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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富強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紳愽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7日,由陳振泰變更為許富強,並據許富強於10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上訴人第4 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承受訴訟聲請狀存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簽定跨國境婚姻媒合大陸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任上訴人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及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屬委任上訴人辦理媒合事務之委任契約,且伊已於系爭契約附件三之「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中,載明:年齡須為25歲至35歲間;教育程度須為國中或高中;婚姻狀況須為未婚;犯罪紀錄須為無紀錄等條件。詎伊於101 年10月間,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進行相親時,上訴人所派人員未全程陪同伊,使伊遭大陸方面人員形同軟禁之對待行為,致伊意志決定受有影響,且上訴人安排與伊進行相親之訴外人楊仁瓊,除其年齡、學歷等條件不符伊之要求外,更有曾嫁至臺灣後離婚,並在不正當場所坐檯,遭遣送回大陸諸情事,乃上訴人竟隱瞞各該事實,迄伊與楊仁瓊相偕至大陸地區之公證處辦理結婚程序當日,始悉楊仁瓊之年齡、學歷及婚姻狀況等,皆不符合伊之要求,更於102年1月10日入境臺灣時,始由移民署官員告知伊有關楊仁瓊上揭來臺發生情事,況楊仁瓊來臺後第四天即無故出走,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原因,致未完成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未於伊相親時,即時提供媒合對象之完整個人資料,且提供之對象明顯與伊原所希冀之條件不符,所派人員復未全程陪同伊進行相親程序,亦有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伊因系爭契約,共支出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另支出紅包1萬8000元及金飾2萬5000元合計4萬3000元,總計受有 29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1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33萬7900元本息後,上訴人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許晉昌、陳國清給付部分敗訴後,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敗訴確定。)併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列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3萬79

