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 玉 秀訴訟代理人 蘇 書 峰 律師複代 理人 趙 家 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 金 泉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
張 育 誠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 美 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港訴字第 1號),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棟良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14之1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72號建物),嗣就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即北港段5564建號)。系爭72號建物原有水號為5E-00-0000-000號之水錶(下稱系爭水錶A)及 2個電錶,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廢止系爭水錶A,並以系爭72號建物重新申請水錶(即水號:5E-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錶B)及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供自己使用,此舉已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72號建物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電錶及系爭水錶B之登記,並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辦理拆除系爭電錶及系爭水錶B。
㈡被上訴人所使用系爭電錶之連接接戶管線(下稱系爭電線)
附掛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2號建物外牆,有害於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同上民法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電公司辦理拆除系爭電線。
㈢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14
之39土地,現已合併成為1314之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水錶B及其管線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上訴人上開土地,自應遷出,爰依同上民法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水公司辦理將系爭水錶B及其管線遷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4月0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
㈣系爭1314之39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及C部分、面積13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予以通行,爰依民法第 79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
㈤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附下列款項:
⒈上訴人曾雇請工人為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線,支出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 4,700元,此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此部分之金額。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明知其無權利廢
除用水設施,卻向臺水公司申請廢止系爭水錶A,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後經上訴人重新申請始得復水,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則,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12,000元(含重新申請系爭水錶A費用及無法用水之損失)。
⒊被上訴人享有占用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利益,上訴人基於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04月13日(即占用系爭土地)起算,以每月5,030元計算之金額。
㈥依上,爰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侵權行為所衍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應向臺電公司辦理系爭電錶之廢止登記。⑵被上訴人應向臺電公司辦理拆除附掛於系爭72建物外牆之系爭電錶之系爭電線。
⑶被上訴人應向臺水公司辦理系爭水錶B之廢止登記。⑷被上訴人應向臺水公司申請將系爭水錶B及其管線遷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⑸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700元,並自99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3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⑴被上訴人應向臺電公司辦理拆除附掛於系爭72建物外牆之系爭電錶之連接接戶管線;⑵被上訴人應向臺水公司辦理系爭水錶B及其管線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⑶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就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16,700元,上訴本院請求給付124,700元,擴張之金額為108,000元﹞)。另被上訴人則就其所提反訴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代為更動外牆所附掛之電線
,所花費之費用 4,695元,除係因無因管理外,另可能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該費用。又被上訴人之電線附掛在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之外牆,已妨礙上訴人對於該建物之使用權,本屬侵權行為,其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為禁止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亦有拆除或拉長、架高以免妨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義務。今上訴人自行僱工將該電線拉長、架高,使得被上訴人獲有「不需拉長、架高以免妨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義務」之利益,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另得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施工費用4,695元。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違章建築(即系爭 70之1號建物)與上訴人
所有坐落系爭1314之14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即系爭72號建物),自始即非同一戶。該二建物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且未相連,又一為合法、一為非法建物,何來被上訴人所稱之「同戶」?該二建物無論從建築時間、建築格局、坐落位置、所有權人都不相同,本為各自獨立之二棟建物,自該有各自獨立的水、電、及門牌系統。惟因被上訴人便宜行事,自行將原72號建物之水、電錶分錶,並拉至系爭 70之1號建物使用,當為違法及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
㈢關於水號 「5E-00-0000-00」(即系爭水表A)之廢止程序
,其所稱之裝置地點為「雲林縣○○鎮○○路○○號」,惟僅附上戶籍證明,並未有任何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而根據臺水公司的網站資料,欲廢止用水,其申請人必須為房屋所有權人,則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曾以「雲林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廢止用水,仍需應予調查。若其確係以「雲林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廢止用水,則已明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蓋被上訴人並無權以上開身分廢止系爭用水。
㈣原審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是否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為判
斷,至被上訴人是否需支付償金、償金金額為何,則未見其說明,原審判決就此似有闕漏。
㈤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前
