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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B3 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 年籍詳卷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張萍

王朝揚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龍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法 定 代理人 管志明訴 訟 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日收受後定期召開協調會協議,惟協議不成立,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被上訴人101年9月24日南大附聰教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家賠償協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原審國字卷第75至76、81至86頁),則上訴人於起訴前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B3係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父母離婚後由父親即上訴人甲男行使監護權,於民國97年間起就讀並寄宿被上訴人學校期間遭同校學長C男在校車上撫摸下體,並在學校宿舍浴室內與學長C男一起洗澡並互摸下體,又與之發生互相口交之行為。被上訴人為公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其所屬教職員係由法定程序聘任,且負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負責住宿學生之生活照顧、管理,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B3於遭同校學長為上開性侵害及性騷擾後,雖曾向被上訴人教職員反映,但因其教職員對於學生間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輕忽漠視,未適時對受害學生為心理治療、輔導或緊急安置措施,致錯過第一時間處理以降低後續傷害。由於被上訴人未提供所屬教職員性騷擾及性侵害等性平事件處理流程及相關防治教育的職前或在職訓練,導致教職員普遍缺乏性別敏感度及性平意識,致未能及時有效防杜學生間之偏差行為之發生,造成上訴人B3受同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致身心受創,影響其人格甚鉅,且亦嚴重影響上訴人甲男對於上訴人B3親權之行使,同受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甲男至100年6月間因報章媒體披露後始知悉上情,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賠償上訴人B3、上訴人甲男各200萬元、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B3、上訴人甲男各20萬元、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併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上訴人B3、上訴人甲男各180萬元、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案。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表明不另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本院僅就本件請求是否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100年6月18日得知上訴人B3遭受同校學長性騷擾或性侵害等情,即於同年月19日啟動調查機制,並於同月20日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無遲延通報情事。又上訴人B3經多次訪談後,始提出曾與同校學生互相撫摸下體,其稱曾向被上訴人所屬教職員反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且縱認學生之間有發生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亦與被上訴人所屬教職員是否未積極處理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並無國家賠償責任。再者,依據調查申請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知本事件最早發生時間約96年(上訴人B3就讀小二期間),距本件起訴時已超過5年,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主張甲男至100年6月間因報章媒體披露始知悉B3有遭侵害云云,亦不足採信,本件國家賠償協調會議中,雖教育部有指示賠償60萬元,然此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有「承認」而使請求權時效發生中斷之效果,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B3以其在被上訴人寄宿就讀期間遭受同校學生猥褻及性侵害為由,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收受後定期召開協調會協議,惟協議不成立。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B3於就讀寄宿被上訴人學校期間,陸續遭同校學長C男在校車上或學校宿舍浴室內撫摸下體、並在學校宿舍浴室內與學長C男互相口交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即由該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託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並提出調查報告書,其中關於上訴人B3受害情形成立「案40」,且對上訴人B3(97學年度時為小四生)、學長C男(97學年度時為小六生)及生活輔導員陳○琪等人進行相關訪談,並製作案40訪談紀錄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及調查記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國字卷第99至117頁、第227至230頁)。

