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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翁嘉男視同上訴人 翁怡婷(即翁英雄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視同上訴人 翁晧倫(即翁嘉祿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英許志賢被上訴人 翁堂焜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嫘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高日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三

七.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四.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庚○○、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戊○○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庚○○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丁○○○三分之二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七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辛○○、丙○○、乙○○、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甲○○應分別依序補償被上訴人戊○○、庚○○、丁○○○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共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7.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在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在案,然因被上訴人持上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建築師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經建築師告知始知○○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有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2公尺,而本件依和解方案附圖由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所留存之巷道僅1.5公尺,小於2公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致本件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無從以和解方案所取得之土地興建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相關規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上開規定致誤為同意依和解協議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原審繼續審判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繼續審判,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己○○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翁嘉祿於103年1月10日死亡,另視同上訴人翁英雄於104年1月6日死亡,就翁嘉祿部分,由翁嘉祿之子即乙○○一人於103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是乙○○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而丙○○為翁英雄繼承人,於104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乙○○、甲○○、辛○○,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為興建房屋有聲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原雖同意依原房屋使用位置分配未臨道路之土地,而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達成分割協議,然該協議方案將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故被上訴人無法依協議方式與上訴人達成共識,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即○○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於104年5月27日函附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㈡原審判決原物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於本院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3.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6.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7.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7.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7.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9.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庚○○、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05.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丙○○方面:㈠關於本件之分割方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可知,附圖一、二所示之G部分,均係屬私設通路,而附圖二所示之G部分,顯未符合上開法令規範。另參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與兩造間當初調解成立之方案相仿,亦與本訴訟前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相同,且土地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土地格局方正,應屬較為有利兩造之分割方案。至關於找補金額同意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書所載之金額。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⑴編號A部分面積62.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92.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62.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62.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⑸編號E部分面積62.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⑹編號F部分面積124.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庚○○、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⑺編號G部分面積7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保持共有。

三、視同上訴人乙○○、甲○○、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有被上訴人及乙○○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見原審營調字卷第9頁及續字卷第80頁)可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再兩造原雖有達成分割方案之和解方案,但依該方案分配後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僅1.5公尺,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經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等3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東臨六米半寬之柏油道路、柏油道路兩側設置有水

溝、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440地號土地為道路之一部分(其上鋪設水泥、下方應為水溝),土地北、西、南側均為他人之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土地東側有門牌號碼○○市○○區○○00號之二層半鋼筋水泥鋼造建物一棟,該建物係上訴人己○○父親所興建,現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己○○等人並未居住於該建物內,土地北邊有水泥造平房一間,該房屋為翁英雄所興建,現已無人居住使用,土地西側有被上訴人丁○○○所搭建之地基、鐵架,惟尚未興建完成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照片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35頁至49頁)可憑。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依據兩造各提出之分割方案(⒈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4年11月3日通知函所示之【A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4年11月3日通知函所示之【B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何者符合適法性、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其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示,東臨6米半寬之柏油道路、柏油道路兩側設置有水溝、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440地號土地為道路之一部分(其上鋪設水泥、下方應為水溝),土地北、西、南側均為他人之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照片可憑,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合先敘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依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係屬於建築用地,因其中F部分無法對外交通,編號G部分面積71.18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分割後係供道路使用,應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保持共有;另被上訴人戊○○、庚○○、丁○○○等3人就F部分表示繼續保持共有,故除F部分仍保持共有,其餘各共有人皆分配土地予其單獨所有。

2.另因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土地自以能合法建築使用者為適當,關於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依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並無法合法申請建照,有○○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2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即無足採。

3.參酌各共有人目前建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各共有人之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後所分配之面積大小等情,顯然若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均可做建築使用,並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據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分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被上訴人戊○○、庚○○、丁○○○等3人就F部分表示繼續保持共有,自以依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現況,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面積十足分割,然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長、寬、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分割後,應做如何之補償,有該事務所以105年1月28日華聲龍字第9075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書考量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各土地分割後之土地臨路之寬度、深度、面積大小、地形地勢等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進行調整修正,逐筆試算本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依鑑定書認依附圖一分割結果,辛○○、丙○○、乙○○、己○○、甲○○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戊○○、庚○○、丁○○○等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復查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分割,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2.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2.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2.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2.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4.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庚○○、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為道路,面積71.1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適當。原審採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原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無法建屋,上訴人並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表一:

┌───────────────────────────────┐│土地坐落:○○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37.94平 ││方公尺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1 │戊○○ │20分之1 │20分之1 │ │├──┼──────┼──────┼──────────┼───┤│ 2 │庚○○ │20分之1 │20分之1 │ │├──┼──────┼──────┼──────────┼───┤│ 3 │丁○○○ │5分之1 │5分之1 │ │├──┼──────┼──────┼──────────┼───┤│ 4 │丙○○即翁英│5分之1 │5分之1 │ ││ │雄之承受訴訟│ │ │ ││ │人 │ │ │ │├──┼──────┼──────┼──────────┼───┤│ 5 │己○○ │15分之2 │15分之2 │ │├──┼──────┼──────┼──────────┼───┤│ 6 │乙○○即翁嘉│15分之2 │15分之2 │ ││ │祿之承受訴訟│ │ │ ││ │人 │ │ │ │├──┼──────┼──────┼──────────┼───┤│ 7 │辛○○ │10分之1 │10分之1 │ │├──┼──────┼──────┼──────────┼───┤│ 8 │甲○○ │15分之2 │15分之2 │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 │丙○○即翁│乙○○即翁│ │ │ ││ ---- │ 辛○○ │英雄之承受│嘉祿之承受│ 己○○ │ 甲○○ │ 合計 ││應受補償\ │(+145,699)│訴訟人( │訴訟人( │ (+37,437)│ (+37,437)│ ││ │ │+21,409) │+37,437) │ │ │ │├──────┼─────┼─────┼─────┼─────┼─────┼──────┤│ 戊○○ │ │ │ │ │ │ ││ (-46,570)│ 24,283│ 3,567│ 6,240│ 6,240│ 6,240│ 46,570│├──────┼─────┼─────┼─────┼─────┼─────┼──────┤│ 庚○○ │ │ │ │ │ │ ││ (-46,570)│ 24,283│ 3,567│ 6,240│ 6,240│ 6,240│ 46,570│├──────┼─────┼─────┼─────┼─────┼─────┼──────┤│ 丁○○○ │ │ │ │ │ │ ││ (-186,279)│ 97,133│ 14,275│ 24,957│ 24,957│ 24,957│ 186,279│├──────┼─────┼─────┼─────┼─────┼─────┼──────┤│ │ │ │ │ │ │ ││ 合計 │ 145,699│ 21,409│ 37,437│ 37,437│ 37,437│ 279,41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