係分割自系爭1314之4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之土地(0000-00)係同樣於47年分割自 1314之4地號土地;另於56年再分割出1314之13地號土地,可見上開1314之25、1314之24、1314之13與1314之12地號土地於47年前皆為同一塊地,當時並非袋地,可直接通行至民享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47年間分割後始變成袋地;依法律規定,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是被上訴人僅得通行1314之13、1314之25、1314之24等三塊土地至公路。而上訴人所有之原1314之39地號土地(即系爭需通行之土地)與上開土地皆無關,其未曾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屬同一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可供通行之時,無權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㈥依上,爰提起上訴(包括擴張部分),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向臺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北港營業所辦理系爭水錶B之廢止登記;⑶被上訴人應向臺電公司辦理系爭電表之廢止登記;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4,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1314之1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30元。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之地目為建,而建築基地
對外聯絡道路須留設一定寬度之道路始得建築,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至華勝路,自須留設一定寬度之道路;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既為袋地,則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314之14土地如附圖編號B及C部分所示土地(合計13平方公尺),乃為侵害最少之方法。
㈡目前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1314之14土地乃係於100年8月1日
合併同地段之1314之38、1314之39及1314之46地號土地,始成為本件之系爭1314之14土地。而1314之38地號土地乃係於79年間分割自1314地號土地,1314之39地號土地則係於81年間分割自1314之38地號土地,而1314之46地號土地則係於95年間分割自1314地號土地。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於47年間自 1314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前,於土地之西側部分與道路之間即已因有間隔1314地號土地而無法直接通行至道路而成為袋地;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於47年間因自 1314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後始成為袋地。
㈢又系爭1314地號土地與 1314之4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分割或
合併關係。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係因於47年間自 1314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後始成為袋地,故僅能通行原分割前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㈣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雖係於47年間分割自13
14之4地號土地,惟1314之4地號土地另於56年間再分割出1314之13及1314之14地號土地;故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314之12土地因自 1314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後始成為袋地,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原分割前之1314之4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1314之14土地既係嗣後同自1314之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1314之12土地,自仍得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以至公路。
㈤依上,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號,嗣於 101年8月1日編訂為同路70之1號。
二、系爭水錶A於48年12月27日由訴外人李茂己申請啟用,迄79年11月5日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嗣被上訴人復於 98年11月26日向臺水公司申請廢止系爭水錶A,而上訴人則於 99年1月12日向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申請新裝水錶,並繳納服務費500元及新裝工程費 5,165元,而於99年1月21日啟用系爭水錶A。
三、系爭水錶B係由被上訴人於98年09月29日向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申請用水裝備工程,而由系爭水錶A分戶辦理,並於98年10月20日裝置完成;當時用水地址為雲林縣○○鎮○○里○○路○○號,嗣於102年1月25日門牌編訂改為雲林縣○○鎮○○里○○路○○○○號。
四、系爭水錶B自被上訴人申設後迄今之位置均未變動(即原審卷第0118頁位置圖標示:E-00-0000-000號)。而系爭水錶B原坐落在雲林縣○○鎮○○段1314之39土地上,嗣該土地於100年8月01日因合併而成為系爭1314之14土地。
五、系爭電錶係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向臺電公司申請裝置,當時用電地址為雲林縣○○鎮○○路○○號。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臺水公司申請廢止系爭水錶B、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登記及拆除系爭電錶,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90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系爭 1314之14如附圖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重新申請裝設系爭水錶A費用,及於無法用水期間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賠償共124,700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3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 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參照);亦即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並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參照)。
㈡有關請求申請廢止系爭水錶B部分:
⑴查系爭水錶B係由被上訴人於98年09月29日向臺水公司北港
營運所申請用水設備工程,而由系爭水錶A分戶辦理,並於同年10月20日裝置完畢;當時申請用水地址為雲林縣○○鎮○○里○○路○○號,嗣被上訴人就其所居住之違建於101年8月1 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釘,並經編定為雲林縣○○鎮○○路○○○○號,後被上訴人即於102年1月2
5 日向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提出申請,將系爭水錶B用水地址更○○○鎮○○路 ○○○○號。又被上訴人申設系爭水錶B後,迄今位置均未曾變動(即原審卷第0118頁位置圖下方紅點處,亦即圖面標示:E-00-0000-000;惟該圖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5E-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而系爭水錶B原坐落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嗣該土地於100年8月01日因合併成為同段1314之14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6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8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2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24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內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門牌證明申請書、門牌證明書、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102年3月20日台水五區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110至112、172、192至200、213至225、228頁,本院卷第 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系爭水錶B既已將用水地址之門牌編釘改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70之1號建物,而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2號建物,則對上訴人就系爭72號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無侵害或阻礙之情事。
⑵又經本院核閱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102年8月22日台水五區北
