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高秉翎
高相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上 訴 人 高相文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洪葦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高相文係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製造堆高機、電動車、油壓車等機具為業,其兄即上訴人高相楹則係設於高雄市之「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強牛」為商標,販售強牛牌堆高機等機具,高相文因涉冒用「強牛」商標,高相楹之女即上訴人高秉翎以告訴代理人及「強牛」商標鑑定人身分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隨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員前往上開「力牛公司」搜索妨害商標證物,因高相文不在現場,力牛公司員工黎淑芳立即以電話告知高相文公司遭警搜索,嗣後並由高相文開車載離現場。高相文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其妹高鳳惠(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轉告上訴人高相楹稱:「妳叫這個沒路用人楹仔要叫高秉翎趕快離開現場,否則,等我進入公司後,我要拿刀子殺死高秉翎,我要拿刀子殺死高秉翎。」等語,高鳳惠即回應伊沒辦法轉達,高相文立即再電告高相楹稱:「你這個無路用人、卒仔,叫你女兒馬上離開,要不然等我回公司之後,我會拿刀子殺死高秉翎,你就準備替你女兒收屍。」等語,致使高相楹心生畏懼,同時高鳳惠急欲轉告高相楹,因高相楹手機占線(正與高相文通話)多次無法接通,乃於同日11時4分,改撥給高相楹之子高秉雍告知上情,高相楹得知乃再持同車之高秉雍手機回撥給高鳳惠,高鳳惠即將恐嚇之上情再轉述一次,致高相楹更為驚慌,旋於同日11時7分,持高秉雍手機告知高秉翎上情並要求儘速離開,高秉翎聞後心生畏懼,無法完成侵權物之鑑定工作,乃向在場員警報告後,於同日11時20分由高相楹開車載離現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高相文對高相楹及高秉翎為上揭恐嚇行為,既均出於故意所為,且衡以常情,當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損及上訴人2人之身體及人格法益,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高相文先前已有襲警與毆打親人(於88年間,高相文曾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其妹婿沈聖麒,而當時沈員亦滿臉驚恐,倉皇脫逃,只敢沿著西港溪床逃至麻豆後,確認高相文已未追來後,方搭車回其當時位於新營住處)之前例,現更向高相楹恐嚇「我要拿刀子殺死高秉翎,我要拿刀子殺死高秉翎。」、「叫你女兒馬上離開,要不然等我回公司之後,我會拿刀子殺死高秉翎,你就準備替你女兒收屍」等語,欲殺害上訴人高秉翎,實令上訴人遭受精神上重大之痛苦。且高秉翎、高相楹返家後,為害怕高相文前往其家中對其及其家人不利,隨即更於100年11月25日請求新光保全裝設監視器及其公司之保全系統,更由此可見高相文之行為令上訴人等迄今仍留下極大之恐懼陰影。況高相文業已侵害強牛公司之商標權在先,而上訴人高相楹顧及兄弟之情多次規勸其勿再侵害商標,高相文皆不聽勸阻,甚至其二人之父高漢宗親自出面求高相文別再使用強牛商標未果,方請高相楹採取法律行動。高相文非但不聽老父之言,更對此卻無絲毫悔意,甚至於警方到場搜索時起欲殺害其姪女之歹意,高漢宗事後知悉此情,心力交瘁,內心痛苦,並於100年11月13日(即本件案發後三天)辭世。然高相文非但不予懺悔,甚至於父親死後,對外及多次到庭宣稱父親係因高相楹之緣故而自殺(然由檢察官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知,其父高漢宗係自然死亡),卻將其違逆父親之行為及企圖殺害自己姪女之劣行,導致父親心力交瘁之事實完全隱匿,企圖推卸責任,並混淆公眾視聽,實無法見容於注重倫常關係之台灣社會,令上訴人高相楹迄今仍痛苦不已,實無法諒解高相文之種種行徑。又上訴人高秉翎除受高相文殺害威脅之恐懼外,其與祖父感情甚篤,祖父因此事離世更令其受有非輕之精神上痛苦及驚恐。爰就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高相文應各給付上訴人高相楹、高秉翎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整,原審判決未考量兩造間家族狀況,亦未就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所受精神痛苦驚恐程度為審酌,僅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低,故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相楹、高秉翎在第一審請求45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高相楹、高秉翎各45萬元暨各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等,以半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三日,向上訴人道歉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商標侵權案件所衍生,被上訴人亦多年未見過其姪女(即上訴人高秉翎),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為上訴人高相楹;況當日被上訴人僅撥打電話一次,且撥打電話之對象為上訴人高相楹,被上訴人並未對高秉翎為惡害之通知,事實為高秉翎僅為被上訴人恐嚇高相楹之方法,被上訴人並無恐嚇高秉翎之意思,亦無對高秉翎實施恐嚇行為,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對象並不包含高秉翎,高秉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二)次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係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即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為根據,是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恐嚇行為之加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經濟地位之外,其餘事證均不屬於可列為斟酌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被上訴人否認雙方父親之亡故原因係因伊所致,被上訴人先前縱有毆打親人之行,亦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無涉,是上訴人所列上開事項,非屬本件恐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應審酌之範圍,自不屬可為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憑據。
