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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鄭永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林威融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茂雄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上訴人原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受領,依上說明,後請求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符合上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蔡和美(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6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後於88年7月6日分割為同段100-28、100-145至100-161地號)出售予伊。詎料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另為出售予第三人連連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連連發公司),並收取定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伊於發現後即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因已收受定金,若須解除與連連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須返還定金,然其無力歸還云云。因此,兩造遂合意由伊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並於87年5月20日代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連連發公司,是兩造於87年5月20日即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

㈡由於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上述之100萬元借款,伊與被上訴人

為謀求解決,乃共同於87年8月18日與蔡和美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於蔡和美將系爭土地出賣並過戶於伊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暫不為行使,待蔡和美將系爭土地過戶完畢後,伊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兩造與蔡和美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鄭永哲於87年5月20日支付陳茂雄之壹佰萬元於本件買賣契約過戶完畢後,願無償贈與陳茂雄,同時由鄭永哲保管之借據,應退還陳茂雄。」,故兩造與蔡和美間,即係共同約定以蔡和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時點,為被上訴人履行借款債務之期限屆至,伊並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該借據雖因年久已不慎遺失,惟上開約定既載明「借據」,自可證明兩造間確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否則伊為何平白無故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㈢然訴外人蔡和美竟將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9日過戶予第三人

,是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陷入履行不能,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88年12月9日始可請求。又伊與蔡和美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應為伊一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9月16日授權書並非伊所書立。而伊於88年11月16日書立「放棄購買讓與書」,乃因受訴外人周盟川所欺騙,因而簽名後交付予周盟川,並非交付予蔡和美。而蔡和美就系爭土地擅與他人另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並未移轉登記給伊,是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縱如伊有違約之情事,經蔡和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本件買賣過戶完畢之條件亦未成就。伊確實於87年5月20日交100萬元借貸與被上訴人,且兩造所約定之免除債務條件並未成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被上訴人至今尚積欠上訴人100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嗣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蔡和美並未與上訴人於87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且該

協議書上並無借款之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點前段係表示「鄭永哲於87年5月20日支付陳茂雄之壹佰萬元於本件買賣契約過戶完畢後,願無償贈與陳茂雄」並未表明係借款;至於該第4點後段「同時由鄭永哲保管之借據,應退還陳茂雄。」文字,其用語雖為借據,但因該第4點前段所載係為贈與,則形式名義上雖為借據,但實質為贈與。㈡關於伊受上訴人贈與100萬元,是因為系爭土地已出售給連

連發公司,並已收受100萬元之定金,而上訴人為了能夠向蔡和美購買系爭土地,才願意將100萬元贈與予伊,以供伊還款給連連發公司,並與連連發公司解除其間買賣契約。

㈢蔡和美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係上訴人違約:

⒈因上訴人拖延申請辦理建築執照,影響支付2,000萬元價金

予蔡和美之時間,經蔡和美於88年1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2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函後7日內辦理取得核發建築執照,其後蔡和美及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及給付銀行貸款1,250萬元予蔡和美之義務。然因上訴人仍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辦妥土地分割及取得銀行貸款交予蔡和美,經蔡和美於88年9月間申請原審法院88年票字第1292號本票裁定,足見上訴人應給付蔡和美1,000萬元支票款。

⒉嗣因上訴人仍未給付上開部分價金1,250萬元,經蔡和美於8

8年10月1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531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應於收款後3日內分割土地及付款,否則蔡和美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既違約在先,且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出具「放棄購

買讓與書」,表明已不願購買系爭土地,聲明由其他人自由認購,而蔡和美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應視同上訴人已將100萬元贈與予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支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87年8月18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和美(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8,730萬元向蔡和美購買系爭土地。