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0154頁),系爭水錶A(即5E-00-0000-000號)原即有二分戶(即兩造),其中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於98年11月26日向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辦理廢止,且被上訴人新申請設立使用之系爭水錶B之水號,並非來自上訴人之水號分戶,則有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102年2月20日台水五區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營運所103年10月3日台水五區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9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錶A僅係對其個人使用分戶部分而為廢止之申請,尚與上訴人部分無關,且被上訴人申請廢止之目的係為另申請使用系爭水錶B,自難認有何侵害或阻礙上訴人就系爭72號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情況。
⑶再者,經本院向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查詢有關申請廢止、新
設水錶登記之程序及應準備之文件等事項,已經該營運所先後函覆稱:「⒉ 水號5E-00-0000-00(即系爭水錶A)之廢止程序,經查是其申請人自行辦理,辦理廢止無需房屋所有權人申辦,是以目前用水戶名為申請人即可,自來水乃是民生用水無產權問題,故以申請人之名義檢附申請書即可辦理。水號5E -00-0000-00(即系爭水錶B)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上『其他證件』,有以手寫上『加附土地同意書』字樣,乃設計人員以鉛筆寫上,經查申請時所附地籍圖謄本,水錶所放置的位置為申請人所有土地上,無需再補送土地同意書。」「⒉水號5E-00-0000-000(即系爭水錶A)之廢止程序,經查無簽立『切結書』或『同意書』資料。」有該營運所103年11月7日台水五區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1月28日台水五區北港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42頁);顯見被上訴人亦無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情事。
⑷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水公司辦理系爭水錶B之廢止登記,尚屬無據。
㈢有關申請廢止登記及拆除系爭電錶部分:
⑴查系爭電錶係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向臺電公司申請裝
置,當時申請用電地址固為雲林縣○○鎮○○路○○號,且系爭72號建物現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申請用電時戶籍所在地確為雲林縣○○鎮○○路○○號,且業以將系爭電錶之用電地址變更為雲林縣○○鎮○○路○○○○號,有臺電公司雲林營業處103年10月6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戶口名簿、表燈(新設)登記單及臺電公司103年1月電費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另系爭電錶並非設置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而係設置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上(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且系爭電錶既已將用電地址門牌號碼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0之1號建物,則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2號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堪認應無侵害或阻礙之情事。
⑵又經本院向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詢有關申請新設電錶之
程序及應準備之文件等事項,則經該營業處函覆稱:「本公司新設用電之申請人未限制為房屋所有權人,故聲請用電無需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明。」「旨述用電(即指系爭電錶)原申請文件無檢附切結書或同意書等。」有臺電公司雲林營業處103年11月27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頁);顯然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其他權益之情事。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電公司辦理系爭電錶之廢止登記及拆除系爭電錶,亦屬無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他人有通行權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9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此為所有權原有排除不法干涉之權能,但法律上設有允許他人入內之例外規定,此即為土地所有人容忍他人入內之義務,而成為前述排除干涉權能之限制;至例外之一者,即為他人有通行權,並包括鄰地之必要通行權、通行地役權或依其他方式取得之通行權。
㈡查原坐落在雲林縣○○鎮○○段1314之39土地,已於100年8
月01日因合併而成為系爭1314之14土地,而屬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對於其通行使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面積 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乙情並不爭執,且其通行亦無其他法律上之權源(另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
790 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侵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即禁止其為使用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侵入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 6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因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詳後述);即上訴人有容忍他人入內之義務,而成為前述排除干涉權能之限制;因之,上訴人本於民法同一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為使用通行之行為,不應准許。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363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查依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函附之臺水公司營業章程第 8條規
定(見原審卷第56頁、58頁反面):「用戶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 6個月內提出異議時,臺水公司得取消其變更;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新用戶應予清繳。用戶不願依前 2項方式辦理者,得依新裝方式辦理。」可見,臺水公司之前用戶並無繼續以用水人名義提供後用戶使用水錶之義務,亦即用水人若有所變更,而欲繼續使用原申設水錶時,得以變更用水人名義或新裝設置之方式予以辦理。
㈢次查系爭水錶A係由訴外人李茂己(即被上訴人之父)於48
年12月27日向臺水公司申請啟用,迄79年11月05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申請廢止系爭水錶A,而上訴人則於 99年1月12日向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申請新裝水錶手續,並繳納服務費500元及新設工程費5,165元,而於99年1月21 日啟用系爭水錶A等情,有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101年10月31 日台水五區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系爭水錶A既係由李茂己所申請啟用者,並過戶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水錶A之分戶繼受用水人;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於98年11月26日向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辦理廢止,尚與上訴人部分無關(緣由或係因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行政作業疏失所致),同時被上訴人新申請設立使用之系爭水錶B之水號,並非來自上訴人之水號分戶;至系爭水錶A之另一分戶用水人,雖因上訴人買受系爭72號建物後而變更為上訴人,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無繼續以其名義提供上訴人接續使用系爭水錶A之義務,且得向臺水公司北港營運所申請廢止系爭水錶A之申設,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廢止系爭水錶A之行為,尚難謂有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處。
㈣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徵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權利廢除用水設施,卻向臺水公司申請廢止系爭水錶A,乃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尚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請求給付拆遷系爭電線費用部分: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依此,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四,即:㈠須有管理事務之行為;㈡所管理者為他人之事務;㈢係為他人而管理事務;㈣管理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次按此所謂「他人事務」,可分為客觀的他人事務及主觀的他人事務,前者係指依事務在法律上之權利歸屬性判斷,當然屬於他人之事務者;後者係指事務本身係屬中性,無法依其在法律上之權利歸屬,判斷究屬何人,故專依管理人之主觀意思定之,亦即因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成為他人事務,故事務若依法律上之權利歸屬性可加以判斷者,即屬客觀的他人事務,而無再依管理人主觀意思定事務之性質。另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有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僱工更動遷移系爭72號建物外牆所附掛之
