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莊惠雯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被 上訴人 莊 宗訴訟代理人 蔡春燕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重運(原名林進發)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伊因而以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11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並以林重運前妻莊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後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貸款250 萬元,轉匯至林重運之帳戶支應,利息則由林重運負責繳納,林重運並先後簽發同額本票各乙紙擔保。詎林重運未按期向臺中商銀繳納貸款利息,該銀行遂於93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核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伊之薪水抵償,經伊迭向林重運求償未果。嗣林重運於96年
9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林重運死亡時之配偶,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林重運之遺產及債務,惟經伊於97年間向上訴人提示本票求償,卻未獲置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借貸款中之6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林重運於91年間辦理結婚登記,然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與當時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婚姻生效要件不符,伊應非林重運之法定配偶,不負繼承人之責任。縱伊應負繼承人之責任,亦因被上訴人已與林重運之其他繼承人林聖銘、林宗逸二人,成立和解而免除債務,且林聖銘、林宗逸二人亦已清償,林重運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不存在,伊自無庸再負責。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與林重運間之債務仍存在,因林重運之債務發生於00年間,而伊係於91年間始與林重運辦理結婚登記,就林重運於婚姻登記前所積欠之債務毫無所悉,且林重運與伊結婚登記後,即多次進出醫院由伊照顧,並由伊支付醫療費用,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況伊僅繼承林重運之老舊福特汽車一輛,殘值甚低,苟令伊負擔繼承之債務,客觀上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伊所得之繼承遺產為限,負擔清償繼承債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林重運與莊美玉於68年7 月15日結婚,並生有林聖銘、林宗逸二子,嗣林重運與莊美玉於89年12月6 日離婚,林重運繼於91年6月18日與上訴人結婚,嗣林重運於96年9月19日死亡,死亡時僅留老舊福特汽車一輛,且林重運之繼承人,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另林重運於86年12月1日,曾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臺中商銀之綜合存款存摺、存款憑條傳票、林重運簽發之本票二紙,上訴人與林重運、林聖銘、林宗逸等人之戶籍謄本各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林重運死亡時之配偶,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情?
四、首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間以所有上揭土地,向臺中商銀抵押貸款250 萬元借予林重運,已據提出該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存款憑條傳票,及林重運簽發之本票二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並據證人莊美玉在原審證稱:「(前夫林進發於86年12月1日是否有向莊宗借250萬元?)當時是我們一起回老家,一起向莊宗開口,請莊宗○○○鄉○○段○○○○號的田地,向臺中商銀借貸250萬元..。(以前揭土地抵押借款,經放款250 萬元後進入莊宗的戶頭,就馬上轉帳250 萬元至林進發的戶頭?)是的,當初是我對我哥哥莊宗說,要求他將這筆250 萬元匯入林進發的帳戶,因我要處理一些讓人家領錢的匯款。這筆錢是我與我前夫一起向我哥哥借,向臺中商銀借款時我哥哥是借款人,我則是連帶保證人。」等語不移,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林重運確曾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無訛。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在原審主張莊美玉為系爭25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於其與莊美玉商議和解時,已將林重運之債務分成四等分,由莊美玉負擔其中62萬5000元,其他金額部分莊美玉則要其向林重運催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另證人莊火聬亦在原審證稱:借款時是林重運借款,莊美玉是擔保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借林重運,莊美玉作擔保人,之後林重運就失蹤了,因被上訴人與莊美玉鬧很嚴重,所以由伊出面協調,簽立和解書時,林重運不在場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與莊美玉為和解時,因莊美玉具備連帶保證人地位,故雙方達成協議,由莊美玉承擔林重運之系爭借款4分之1,即62萬5000元之金額,依上揭民法第300條規定,該62萬5000 元之借款債務,已移轉由莊美玉承擔,是林重運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僅餘187萬5000元之金額,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各款事由外,原則上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當事人就其具有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定例外事由,負有釋明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雖在本院抗辯其與林重運於91年間僅為結婚登記,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當時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其二人間之結婚無效,其不具林重運之配偶身分云云。惟該攻擊防禦方法,既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並已依兩造同意,將上訴人與林重運於91年6 月18日結婚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上訴人顯未於原審就此有所爭執,詎其竟於本院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就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例外事由闡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自應駁回其該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將之列為本件審酌範圍。而上訴人既於91年6月18日與林重運結婚,嗣於96年9月10日林重運死亡時,當具有林重運之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與林重運之子林聖銘、林宗逸二人,同為林重運之法定繼承人,且林重運之繼承人皆未向所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復有原法院101年1月10日函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林重運之子林聖銘、林宗逸三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林重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堪認定。
