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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滕黃金枝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滕 紀 雄被 上訴人 朱宏儒即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3年4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係朱宏儒獨資經營,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誤將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列名為對造當事人而以朱宏儒為法定代理人,原判決亦誤依此記載,爰將被上訴人更正為朱宏儒即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100年1月11日上訴人滕黃金枝由其女滕紀鳳與被上訴人簽署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書,同日滕黃金枝由嘉義榮民醫院護理之家轉出時,僅中風(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高血壓、第 2型糖尿病,於同月17日入住被上訴人老人安養中心至 100年3月2日止計45日,每日皆向滕紀鳳電話報平安。然同年3月2日中午被上訴人接獲滕紀鳳通知,上訴人將於同月3日早上轉回臺南,被上訴人於2日將滕黃金枝送至盧亞人醫院就診,並稱「褥瘡」為「右上背有水泡」,企圖掩飾其照護失責,而滕黃金枝除併經檢出「泌尿道感染併大腸桿菌菌血症」,於同月 3日轉院臺南永康榮民醫院急診並檢測出感染「疥瘡」;被上訴人一再推諉責任,亦無與滕黃金枝及家屬和解之誠意,應依民法第 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 195條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民法第193條之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第195條第

3項規定同時造成滕黃金枝之子滕紀雄為照顧其母無法專心工作,辭職專心照顧,身、心、靈承受極大壓力,應補償滕黃金枝看護費用 150日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膳食營養補充150日30,000元、衛生護理耗材150日1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滕紀雄探病交通費150日9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另滕紀雄於102年2月(農曆年前)才將於慈護老人養護中心期間,對滕黃金枝造成之傷害,及於永康榮民醫院所有的急救醫療過程情形詳細告知滕黃金枝並經其首肯及委任向嘉義地院提出告訴。爰求為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滕黃金枝339,000元、滕紀雄29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對滕黃金枝有何侵權行為,並辯稱:伊對滕黃金枝之照護無何過失,本件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83號係同一事件,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止重複更行起訴規定;而且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 197條二年時效,上訴人滕黃金枝於100年 3月3日中止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時,即自認遭損害,對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告訴,並於 101年9月9日聲請再議,雙方於100年11月3日於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就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滕黃金枝因中風不能自理生活,由其女滕紀鳳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並於100年1月17日入住被上訴人老人安養中心,至 100年3月2日滕黃金枝經送至盧亞人醫院診治褥瘡、併經檢出泌尿道感染併大腸桿菌菌血症,同月3日轉院臺南永康榮民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檢測出感染疥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滕黃金枝罹患感染上開疾病,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未盡醫療上之注意,不法侵害其權益;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照護不周故意侵害滕黃金枝健康情事,兩造情詞各執。

五、按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兩者間之關係如何,學說上雖有爭議,但契約之違反,如係侵害人身權,且已構成侵權責任時,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歸責性、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以及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訂定契約受委託自100年1月17日照顧上訴人滕黃金枝,而滕黃金枝於同年3月3日送醫時檢驗確有尿道感染、褥瘡、疥瘡等病症。乃上訴人以滕黃金枝罹患上開病症,肇因於被上訴人對其照顧有故意過失為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係舉滕黃金枝病況照片及事實說明、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盧亞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證據方法。

六、經查:

1.上訴人滕黃金枝於入住被上訴人老人安養中心前,原係自嘉義榮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於99年10月25日入住嘉義榮民醫院,99年11月25日出院後又回嘉義榮民醫院護理之家。而滕黃金枝於入住嘉義榮民醫院時曾作身體檢查,痰液、尿液所作細菌培養均受有感染,其情形係痰液培養:金黃葡萄球菌、克雷伯氏肺炎桿菌,尿液培養:大腸桿菌;該醫院之處理係有放尿管及呼吸管抽痰使用抗生素,待出院後已無感染症狀,轉至該院護理之家繼續照護;滕黃金枝此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賴他人看護,並請看護照料,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6.23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及出院病歷摘要、103.8.21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2.上訴人滕黃金枝於100年1月11日自嘉義榮民醫院護理之家至嘉義市盧亞人醫院急診入院,同月17日出院並入住被上訴人養護中心。該次急診入住盧亞人醫院無尿道感染情形,出院診斷如下:肺炎、左側;糖尿病;高血壓;低蛋白血症;低血鈉;其出院當時臀部、會陰部、手腳多處散布性發紅情形,住院期間因意識呆滯、鼻胃管留置、無法自行進食、需他人看護。其入住被上訴人養護中心期間於同月25日、2月8日、22日、 3月2日、3日看診,並有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定期看診紀錄為證;而滕黃金枝於 100年3月3日由被上訴人養護中心送至盧亞人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褥瘡併感染、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同日出院,亦有盧亞人醫院 103.6.17盧人字第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可參。

