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馬其全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登和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中,已由「陳振長」變更為「呂登和」,有被上訴人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王茂雄前於83年1月21日,以另訴外人李竹枝(已歿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則另簽立授信約定書1份。嗣於90年7月6日更換借據(俗稱換單,下稱系爭借據)時,雙方約定:系爭借款自該日起至92年7月6日止分期攤還,利息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7.8%加碼週年利率3%,合計放款利率為10.8%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得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年息時,調整放款利率。王茂雄自更換系爭借據後即未依約清償,其歷次清償後剩餘本金如附表所示,迄103年3月17日,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792,878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6年9月7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共525,21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共105,042元。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借款債權向原審聲請對王茂雄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審准予核發92年度促字第45401號支付命令,就王茂雄部分,因其未異議而確定在案,就上訴人部分,則經異議後,被上訴人並未續行訴訟程序。
㈡因王茂雄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即同意由被上訴人調整利率,
故每年會更換借據1次,而依據上訴人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2條約定,更換借據時保證人不用到場,只要提供印章就可以,故系爭借款於90年7月6日更換系爭借據時,係王茂雄處理,上訴人雖未親自到場蓋印,但依約定,被上訴人本可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印章在授信約定書上蓋印。又上訴人在92年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不因此解除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責任,當時未遵期進行訴訟,係因法務人員對程序不熟悉,而非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因王茂雄自更換系爭借據後即未依約繳款,系爭借款,已屬
不良債權,依系爭借據「逾期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按放款利率付息」之約定,利息自仍應依該借據所載之放款利率計算,而不再調整。
㈣王茂雄曾於96年向被上訴人口頭請求希望還款先抵充本金而
非先抵充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自96年10月起均先抵充本金,惟此僅雙方合意抵充方式,被上訴人並未為免除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減免利息、違約金,須經理事會通過,然此部分並未通過,僅承辦人員考量王茂雄之經濟情況,同意每月還款3,000元,並直接抵充本金。
㈤上訴人雖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然因被上訴人於92年取
得原審92年度促字第454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王茂雄有陸續還款,即屬承認。被上訴人又於101年對王茂雄聲請強制執行,因王茂雄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審即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54號債權憑證,均依法中斷時效,故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㈥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423,130元(包含本金792,878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5,21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05,042元),及其中792,878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就上開本金、利息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37%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雖於83年有保證系爭借款,之後都沒有再去簽名蓋章
作保證。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是上訴人的印章所蓋,但不是上訴人親自蓋的,被上訴人表示換單時保證人不用去,為何授信約定書上面要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如果活30年不就要保證30年,如此借據上就不用印連帶保證人。換單時上訴人可以簽名,為何都用蓋章的,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只要印鑑,違背法律規定。上訴人只於83年時為保證,其後換單都未親自蓋章,就表示不願當保證人。另被上訴人雖於92年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然上訴人有聲明異議並表示沒有要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該知道,故於92年之後衍生的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並無續為保證人,對於王茂雄尚積欠本金792,878元沒還無意見,但被上訴人不應讓債務拖那麼久而擴大,對債務人、保證人都不利。
㈡之前上訴人載王茂雄去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
