在尚未超越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時,因突見警員張偉傑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受驚嚇致喪失平衡失控往前滑行,而上訴人即原告亦於當時因突見警員張偉傑驟然閃避,復聽見李冠霆失控倒地所發生之聲響,方受其影響因而失控倒地,故上訴人即原告與李冠霆二人,均係為閃躲警員張偉傑,致分別喪失平衡始生系爭事故無疑。警員張偉傑雖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證稱其所站位置與車禍發生位置有段距離,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行為之關聯性;然因關於該警員自身當時所站立位置,上訴人即原告及李冠霆兩車倒地後滑行方向之證述,與當庭所繪現場圖,均有前後矛盾之情,與上訴人即原告及李冠霆所供述之情節及一般經驗法則亦有悖(見原法院100 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卷第51至61、64頁),恐係該事實經過與自身責任成立與否具備高度相關,而有所陳不全情形,除就其現場客觀環境之證詞外,關於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尚難遽採。上訴人即被告雖又提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8日嘉雲鑑990957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主張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即原告之機車應係行駛於外快車道內,警員張偉傑則站立於慢車道中間,並未妨礙上訴人即原告機車通行,故警員張偉傑之行為與上訴人即原告人車倒地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然考該鑑定函文所載:「ꆼ若侯女士筆錄自述:『行人張偉傑站在機(慢)車道中間』屬實,復參考補繪警繪圖示之侯機車呈直線滑行之割地痕,是在外側車道內距快慢車道分隔線1.6 公尺處等研判:肇事時,侯機車應行駛於外快車道內,行人站立於慢車道中間,並未妨礙侯機車通行。」等語,已與李冠霆於刑事案件中所陳,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即原告所騎之機車緩速騎於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上等語,有明顯出入,且依該函文內容可知,鑑定單位就上訴人即原告騎乘於快車道之認定,僅係依上訴人即原告所為之陳述內容,與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判斷,然上訴人即原告因事出突然,所陳內容自難期精確無誤,況該鑑定函文所依憑之證據內容與認定過程甚為薄弱,並未詳述其研判上訴人即原告行駛於外快車道之具體理由,其研判之結論亦難憑採。ꆼ又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暨現

場照片等件,可知事故發生時已係下午7 時20分,雖為晴天有路燈照明,然現場仍屬光線昏暗且視線不良之狀況(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711 號卷第5至10頁),斯時警員張偉傑未著反光衣或手持閃光警示燈,亦未於現場放置警示之三角標誌,即貿然站立於尚有車輛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道上,致上訴人即原告與李冠霆均因近距離發現員警站立之位置,為避免直接撞擊警員,遽然變更行進路線,因而雙雙喪失平衡失控跌倒,而警員張偉傑於光線昏暗視線不良之道路現場,本不應於未加警示之狀態下任意停留於交通道路上,於用路人所無從預知之情況下擅自停留於道路內,即存有一危害行進中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倘警員張偉傑於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妥善放置警示裝置並身穿反光衣,用路人當可預先得知前方存有障礙物,而緩速為避讓之行動,然因該警員未依相關規定為之,致上訴人即原告與李冠霆僅能於進入極為靠近之距離區間時,始緊急為閃避行為,因反應時間與距離皆有未足,進而喪失平衡以致摔倒,並非不可想像。上訴人即原告雖稱其有已閃避警員張偉傑,然因近距離之閃避行為,已變更原騎乘之平衡狀態,於此狀態下又受李冠霆倒地劇烈聲響所驚嚇,方未能持續保有平衡狀態致人車倒地,此結果亦係肇因於近距離避讓行為所致,是上訴人即原告之摔倒結果,確與警員張偉傑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上訴人即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向李冠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明確表示其機車為李冠霆所撞倒,依禁反言原則應不得反悔而為不同之主張;惟系爭事故就致傷之當事人而言,當屬事出突然意外,其因記憶不清或有所誤認,衡情非無可能;況所謂禁反言原則,係自訴訟上誠信原則衍生而來,其意在禁止當事人實施與先行行為互為矛盾之舉動,因而害及信賴此一先行行為之相對人,然上訴人即被告於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案件中既非當事人,又未見上訴人即被告就上訴人即原告於民事案件之主張有何信賴之行為可言,與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所欲保障之法律狀態並無相符,上訴人即被告據以主張禁反言原則,用以拘束上訴人即原告所為訴訟上之主張,仍無可取。

六、又按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即原告既因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上訴人即被告自應就上訴人即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義務。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擦傷等數處傷勢,需就醫療傷因而支出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停車費、加油費部分,兩造既同意以2萬4083 元作為損害總額,則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給付該部分之損害2萬4083 元,自應如數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次就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賠償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2年4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即原告患有右肩二頭肌腱脫位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於99年11月2日由門診入院,於同年11月3日接受手術行關節鏡肌腱修補固定,於同年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天數5日,且術後約需6 個月可恢復輕度工作,並經專業醫師診斷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人協助看護(見原審卷二第15

