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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附 昆仕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郭群裕被上訴人即 吳秀慧即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為附帶上訴(本院卷二第11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l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於該定金入帳後90天,須給付品名為「4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之客製化齒雕機乙台(下稱系爭齒雕機)、「4軸Dental CAM」軟體乙份及「主軸油冷卻機」乙台,並附贈刀具、蠟盤、PMMA及鈦盤。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5日及15日分別電匯5萬元及55萬元,共6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若已繳足定金,先交付齒雕機之展示機予伊試用,待系爭齒雕機客製化完成後再取回。伊繳足定金後,上訴人即派員前往伊事務所裝設展示機。然上訴人至同年4月15日給付期間屆至(即繳足定金後90天),卻未依約交付系爭齒雕機。被上訴人於5月1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解釋無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註冊軟體一事,並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未曾依契約本旨交付系爭齒雕機,於同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又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因信賴上訴人將如期給付,遂於2月18日與第三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訂購空氣壓縮機、乾燥機,價金38,000元,另於3月22日與威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勁公司),訂購長頸球刀、長頸圓鼻刀,價金79,780元,此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31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僅就品名、型號、數量予以指示,並未具體指明買賣標的物為「何台齒雕機」,且上訴人生產多款相關機型,並非僅生產單一機種,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特定物之買賣,而係種類之債。又本件係赴償之債,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希望能提前交機,提前營利,上訴人始發出電子郵件,告知可先就原係2012年規格主軸之機器交機,待新款主軸到貨時再行更換。電子郵件中所稱試用等語,乃應對客戶謙稱之語,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即派人至被上訴人處安裝該展示機,該給付物即為特定,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之本旨為交付。又展示機與系爭機器僅是軸心(主軸)之差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已更換契約所示之「2013年款-XK-410」軸心完畢,並與軟體公司人員更新軟體樣板,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功能、規格之機台,並無遲延情事。縱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本件屬一般商品買賣,所約定之履行期限,不符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形,被上訴人未另定期催告,即於102年5月10日發函解除契約,其解除並不合法。而系爭齒雕機並非不能給付,至多僅係給付遲延,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顯屬無據。就被上訴人另行購買之空氣壓縮機、乾燥機及長頸球刀、長頸圓鼻刀等,並非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增加之支出,被上訴人購買其他齒雕機仍得使用,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齒雕機價金餘款60萬元,及另行購買之相關材料、刀具計5,250元,爰依買賣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部分,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7,070元,嗣減縮為605,250元)。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4,75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250元本息之反訴。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㈠本訴部分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605,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23,03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l月2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1.

4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2.4軸Dental CAM軟體、3.主軸油冷卻機、4至7項附贈刀具、蠟盤、PMMA及鈦盤。付款條件:定金5成,交機款60萬元,交機前付清。訂購日期:101年12月29日。交貨日期:訂金全額入帳後90天。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5日分別電匯50,000元及550,000元,合計共600,000元定金予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另,如最近可先把訂金補足,我們目前還有一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OK?如展示機出去了,那就只能等新機交機了」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3頁)。

㈢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18日將展示機送交被上訴人使用,並於

同年月31日,偕同軸心及軟體廠商至被上訴人處更換為2013年版規格之主軸及加工樣版參數,而完成軟體註冊(原審卷第25至2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及同年3月22日,向合正公司及威勁

公司,訂有空氣壓縮機、乾燥機及長頸球刀、長頸圓鼻刀之買賣契約,其價金分別為38,000元及79,780元,共117,780元(原審補字卷第23至25頁)。該等物品,係使用系爭齒雕機之必要用品(原審卷第5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律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原審補字卷第17頁),上訴人於同月14日收受(本院卷第12頁)。並於21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顯於法無據,並請被上訴人依約立即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原審補字卷第19至22頁)。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刀具貨款7,070元部分,被上

訴人對其中5,25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並行使抵銷權(原審卷第59頁、第67頁背面)。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月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標的物是否

屬種類之債?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在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安裝之展示機

,是否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為交付?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

1.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

2.被上訴人102年5月10日發函解除前,有無另定期催告,解除是否合法?㈣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249條第3項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及依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另行購買之空氣壓縮機等項之履行利益損害,有無理由?㈤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齒雕機之價金及材料

刀具貨款共605,250元,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約定,於契約上僅記載「品名:4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型號:2013年款-XK-410」,而上訴人生產多種機型、機種之齒雕機,買賣契約中並未明確指定被上訴人購買者係「何台」齒雕機,足認兩造所為買賣,係種類之債之買賣,並非特定物買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銷售時強調提供客製化機器,應屬特定物買賣云云,惟所謂客製化,據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看機台之證人黃朝聰證述,係指上訴人之機台可配合作轉速及刀具之調整,一般買賣通常先提供試做,之後確認何處要調整,再出一台新的機台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筆錄),是據證人證詞,系爭契約之標的縱屬客製化,亦非於買賣時已特定給付之機台為何台,本件非特定物買賣自明。