六、又按民法於19年公布施行後,原定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條文,即採概括繼承主義,不唯積極財產,縱為消極財產,亦應概括一併繼承之,即繼承人應就繼承財產負擔無限責任,故而遺產中縱無積極財產僅有消極財產,仍應由繼承人負擔概括清償責任。然民法自97年為法律之修正起,即逐步限縮繼承人承擔消極遺產無限責任之適用情形,並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雖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僅就其所得遺產範圍負擔有限責任。惟法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修正後之法律除有另訂溯及條款外,原則上不適用於修正前即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被繼承人林重運於96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不當然得適用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以所繼承之遺產負擔有限清償責任。惟98年6 月10日併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特以新增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例外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足參。據此原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苟欲主張其僅需就所得遺產範圍負限定責任,自應就限定責任之法定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數項有利於己之事實,皆盡其舉證之責,方可獲有限定責任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務之發生時點,早於其與林重運為結婚登記時,林重運借款之目的與其並無關連,其就系爭債務之存在毫無所悉,且其自林重運繼承所得之消極債務,遠大於積極財產,苟使其負擔林重運之債務,將致其以自身財產為林重運負擔債務,嚴重排擠其生活支出及老年安養,應已顯失公平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林重運自91年為結婚登記起,迄林重運於96年間死亡時,婚姻生活已維持約5 年期間,且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於婚前兩人已同居,至林重運於96年間死亡時,兩人共同生活期間,應已達7至8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況林重運於90年7月29日,尚有簽發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與林重運於90年間,尚有因系爭債務之清償問題互為往來,而此期間上訴人既有與林重運共同生活之事實,衡情已難謂上訴人就林重運之系爭債務全然毫無所悉。上訴人雖又辯稱林重運對其二人之財務狀況毫無貢獻,反係由其單方照顧林重運云云;然所謂之同居共財,係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經濟財務狀況一體相互支應生活之必要費用者,即應屬之,無庸衡量個別對財產總額增加之貢獻程度。上訴人既自承其與林重運共同生活之期間,林重運長期罹疾,每月僅領取4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反係由其支付林重運之醫藥費,並照料林重運之生活,復將其所有之二輛汽車及一棟房屋,予以變現後,充供二人之生活費等情,足見上訴人與林重運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且其二人之生活費用,雖多由上訴人支應,林重運每月僅能提供4000元之補助收入,然其二人之財務狀態,既係互有流通而無顯著之區別,自符同居共財之要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立證其於繼承開始時,有何不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情事,或有何不能知悉債務存在之不可歸責事由,況與被繼承人林重運復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顯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之法定特殊要件不符,當不得依上揭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範圍負擔有限之清償責任。縱上訴人再三辯稱令其承擔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仍因其不符適用上揭規定之其他法定特殊要件,而無足採。
七、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外本應負擔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個別繼承人本應就繼承債務額之全部,對於債權人負擔給付之責,嗣方得向他繼承人依內部關係,請求返還其超出平均分擔額之給付。本件被繼承人林重運扣除已由訴外人莊美玉承擔之部分債務外,尚餘有187萬5000 元之繼承債務,既有如上述,而上訴人與林聖銘、林宗逸三人,既均為林重運之法定繼承人,其三人本應就上揭債務額全部負擔連帶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與林聖銘、林宗逸二人,既已於原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該二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以按月給付4000元方式進行清償,復約定被上訴人對於林聖銘、林宗逸應分擔之其他債務請求權拋棄,而有原審102 年12月30日和解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4頁),亦見其意應在分別免除林聖銘、林宗逸二人連帶債務人之部分平均分擔額,除該二人每人尚應給付之25萬元外,被上訴人實已免除該二人每人37萬5000元之債務,共計免除75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276 條:「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未予免除之112萬5000 元部分,仍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且於該二人依和解筆錄內容為實際清償前,上揭112萬5000 元之連帶債務仍然存在,全體連帶債務人仍應就未受清償之債務金額全部負擔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與林聖銘、林宗逸二人,應就債務額之全部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與林聖銘、林宗逸二人成立和解筆錄後,旋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人6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僅就上訴人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為請求,應屬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為一部之給付,並未逾越系爭連帶債務之請求範圍,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