㈢88年2月1日上訴人與蔡和美再簽訂協議書。

㈣88年7月6日系爭土地再分割為同段100-28、100-145至100-161地號等17筆土地。

㈤88年8月19日雲林縣政府核發15戶建照執照(除100-146及100-157地號兩戶未申請建照執照)。

㈥88年12月9日蔡和美將系爭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周盟川等15人。

㈦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200萬元予蔡和美。

㈧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在「放棄購買讓與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蔡和美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有:「鄭永哲於87年5月20日支付陳茂雄之壹佰萬元於本件買賣契約過戶完畢後,願無償贈與陳茂雄,同時由鄭永哲保管之借據,應退還陳茂雄。」,故兩造與蔡和美間,即係共同約定以蔡和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時點,為被上訴人履行借款債務之期限屆至,伊並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然蔡和美竟將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9日過戶予第三人,是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陷入履行不能,縱伊有違約之情事,經蔡和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本件買賣過戶完畢之條件,亦未成就。伊確實於87年5月20日交100萬元借貸與被上訴人,且兩造所約定之免除債務條件並未成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和美於87年8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蔡和美為出賣人,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周盟川同列為買受人,並簽名在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一行並書有「買受人鄭永哲等17人」;雖系爭買賣契約於其他特約事項欄內第4點,亦書有:「鄭永哲於87年5月20日支付陳茂雄之壹佰萬元於本件買賣契約過戶完畢後,願無償贈與陳茂雄,同時由鄭永哲保管之借據,應退還陳茂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已書有:「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人,得由乙方(指鄭永哲等17人)自由選擇或指定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8至9頁)。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載為2人,或載為17人,人數雖不一致,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伊與蔡和美於87年8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未有他購買人存在,買受人應為伊一人云云,仍有未合,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建商,與蔡和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自行以預售屋之方式尋得買主等語,此有伊當時售屋之廣告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而上訴人與蔡和美於88年2月1日達成協議時,已書明:「…四、甲方(即蔡和美)同意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由乙方(即鄭永哲等2人)申請辦理本標的物之分割作業,分割為17筆土地,因分割所需之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56頁);嗣上訴人即便於原審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起訴以蔡和美及周盟川、陳林素香、劉建國、劉建和、張淑妙、王尉全、林柏均、張信民、張秋斌、陳義龍、韓士淵、李美媛、黃美月、蔡春美、陳林素華等16人為被告時,亦主張:

係伊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地上建築17戶房屋,當時因蔡和美係地主,故伊以蔡和美名義申請建照執照,與其餘被告均應回復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未爭執之該案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而核與蔡和美所陳其僅出賣土地供分割、興建17戶,執照與其無關等情相符,此並有蔡和美於原審應訊時之供述情節並無不合(見同上卷第86、108頁);並與訴外人周盟川於原審另案到庭之證述情節(當初向地主買土地時,是先畫圖有一個雛形出來,規劃要建17戶)大致相符,有該原審102年重訴字第43號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88年8月1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15戶建照執照(除100-146及100-157地號兩戶未申請建照執照),蔡和美並於88年12月9日將系爭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周盟川等15人,為兩造所不爭事項(且依上說明,本件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人,得由上訴人等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土地擬興建房屋17戶出售等情,自屬非虛,亦堪信實。

㈢又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周盟川、陳林素香、劉建國、劉建和、

王尉全、顏聰益、張素女、林柏均、張信民、韓士淵、吳振坤、劉玉祺、陳林素華等人於88年9月間分別書立授權書,各該授權均書有:「茲就共同買受賣方蔡和美所有之系爭土地事宜,全權委託鍾竹簧律師代為辦理下列事項,並充任公正人:一、本件土地買賣總金額8,730萬元,第一期款已付2,200萬元,第二期款需經嘉義市大眾銀行或斗六土地銀行鑑價核貸,承諾貸款額度而加以扣除後始決定之。第三期款即尾款,由委託人等需配合銀行貸款,並同意銀行直接撥交賣主,以為付款,完成買賣全程。委託人等交付賣方第二期款時,賣方即應同時提出過戶所需全部文件資料,配合林代書辦理全部手續。二、委託人同意本件買賣依上開方式處理,如於受託人通知委託人繳納第二期款或辦理貸款手續,而委託人未於限期內配合辦理,該委託人同意由其他委託人繳交該委託人應繳款項,而欠購之土地則由代為繳款之補位者取得,委託人絕無異議。…」,有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8頁)。另受託人鍾竹簧律師旋即於88年10月書立承諾書,承諾其受上開周盟川等人之委託參與委託人買受蔡和美女士土地,由其代為接洽及過戶事宜,並公正處理(1.標的:系爭土地。2.買賣價金各取得人分別繳交與賣主蔡和美或由受託人收取轉交。過戶後貸款各筆金額由地主領取,以完成買賣。委託人買受之土地,登記委託人或指定之人,由委託人決定,與地主完全無涉。此致蔡和美女士收執),有該承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嗣上訴人復於88年11月16日出具「放棄購買讓與書」,書明:「立書人鄭永哲茲因原與其他購買人共同向蔡和美女士購買系爭土地,今本人部分已不願購買,特立書聲明,由其他自由認購,絕無異議。」,亦有該「放棄購買讓與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而系爭土地之買主人數,亦有兩造所不爭之周盟川等15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購買預售屋之名單(見原審卷第157頁),及嗣實際出名受讓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周盟川、陳林素香、劉建和、王尉全、趙聰敏、張素女、林柏均、張信民、韓士淵、陳林素華、張淑妙、張獻中、李美媛、蔡春美、張秋斌等人之地政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08-142頁)足稽,兩造亦不爭執訴外人蔡和美於88年12月9日,已將系爭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買主周盟川等15人,可見系爭土地確有由蔡和美提供上訴人興建房屋,並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授權書、承諾書等之約定,於系爭土地登記分割後登記予契約書上所指上訴人「委託人或指定之人」。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放棄或讓與給他人云云,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蔡和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始能謂本