電線(即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之屋外電線),而支出費用4,695元,固據其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惟查:
⑴上訴人之所以更動遷移系爭電線之原因,已據證人陳世炎於
原審具結證稱:「聲請人(即上訴人)買新房子,後面要整修,‧‧因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電線附掛在牆壁,有一段是架空,剛好那段挖土機無法作業,聲請人請我去將電線拉長、架高或埋地上,讓挖土機才能作業。」「原本的電線太低,挖土機會勾(溝)到,所以讓我將電線拉高,‧‧。」「對(指當初是否將電線拉高,然後延長遷到被上訴人屋簷處)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
⑵依上,可見上訴人支出前揭費用,顯係為整修其所有之系爭
72號建物所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若依客觀上該事務法律上權利歸屬之判斷標準,應屬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至系爭電線雖係因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請民生用電而附掛在系爭72號建物外牆上,惟被上訴人已陳稱:系爭電線於57年間即申請使用,並一直附掛在系爭72號建物外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一般國民向臺電公司申請民生用電後,房屋內之配電線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而屋外部分則係由臺電公司負責拉(鋪)線施工並提供電源,上訴人主張所管理者係主觀的他人事務,固非無理由,惟附掛在系爭72號建物外牆上之電線乃臺電公司所為,並為其所有之設備,而物之拆除遷移,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遷移之權限;易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支付更動遷移費用 4,695元,而受有任何之利益,且非構成無因管理要件中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他人。因之,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所支付之費用,於法尚有誤會。
⑶另者,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固因支付更動遷移系爭電線而支付費用4,695元,惟如前述,附掛在系爭 72號建物外牆上之電線乃臺電公司所為,並為其所有之設備,僅臺電公司有拆除、遷移之權限,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易言之,上訴人縱有因支出上揭更動遷移系爭電線之費用致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並非因之而有受益者,究之亦與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⑷又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經濟活動,且電信固定設
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第 32條第1項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始特許電信業可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依此,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始予以補償。至該實際損失,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例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或改良物因而受破壞,或於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前,早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惟因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而無法使用不動產之情形而言,若僅在房屋門牌號碼下方門柱等處,架設電信裝引接箱及連接之電信線路,並未妨礙他人居家之出入,亦不影響他人所有權之行使,對他人所有權之侵害甚微,即不屬之。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配系爭電線於其所有系爭72號建物牆壁行為,乃權利濫用行為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㈢依上,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系爭電線之費用,尚屬於法無據。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倘對他人之土地未有現實實力之管領,或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應無「致」他人受有損害,自不該當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次按「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若土地既供兩造通行,則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有無喪失占有,上訴人對之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參照);是對某部分土地通行,尚非必然以實力支配之,而排除他人干涉,故非必然占有該部分土地,亦非當然剝奪土地所有權或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
㈡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 70之1號建物對外聯絡必須利用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通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70之1號建物已居住使用長達47年,且以往均是經由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通往西邊之雲林縣○○鎮○○路(見原審卷第79頁),並據此對外聯絡乙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進出住處及對外聯絡,固有利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之情事,惟僅係供其及家人日常生活之交通往來,並未於該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或其他設施等,亦即被上訴人並未排除他人使用,自難認其有何繼續支配或排他占用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之意思及行為。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使用系爭1314之14土地對外聯絡之行為
,惟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需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依此,被上訴人僅以單純通行使用之意思藉由系爭1314之14土地對外聯絡之行為,即被上訴人僅予通行使用,非占有此部分土地,自尚難認有何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再者,不當得利固另有「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惟需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始成立不當得利;然上訴人就系爭1314之14土地並未支出費用,亦無所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與上揭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㈣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繼續支配或排他占用系
爭13平方公尺土地之意思及行為,與被上訴人通行此部分土地,已達剝奪上訴人事實上管領力之程度等情,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另民法第 767條固規定有所有權之保護即物上請求權,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或建築物密集興建,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間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㈤依上,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及擴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向臺電公司辦理拆除附掛於系爭72建物外牆之系爭電錶之連接接戶管線;⑵被上訴人應向臺水公司辦理系爭水錶B及其管線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⑶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所為之請求(即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000元),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㈠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70之1號建物)使用已長達47年,均是經由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通○○○鎮○○路,至少應有車輛可以進出之寬度始能有效利用系爭1314之12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鄰地通行權。