(三)本案被上訴人僅以一句話恐嚇上訴人高相楹,加害情形甚屬輕微,被上訴人並於刑事庭承認犯罪,並願意支付和解金與上訴人和解,然因上訴人堅持不願進行協商和解,致和解未能成立;參酌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雙方身分資力,應以5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始稱相當,故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要高鳳惠轉告高相楹稱:「妳告訴那個沒路用的人(指高相楹),把高秉翎帶走,要不然我進去會拿刀子殺死她」等語,及向高相楹恫嚇稱:「你這個無路用人、卒仔…叫你女兒馬上離開,要不然等我回去公司之後,我會拿刀子殺死高秉翎,你就準備替你女兒收屍。」,高秉翎受告知後,因心生畏懼,受迫匆忙向在場員警報告後,搭車離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強制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案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原審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加害高相楹之女高秉翎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詞,要脅高相楹立刻指示高秉翎並偕同離開上開搜索現場,高相楹因擔心至親安危,心生畏怖,受逼旋即聯繫通知並趕赴上開現場,亦使高秉翎聞訊心生恐懼,遭迫而與趕抵之高相楹乘車離去,被上訴人乃係以該等脅迫方式妨害高相楹、高秉翎告訴權之行使及使高相楹、高秉翎行上開等無義務之事,被上訴人顯係以脅迫手段影響上訴人二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甚明,故核被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應可認定,上訴人二人均係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甚明。雖被上訴人辯稱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不能構成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然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只須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可成立,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蓋無論直接、間接恐嚇,若致危害安全者,即構成該罪。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由高鳳惠轉達將加惡害情事之間接方式恐嚇高相楹,又由高相楹轉達將加惡害予高秉翎,使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不敢在搜索現場久留,由高相楹駕車搭載高秉翎離開搜索現場,而妨害上訴人二人行使權利、行無義務之事,被上訴人並非僅在外揚言加害而已。是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犯強制罪之被害人,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伊撥打電話之對象為上訴人高相楹,被上訴人並未對高秉翎為惡害之通知,高秉翎僅為被上訴人恐嚇高相楹之方法,伊並無恐嚇高秉翎之意思及行為,其侵權行為之對象不包含高秉翎」云云,為無理由,要無可取。是本件至此所應審究者,僅為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僅於100年11月10日當日以電話方式向上訴人高相楹為惡害之通知,於上訴人二人受脅迫離開搜索現場後,並無繼續實施其他恐嚇之行為,又兩造係屬兄弟、叔侄關係,前有商標糾紛,上訴人高相楹稱雙方父親因此次事件心力交瘁致死,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父親係因伊之因素而亡故,雙方各執一詞,然事實上雙方之父親高漢宗係於本案發三日後自然死亡(中午在田裡工作時死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應歸責於何人,應不得作為本件慰撫金數額審酌之依據,又上訴人高相楹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20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之收入為327,487元,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投資五筆,財產總額7,843,223元;上訴人高秉翎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會計,年薪約48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之收入為395,845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投資八筆,財產總額9,796,070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薪約50餘萬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之收入為566,674元,名下有房屋六筆、土地九筆、投資三筆,財產總額18,970,063元,此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5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彼此關係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各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5萬之範圍內之請求為相當,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適當,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渠等每人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高相楹、高秉翎各5萬元,及各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未考量兩造間家族狀況,亦未就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驚恐程度為審酌,僅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低」等情,指摘原審關於慰撫金部分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各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審酌後因乏確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