㈡上訴人B3於100年6月25日接受前揭3人調查小組訪談時稱

:國小三、四、五年級時,學長C男曾經在星期日等車回學校時打我,我很怕學長C男,所以不敢說;學長C男曾經在校車上撫摸過我的身體與下體,摸很久;二年級時,學長C男摸過我,也在校車上叫我摸他的身體與下體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227頁),而證人即調查小組成員蔡○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B3是一個很特殊的小孩,上訴人B3很誠實,全部自己做的事情都會承認,但是關於他被害的部分,他不願意陳述,可能是因為他怕被報復,或者是因為傷痛太大,也就是所謂的創傷症候群;我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我認為上訴人B3都沒有把所有的事情說出來,因為他不願意談他自己受害的部分,我們在操作上沒有要求當事人一定要說,可能是因為上訴人B3沒有準備好,如果再提,上訴人B3本人可能會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182至183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老師林○鍵在原審證稱:我也是調查小組成員,我們訪談上訴人B3很多次,一開始他不願意跟我們說什麼,經常採取迴避,後來他可能因我們的誠意而改變,我認為學生受到一切必須有情緒出口;一開始他不願意提他受害的情形,但是後來他有講,我不知道他的考量是什麼,因為他在學校算是領袖階層,所以不願意提到自己受害的情形,在我跟他相處的過程中,我認為他可能是因為受害人的角色轉為加害人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195至196頁),參以上訴人B3對於其以加害人身分對其他同學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字第0號、101年度○○字第000、0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原審少年法庭101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足認上訴人B3陳稱伊於小學2年級時遭學長C男在校車上撫摸下體,堪可採信,依此推算發生期間為95學年度(即95年8月間至96年7月間)。

㈢另同校學生C男於前揭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小四、五時,我

忘記有沒有一起與上訴人B3在宿舍浴室洗澡,但在宿舍浴室裡,我和B3互相摸下體,沒有射精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228頁),而生活輔導員陳○琪於100年6月18日調查小組訪談時亦稱:我曾經發現學生在浴室一起洗澡,C男在4年級時曾經與B3一起洗澡時互摸下體,可能有人教壞他們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位胡同學當時在浴室有看到,跑來告訴我,我立刻跑去查看,B3與C男當時在同一個隔間裡面,已經洗好在穿衣服了,我詢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回答沒有,後來同學有講這件事情,學校便要求他們兩人分開洗澡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213頁),則證人陳○琪聽聞學生告知後,雖未親眼目擊上訴人B3與學長C男互摸下體乙事,仍發現兩人同處一個浴室隔間,而C男亦坦承確有此事,足認上訴人B3與學長C男曾在被上訴人學校宿舍浴室內互摸下體甚明。至本件發生之時點,學長C男雖稱係其小四、小五時,陳○琪證稱係C男小四時,惟調查小組經訪談後,認為上訴人B3此受害情節部分應成立案40,發生時間為97學年度,且證人蔡○玲於原審理時證稱:我都有參與調查,因為被上訴人學校的案件很多,我們需要交叉比對;針對案40,我們不會只針對一個案子找人來,因為每個人都涉及到很多案子;本件發生於97學年度,亦即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因為聽覺障礙的學生對於時間概念比較不明確,只會記得時間發生的經過,我訪談時,B3係小六生,C男為國二生,印象中被上訴人學校曾經將宿舍從臺南移到新化,這件事情發生在新化,推測起來應該是B3小四,C男小六時所發生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183頁),則C男雖身為當事人,然對發生時間亦未清楚記憶,兼參以證人蔡○玲證述學生對於時間概念較不明確,且調查小組係訪談相關人員後,依其等陳述、當事人年籍、學籍及住宿時間交叉比對結果,應以調查小組認定本件發生於97學年度(即97年8月間至98年7月間)為可信。

㈣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B3與同校學長C男於學校宿舍浴室相

互口交一節,據被上訴人所屬生活輔導員陳○琪於100年6月18日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上訴人B3與學長C男在宿舍曾經一起洗澡、互相口交,大概發生了1、2次,這些事不是同一天發生;四、五年級的時候,上訴人B3與學長C男互相口交的事情,是少年甲4看到後告訴我,我去制止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陳○琪於原審到庭證述:關於在浴室互相口交的事情是同學告訴我的,我本人並沒有看到實際發生的情形,大概從上訴人B3四年級,我才開始聽到有口交這件事情,上訴人B3於五、六年級開始變壞後,就沒有聽過這件事情,我記得聽別人講說他們曾經發生兩次,但沒有講說口交的地點,也沒有聽過發生的時間,也不確定是否發生於浴室裡面;關於我曾經說過少年甲4告訴我口交的事情,然後我去制止這些事情,我現在完全記不得了等詞(見原審國字卷第213頁),則證人陳○琪於案40訪談時雖稱上訴人B3與學長C男在宿舍浴室互相口交,但其並未親眼目睹,而係聽聞他人談論,其所述自難遽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㈤承上,上訴人主張B3於95學年度(95年8月間至96年7月間