杏琴跟上訴人說因之前已經還很多利息,所以只要將本金還給被上訴人就好,才會每個月還3,000元,已經有同意免除利息、違約金之意思。又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超過5年部分不得再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㈢從第一次83年借款,每年換一次借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可證每年均有變動,請求之利率係當初借1,000,000元的利率,系爭借據記載利率是7.8%,但是被上訴人卻主張10.8%,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每月均從王茂雄老農年金扣除3,000元清償。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對上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應給付被
上訴人1,312,515元,及其中792,878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不服,於判決後,兩造業於103年5月2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由上訴人開立金額1,350,000元,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5月23日兌現,系爭債務已清償,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王茂雄前於83年1月21日,以訴外人李竹枝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則另簽立授信約定書1份;嗣於90年7月6日更換系爭借據時,約定系爭借款自該日起至92年7月6日止分期攤還,按月依放款利率計付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王茂雄自更換系爭借據後即未依約清償,其歷次清償後剩餘本金如附表所示,迄103年3月17日,尚積欠本金792,878元;被上訴人曾就上開債權向原審聲請對王茂雄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核發92年度促字第45401號支付命令後,王茂雄部分因未異議而確定在案,上訴人部分則經異議,被上訴人並未續行訴訟程序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5、54、143-144頁),復經原審調取92年度促字第45401號、92年度訴字第148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54號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有爭執者厥為:⑴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⑵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認定;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與王茂雄之和解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並已清償。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
⒉王茂雄前於83年1月21日,以李竹枝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並親自在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對王茂雄就系爭借款所積欠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全部清償完畢前,依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本應負連帶保證即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得片面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以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表示不願再當連帶保證人,即可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應有誤會。
⒊系爭借據上已記載最初貸放為83年1月21日,借用金額為1,0
00,000元,約定於92年7月6日返還,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7.8%加碼週年利率3%,合計放款利率10.8%,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且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12條:本約定書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即上訴人)當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與被上訴人之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票據、借據、證書及為背書、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均願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等約定,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應可推定為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上訴人雖辯稱遭盜蓋印章,且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云云,然其既承認印文之真正,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又蓋章與簽名本有同等效力,則以蓋章代替簽名,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是其此等抗辯,均難憑採。於借據所載之系爭借款債務(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完全清償前,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上訴人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免除王茂雄利息及違約金之事