0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屬婚姻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伊僅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機票等費用約5萬餘元,至被上訴人另付之19萬4700 元,係交予大陸地區媒合業者,被上訴人係與大陸地區媒合業者,成立另一居間契約,而與系爭契約分屬二不同之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婚前既代楊仁瓊填寫「女方數據資料保證書」等基本資料,顯已悉楊仁瓊之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其年齡、學歷及曾有結婚紀錄等情,而其仍同意結婚之意思,自應承擔一切責任,伊應已善盡聯繫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楊仁瓊最終離家之結果,認伊未完成契約,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況楊仁瓊先前來臺時是否曾因打工而有遭遣返之紀錄,屬其個人之隱私,倘其未告知,伊亦無法及無管道查證,不應課伊契約所未定之查證義務,且楊仁瓊並無如坐檯或賣淫等犯罪情事,而係因在臺打工之行為而遭遣返,此行為有助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增加,反對於被上訴人有所助益,故其雖有該打工紀錄,亦不當然可認其有不適應在臺生活之情形。另楊仁瓊來臺後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如何,是否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或感情不睦致離家,亦有未明,逕認其離家之行為與其先前遭遣返之事有關,進而推論伊未盡查證義務,應負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由其經理陳國清代表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中填載「希望對象資料」,為年齡須為25歲至35歲間,教育程度須為國中或高中,婚姻狀況須為未婚。嗣上訴人之榮譽理事長許晋昌於101年10月4日,偕同被上訴人及其母前往大陸地區進行相親,被上訴人並與相親之大陸人民楊仁瓊,於101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完成公證結婚,且楊仁瓊於辦理結婚時所填寫之女方結婚同意書、女方承諾切結書、女方資料保證書,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協會大陸女方基本資料表等資料,皆係由被上訴人代筆填寫後,始交由楊仁瓊自行簽名。楊仁瓊嗣於102年1月10日入境臺灣與被上訴人同居四日後,即不告而別離家未返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跨國(境)婚姻媒合辦理費用明細表、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全程陪同被上訴人進行相親,且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提供適宜之媒合對象,應負反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各情。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65 條所明定。系爭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認屬委任契約,固與上訴人所辯為一提供媒合機會之居間契約,互有爭議。惟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內容,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服務項目,除提供跨國境婚姻媒合項目,即提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料、交換雙方照片或影片、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提供婚姻舉行地、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暨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等數項服務外,並應辦理文件認證、翻譯服務、處理護照、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行程活動事宜,及於擇定結婚對象後辦理大陸地區之訂婚結婚事項及配偶來台事宜等項(見原審卷第16頁),另系爭契約附件亦載有:「... 相親時甲方(被上訴人)需遵守當地媒合服務人員安排行程,甲方無權干涉當地媒合服務人員作業和服務費用... 」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上訴人之契約服務項目,包含受媒合當事人於行前之行政作業流程、媒合期間之吃住交通與當地人員之媒合服務,及媒合成功後之訂婚、結婚作業與行政登記事項等整體相關事務;易言之,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非僅單純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婚姻締結機會而已,其契約義務並擴及媒合程序前後之一切行政作業流程、媒合程序之協助,及相關流程之安排等事項,其履約事項之繁雜,較諸僅提供結婚機會所成立之婚姻居間關係,顯有差異。況相較於通常之婚姻媒合情狀,跨國(境)之婚姻媒合,因受媒合之雙方當事人存有地緣及風土民情之隔閡,本即難以期待當事人可於相親時點之前後,自行查證媒合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且礙於跨國(境)之相親過程短促,僅有數日期間可供當事人擇偶,事後亦無充足時間可使雙方彼此充分了解相處,本即有賴媒合人員事前之謹慎把關,受媒合當事人應非僅係要求媒合人員純然為結婚機會之提供而已。又依民法第573 條規定,居間人就婚姻機會之提供,本無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之權利,系爭契約雖於第6 條婚姻媒合服務項目如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等服務項下,載明該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等語;然卻另於系爭契約附件「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價格表內,列出「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5萬7600 元」之收費項目(見原審卷第23頁),且據兩造於訴訟中所陳,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相親之過程,確有當地媒合人員全程相隨,足見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婚姻媒合人員應有合作關係存在,以利於上訴人履行同類之媒合契約。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媒合人員,本即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當無貿然與之另行成立契約之可能性,且大陸地區媒合人員為相關媒合活動之指示與安排,皆屬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應為之必要行為,應可認大陸地區媒合人員係輔助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支付予大陸地區媒合人員之工作費用,當屬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對價。而被上訴人於無庸給付報酬之婚姻居間行為外,另行支付境外媒合人員之工作費用,且其費用數額高居所有給付項目之冠,亦可推論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絕非僅限於結婚機會之提供,而係就媒合工作之履行,課予上訴人更高之契約義務,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再行支付媒合人員工作費用之必要性。縱系爭契約第6 條載有「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等文字,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時,本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外,仍應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則衡酌系爭契約之具體個案情形、當事人之履約內容,及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特殊性各情,益堪認系爭契約並非僅為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其性質應屬一委由他方依其專業能力處理特定事務之委任契約,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倚重上訴人與當地人員之合作關係,盡力尋覓與被上訴人理想條件相符之對象,並協助被上訴人處理雙方相親,乃至結婚之一切待辦事項與行政流程,俾使被上訴人覓得佳偶之契約目的,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僅具婚姻居間契約之性質,要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其與約定條件相符之媒合對象,且未派人全程陪同其完成相親儀式等情,致其勉強選擇大陸人民楊仁瓊為結婚對象,顯未履行完成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款,加倍返還其已支付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因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等語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8頁),自應於上訴人無法完成契約之客觀情形下,始有其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無法完成契約」者,依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內容參互觀之,應係指上訴人已無法完成介紹結婚對象,及辦理結婚相關事項等必要之履約行為,即上訴人業已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者方屬之。上訴人既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已指派原審被告許晋昌,偕同被上訴人及其母前往大陸地區,且實際安排十數位女子,與被上訴人進行相親活動,並進而促成被上訴人與大陸人民楊仁瓊,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手續,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為必要之履約行為。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之「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中,載明其理想對象之年齡須為25歲至35歲間、教育程度須為國中或高中、婚姻狀況須為未婚,然上訴人所提供之媒合對象楊仁瓊,實際年齡為38歲,僅有國小學歷,且曾有離婚紀錄,與其所列之理想條件不符;然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既自陳:其與楊仁瓊於101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時,所需填寫之女方結婚同意書、女方承諾切結書、女方資料保證書,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協會大陸女方基本資料表等資料,皆係由其代筆填寫後交由楊仁瓊自行簽名,其與楊仁瓊登記結婚,係抱持勉強同意之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0月9日當日,即已悉楊仁瓊之真實個人資料,與其原所指定之條件有所出入,乃其於知悉各該情事後,仍與楊仁瓊完成後續之結婚儀式,繼更於102年1月10日申請楊仁瓊入境來臺與其同居,顯見被上訴人就楊仁瓊之個人基本條件,如年齡、學歷及婚姻狀態等項,雖不滿意但已有勉強接受之意思。對此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在人身安全受逼迫下,始繼續與楊仁瓊完成結婚之程序云云;然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苟真受有逼迫情事,衡情於脫離其所謂之受逼迫環境返臺後,應速向上訴人提出反映或異議,藉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乃其返臺後非但未適時向上訴人提出反映或異議,甚於事隔約2、3個月後,猶配合辦理楊仁瓊來臺同居事宜,楊仁瓊入境來臺迄離家出走,亦與其同居4 日之久,益見其於結婚登記當下,已具變更媒合對象條件之主觀意思。則上訴人斯時於被上訴人之同意下,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結婚事宜及後續來臺程序,客觀上應認已履約,而無未履行契約之情事。至上訴人因履約所提供之媒合對象是否妥適,或上訴人是否善盡其應盡之契約義務,僅涉上訴人之履約給付有無瑕疵,應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範疇,要與上訴人有無履行契約有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款,請求上訴人加倍賠償其已支付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致楊仁瓊與其結婚入境來臺後,未久即離家出走不知所蹤,使其無法達成覓得配偶之契約目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賠償其