)、97學年度(97年8月間至98年7月間)就讀及寄宿被上訴人學校時遭同校學生摸下體之猥褻行為等情,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B3與同校學生發生口交之行為尚乏足夠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並明揭:「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次按,特殊教育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同法第18條因此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同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2條亦明訂「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融合及現代化原則。」。復按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4條規定:「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第28條第1款規定:「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其內容應包括校園安全規劃。」。又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21條、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教育人員發現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事者,應踐行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及善盡調查等義務。上述條文既已明定從事教育事業之特殊教育學校,有提供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及設施之設置,應維護校園整體安全,且教育人員發現疑似校園性侵害等事件,應盡通報等義務,對照其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範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老師蔡○真於原審到庭證陳:我是3人

調查小組的成員,被上訴人學校的校車有老師及生輔員等學校人員跟車,跟車人員要寫隨車日誌,並交由學務處人員、組長、主任檢閱,校長有無檢閱要看情況,宿舍部分會有行政人員寫住宿紀錄,學務處人員、組長、主任都會檢閱,校長則視情況而定;在調查案件之前,我在跟車日誌及住宿日誌有看到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的情形,但我當時不曉得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188至190頁)。證人林○鍵亦於原審證稱:我第一次擔任被上訴人學校的性平委員是在99年度,當時是用輪流的,並沒有被告知要去做受教育訓練,在爆發這些校園性侵害案件以前,我也沒印象對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作教育宣導,直到事件爆發,大約於100年9月21日第一次記者會後,被上訴人學校才開始加強宣導,並要求我們在寒暑假參加研習等詞(見原審國字卷第192頁)。又證人蔡○玲於原審復證述:我訪談了很多生輔員,生輔員需要跟車及負責宿舍的事情,但我發現包含陳○琪在內的生輔員都沒有受過被上訴人學校的宣導,他們都不曉得發生性騷擾或性侵害需要通報,包括被上訴人學校老師都認為孩子在玩,他們都不瞭解事情的嚴重性,我也有訪談其他老師,我都覺得他們在淡化這些性騷擾或性侵害的嚴重性,比如陳○琪曾跟指導他的生輔員陳○源說一些學生發生的事件,但陳○源認為這些事情毋須告知被上訴人學校,我認為這件事情的重點就是生輔員並未被教育如何處理性騷擾或性侵害的情形,我也詢問過被上訴人學校是否曾教導學校人員要對性騷擾或性侵害進行通報,他們都不瞭解這個通報機制,直到100年才開始積極進行通報,當時很多案外案都是我提出檢舉要求被上訴人學校通報,我要求被上訴人學校生教組組長陳○通進行通報時,他有幾次把性侵害通報成性騷擾,我後來受不了就要求被上訴人學校讓我看通報單,由我自己檢舉;我認為被上訴人學校發生這些事情,被上訴人學校責無旁貸,小孩進來就住宿,最後為何會變成加害人,我推測小孩可能看過加害情形或者本身就是被害的,所以學生雖然是加害人,但他會變成加害人這件事情實質上也是一個受害人,生輔員也是受害人;經過我的調查,我認為被上訴人學校有四點疏失,第一,未對老師及學生作足夠的性別教育,第二,老師對於通報責任與義務不清楚,第三,生輔員有將學生發生性騷擾與性侵害的事情記載在宿舍及跟車日誌,我都有看過,但是負責檢閱人員,比如生輔組長、訓導主任、校長都有蓋章,但都沒有處理,第四,被上訴人學校在處理這些事情上處理失能、通報很亂、聯繫不好、缺乏輔導機制,且校內保密不足導致訪談內容與受訪者都外洩出去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184至186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證,被上訴人對於性騷擾或性侵害等事件,缺乏對其教育人員及行政人員為教育訓練,未建立通報機制,被上訴人所屬教職員亦未積極處理經由生輔員、跟車日誌或宿舍日誌中已發現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之事件。