5 頁),足見上訴人即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然觀諸上訴人即原告於該院之入院護理評估表、住院手術護理紀錄單與護理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 至13頁),上訴人即原告於99年11月2 日入院求診,隔日旋進行手術,至同年月6日上午9時即辦理出院,其實際住院時間應為4 天全日期間,及99年11月6日當日9小時期間,總住院期間應以 4.5日計算,又上訴人即原告係因肩部傷勢而住院手術治療,並於手術療程中以三角巾包紮,足見其手部之使用受有高度限制,方需經6 個月之治療始得回復輕度工作,故以全日看護需求計之較為妥適;上訴人即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相關收據,並主張住院期間皆由其夫負責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以無論上訴人即原告住院期間,究係由其夫或其他親屬照顧,均得向上訴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上訴人即被告雖提出上訴人即原告99年11月2 日肩關節手術說明書(見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欲證上訴人即原告係獨自進行手術而無家屬陪伴,然上訴人即原告縱有自行簽署手術說明書之行為,亦無逕以認定其未有家屬之看護陪伴,上訴人即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而以目前看護費用之通常市場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 4.5日之看護費用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再就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賠償給付薪資損失部分,依上揭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即原告係於99年11月2日由門診入院,並於同年月3日接受手術,共計住院5日,繼又於99年11月16日、12月14日、100 年1月11日、2月17日、4月14日、5月12 日進行骨科門診治療,共計6次,術後約需6個月始可恢復輕度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足見上訴人即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致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上訴人即原告於歷審中僅空言陳稱其每月約有4 萬元之收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以每月4 萬元計算為其薪資之損失;而上訴人即原告係於00年0出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個人基本資料足稽,為上揭關節鏡肌腱修補固定手術時僅約36歲,當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因其未能立證每月薪資之損失數額,當以具備工作能力之人,於我國所能獲取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8780元計之,是上訴人即原告因傷致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個月共計11萬268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另就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即原告正值中壯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多處傷勢,並導致右肩二頭肌腱脫位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除需經手術之痛苦並數度前往門診為後續治療外,更遭剝奪工作能力達半年之久,且受傷期間並有持續之疼痛反應,對其日常生活自產生相當程度之不便與負面影響,而上訴人即被告身為交通隊之專任警員,就交通事故之處理步驟與應行注意事項理應知之甚詳,卻違規未採取適當之警示方法,以致於執行職務時再衍生系爭事故,其可歸責性甚高。爰審酌上訴人即原告現年40歲,名下有汽車、股票等資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至228頁),及上訴人即被告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綜此上訴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給付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9萬5763 元(計算式:2萬4083元+9千元+11萬2680元+5萬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現場,已有開啟警車之警示燈,且上訴人即原告自承其見到員警張偉傑時並未產生驚嚇,況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函文,上訴人即原告並未行駛於機慢車道上,應認上訴人即原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係夜間光線昏暗視線不良,倘警員張偉傑未就其所在之位置,藉由適當之警示設備加以凸顯,本無從期待上訴人即原告於行駛至警員站立處前,即有預先知悉並先行避讓之可能性,縱上訴人即原告見有警車開啟警示燈於道路旁,仍無法藉此得知有個別警員站立於行進之道路中,且無論上訴人即原告於發見員警張偉傑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發生驚嚇之狀態,其為閃躲員警所為之突發性避讓行為,已足使上訴人即原告原有之前進平衡狀態遭受破壞,大幅提升其行進之危險性,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不可歸究於上訴人即原告未注意車前情況所致;且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為本院所不採,而有如上述,上訴人即被告猶指稱上訴人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非騎乘於機慢車道上,亦非有據;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之規定,亦足見上訴人即原告無論係行駛於機慢車道,或行駛於最外側之快車道,均屬法之所許而未有違規之情,至多僅涉及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究應如何認定而已,上訴人即被告藉之主張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仍非有據,而無足採。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可佐。上訴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3萬6830 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即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0頁),則上訴人即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性質,即應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之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於15萬8933元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計算式:19萬5763元-3萬6830元=15萬8933 元)。又上訴人即原告得向上訴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即原告就101年2月1日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因於101年10月26日始於原審程序中具狀追加,是該部分應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損害部分則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兩造上訴本院後,同意以原判決之醫療費用半數金額,作為上訴人即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害數額,上訴人即原告該醫療費用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應以相同比例縮減,是以除上訴人即原告於101 年2月1日後始發生之醫療費用之半數即1810元,應自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外,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之賠償金額15萬7123元,則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即原告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各該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5萬8933元,及其中15萬7123元部分,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10元部分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之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揭應准許之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亦執前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