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莊耀申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廖俊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58年5月17日成立土地交換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立合約後三年內辦理土地交換,而上訴人已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其應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顯有違約,爰依法終止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亦有解除契約意思,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此,爰依終止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原審駁回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其中面積10坪即33.0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固約定伊須於三年內交換土地給上訴人,如果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惟上訴人已於61年間對伊提起訴訟,法院判決僅命伊須給付上訴人補償金3萬3150元,駁回移轉交換土地之請求。而伊已依判決內容將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已依約履行完畢。伊並未解除契約,上訴人亦無法定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事由,何能本於契約再為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耀仁於58年5月17日與台南縣柳營鄉公
所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耀仁應將其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後地號為柳南段231地號,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者為台南市柳營區公所)土地內扣除二十坪即應有部分各378之34與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自柳營鄉○○○○○○段000地號內十坪及同段258之1地號十坪交換,其餘部分即應有各378之155全部出賣予台南縣柳營鄉公所,出賣部分已交付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因交換土地部分未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耀仁遂於61
年間提起訴訟,請求台南縣柳營鄉0000000000段000地號內十坪及同段258之1地號十坪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耀仁所有,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並提起反訴請求移轉上開247地號應有部分各378之34,經原審法院61年度訴字第1246號、本院61年度上字第1248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應給付補償金3萬3150元、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耀仁應辦理移轉登記,惟請求台南縣柳營鄉公所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則駁回其請求確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耀仁已受領補償金完畢。
四、上訴人以台南縣柳營鄉公所違約未移轉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柳南段231地號土地其中33.05平方公尺,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訴外人莊耀仁與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於58年5月17
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及交換土地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出賣土地部分已交付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換土地部分,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耀仁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補償金並將同段246地號內十坪及同段258之1地號十坪土地移轉登記。台南縣柳營鄉公所反訴請求移轉上開247地號應有部分各378之34。歷經三審判決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應給付補償金3萬3150元、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耀仁應辦理移轉登記,惟請求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移轉登記部分則駁回其請求確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耀仁已受領補償金完畢等情,如前所述。
㈡次查上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
由認為「莊等既得補償金之給付,自無更對鄉公所請求移轉上開交換土地A、B兩部分所有權之權利,同時亦不能免除其自己應為之給付,即將上開378分之34持分移轉登記與鄉公所之義務,莊等猶以補償金乃懲罰性違約金性質,鄉公所仍負有履行原來給付之義務,殊無從認為正當云云」等語,有該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即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既得補償金之給付,即不能免除其自己應為之給付,必須移轉系爭柳南段231地號土地其中33.05平方公尺給被上訴人,至鄉公所則免其原給付義務。
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僅請求之內容不同,雖非同一事件,惟法院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對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換,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要屬無據。
㈢況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6條所載:「可讓與之店鋪用地甲
方(即被上訴人)三年內如不能給予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甲方按所收購柳營段247號建地面積
110.5坪,每坪新台幣參百元計算給付乙方作為補償金,但不得撤除建築物。」(見原審營調卷第8頁反面)。可知,兩造對於如被上訴人無法移轉土地給上訴人時該如何處理,已經有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按照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6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補償金3萬3150元,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處,且上訴人亦自承已領取補償金(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反面),被上訴人既已經依照契約約定履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與其交換上開土地,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於法即無所據,而不足採。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繼續性之契約,無終止契約問題,要予敘明。
㈣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不交換土地,表示要解除契約的
意思,伊要回原來的土地云云。主張被上訴人不移轉土地與己之行為即是要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表示並沒有要解除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且雙方亦無解約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約定給予上訴人補償金來代替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未違約,既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亦未表示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0坪即33.0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