㈡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3平方公尺土
地,為避免後續紛爭,爰一併依民法第 786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安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㈢依上,提起反訴並聲明求為判命: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安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 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部分之通行權﹞之請求。嗣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而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安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乃係建地,故為建築房屋使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㈡而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被上訴人自非通過上訴人之所有之系
爭1314之14土地,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
㈢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之地目為建,而建築基
地對外聯絡道路須留設一定寬度之道路始得建築,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至華勝路,自須留設一定寬度之道路;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314之14土地如附圖編號B及C部分所示土地,應屬合理正當。
㈣依上,爰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1314之1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⑶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 1314之39地號土地原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非刻意買受該筆土地用以阻擋被上訴人,當時係被上訴人不願買受,亦不願承租該土地,其自認已通行長久時間,誤認其有通行權,因而不願再花錢買入或承租該土地。詎上訴人買入該土地後,被上訴人竟放置物品阻擋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其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若謂被上訴人有法律上之通行權,則其於有機會買入該地時拒不買入,卻待上訴人買入後始阻止上訴人使用,並主張其有通行權,已明顯構成權利之濫用,當非誠實及信用方法。
㈡依雲林縣政府 103年10月13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回
函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袋地若欲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其經過之土地,應非所謂「通行道路」;蓋其僅有被上訴人在通行,並無其他人可以通過,亦即並非供公眾通行,故應非該規定所指範圍。退步言,該規則係供建築師設計建築物時所應遵守之規範,與被上訴人是否得通行上訴人土地及得通行之寬度無關。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本即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若該
基地不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本即不得興建建物,不應反以違章建築欲符合法規規範,而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通行,此乃事理之明。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314之14土地所有權;並於99年0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所有權人為許勝智),登記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另於98年11月20日登記為556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並非因嗣後分割而形成袋地。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得通行土地面積為若干?是否應支付償金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在通行權之範圍內得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其中妨礙通行之行為,於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必須通行隔鄰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方能與外界聯絡;而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所有之1314之12土地是否屬袋地及被上訴人得否通行,均有所爭執;因之被上訴人得否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平方公尺土地,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另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
㈡查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係於35年間辦理
總登記,並非由同段13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 1314之4地號土地於47年間分割出1314之12地號土地,1314之12地號土地復於56年間分割出1314之13、1314之14地號土地。至同段1314地號土地係於79年間分割出1314之38地號土地,而1314之38地號土地於81年間又分割出1314之39地號土地。另1314地號土地於95年間分割出1314之45、1314之46地號土地。再系爭1314之14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日合併上開1314之38、39及46地號土地,成為本件系爭 1314之14地號土地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6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8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2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24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內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172、192至200、213至225;2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系爭1314之12地號土地並非因與系爭1314之14土地(含合併前之1314之
38、39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之情況,應堪認定。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地號土地,除往西有上訴人所
有寬度5.4公尺之系爭 1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道可通往華勝路外,僅往北有寬度約 1.7公尺之通道可通往民享路,其餘四周則無其他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而該寬度約 1.7公尺通道係位在同段1314之25地號土地上,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相鄰,而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同段1314之24地號或1314之1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系爭1314之12土地等情,已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02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79至88頁);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若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者,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0266號裁判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主張通行權。
㈣依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原為1314之39地號土地,嗣
