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追 加被告 賴 燈 煌

賴 科 余沈 賴 說李賴說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兼 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 建 彰 即賴其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 信 淵

黃 建 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張 育 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3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566 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調整土地之租金與租期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土地之承租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賴燈煌、賴科余、沈賴說、李賴說蘭等人,而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未向全體承租人請求,因認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法對全體承租人合一確定,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既有原判決理由足稽,且坐落地上之建物,原為訴外人賴長成所有,嗣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燈煌、賴科余、沈賴說、李賴說蘭等人共同繼承,復為上訴人在本院所自承,雖現僅由上訴人一人單獨使用,惟訴外人賴燈煌、賴科余、沈賴說、李賴說蘭等人,仍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具備間接占有人之身分,本件為請求調整土地租金與租期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燈煌、賴科余、沈賴說、李賴說蘭等人,具有須為合一確定之必要性,被上訴人為此提起附帶上訴,為調整土地租金與租期之請求時,追加訴外人賴燈煌、賴科余、沈賴說、李賴說蘭等人為共同被告,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逕自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面積之土地,爰依民法第

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該編號b1、d1土地騰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因上訴人無權占用各該部分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3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3 元。又苟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b1、d1除外)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認伊為返還該A、B、C、D(b1、d1除外)土地之請求無理由,因各該土地現已輾轉繼受由孫執輩所有,當時之情況非為現所有權人所得預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向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年租金及租期,自103年7月18日起調整為6萬8695元,租期為5 年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土地騰空,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上揭損害金,另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返還請求,及駁回被上訴人調整租金暨租期之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應為土地返還及給付損害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請求調整租金及租期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併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3 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㈢上列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向附帶上訴人承

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9 平方公尺之年租金及租期,自103年7月18日起調整為年租金6萬8695元,租期5年。

㈣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與同段749 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屬同一筆建地,由被上訴人黃信淵之祖父黃來成與黃來成之母黃密共有,嗣於59年分割由黃來成取得重測前○○○段00000 地號土地,並於100 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又黃密曾於43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楊明德,楊明德並於該土地上建築門牌嘉義縣水上鄉○○村0 鄰○○○00號房屋居住,楊明德嗣將該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之父賴長成,賴長成死後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現由其等5 人公同共有。而因黃密與楊明德間存有一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楊明德繼將其系爭建物出售予賴長成,賴長成與黃密間亦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而黃來成既因土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自亦與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賴長成發生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且黃來成曾於62年間訴請賴長成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62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及鈞院以63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下稱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黃來成與賴長成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因有確定判決並生既判力,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又黃來成於83年間對賴長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5 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經原法院以83年度嘉簡字第458 號判決調整租金為每年在萊稻谷1706台斤確定(下稱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依該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所示合計為180.5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權使用,另就編號D所示部分,其中種植火龍果之土地屬上訴人合法承租範圍,至於其上長有地瓜葉部分,因該地瓜葉非由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既未占有,自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況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至今所占用之土地,僅限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範圍,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占用部分為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二所示之b1、d1部分,亦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構成不當得利,自無需為利益之返還。另被上訴人主張調整租金部分,依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之判決結果,系爭建物之租金已調整為每年在萊稻谷1706台斤,上訴人亦依該判決結果每年繳納租金2萬0472 元,且目前土地價格不增反減,並無調整租金空間,況依土地法相關規定,都市內之法定租金最高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而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所定最高租金不應超過申報地價年息3%至5%,上訴人目前繳納之租金數額甚為合理而無調整必要,至被上訴人為調整租期之請求,上訴人亦不同意,仍有意繼續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祖父黃來成曾於62年間,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5 人之父賴長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黃來成又於83年間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經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調整租金為每年在萊稻谷1706台斤確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前案之判決影本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面積之土地,上訴人應將該編號b1、d1土地騰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

B、C、D(b1、d1除外)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情事已變更,其得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調整年租金及租期各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部分土地是否無權占有,而應騰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6萬8695元,租期調整為5年有無理由?各情。