損害,固無足取。然觀其書狀所載及當庭陳述內容,既迭次強調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並進而主張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堪認其亦已表明係以系爭契約所生之委任契約請求權,而為法律上之主張,請求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基於法官知法原則,系爭契約所涉之法律評價、判斷及適用,本為法院之職責範圍,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不受當事人表示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所拘束,從而被上訴人雖未具體指出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外之其他法律依據,本院就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致生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仍應依職權為法律適用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既已變更媒合對象之條件,並接受楊仁瓊為其配

偶,當無從再以上訴人提供媒合之楊仁瓊個人基本資料,與其原指定之媒合條件有所出入,且楊仁瓊個人基本資料,亦與楊仁瓊之離家出走,不具有當然之關連性,其固不得據此因認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然實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乃受媒合對象楊仁瓊,於入境臺灣後

4 日即無故離家,使被上訴人希冀覓得配偶成立家庭之契約目的未能達成,該未能達成契約目的之事由,是否與上訴人之履約行為有涉,上訴人之履約程序有無瑕疵,始為上訴人應否負責之判斷核心。緣跨國(境)婚姻具有地緣與風土民情相互隔閡之特殊性,受媒合之當事人當無自行查證對象個人資料與經歷之可能,僅能仰賴媒合人員之專業能力與其扎根於當地之人脈網絡,就媒合對象為可能之查證與篩選,況跨國(境)之婚姻遭惡意利用,而成為非法打工者來臺途徑之情事亦時有所聞,媒合業者為避免其受媒合之當事人遭不法利用,本應就媒合對象詳加把關及篩檢,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用以規範媒合業者之查證義務。卷查大陸人民楊仁瓊曾於92年間,與訴外人張男在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3 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與張男同居,嗣於同月10日即離家前往餐廳非法打工,翌年 1月8日遭警方查獲旋遭遣送出境,並與張男於93年1月間離婚,凡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3年3月11日移署專二雲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楊仁瓊與張男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雙方進行媒合時,非但未將楊仁瓊之上揭情事,先行告知被上訴人,且楊仁瓊之女方資料保證書中,亦僅簡略記載:

