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李建科被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王灯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1月2日變更為高明賢,有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46頁),經其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1.上訴人於86年6月5日擔任其配偶楊來春(嗣已死亡)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撥款入楊來春帳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縱屬借款實在,但上訴人均有繳納利息,借款亦已還清。
2.況被上訴人曾以借款未獲清償為由,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北勢寮之房屋6棟,總價值約2,400萬元。另拍賣上訴人所有○○○區○○段之土地3筆,總價值約3,000萬元,故被告所受給付之金額顯已逾系爭借款及利息,借款業經完全清償。
3.惟被上訴人竟偽造借據,以債款未獲清償為由,執原審96年度執湘字第501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154建號,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分案10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受理。該筆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4.原審予以駁回,自屬不當。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執債權憑證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撤銷執行程序,則係不得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1.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執原審96年度執湘字第501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清償290萬元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102年12月5日拍定,並發給拍定人邱譯靚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
2.上訴人之配偶楊來春,於86年6月5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向上訴人借款290萬元,於同日撥入楊來春之帳戶後,上訴人即轉帳100萬元至其當時所經營建設公司帳戶,另於86年6月10日匯款110萬元入上訴人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並提領70萬元現款,餘款10萬元則匯入上訴人在其他銀行帳戶,轉帳明細資料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未清償分文,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8833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撤回。嗣又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再因無人應買撤回執行,由原審發給91年度執清字第38899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人應買撤回執行後,換發96年度執湘字第50181號債權憑證。並於100年11月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無人應買撤回,足見被上訴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皆未受償。且被上訴人帳卡上亦無上訴人所稱已全部清償之紀錄,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云云,並不實在,應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以前開設建設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多筆。除其配偶楊來春尚欠被上訴人1100萬元外,上訴人之建設公司另欠800多萬元未還,上訴人所提利息收據,係繳納另筆借款,與290萬元借款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系爭不動產雖已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分配表,惟尚未實行分配,業經本院調取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卷證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未因執行程序達其目的,被上訴人辯稱: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尚無可取。
2.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原為原審87年度促字第883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此由被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91年度執清字第38899號及96年度執湘字第50181號等記載「全未受償」之債權憑證影本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即係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內容,可為明證(原審卷19-25頁)。足見被上訴人原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另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足見同條第1項係規範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其他執行名義之異議原因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其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須其所主張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然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確定借據上的印章、指印是否楊來春所有,不確定被上訴人有否將借款匯入楊來春帳戶。或於本院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借據或借款未匯入帳戶,借貸不成立等事實,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3.按被上訴人於86年6月5日即將290萬元之借款撥入楊來春之帳戶,而系爭借款因未按期繳息,於87年3月7日轉入催收帳款,其後亦未有任何繳款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楊來春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原審卷26、27、28、61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原審96年度執湘字50181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審卷24、25頁),其執行情形欄亦記載:「全未受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借款業經清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已拍賣其所有另3筆土地及6棟房屋,清償系爭借款後塗銷查封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37-43頁)。惟系爭借款果已還清,被上訴人又何由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至上訴人所提不動產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於102年6月5日及98年10月29日列印登記謄本時,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之抵押權。查被上訴人係因未受償,始又於102年6月27日提出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有執行聲請狀為憑。至異動索引部分則係標示另筆坐落田尾段8-10地號土地,迄101年6月間查封及塗銷查封等異動情形,而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曾經營建設公司,之前曾貸款多筆,自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再上訴人所提86年8月20日繳納利息之收據記載:本金餘額5,014,200元,顯係另筆借款。況系爭借款果已清償,原法院又何致再核發債權憑證,使被上訴人於102年再憑以聲請執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拍賣另筆土地及房屋,縱屬實情,亦係清償他筆借款,所稱:借款已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不確定借據上的印章、指印是否楊來春所有,或被上訴人偽造借據或不確定被上訴人有否將借款匯入楊來春帳戶等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另其主張借款業經清償,則未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美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