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催收辦事員林杏琴證稱:當初王茂雄貸款的時候不是伊負責的,但系爭借款現在是其負責;其是101年11月才辦理催收業務,王茂雄在101年12月申請,被上訴人同意他每月償還3,000元,是清償本金,利息還是一直算,因為是站在他的立場,同意直接清償本金,利息才不會一直增加;當初王茂雄申請的時候有跟他確認本金是854,442元,利息忘了,還有違約金,沒有說不用還利息;至於為何96年10月8日後都是還本金,可能是王茂雄有來申請,被上訴人就讓他還本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7、70頁)。則依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免除王茂雄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王茂雄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農會只談到1個月還3,000元本金,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改稱)96年農會男性的承辦人說利息不用收,姓名忘記了,伊拿利息去繳,該男性的承辦人說利息不要繳了,但伊那次還是有繳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證人即王茂雄之配偶王李阿春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96年時有一位承辦人說利息不用收了;因為我們都沒有兒女,王茂雄也中風,沒有收入,就說一個月還3,000元,要不然沒有辦法還了;(後改稱)農會的承辦人沒有說利息不用還,96年時農會那位男性承辦人說什麼已忘記了,因為重聽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69頁)。然渠等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綜合上開證述,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承辦人究竟是告知先還本金或是免除利息,並不清楚。況依王茂雄於92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乃表明願意清償全部利息,僅申請免除違約金,其上則無准駁之文字;於100年4月27日提出之分期清償債務申請書,乃表明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無法一次清償,故申請分期清償、利息利率不變、違約金全部免除,經被上訴人總幹事批示再議;於101年12月11日提出之申請書,則表明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無力清償,申請分期以每月3,000元還款,經被上訴人秘書批示依法辦理,有上開申請書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足證王茂雄並未申請免除利息,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免除違約金。是王茂雄、王李阿春上開證言,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難憑採。
㈢系爭借款利息之認定⒈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持原審92年度促字第4540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王茂雄之財產,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發給債權憑證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對王茂雄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1年10月17日中斷,此項中斷之效力,亦及於為保證人之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已發生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應屬有據。
⒊兩造與王茂雄雖約定被上訴人可以調整放款利率,然因王茂
雄於清償期日後並未正常還款,且系爭借款之週年利率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7.8%加碼3%,合計為10.8%,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按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且不再調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後,將利息改為按週年利率9.37%計算,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系爭借款應以週年利率9.37%計算利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記載利息係按週年利率7.8%計算,而非10.8%,且應機動調整至較低利率云云,均有誤會,難以憑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王茂雄歷次還款抵充本金後,所餘本金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歷次所餘本金按週年利率9.37%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之利息總額,應為514,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系爭借款違約金之認定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以週年利率1.87%(即週年利率9.37%之20
%)計算違約金,然審酌王茂雄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一部,且依目前經濟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違約金普遍約定之金額或利率均不高,以及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之基本放款利率約為週年利率6至7.6%,基準利率則約為週年利率2.5至4.2%,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利率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117頁),均低於系爭借款放款利率9.37%,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請求之利息,已可相當程度填補王茂雄未按期清償所受損害等情,認其主張之違約金確屬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週年利率0.0937%(即週年利率9.37%之1%),始屬公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9月7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之違約金總額,應為5,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㈤綜上,因系爭借款迄被上訴人主張之103年3月18日,尚有本
金792,878元,已發生之利息514,392元及違約金5,245元尚未清償,且上訴人對上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12,515元,及其中792,878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與王茂雄於103年5月21日之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部分:
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王茂雄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之和解契約,既係經王茂雄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簽立,應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已與上訴人合意撤銷和解契約,自應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蓋被上訴人謂該和解契約之內容有誤,因其發現王茂雄尚有他項債務未清償,不得塗銷抵押權,故已將和解契約撤銷,並將金額退回給上訴人云云。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要旨參照)。和解當日,被上訴人已收受由上訴人開立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面額1,330,000元之支票乙紙,並已於同年5月23日兌現。嗣被上訴人事後審查時未注意及王茂雄尚有他筆債務尚未清償,與王茂雄約定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顯係自己作業疏失,而主張該和解契約之內容有誤,就此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上訴人所代償之1,330,000元匯至
上訴人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且上訴人收下退回之金額後,並未做提存或其他動作,且其已以電話多次向上訴人說明緣由,而認上訴人應已同意撤銷和解契約云云。此已據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中否認,並堅詞已依和解條件清償完畢等語,自不得即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然並未能舉證證明。
⒊從而,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與王茂雄所為之系爭和解契約
有效存在,於上訴人代償給付被上訴人1,330,000元後,本件借款之債務已清償,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表┌──┬────┬────┬─────┬──┬────┬────┬────┬─────┬─────┬──┬────┬─────┬─────┐│編號│剩餘本金│利息起日│ 利息迄日 │日數│週年利率│新增利息│累計利息│違約金起日│違約金迄日│日數│週年利率│新增違約金│累計違約金││ │ (元) │(民國)│ (民國) │ │ (%) │ (元) │ (元) │ (民國) │ (民國) │ │ (%) │ (元) │ (元) │├──┼────┼────┼─────┼──┼────┼────┼────┼─────┼─────┼──┼────┼─────┼─────┤│1 │989,289 │96年9月7│96年10月8 │32 │9.37 │ │ │96年9月7日│96年10月8 │32 │0.0937 │81 │81 ││ │ │日 │日 │ │ │ │ │ │日 │ │ │ │ │├──┼────┼────┼─────┼──┼────┼────┼────┼─────┼─────┼──┼────┼─────┼─────┤│2 │980,789 │96年10月│96年10月17│9 │9.37 │ │ │96年10月9 │96年10月17│9 │0.0937 │23 │104 ││ │ │9日 │日 │ │ │ │ │日 │日 │ │ │ │ │├──┼────┼────┼─────┼──┼────┼────┼────┼─────┼─────┼──┼────┼─────┼─────┤│3 │980,789 │96年10月│96年11月6 │20 │9.37 │5,036 │5,036 │96年10月18│96年11月6 │20 │0.0937 │50 │154 ││ │ │18日 │日 │ │ │ │ │日 │日 │ │ │ │ │├──┼────┼────┼─────┼──┼────┼────┼────┼─────┼─────┼──┼────┼─────┼─────┤│4 │972,289 │96年11月│96年12月10│34 │9.37 │8,486 │13,522 │96年11月7 │96年12月10│34 │0.0937 │85 │239 ││ │ │7日 │日 │ │ │ │ │日 │日 │ │ │ │ │├──┼────┼────┼─────┼──┼────┼────┼────┼─────┼─────┼──┼────┼─────┼─────┤│5 │963,789 │96年12月│97年1月14 │35 │9.37 │8,660 │22,182 │96年12月11│97年1月14 │35 │0.0937 │87 │326 ││ │ │11日 │日 │ │ │ │ │日 │日 │ │ │ │ │├──┼────┼────┼─────┼──┼────┼────┼────┼─────┼─────┼──┼────┼─────┼─────┤│6 │955,289 │97年1月 │97年2月12 │29 │9.37 │7,112 │29,294 │97年1月15 │97年2月12 │29 │0.0937 │71 │397 ││ │ │15日 │日 │ │ │ │ │日 │日 │ │ │ │ │├──┼────┼────┼─────┼──┼────┼────┼────┼─────┼─────┼──┼────┼─────┼─────┤│7 │946,789 │97年2月 │97年3月15 │32 │9.37 │7,778 │37,072 │97年2月13 │97年3月15 │32 │0.0937 │78 │475 ││ │ │13日 │日 │ │ │ │ │日 │日 │ │ │ │ │├──┼────┼────┼─────┼──┼────┼────┼────┼─────┼─────┼──┼────┼─────┼─────┤│8 │938,289 │97年3月 │97年4月10 │26 │9.37 │6,263 │43,335 │97年3月16 │97年4月10 │26 │0.0937 │63 │538 ││ │ │16日 │日 │ │ │ │ │日 │日 │ │ │ │ │├──┼────┼────┼─────┼──┼────┼────┼────┼─────┼─────┼──┼────┼─────┼─────┤│9 │929,789 │97年4月 │97年5月7日│27 │9.37 │6,445 │49,780 │97年4月11 │97年5月7日│27 │0.0937 │64 │602 ││ │ │11日 │ │ │ │ │ │日 │ │ │ │ │ │├──┼────┼────┼─────┼──┼────┼────┼────┼─────┼─────┼──┼────┼─────┼─────┤│10 │921,289 │97年5月8│97年6月9日│33 │9.37 │7,805 │57,585 │97年5月8日│97年6月9日│33 │0.0937 │78 │680 ││ │ │日 │ │ │ │ │ │ │ │ │ │ │ │├──┼────┼────┼─────┼──┼────┼────┼────┼─────┼─────┼──┼────┼─────┼─────┤│11 │912,789 │97年6月 │97年7月8日│29 │9.37 │6,795 │64,380 │97年6月10 │97年7月8日│29 │0.0937 │68 │748 ││ │ │10日 │ │ │ │ │ │日 │ │ │ │ │ │├──┼────┼────┼─────┼──┼────┼────┼────┼─────┼─────┼──┼────┼─────┼─────┤│12 │904,289 │97年7月9│97年9月12 │66 │9.37 │15,321 │79,701 │97年7月9日│97年9月12 │66 │0.0937 │153 │901 ││ │ │日 │日 │ │ │ │ │ │日 │ │ │ │ │├──┼────┼────┼─────┼──┼────┼────┼────┼─────┼─────┼──┼────┼─────┼─────┤│13 │895,789 │97年9月 │97年10月20│38 │9.37 │8,738 │88,439 │97年9月13 │97年10月20│38 │0.0937 │87 │988 ││ │ │13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4 │887,289 │97年10月│97年12月11│52 │9.37 │11,844 │100,283 │97年10月21│97年12月11│52 │0.0937 │118 │1,106 ││ │ │21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5 │857,289 │97年12月│98年9月25 │288 │9.37 │63,382 │163,665 │97年12月12│98年9月25 │288 │0.0937 │634 │1,740 ││ │ │12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6 │854,442 │98年9月 │99年9月23 │363 │9.37 │79,623 │243,288 │98年9月26 │98年9月23 │363 │0.0937 │796 │2,536 ││ │ │26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7 │848,442 │99年9月 │100年4月20│209 │9.37 │45,521 │288,809 │99年9月24 │100年4月20│209 │0.0937 │455 │2,991 ││ │ │24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8 │837,878 │100年4月│100年9月19│152 │9.37 │32,694 │321,503 │100年4月21│100年9月19│152 │0.0937 │327 │3,318 ││ │ │21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9 │834,878 │100年9月│102年1月15│484 │9.37 │103,733 │425,236 │100年9月20│102年1月15│484 │0.0937 │1,037 │4,355 ││ │ │20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0 │831,878 │102年1月│102年7月5 │171 │9.37 │36,518 │461,754 │102年1月16│102年7月5 │171 │0.0937 │365 │4,720 ││ │ │16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1 │816,878 │102年7月│102年7月12│7 │9.37 │1,468 │463,222 │102年7月6 │102年7月12│7 │0.0937 │15 │4,735 ││ │ │6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2 │813,878 │102年7月│102年8月14│33 │9.37 │6,895 │470,117 │102年7月13│102年8月14│33 │0.0937 │69 │4,804 ││ │ │13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3 │810,878 │102年8月│102年9月13│30 │9.37 │6,245 │476,362 │102年8月15│102年9月13│30 │0.0937 │62 │4,866 ││ │ │15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4 │807,878 │102年9月│102年10月 │33 │9.37 │6,844 │483,206 │102年9月14│102年10月 │33 │0.0937 │68 │4,934 ││ │ │14日 │16日 │ │ │ │ │日 │16日 │ │ │ │ │├──┼────┼────┼─────┼──┼────┼────┼────┼─────┼─────┼──┼────┼─────┼─────┤│25 │804,878 │102年10 │102年11月 │33 │9.37 │6,819 │490,025 │102年10月 │102年11月 │33 │0.0937 │68 │5,002 ││ │ │月17日 │18日 │ │ │ │ │17日 │18日 │ │ │ │ │├──┼────┼────┼─────┼──┼────┼────┼────┼─────┼─────┼──┼────┼─────┼─────┤│26 │801,878 │102年11 │102年12月 │38 │9.37 │7,822 │497,847 │102年11月 │102年12月 │38 │0.0937 │78 │5,080 ││ │ │月19日 │26日 │ │ │ │ │19日 │26日 │ │ │ │ │├──┼────┼────┼─────┼──┼────┼────┼────┼─────┼─────┼──┼────┼─────┼─────┤│27 │798,878 │102年12 │103年1月20│25 │9.37 │5,127 │502,974 │102年12月 │103年1月20│25 │0.0937 │51 │5,131 ││ │ │月27日 │日 │ │ │ │ │27日 │日 │ │ │ │ │├──┼────┼────┼─────┼──┼────┼────┼────┼─────┼─────┼──┼────┼─────┼─────┤│28 │795,878 │103年1月│103年2月14│25 │9.37 │5,108 │508,082 │103年1月21│103年2月14│25 │0.0937 │51 │5,182 ││ │ │21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9 │792,878 │103年2月│103年3月17│31 │9.37 │6,310 │514,392 │103年2月15│103年3月17│31 │0.0937 │63 │5,245 ││ │ │15日 │日 │ │ │ │ │日 │日 │ │ │ │ │├──┼────┼────┼─────┼──┼────┼────┼────┼─────┼─────┼──┼────┼─────┼─────┤│ │792,878 │ │ │ │ │ │514,392 │ │ │ │ │ │5,2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