五、上訴人無需騰空返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黃來成之孫,因輾轉繼受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為證,自堪信實。另據原法院與本院分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確建有門牌嘉義縣水上鄉○○村0 鄰○○○00號之竹造平房,及放置有鴿舍,暨種植蔬菜之保麗龍製栽種器皿等地上物,並長有火龍果及地瓜葉等植物,亦有原法院102年9月30日及本院103年6月

6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22、25至27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5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鴿舍、屋前擺設之保麗龍製栽培器皿為上訴人所放置,屋後所生長之火龍果為上訴人所種植各情,亦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5 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40頁),僅否認系爭土地所生長之地瓜葉為其所種植。而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比對原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圖示範圍,認定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1部分現為上訴人放置保麗龍製栽種器皿,d1部分之土地則長滿地瓜葉,各該土地使用現狀亦經兩造於勘驗程序中所確認(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存卷足憑。是本件就土地返還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所示部分放置保麗龍製之栽培器皿,是否屬上訴人依不定期租賃契約所承租之範圍,而具正當占有權源;及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1所示部分所生長之地瓜葉究為何人所種植,倘種植者確為上訴人,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土地是否亦屬合法承租範圍而為有權占有。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於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黃來成曾於83年間,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向賴長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5 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原法院審理後認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而於判決主文明載:「被告等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0.0199公頃土地之租金稻谷,自83年9月16日起,調整為每年在萊稻谷1706 台斤。」此有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存卷足稽,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原告黃來成之繼受人,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與該案被告完全相同,本件當事人自當受系爭83年調整租金判決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然因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屬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得求為形成判決之法律上地位之權利即形成權,原則上係以訴訟聲明之內容以為訴訟標的範圍之識別標準,是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出租土地因有價值升降之情事而發生租金調整形成權,其審判之核心著重於租賃不動產之價值變更,承租範圍之面積僅為該案判決之事實上判斷基礎而已,該案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僅限於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該租賃關係之內容,自83年9月16 日起發生變更其對價數額之效力,未及於該案判決主文所載之「系爭土地租賃面積為0.0199公頃」部分。

是系爭83年調整租金判決雖載有系爭租賃權之土地面積,然因非為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本院仍不受其拘束,得依卷內證據自為認定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承租範圍。

㈢卷查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之審理過程中,原法院曾就系

爭土地之承租面積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勘驗,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判決之末頁,此有該案複丈日期為83年10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20 頁)。又本件之原法院曾於系爭土地現場之勘驗程序中,囑託地政人員依土地之使用情況測繪102 年10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並依職權命地政人員以上揭8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至10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上,另行繪製103 年1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後,標示出該二圖之差異處,即附圖二所示之a、b1、d1 部分,此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單足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惟因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附圖二之圖示內容不足採信,本院遂通知任職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並製作原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測量員張榮通到庭作證,據證人張榮通在本院所證稱:原判決附圖一係由測量員親自前往現場,依法官之指示以經緯儀測量現況後加以繪製,精密度較高;原判決附圖二則係依原法院行文之內容,套繪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製成,並有於地政機關之留存資料中,尋得系爭83年10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及膠片圖,將比例尺為1200 分之1之前開膠片圖,藉由圖面上之角度與距離等基準,套繪至比例尺為

500 分之1之102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並參考其圖形及面積製作原判決附圖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法院係以另案8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範圍,認定兩造間之承租範圍,並藉由上揭之套繪作業,釐清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與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使用範圍是否一致,針對二圖未能重合之部分,除編號

