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劉國平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被 上訴人 Cooper International Inc.法定代理人 許庭維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涉訟之被上訴人Cooper International Inc.為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則認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南市永康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有外國公司之涉外民事事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起任職於訴外人得生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得生公司)加拿大之相關企業,嗣訴外人得生公司於95年間要求以上訴人名義,於汶萊設立一人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因當時任職於得生公司,僅能配合實際老闆許海上之要求,並將相關印鑑均交由許海上保管,許海上更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永康分行開立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現上訴人已離開訴外人得生公司,亦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職位,更未經手該公司業務相關事宜,然被上訴人並未就相關之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章,或為結清帳戶之行為,致上訴人姓名權受侵害。且上訴人並發現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上訴人公司亦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香港分行開設帳戶。
㈡按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已未續任職於得生公司,亦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職位,被上訴人卻未立時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及銀行印鑑,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並寄發通知,卻仍置之不理。嗣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姓名權侵害後,方變更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許庭維,惟被上訴人卻遲遲不願至銀行變更負責人印鑑,亦不願結清銀行帳戶,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並使上訴人蒙受遭濫用名義進行商業行為之疑慮。
⒈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於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及
香港分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香港分行開設帳戶,惟迄今仍未變動負責人印鑑,亦不願結清銀行帳戶,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故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變更銀行之負責人印鑑。雖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未曾於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亦未曾使用該帳戶,然華南銀行之帳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名義上負責人為上訴人,於銀行開設時必然需要使用上訴人之印鑑方得開戶,而上訴人之相關印鑑早於95年間就交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老闆許海上,印鑑既然由許海上家族所持有,被上訴人又怎能僅以不清楚開立過程等語加以搪塞。
⒉銀行實務上欲變更公司帳戶負責人印鑑,需新任負責人持公
司印鑑、新任負責人印鑑,填寫變更事項登記卡向銀行為變更。銀行確認負責人的確變更後,再確認新任負責人之印鑑,始得為公司帳戶負責人印鑑之變更,否則銀行又如何得知應變更為何種內容之印鑑?故而變更負責人之登記非上訴人獨自一人所得完成,被上訴人一再推諉僅由上訴人一人前往金融機構即可變更負責人印鑑,實屬推諉。
⒊又若欲將公司帳戶結清,常理上亦應由公司負責人持當時留
存銀行之公司、負責人印鑑前往,進行相關程序作業。若未有當時留存之印鑑,銀行即未得承認前往變更帳戶之人為有權之人,此為常理。然該銀行留存之印鑑,上訴人早於95年間即交由許海上所持有,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印鑑,且自始至終僅為名義負責人,亦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章。上訴人既未持有該留存於銀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又如何能單獨前往銀行結清「負責人已非為自己之公司帳戶」?⒋依財政部之函釋及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回覆之函文,欲辦理結
清、銷戶等行為皆應由存戶本人辦理。被上訴人當時於銀行設立帳戶時,係以上訴人為法定代表人開設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帳戶,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故而法人帳戶欲結清、銷戶,依照上開規定,亦應由該法人之代表人為之。法人之代表人經變動後,應以新任代表人為辦理之人,即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表人許庭維親自去銀行進行相關手續,若許庭維因故無法前往,再由許庭維委任代理人前往辦理,並非上訴人所得單獨為之。
㈢按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
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上訴人自離職以來,日夜擔心自己名義可能遭他人濫用,進
行不法商業行為,亦擔心自己名義下之帳戶交易狀態不明,可能需負擔高額稅賦,導致整日寢食難安、思慮甚重,且被上訴人遲遲不肯歸還上訴人之印鑑,致使上訴人無法於銀行開設帳戶使用,自為重大之情節。而此皆係由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變更負責人名義及印鑑之因,上訴人自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提出其他以上訴人為負責人申請之
銀行帳號以及相關對帳明細等資料,蓄意不提,顯然掩蓋關於洗錢等不法之情事,致使上訴人時刻擔心自己遭刑事追訴,加劇不安與恐懼。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不僅違法使用以上訴人名義作為負責人之兆豐銀行台灣分行及香港分行帳戶用為洗錢,亦有不法使用作為負責人之其他銀行帳戶用作洗錢,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不法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名譽權之情節重大。
㈣自上訴人於101年12月提起訴訟迄被上訴人結清帳戶止,被
上訴人公司至少已經不法使用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被上訴人公司帳戶長達1年半載,遑論自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即開始使用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迄其結清帳戶業已9年。準此,上訴人早已不同意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也不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名義為任何作為,但被上訴人公司直至103年2月17日始結清帳戶,且被上訴人公司持有相關證據資料卻拒不提出,一再加劇上訴人內心對可能遭被上訴人公司利用作為刑事不法工具之不安與恐懼,既然被上訴人公司確實不法使用上訴人之姓名為不爭之事實,即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為此爰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就其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為變更負責人印鑑之行為。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印鑑(即系爭印鑑章)。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1枚返還上訴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就其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為變更負責人印鑑之行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請求變更帳戶負責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已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變更帳戶名義人完成,並將帳戶結清銷戶。
⒉至於華南銀行部分,被上訴人不清楚開立之過程,亦未曾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請求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已經變更為許庭維。
⒉金融機構帳戶負責人變更,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前往辦理。
基上,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⒊按民法第19條雖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而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似有未當。
⒋又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
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本件並無冒用上訴人姓名之情況,亦無不當使用之情況,自不符合侵害姓名權之型態。
⒌再者,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以「情節重大者」為
要件,上訴人對於「情節重大者」須負舉證之責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登記為公司負
責人,上訴人現已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職位,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2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許庭維。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及香港分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香港分行均有開設帳戶,迄今尚未結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就其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變更負責人名義及印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於103年2月17日已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變
更負責人為許庭維並結清帳戶銷戶乙節,業據提出兆豐銀行變更申請書及存摺為憑(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經原審函詢華南銀行所屬南都分行及香港分行以上訴人為法
定代理人開立帳戶情形,華南銀行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以函示資料無法查得,請惠予提供帳號、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以利函查,另香港分行之司法管轄權不屬本國故無法查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泛言主張被上訴人尚以其為負責人名義在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香港分行開戶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可能在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以上訴人為
負責人名義開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業經變更負責人並已結清帳戶銷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以其名義在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香港分行及兆豐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為變更負責人印鑑之行為,自屬無據。
㈢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同法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立法者之評價仍認姓名權之受侵害尚無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列,非得逕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斷。又所謂【名譽權受到侵害】,係指加害人(侵權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所為妨害被害人名譽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在客觀上已造成貶損之謂,例如以言語文字侮辱他人為奸商、當街污衊他人為庸醫或傳述他人貪污等,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既自承於9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系爭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冒用上訴人名義蓋用上訴人印鑑,即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職為其負責人期間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亦應認並未違反上訴人授權。況被上訴人公司蓋用上訴人印鑑之行為,係用以使該公司之業務得以進行,難認有何對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出現客觀上已遭受評價貶損之侵害,亦無濫用上訴人姓名權,造成對上訴人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致上訴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之情形。至於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公司可能以其名義開立公司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實難憑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印鑑章開立帳戶為由,認其姓名權受侵害,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50萬元云云,難認有理由,洵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195條第1項主張姓名權受侵害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為變更負責人印鑑之行為,及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之請求,尚非可採,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