於100年8月01日與原1314之14地號土地合併,而為現之本件系爭1314之14土地;又編號B部分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即編號A部分)相鄰,寬度為2.9公尺,面積為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寬度為2.5公尺,面積為6平方公尺。另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自不應強求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其所駕駛通行之車輛為福特 1,600CC之自用小客車(見原審卷第0235頁);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均小於2.5公尺,則2.5公尺寬之道路當已足供一般人日常車輛通行之用。再者,若由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將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C部分無法合併利用,致減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益。依上,並審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及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易言之,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參照)。另是否為通行必要,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經由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即2.5公尺寬、面積6平方公尺)對外聯絡通行,應為公允適當。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1314之12土地之地目為建,須留設一
定寬度之道路始得建築,因之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即
2.9公尺寬、面積7平方公尺)亦有通行之必要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現所居住使用之系爭70之 1號建物,乃未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2日北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目前70之1 號建物並無拆除重建計劃,有的話也是後代繼承人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0159頁),顯然目前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應認僅通行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始符衡平原則,且對上訴人較為妥適與公允。至將來被上訴人或其他權利人欲拆除重建時,自可再依法為必要通行權之主張,尚無礙於其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權益行使。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通行上開寬約 1.7公尺之通道往
外聯絡等語;惟如前所述,該通道係位在二棟建築物間之通路,已無法再加以擴大寬度,且由現場照片觀之,目前寬度僅能容人來往步行,無法供自小客車通行使用(見原審卷第87頁);再審酌當今社會生活水準,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已為一般人之基本日常生活需求,上開通道寬度顯然過窄,無法供被上訴人合理對外交通聯絡之用,即與民法第 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未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參照)。況上開通道坐落之1314之25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相鄰接,而須經由同段1314之24地號或1314之1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系爭1314之12土地,究之顯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者。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仍非可採。
㈦另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行使通行權,依法固應
支付償金,惟支付償金之性質為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僅具補償性,亦非行使通行權之對價;亦即支付償金乃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且通行權並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並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該權利時,始有此項損害之發生。再所稱之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參照)。據此,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如附圖編號C土地面積僅 6平方公尺,對上訴人之處入及平時管理使用該土地亦無妨害,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極微,故就此部分目前尚無確認支付償金金額及方法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將來行使通行權後,若上訴人因之確受有損害,自得對之加以請求,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時,則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為主張,惟不得禁止其通行權。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786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其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都市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參照)。
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既為袋地,且
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地號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 6平方公尺)土地,為對於鄰地侵害最少之方法;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其上並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因之為使用建築房屋,當有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被上訴人非通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因另一通道之主幹管線離系爭1314之12土地甚遠,且需經 2以上之他人土地)之情形。而系爭附圖編號C土地目前鋪設有柏油及水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應已足供被上訴人之車輛行駛使用,並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
㈢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6條規定行使管線安設權,依法固應
支付償金,惟支付償金之性質為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僅具補償性,亦非行使管線安設權之對價,必於有管線安設權者行使該權利時,始有此項損害之發生;故本院認就此部分目前尚無且無法確認支付償金金額及方法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將來行使管線安設權後,若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自得對之加以請求,若其拒不給付時,則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為主張,惟不得禁止其行使管線安設權。
㈣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
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其所有之系爭1314之12土地屬於袋地,始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86條第 1、4項規定而為請求,雖使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需讓被上訴人往來通行,及容忍被上訴人在該土地部分行使管線安設權,惟附圖編號C土地之面積僅 6平方公尺,至安設電線等設備乃為維持人性尊嚴即日常基本民生生活所需,且對上訴人平時利用附圖編號C土地亦無妨害;易言之。此原係鄰地所有權人於袋地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以言,被上訴人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86條管線安設權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88條有關開路通行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在通行權之範圍內得開設道路通行,應無必要,尚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6條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14之1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
6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揭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如附圖編號B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圖編號C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圖編號B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反訴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