㈡上訴人所安裝之展示機,是否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為交付?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為「4軸乾/濕式加工齒雕機2013年款-XK-410」,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惟上開契約書中並未就該標的物係新機或展示機為任何約定。然據上訴人102年1月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另,如最近可先把訂金補足,我們目前還有一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OK?如展示機出去了,那就只能等新機交機了」等語,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3頁)。從上開電子郵件字面之「我們目前還有一台展示機,可以先送到你們家,讓你慢慢試,新機完成時再交換回來」等語句,自一般閱讀者之理解,係上訴人提供展示機予被上訴人試用,待新機完成後,再以該新機換回展示機,並與上開證人黃朝聰所述:通常先提供試做,之後確認何處要調整,再出一台新的機台等情相符。又上訴人102年1月18 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所裝設試用機時,送貨單上記載「試用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單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4頁),再依證人即齒雕機貸款承辦人陳妍君於原審證稱:「通常是新機...,有看到一套設備,原告告訴我,那是展示機,...要撥款前,要看到申報貸款的標的物,並拍照,拿去作動產設定...」等語(原審卷第48至50頁反面筆錄),而證人係上訴人介紹予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所認識,衡情證人與上訴人應較為熟識,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且與兩造無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屬可採。綜合上開電子郵件、客服單、證人陳妍君、黃朝聰之證詞,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確為新機,上訴人安裝上開展示機予被上訴人使用時,其目的在於提供「試用」,並非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縱使原契約約定屬種類之債,該展示機仍係試用之機器,非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之標的物。

3.上訴人固辯稱:上開展示機與新機之差別在於軸心為2012年版或2013年版,新機為2013年版,上訴人已將上開展示機之軸心更新為2013年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已履行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為新機,已如前述。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展示機顯難與新機等同視之,如買賣標的物為展示機,買賣雙方理應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此記載,如兩造於訂定契約後,雙方另有將買賣標的物之新機更改為上開展示機之合意,自應另外約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將上開展示機之軸心更新為2013年版,即是同意將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特定為該展示機云云,然上訴人當初交付展示機之目的係提供試用,自不因上訴人嗣後將軸心更新,而使「試用」變為「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況兩造是否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從新機變更為上開展示機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該展示機之安裝即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自難採信。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定金全額入帳後90日交貨,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即已給付定金60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4月15日交貨,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所安裝之展示機,並非依契約本旨交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未再交付其他新機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堪可採信。又系爭買賣契約雖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該機器之買賣,自客觀上觀察,並非若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之契約亦未特別約定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兩造有所認識,尚難認已符合民法第255條情形。

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前,已多次催告上訴人交付機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介紹人陳文卿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名聰之對話錄音內容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254條之催告履行,進而於102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自生合法解除效力。

3.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1月2日締約時,被上訴人係以「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與上訴人簽約,履約過程中及被上訴人宣稱之解除契約,則以「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名義為之,「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與「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二者不同,即締約及解約意思表示之主體分屬二人,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約,殊有疑問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方為「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並由負責人吳秀慧於其上簽名,而102年5月10日存證信函所載當事人為「吳秀慧即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等情,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即明。則不論「創鑫數位牙體技術所」或「方吾齒技牙科材料行」均屬個人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系爭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所載之當事人均為「吳秀慧」,雖商號名稱不同,尚無礙於二者之同一性,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為下列給付,茲審酌如下:

1.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部分:⑴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惟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給付遲延經解除契約,該類型之機器仍續為生產、製造,上訴人之給付仍屬可能,並非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上訴人另行購買機器、刀具共117,780元部分: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上訴人將如期依約給付系爭齒雕機,遂向合正公司及威勁公司,另訂有空氣壓縮機、乾燥機及長頸球刀、長頸圓鼻刀之買賣契約,其價金分別為38,000元及79,780元,共117,780元,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機器、刀具等,係因使用需要,與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購買空氣壓縮機、乾燥機及長頸球刀、長頸圓鼻刀等物品,係使用系爭齒雕機之必要用品,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然上開物品並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行為,另行增加之支出,而係使用、操作齒雕機之必要用品,況日後如被上訴人購買其他齒雕機,仍需使用上開物品,自難認上開物品之支出費用,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與上訴人給付遲延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定金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齒雕機之價金60萬元及材料刀具貨款共5,250元,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齒雕機之價金餘款6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刀具貨款5,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並行使抵銷權(不爭執事項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定金600,000元,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材料刀具貨款5,250元,已如上述,則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且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述5,250元與上訴人所負600,00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經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已毋須再向上訴人為任何給付。

3.綜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定金600,000元,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4,750元(600,000-5,250=594,750);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9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上訴人反訴請求,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