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賴龍信
洪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通訊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由李翔宙變更為嚴德發,並由嚴德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前,業於101 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然已逾30日仍未開始協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核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嘉頤係被上訴人下級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服役之一等兵,吳文隆則係該指揮部之中尉排長,因吳嘉頤隨所屬單位,於10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3日,至陸軍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實施基地訓練,於同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軍9-22294號M60A3戰車,搭載車長吳文隆及射手、裝填手等人,由步兵崗往將軍山方向移動,行經將軍山訓練場第二射擊台下方戰備道時,適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九八旅第一營營部連之一等兵周華興,駕駛車牌軍2-24399 號悍馬車,搭載車長及賴韋廷二等兵等人自對向駛來,欲往同營區尖山靶場方向前進,依戰車駕駛教範,兩車於會車之間隔距離不得小於1 公尺,且於狹路駕駛時需由車長下車誘導,後退至適當地點,另依汽車駕駛教範,大型車應讓小型車先行,然吳嘉頤卻未依規定停車讓行,吳文隆亦未依規定下車指揮,致兩車會車間距不足發生擦撞,悍馬車後方右側篷布遭戰車右側履帶捲入,坐於後方車斗右側第一位之賴韋廷上半身跌落地面,雙腳懸掛於悍馬車上,頭部遭戰車撞擊當場死亡,吳文隆、吳嘉頤因此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均緩刑2 年確定。而伊分別為賴韋廷之父母,賴韋廷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賴龍信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3375元、扶養費用95萬1205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93萬4580元之損害,上訴人洪淑敏受有扶養費用107萬66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57萬6680元之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吳文隆、吳嘉頤於另案調解後,分別給付伊之50萬元、110 萬元,係該二人為獲取刑事緩刑之代價,非認損害賠償之部分給付,該已給付之160 萬元不應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予以扣減。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各該損害金額,及均自10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龍信213萬4580 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洪淑敏177萬668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160萬元本息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160 萬元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80萬元,及均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韋廷因系爭事故死亡,致上訴人賴龍信受有喪葬費用48萬3375元、扶養費用95萬120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93萬4580元之損害,上訴人洪淑敏受有扶養費用107萬66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57萬6680 元之損害,固為伊所不爭執,然因吳文隆、吳嘉頤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之國家賠償責任間,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所為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之清償效力,吳文隆、吳嘉頤因系爭事故,已分別支付上訴人50萬元、110 萬元慰問金,自屬損害賠償之部分給付,上訴人就該已受清償部分,不得再向伊請求國家賠償,而應予以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吳嘉頤為被上訴人下級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服役之一等兵,吳文隆則為該指揮部之中尉排長,於上揭時地從事基地訓練時,因疏未注意遵行戰車駕駛教範及汽車駕駛教範,致所駕駛之戰車與另輛搭載賴韋廷之悍馬車,因會車間距不足發生擦撞,賴韋廷因而跌落撞擊致死,吳文隆、吳嘉頤並因此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及緩刑確定,而上訴人為賴韋廷之父母,因賴韋廷之死亡,各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害,且曾於102年3月21日,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南調字第72、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與吳文隆、吳嘉頤成立內容為:「吳文隆願給付上訴人二人慰問金100 萬元」、「吳嘉頤願給付上訴人二人慰問金110 萬元」之調解書,吳文隆迄今已給付50萬元,吳嘉頤則已全數給付完畢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南區地方軍事法院刑事卷宗、原法院102 年度司南調字第72、73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各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吳文隆依調解書給付之50萬元,及吳嘉頤依調解書給付之110 萬元,不應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予以扣減,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該部分金額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是否應扣減吳文隆、吳嘉頤於調解成立後已給付之160萬元?乙情。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吳文隆、吳嘉頤均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疏未注意遵行戰車駕駛教範及汽車駕駛教範,致所駕駛之戰車與另輛搭載賴韋廷之悍馬車,因會車間距不足發生擦撞,賴韋廷因而跌落撞擊致死,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賴韋廷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既為吳嘉頤、吳文隆之所屬機關,自應就該二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業務過失致死所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所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l項、第2項、第194條均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賴韋廷之父母,因賴韋廷之死亡,致上訴人賴龍信受有喪葬費用48萬3375元、扶養費用95萬120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93萬4580元之損害,上訴人洪淑敏受有扶養費用107萬66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57萬668
