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江坤樺訴訟代理人 林晏溶被 上訴 人 郭彥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負責人,吳闓伶擔任總經理並負責該公司臺中地區業務,伊則為業務人員。吳闓伶於96年間因公司業務需要,借用伊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下合稱系爭合庫烏日分行帳戶)。上訴人明知附表所示96年9月19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自其公司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企銀鉅森公司帳戶)匯入伊上開帳戶共計29次匯款,均係供吳闓伶支付鉅森公司積欠貨款,竟基於誣告犯意,虛構伊於上開期間屢次以『成家立業』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致上訴人將1,256,100元借款陸續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等不實事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訴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後,伊乃告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誣告伊,致伊名譽受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256,1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稱伊對其誣告,然系爭誣告案件並未調查系爭臺企銀鉅森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為鉅森公司支付之貨款。事實上,伊並未誣告被上訴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縱認伊犯誣告罪,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然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間非短,其所受痛苦情節尚非輕微,進而斟酌慰撫金高低,然上開期間之長短並非伊所能左右,原審係將不可歸咎伊之後果,要求伊承擔,有失公允。實務上關於名譽權受侵害判准慰撫金賠償之金額,亦較原審判准15萬元為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鉅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販賣美髮乾料、水料
、洗髮精、染燙藥品等美容用品;吳闓伶為鉅森公司總經理,並負責臺中地區業務,被上訴人則為鉅森公司業務人員。上訴人亦擔任優千黛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元;被上訴人另擔任綠之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㈡鉅森公司於96年間,使用上訴人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公司帳戶使用。又吳闓伶於96年間因業務需要,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合庫烏日分行帳戶,供鉅森公司在臺中生意往來使用。
㈢系爭臺企銀鉅森公司帳戶自96年9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
止,先後匯入29筆匯款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共計1,256,10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㈣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向嘉義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告訴
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屢次以『成家立業』為由,陸續親自或委由吳闓伶向江坤樺借款,致使江坤樺信以為真,以每次匯款等方式,分別將共計1,188,060元存入郭彥麟前揭甲存帳戶及將274,700元存入郭彥麟上開乙存帳戶(嗣於99年9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表明其共計匯款29次,另將存入上開郭彥麟甲存帳戶之金額更正為981,400元,借款金額共計125萬6100元)」等事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938號),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1號),原審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最高法院103年3月20日103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再上訴人前被訴侵入被上訴人住宅、強制罪等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09號、100年度偵字第6506、6509號),原審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認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上開各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7號暨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11頁;訴字卷第5-13、32-39頁),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刑事卷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誣告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因而受有損害: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匯款係鉅森公司供吳闓伶支付積
欠廠商之貨款,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以「成家立業」為由,陸續委由吳闓伶或親自向伊借款,致伊信以為真,故匯款至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云云。查,吳闓伶於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說他要成家立業,所以要跟鉅森公司借錢。」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卷一第160頁,下稱原審刑事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晏溶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把票借給吳闓伶開,我就很確定知道所有的東西,他自己的支票、存摺、印章全部都是在吳闓伶身上」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第37頁);上訴人於偵訊時亦供稱:「吳闓伶要開立支票給廠商,每次都要回嘉義向我開支票,因為嫌兩地路途遠,才與我商量,要為被上訴人請支票,這樣他可以借用被上訴人支票,因為申請支票,需要開戶所以我就拿30萬元給被上訴人去開戶。」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15頁)。
⑶依上訴人及林晏溶前開陳述,被上訴人之所以開立合庫烏
日分行帳戶,乃係供做鉅森公司業務往來使用,且其存摺、印章均由吳闓伶保管、使用,其自無使用上開帳戶之可能,且吳闓伶亦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因要「成家立業」,透過伊向上訴人借款。倘被上訴人真向上訴人借款,衡情應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入其他帳戶,以免借款與公司帳款發生混淆,且上訴人出借前揭款項,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字據或任何憑證,且匯款時間自96年9月起至98年11月間計2年有餘,次數多達29次,亦與一般經驗上因結婚或創業有於短期間內一、二次支用較大筆金額款項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成家立業」為由,長期多次向伊借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
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另訴事件自陳與林晏溶交往長達
3年,並已論及婚嫁及託媒人至林家提親,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成家打算云云。然上訴人所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間曾有結婚打算,尚不足證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欠缺相當資力,需向上訴人借貸以成婚,上訴人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此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準此,上訴人明知附表所示之29筆匯款係鉅森公司供吳闓
伶支付積欠廠商之貨款,被上訴人亦未曾以成家立業為由向伊借款,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告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所涉前開誣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是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顯有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而被上訴人名義上成為刑事被告,社會上對其評價難免有所貶損,自造成其名譽之侵害,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誣告其犯詐欺取財罪,致其名譽受
損,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其因此所受之名譽上損害,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上訴人00年00月0日生、國中肄業,擔任優千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元,其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4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00萬元;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擔任綠之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00萬元,別無所得給付資料,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誣告之損害,衡情其精神必受有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之方式及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實務上名譽權受侵害判准金額較15萬元為低云云,並提出臺灣台北、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為證,然名譽權受損害之情狀每每不一,縱上開判決判准慰藉金金額低於15萬元,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前揭判決認定金額之拘束。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訴期間長短並非伊所能控制,不可以此作為判斷依據云云。然本院係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方式及程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並非僅憑被上訴人應訴期間長短判斷慰撫金多寡,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表:
┌───┬────┬─────┬─────────┬───┐│編號 │ 日期 │ 金額 │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備 註│├───┼────┼─────┼─────────┼───┤│ 1 │96.09.19│5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2 │96.10.04│5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3 │96.10.29│57,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4 │97.03.20│100,000 │合作金庫乙存帳戶 │ │├───┼────┼─────┼─────────┼───┤│ 5 │97.04.30│38,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6 │97.08.11│75,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7 │97.09.22│42,4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8 │97.10.06│2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9 │97.11.10│39,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10 │98.02.02│65,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11 │98.02.02│3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12 │98.02.16│ 3,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13 │98.02.24│14,700 │合作金庫乙存帳戶 │ │├───┼────┼─────┼─────────┼───┤│ 14 │98.03.16│3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15 │98.04.20│1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16 │98.05.05│24,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17 │98.05.11│3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18 │98.06.15│3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19 │98.07.27│3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20 │98.07.31│50,000 │合作金庫乙存帳戶 │ │├───┼────┼─────┼─────────┼───┤│ 21 │98.08.20│3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22 │98.08.20│10,000 │合作金庫乙存帳戶 │ │├───┼────┼─────┼─────────┼───┤│ 23 │98.08.25│6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24 │98.08.31│10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25 │98.09.15│100,000 │合作金庫乙存帳戶 │ │├───┼────┼─────┼─────────┼───┤│ 26 │98.09.25│50,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27 │98.10.12│48,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28 │98.11.18│25,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 29 │98.11.30│45,000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 │ │├───┴────┼─────┼─────────┴───┤│存入金額合計 │1,256,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