㈡復觀諸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被上訴人學校有無違反

性別平等教育法案調查報告,除指出被上訴人有資料填報不實、通報不實、資料整理及歸檔不全、橫向協調不足及未遵守程序進行等缺失,並指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後,案件如滾雪球般迅速累積,總計71個案件中,當事人能明確說出事發時間的有27件,另40多件雖無法詳細說明事發時間,然據已完成之調查報告顯示,事件多為屬實,可見該類事件之發生與進行已有相當時日,卻遭隱匿延宕,未善加處理,有些學生重複受害,也有學生原先為受害者後來轉變成加害者,足以顯示被上訴人學校長期對學生問題的輕忽和漠視,導致情況惡化至此,這已非個案因素,必有結構性因素存在,必須深入瞭解。比如,(一)被上訴人學校學生為聽障學生,71件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多發生於宿舍及校車上,然學生每天接觸到的師長及行政人員對學生關心度普遍不足,加上缺乏性別敏感度和性平意識,故沒能即早發現並處理學生之間的這些問題。(二)負責審閱學生住宿期間相關記錄的行政主管未逐日詳細審閱,或由他人代為審閱,或審閱不實,或敏感度不足,以致錯過第一時間處理、有效降低後續傷害機會,被上訴人學校亦未提供上述相關人員進行性騷擾及性侵害等性平事件處理流程及相關防治教育的職前或在職訓練。

(三)被上訴人學校宿舍老舊外,諸多不良之設計,也有助長相關事件發生,譬如:男生浴室只用拉簾,未能顧及學生隱私,亦容易遭人闖入;另小學部學生睡大通舖,缺乏個人獨立空間,亦不利於人我界線之維護。(四)被上訴人學校平日並未用心實施學生性教育、情感教育、同志教育及性騷擾性侵害防治教育等課程等情(見原審國字卷第41至46頁)。(五)被上訴人係依特殊教育法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立,以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特殊教育學校,依特殊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負有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此項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非僅指校園內相關建築物、設備等硬體設施之設置,應適合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安全需求,更且包括學校所提供之相關服務,亦應適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要,始得謂已盡作為義務。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所需之安全校園空間,且未依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亦未建立通報機制,被上訴人所屬教職員對於依跟車日誌或住宿日誌等可得發現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之事件均未能積極正視處理,亦未踐行通報義務,堪認有怠於職務之可歸責事由。

㈢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B3於100年6月1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如果看到別人在作類似的事情去告訴老師,可是老師不管怎麼辦,四年級時有一次,我想把學長C男在校車上發生的事告訴陳○源老師,可是他不想聽我說,五年級時我也把這種事情告訴蔡老師,蔡老師有聽我說完,但他覺得學長C男是好學生,所以不相信,所以蔡老師知道校車上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225至226頁);及於100年6月25日接受訪談時稱:我曾經告訴蔡老師及陳○源老師有關學長C男在宿舍作的壞事,但蔡老師不相信我,陳老師說不想聽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227頁),則上訴人B3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學校老師尋求援助,被上訴人學校老師卻置若罔聞,缺乏性別敏感度,警覺性不足,亦未積極處理或進行通報,錯失阻止憾事繼續發生之良機,又上訴人B3受害地點係在校車及宿舍浴室,被上訴人學校之跟車人員及宿舍管理人員亦未能及時發覺處理,住宿日誌及跟車日誌載有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亦未獲重視處理,且浴室使用拉簾,未能顧及學生隱私,亦容易遭人闖入,致上訴人B3淪為眾多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被害人之一,則上訴人B3在被上訴人學校就讀期間所發生前開遭學長C男猥褻之情事,確實與被上訴人學校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落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且未依法令踐行通報義務有關,若被上訴人學校所屬公務員能積極建立校園安全環境、依法通報,並提供事件當事人適當協助,即可防免、中斷後續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上訴人B3即不會屢屢受害,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上訴人B3遭他人猥褻致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歷年均一再向上級爭取經費,在有限之