3.又上訴人滕黃金枝於 100年3月3日因泌尿道感染由盧亞人醫院轉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治療,褥瘡則換藥照護傷口,並診斷有疥瘡而進行治療,於同年4月1日出院。復於同年5月5日再因泌尿道感染、低血鈉及背部褥瘡住院,接受藥物及清創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9日治癒出院。另同年9月21日因胃炎併出血、低血鈉及泌尿道感染住院,接受藥物治療,於同年11月23日治癒出院。又滕黃金枝過去病史為陳舊性腦中風併肢體癱瘓,完全無法生活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即使未住院亦需他人照護,亦請看護照料;其 101年12月10日至 102年2月22日亦因疥瘡、泌尿道感染住院、102年7月16日至 102年9月16日間亦曾因骨折變形、疥瘡等疾病住院, 103年間有三次因泌尿道感染分別於 103年3月8日至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25日至103年6月20日 ,103年7月9日至 7月1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接受抗生素輸液治療和輔助支持療法後穩定出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3.6.19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8.25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康榮民醫院出院計畫、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3. 8.21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據。而滕黃金枝 100年4月1日出院後入住臺南市私立康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身上管路NGtube(鼻胃管)及 foleytube(導尿管),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於 100年5月5日至永康榮民醫院看診,醫師建議轉急診檢查後住院,於 100年6月8日尚未出院,因此家屬至該本中心辦理離院手續,亦有該中心 103.6.12鈞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資憑按。

4.是則,上訴人滕黃金枝於入住被上訴人養護中心之前,原即罹有尿道感染疾病,之後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治療,仍一再尿道感染疾病住院,至為明顯;而其自被上訴人養護中心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時,亦患有褥瘡、疥瘡疾病。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為關此滕黃金枝尿道感染並褥瘡、疥瘡疾病,係被上訴人對滕黃金枝照護行為有不法性,以及對該等疾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主張,是否可採?

5.按本件上訴人滕紀雄認為被上訴人未盡照護滕黃金枝之責,致滕黃金枝罹泌尿道感染併大腸桿菌菌血症、背部三度褥瘡、疥瘡等病症,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於100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將上訴人提出為證據之上開病歷等、被上訴人照護紀錄、永康榮民醫院醫療光碟、盧亞人醫療影像光碟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書記載判斷結果係:『依教科書及醫療常規,對長期臥床之病人,建議每兩小時翻身拍背一次,而清潔部分則以每日至少1次為原則。﹙1﹚病人之泌尿道感染菌血症發生之原因,應為其本身之糖尿病及長期臥床併有留滯導尿管,容易導致泌尿道感染。與清潔、翻身、拍背或環境衛生於醫學上無關。 ﹙2﹚背部三級褥瘡之發生與長期臥床有關,按時進行清潔、翻身及拍背可減少發生率。而病人背部之三級褥瘡,依護理紀錄, 100年2月26日、2月28日、3月1日及3月2日皆有注意病人狀況,照護人員有定時為病人進行清潔、翻身及拍背,並依醫囑加以處置,其照護人員盡到醫療上之注意。 ﹙3﹚對於疥瘡之發生,依病歷紀錄, 100年1月11日病人入住盧亞人醫院及1月17日轉入慈護老人養護中心時,皆有記錄皮膚多處紅疹,直至轉診永康榮民醫院,惟於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期間始診斷有疥瘡,故其病人遭受疥瘡感染之發生點,依病歷紀錄之記載無法準確判斷,有可能係於100年1月病人皮膚有之多處紅疹時,就已有疥瘡感染,若於當時僅依正常之一般照護行為,而未給予疥瘡治療之藥物,仍無法避免疥瘡之發生。 ﹙4﹚疥瘡之發生與環境衛生有關,惟本案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當時病人照護環境之衛生狀況。泌尿道感染之部分,與施行清潔、翻身及拍背無因果關係。背部三級褥瘡,乃係皮膚及皮下組織受壓力而造成,確與清潔、翻身及拍背之照護行為是否正確執行有關,病人多處紅疹現象與其發生則無關。』嗣就此關於疥瘡發生之鑑定再檢具相關資料送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係:『﹙一﹚依盧亞人醫院病歷紀錄所載之診斷書,病人於100年3月3日之診斷為﹙1﹚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 ﹙2﹚右側背部「療瘡」併感染, ﹙3﹚糖尿病,

(4﹚陳舊性腦中風 。其中診斷之「療瘡」應為「褥瘡」之筆誤,醫學上無「療瘡」一詞,褥瘡乃係因長期維持某一姿勢,而造成皮膚軟組織等,於壓力下血循不良,而引起之組織壞死。與前次鑑定書第 4頁所言之「疥瘡」完全不同(疥瘡乃是因疥蟲叮咬所傳染之皮膚病),故內容無矛盾。﹙二﹚開立診斷書,係依病歷紀錄或病歷摘要為之。本會前次鑑定書第3頁記載病人於100年3月3日至盧亞人醫院之診斷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乃係依該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前2項:pneumonia(肺炎)及UTIwith sepsis(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所敘,此外該出院診斷尚有 5項診斷,分別為糖尿病控制不良、電解質不平衡、貧血、褥瘡、陳舊性腦中風經腦脊髓液分流術,故本會前次鑑定書內容皆依其病歷紀錄所記載者為準。而盧亞人醫院於 100年9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亦於上開出院診斷範圍內。』此業經本院調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亦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基於醫學常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為鑑定結果,並 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對滕黃金枝之照護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性,且因此致生泌尿道感染、褥瘡、疥瘡疾病。

六、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滕黃金枝之照護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或其疾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照護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滕黃金枝、滕紀雄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上訴人應依序賠償滕黃金枝339,000元、賠償滕紀雄29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所為其他抗辯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玉山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黃崑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