「有嫁去臺灣過嗎?有一次,縣市南投。」等語,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上娥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何時知道楊女有結過婚?)在小港機場入境的時候,面談官告訴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益足認被上訴人陳稱其遲至楊仁瓊入境機場時,始知楊仁瓊曾有離家非法打工並遭遣返之情事,核屬實情。而上訴人提供之媒合對象楊仁瓊,於93年間即曾有來臺後逕為離家,並從事非法打工之紀錄,且有別於離婚之通常情形,楊仁瓊非因與前次婚姻之配偶長期相處,致生不合方為離婚,而係到臺後短短數日即逕行離家,其是否確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或僅係藉由結婚之途徑而爭取來臺非法打工之機會,誠非無疑。按當事人結婚之真意,應屬婚姻媒合契約履行之重要資訊,本件上訴人既自始未曾將之提供予被上訴人知悉,已難謂其已善盡查證之義務。雖上訴人辯稱楊仁瓊人在大陸,其無管道可得知該女在臺灣非法打工之犯罪紀錄,不應使其負擔契約所無之義務;然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媒合人員工作費用,即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既有互為合作之媒合人員,選擇媒合對象時即應委由當地之媒合業者,就媒合對象自行提供之個人資料查證其真實性,並於知悉媒合對象曾有嫁至臺灣又離婚之個人資料時,即應就各該事實經過予以探訪,藉以確認媒合對象之結婚真意,以篩選妥適之媒合對象,避免出現如假結婚等不法情事。縱民間人士無管道可獲取個人之詳細資料及犯罪紀錄,仍可藉由就地探訪之方式探知一二,苟未能探得其前次離婚之具體經過,以確認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者,則須就該名人士是否適於作為媒合對象再行考量,或將該情事促請受媒合之當事人自行注意並列入審酌,如此始可謂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陸女方基本資料表,係於101年10月9日填載,已無法顯示上訴人於尋覓媒合對象時,是否即有要求受媒合對象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訴人就各該個人資料如何進行查證篩檢,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曾進行任何查證行為之相關證據;而楊仁瓊入境臺灣後4 日旋離家出走,與其先前因結婚來臺後離家之情形極為相似,應非出於家庭不睦或來臺適應不良等情事所致,而係楊仁瓊自始即無與臺灣地區人民成立婚姻關係之真意。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楊仁瓊之特殊紀錄,究竟有何查證或於媒合時妥善提醒被上訴人注意等履約行為,自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被上訴人誤擇不具結婚真意之媒合對象,最終成立家庭之契約目的不達而致生損害,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任,不容上訴人以其無管道可為查證等卸責之詞,脫免其契約責任。

㈢上訴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遭無結

婚真意之媒合對象所利用,使其未能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並使其為系爭契約支付之各項費用付諸流水,該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賠償之。而兩造在原審已同意以25萬元計算系爭契約之給付金額,另上訴人為與楊仁瓊完成結婚儀式,所贈與楊仁瓊之紅包及金飾具有4萬3000 元價值,亦符合時下結婚行情,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合計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共受有29萬3000元之損害,洵堪認定。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雖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據證人黃上娥在原審所證稱:「(相親時你有無問楊女的家世、婚姻狀況及學歷?)我沒有問,因為媒人跟我們說楊女都符合我們的條件,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們的說法,並沒有多問。」、「(相親你都沒有問家世及婚姻狀況,那相親的目的是?)我們就是相信大陸媒人所言,他說一切都符合條件。」等語,亦足認被上訴人就媒合對象之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皆未於相親時加以確認,致未能即時發現楊仁瓊非屬適宜之媒合對象,且於 101年10月9 日在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當天,雖已悉楊仁瓊曾有離婚事實,仍未詳加探究其前度婚姻之經過,被上訴人對於楊仁瓊究竟有無結婚真意,或究竟能否適應臺灣環境、生活,此等與婚姻成功與否休戚相關之重要事項,均未盡其真摯努力予以探求,即草率決定與楊仁瓊結婚,應就其最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惟因系爭契約附件載有:「... 如甲方(被上訴人)無心相親或相親不成功及看中對方藉故不娶,和女方私下連絡,甲方願付當地媒合服務人員服務費6萬元作為補償。...」之條款(見原審卷第22頁),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擇之媒合對象,皆不表滿意致相親未成,將需給付6 萬元之高額賠償,且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始知楊仁瓊曾有離婚紀錄,被上訴人於得知實情當下,並無充足時間追問釐清,衡酌兩造就跨國境婚姻之專業知識與熟悉程度、實際風險控制與具體情事等因素,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餘30%之責任始由被上訴人自負,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0萬5100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100元,及自10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亦執前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萬7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