經費下,不斷改善及提升校園環境安全,故被上訴人學校實已在有限資源下,建設符合身障生需求之校園環境,被上訴人之教職員行為與上訴人B3受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校園空間改善說明照片等件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始於學生宿舍寢室及浴室安裝緊急救助系統、臺南校區宿舍床位由通鋪改為單人床鋪、校車內設置緊急救助鈴、臺南校區宿舍浴室將浴簾改為拉門並加裝扣環,並於101年4月進行學生宿舍衛浴改善工程、校車緊急救助鈴更新(見原審國字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在包含上訴人B3在內之多起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始亡羊補牢,建置增加上開設施,且倘若學校教職員於接獲學生反映後,能加強注意、提高警覺,及早積極妥適矯正學生偏差行為,當可防範侵害持續發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教職員執行職務並無缺失且與上訴人B3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實難憑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B3遭學長C男猥褻,上訴人B3之身心健康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B3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學校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理。審酌上訴人B3為聽障學生,現就讀國中,於小學年幼時期即就讀並寄宿被上訴人學校,與被上訴人師長生活關係尤為密切,其在校屢遭同儕猥褻對其心理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被上訴人為特殊教育專業機構,竟未能善盡照護輔導之義務,及時察覺並採取積極有效之矯正措施以防學生錯誤偏差之行為,致憾事一再發生,上訴人B3於95學年度(95年8月間至96年7月間)、97學年度(97年8月間至98年7月間)遭同儕猥褻行為之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經核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至上訴人甲男固主張伊離婚後單獨監護上訴人B3,因B3遭受前述性騷擾之侵害,影響其行使親權之權益重大,請求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予伊云云,惟參諸民法第195條於88年增訂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本件上訴人B3身體及人格權固受有上開損害,惟依其受害情節,並未剝奪或嚴重妨害上訴人甲男監護權之行使,且上訴人甲男為上訴人B3至親,B3於假日仍會返家與親人同聚,倘上訴人甲男能多留意、關心其幼子B3在校生活及身心發展狀況,當可及時防患於未然以免孩子身心受創,是尚難認上訴人甲男基於父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上訴人甲男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9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實難認為有據,難以准許。

七、末者,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知有損害時起逾2年,或自損害發生起逾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賠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B3於95年起至98年間陸續在學校校車及宿舍浴室等地遭受同校學長C男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B3為未成年人,其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上訴人B3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男」知悉上訴人B3權利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原因事實時起2年間不行使始告消滅。而上訴人B3直至100年6月間起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後始吐露被害情節,並經調查小組依此持續訪談C男、陳○琪等人以調查上訴人B3被害情形,上訴人甲男因參與前開約談,始知悉上情,此距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前揭在「學校浴室遭摸下體」之行為係發生於97學年度(97年8月間至98年7月間),距102年2月18日本件起訴時,並未罹於5年之時效;另上訴人B3在「校車遭摸下體」之猥褻行為雖早於95學年度(95年8月至96年7月間)即發生,惟參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見原審國字卷第75、76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其請求權時效即行中斷(見民法第129條規定),嗣雙方即陸續進行國賠協議程序,並多次召開協調會議,會中雙方亦均各有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至101年10月5日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始告協議不成立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國字卷第55、56、81至86頁背面),可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國賠協議程序中所表現願意賠償之行為產生信賴,而難以期待上訴人於協議程序中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如認上訴人未於國家賠償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01年8月1日前)起訴以致時效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實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既於國家賠償協議確定不成立後之6個月內即10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認其請求權時效發生中斷之效果,而未罹於5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猶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B3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甲男依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因已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敗訴判決,併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