0 元之損害,既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並有賴韋廷喪葬費收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5月13日主地家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101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暨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各該損害金額,自屬有據。
五、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迭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足參。吳嘉頤、吳文隆因業務過失致賴韋廷死亡,其自身當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吳嘉頤、吳文隆於執行公務時所屬之國家機關,就該二人之過失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所生,與其所屬之公務員不生有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之發生原因不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上訴人因賴韋廷死亡所生之損害,對上訴人本應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彼此間並無債務人內部求償分擔問題,兩者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苟吳嘉頤、吳文隆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上訴人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而就上訴人與吳嘉頤、吳文隆於原法院成立之另案102 年度司南調字第72、73號調解筆錄觀之,上訴人與該二人行調解程序之目的,係針對吳嘉頤、吳文隆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爭議而為,該筆錄內容雖未載明給付之慰問金性質,而僅記載慰問金之金額與應為履行之時點,然該調解程序既係解決其二人侵權行為所生之後續賠償事項所為,依通常事理觀之,其二人於該調解程序中表明願為給付之金額,當具損害賠償之性質。
六、上訴人雖主張該調解程序之進行,係該二人為求刑事訴追之緩刑結果而主動提出,其給付性質應為換取緩刑之代價,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云云;然所謂緩刑,係為獎勵自新之方法,其設置係為激勵行為人自新、預防再犯,並有防止自由刑造成不良副作用之制度目的,苟有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其裁量標準包括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佐。苟行為人就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有意使被害人或其親屬獲取相當之賠償以為填補,或可視為行為人就其違法行為,已具有反省自新之意願,法院得以其職權自由裁量是否因而給予行為人緩刑之宣告。而依上揭說明,吳嘉頤、吳文隆是否獲取緩刑之宣告,本屬刑事案件承審法院之固有職權,非行為人藉由給付被害人或其親屬金錢,而可當然換取之對價,縱該二人給付金錢之行為,可促使法院形成該行為人已為反省自新之心證,然該有利於行為人之心證,仍係出於行為人已填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損害此一觀察角度,而非基於被害人另有取得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毫無關聯性之額外給付所生,該二人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慰問金之目的,應係藉由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使承審法院形成該刑事案件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有利心證,故給付慰問金之最終目的,仍在於填補上訴人之損害,因此獲取緩刑之結果,則為填補損害後所生之附帶利益,縱該二人願為給付之目的係為避免刑罰之執行,充其量亦僅止該二人之行為動機,並不因此改變該已給付之160 萬元慰問金之損害賠償本質。上訴人雖又主張該調解內容僅載有給付金額,並未提及上訴人將拋棄對吳嘉頤、吳文隆其餘請求權之條件,與通常就損害賠償範圍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別云云;然該條件之存否本非系爭慰問金給付性質之絕對判斷標準,逕以該記載之欠缺即認系爭慰問金非屬賠償性質,已缺有力之依據,況於該調解程序中,上訴人係由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代為出席,苟該二人給付慰問金之真意,並非填補上訴人之損害,而係於該二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另與上訴人成立給付金錢之法律關係,因與調解程序原設立之調解案由明顯有別,且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發生,為求將來舉證之便利性,應會要求法院於製作調解筆錄時,將該二人之真意明確載入,當不至如系爭調解筆錄僅有慰問金金額與給付期限之記載。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慰問金,僅係吳嘉頤、吳文隆為換取刑事緩刑之代價,而非損害賠償之性質,與通常事理相違,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吳嘉頤、吳文隆進行調解時,雙方曾言明此慰問金之給付與國家賠償責任無涉,並聲請本院函詢求證原法院參與調解之法官乙節;因任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填補損害之給付,當使權利人之部分損害發生填補之效,其他債務人待填補之損害範圍因而減少,自發生絕對之清償效力,此一清償效力係基於法律制度設計目的下之當然結果,以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取得超額賠償而致生不當得利,反而有違損害填補原則。凡任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先為損害之填補,此一同免其責之效力即當然發生,縱先為給付之債務人表明無意清償他債務人應負擔之賠償部分,亦不因此即不發生清償之效果。吳嘉頤、吳文隆給付之系爭160 萬元慰問金,既屬損害賠償性質,而有如上述,當已填補上訴人之部分損失,進而對被上訴人發生絕對清償效力,無論該二人於調解程序進行中,是否確有表明其給付與國家賠償責任無涉,該慰問金之給付仍將減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範圍,不因先為給付之債務人主觀意識而有所差異,是上訴人該聲請即核無必要。而吳嘉頤、吳文隆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既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該二人給付上訴人之160 萬元慰問金,又具損害賠償性質,且對被上訴人發生絕對之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自當扣減該已給付之160 萬元部分,始為適法。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原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賴龍信293萬4580元,賠償上訴人洪淑敏257萬6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因吳嘉頤、吳文龍既已就上訴人之同一損害範圍,先行給付160 萬元賠償金額,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絕對清償效力,自應由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扣減160 萬元,原審為此認定上訴人應得之賠償金額,應分別扣減各該已給付慰問金總額之半數80萬元,進而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