件買賣已過戶完畢。訴外人蔡和美將系爭土地以一物二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給他人,而未過戶給伊,因此上開「過戶完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陳茂雄自應返還該10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柏均另案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即上訴人訴請蔡和美返還買賣價金2,200萬元)案件中固證述:「我曾經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購買地號100-150地號土地,建物編號B4,當初我是看到報紙而於88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B4及其上之土地,…但我不是與原告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共同買受系爭建案土地之買受人,…嗣後我才知道也有好幾戶跟我的購屋情形相同,我知道的有我隔壁那一戶,即為陳義龍、張信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購屋契約書、各買主及簽約日期一覽表可據(見原審卷第156、157頁);雖可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係由上訴人出售予各買受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建商,因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蔡和美發生契約上之爭議,恐已付系爭土地部分價金2,200萬元將遭沒收,對其他已付期款予上訴人之購買人無法交待(上訴人已收取價金,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購屋契約書、與各買主簽約日期一覽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54、

156、157頁),方於88年9月間與其他買受人先出具上開授權書予受託人鍾竹簧律師代為辦理後續付款予出賣人蔡和美事宜,依授權書第2條約定,如委託人(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配合繳納第2期款或辦理貸款手續,委託人(含上訴人)同意由其他委託人繳交該委託人應繳款項,而欠購買價金之土地則由代為繳款之補位者取得(指由購買戶取得),委託人(含上訴人等)絕無異議。此授權書約定之內容,與上訴人鄭永哲其後於88年11月6日所出具之上開「放棄購買讓與書」所表示之「不願購買聲明由其他人自由認購」,前後有脈胳之關連性;衡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本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過戶登記予購買之客戶,則因上開協議書、授權書、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經由蔡和美名下直接過戶登記予購買之客戶,與原買賣契約規定之目的並無不合,故訴外人蔡和美其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與上訴人共同購買土地之周盟川等15人,應視為蔡和美已完成移轉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何況上開約定事項欄第4點中所述「鄭永哲(即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支付陳茂雄之壹佰萬元於本件買賣契約過戶完畢後,願無償贈與陳茂雄」等語,並無指明要過戶予上訴人一人,縱解釋為應「過戶予上訴人後,願無償贈與陳茂雄」,仍非可謂蔡和美未依約辦理過戶條件並未成就;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蔡和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始能謂本件買賣已過戶完畢。訴外人蔡和美將系爭土地以一物二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給他人,而未過戶給伊,因此上開「過戶完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陳茂雄自應返還該1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㈤雖上訴人猶主張:關於88年9月之授權書上「鄭永哲」之簽

名並非伊所簽,而係屬偽造。上開協議書上之筆跡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放棄購買讓與書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承認系爭「放棄購買讓與書」乃上訴人所簽立(見原審卷第148頁),且比對上開授權書上「鄭永哲」字跡(見原審卷第77、80頁),其書寫文字之筆法、筆勢、整體筆跡運勢,有關鄭永哲姓名、住址內之字跡,幾乎完全相同。再比對系爭買賣契約、88年2月1日之協議書,亦幾乎雷同(見原審卷第8、9、42、45、56頁);又依時間先後順序,上訴人於88年9月間先出具上開授權書予受託人鍾竹簧律師代為辦理後續付款予出賣人蔡和美事宜,依授權書第2條約定,如上訴人未於限期內配合繳納第2期款或辦理貸款手續,上訴人同意由其他委託人繳交該委託人應繳款項,而欠購買價金之土地則由代為繳款之補位者取得(指由購買戶取得),委託人絕無異議,此授權書約定之內容,與上訴人鄭永哲其後於88年11月6日所出具之上開「放棄購買讓與書」所表示之「不願購買聲明由其他人自由認購」,前後有脈胳之關連性,堪認上開上訴人之授權書,理應為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㈥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向伊借貸1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約定之事實舉證。

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系爭100萬元予伊之事實,

然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之原因有多端,消費借貸有之、買賣有之、贈與有之,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有向其借貸100萬元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第4點,係書明:「鄭永哲於87年5月20日支付陳茂雄之壹佰萬元於本件買賣契約過戶完畢後,願無償贈與陳茂雄,同時由鄭永哲保管之借據,應退還陳茂雄。」之內容,並未表明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為借款;又該約定內容雖有「借據」之形式記載,但綜觀全文尚非以借貸之事由而書立,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僅以該部分記載即認兩造於87年5月20日就該10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苟有合意,上訴人應可提出借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該100萬元確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借據以供審酌;況上開約定事項欄第4點中所述「鄭永哲於87年5月20日支付陳茂雄之壹佰萬元於本件買賣契約過戶完畢後,願無償贈與陳茂雄」等語,並無指明要過戶予上訴人一人,縱解釋為「應過戶予上訴人完畢後,願無償贈與陳茂雄」,地主蔡和美已依法過戶予購買戶,仍無不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00萬元,「過戶完畢」條件並未成就云云,即非有據。

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受領,本件系爭法律關係因「買賣過戶完畢」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贈與行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持有該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受領該1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承諾書、「放棄購買讓與書」等約定內容,提供系爭土地並辦理過戶予上訴人等買主暨其指定之人,有系爭土地因買賣而辦理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上訴人自無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100萬元。至上訴人是否違約,訴外人蔡和美是否於本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終止契約),為蔡和美之權利,核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