a 部分因屬客觀上無法移動之系爭建物範圍,業經系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具有租賃權外,其餘編號b1、d1部分,皆因不屬於8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示土地範圍,而為原法院認定屬無權占有。然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8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僅為1200分之 1,測量員係憑藉角度與距離等基準將原始圖面放大後以為套疊,其精密度與正確性已有可疑。次觀8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圖(見原審卷第171 頁),其承租範圍之邊線較為簡易,僅能標示一粗略之承租範圍而呈現與周遭土地之相對關係,且8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製作時點迄今已相隔約20年,衡酌舊時地政測量技術之侷限性,尚難認8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得精確顯現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承租範圍,原法院未另參酌其他客觀因素,逕以舊圖套疊新圖之方式認定承租權之範圍,已非妥適。又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西側為同段0000地號之鄉村道,南側臨約10米寬之縣道,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層樓房直接相鄰,北側長滿地瓜葉之土地部分,則與原審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表親柳張秋霞所居住之平房以一排水溝為界,既有本院103 年6月6日勘驗筆錄、原審證人柳張秋霞之證言及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40、44至48頁),顯見上揭土地範圍為一封閉式之三角窗區域,除其中二側緊鄰道路外,一側直接比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平房,屋後之土地亦有排水溝為界,且因周遭所居住者皆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親屬,彼此間應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範圍存有長期默契,難謂上訴人有逕自擴張使用範圍之可能性。況8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既因時日久遠且所繪界線模糊不清,而與現使用範圍存有甚小之土地面積落差,無法妥善還原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長期承租範圍,本院自應參酌現場之實際空間分布,及卷內客觀證據並依通常事理之判斷另行認定。原法院雖以新舊複丈成果圖之套疊方式標示出b1、d1之差異部分,然面積為10.24平方公尺之b1 部分,仍屬於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牆面之延伸範圍,另面積為 21.18平方公尺之d1部分,係由北側排水溝與西側0000地號道路所限制之範圍,且與上訴人合法承租之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不含d1)部分直接相鄰,顯無獨立使用之可能,被上訴人之前手於成立租賃契約時,衡情應無刻意保留該地不予出租之意,不應將該二部分排除於承租範圍外,而應認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範圍,即為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

㈣綜上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既應包括原判決

附圖一即102 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之範圍,故無論D部分土地生長之地瓜葉,是否為上訴人所種植,或上訴人是否確有實際使用該部分,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即無庸就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部分土地,負騰空返還之義務。又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部分土地,既存有不定期租賃權,而非無權占有,亦無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問題。

六、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調整租金及租期: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未定期限之契約,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42 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由法院為公平裁量,用以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判斷是否具有情事變更之適用,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上昇,並有其他當事人於締約時所非得預料之情事,以致原租金與租期對出租人已顯失公平,自應就各該顯失公平情事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後,迄今已相隔20年,所有環境與情狀皆已有變更,且近來土地價格高漲,現況已非訂立契約時所得預料,如令其繼續承受上訴人與黃來成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其顯失公平,本件自有調整租金與租期之必要云云。然查黃來成於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中,自承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83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此有原法院83年度嘉簡字第458 號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64頁),而至100年1月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70元,101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3152元,102年1月間則為每平方公尺3452元,亦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其公告現值之數額雖有微幅調升,然據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所見,該地周遭環境多為耕作中之農地,並兼作一般住宅使用,未見有工商繁榮之具體改變,亦無重大建設之開發計畫,客觀上難認有何租賃物價值升降,致有違公平之處,亦未見被上訴人以原租賃金額續行出租,將生如何之損害;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查詢結果,然土地公告現值之數額,非為判斷租賃物價值變動之唯一標準,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情事變更之其他客觀情狀,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符民法第442 條規定之要件,而有租金調整權。至被上訴人另稱令其承受前手黃來成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將對其顯失公平,其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將原不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租賃期間5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因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訂立之初,當事人間既未定有明確之承租期間,其租賃關係即不因時間經過而生終止之效,本屬契約履行之當然結果,且租賃權僅為一般財產權,不具一身專屬權之特性,由他人依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而繼受原承租人之租賃權,亦難謂有何於締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見原審卷第20頁),其早已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有長期居住於此之事實,其身為原出租人之孫,其親屬又多居住於此,於取得所有權時當已悉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實,亦未見有何不可預期之狀態,縱其承受該租賃關亦非可謂顯失公平,此外其復未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有何發生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其逕以現行狀況對其顯失公平等空泛言詞,主張變更租賃契約之性質,而形成新定期租賃契約,亦非有據。

㈡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

民法第442 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可佐。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應給付之租金,於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後,即變更為以每年在萊稻谷1706台斤計之,其租金種類為在萊稻谷而非新臺幣,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調整為年租金6萬8695 元,已屬租金種類之變更,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騰空返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1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3元,即有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賃契約之租金與租期,因與法定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雖異,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猶執詞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