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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林慶瑞

林振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 律師被 上訴人 何文進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林振成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林振成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E1至E6部份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現由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E1部分之荔枝樹,係上訴人與林振成之父林萬來所栽種,林萬來過世後,該荔枝樹應屬上訴人與林振成公同共有;至其餘E2(水塔)、E3(竹木鐵皮平房)、E4(水塔)、E5(空地)、E6(水井)所示地上物乃上訴人堂兄林木生所出資興建,而林木生已於民國(下同)81年間將該等地上物全部讓渡予上訴人與林振成三人共有,惟當時為便利繳稅,於辦理房屋稅納義務人移轉時,遂僅以林振成一人之名義代表辦理,但稅款仍由上訴人與林振成三人分擔,是上訴人既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標的物E1~E6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系爭執行名義竟未將執行標的物之共有權人即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地號為大目根堡內埔仔庄四百八拾八番ˊ壹(即448-1號)土地,上訴人堂兄林木生之父林賢原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但林賢並未於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時辦理所有權登記,迄43年6月5日卻由邱錫偷竄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然該土地始終由林萬來續至上訴人、林振成本於祭祀公業公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而繼續耕作,依民法第832條、第772條規定,上訴人及林振成自得主張依時效取得類似地上權之權能,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亦有所有權,另上訴人亦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享有採收權,均得據以主張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E1至E6部份之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土地上如上開附圖E1部分之荔枝樹,縱認係上訴人之父林萬來所種植,該出產物既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屬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據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再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經登記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本件上訴人迄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無從本於地上權主張排除本件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上如上開附圖E2至E6等地上物皆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則上訴人亦無從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並據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1年司執字第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與林振成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E1至E6部份面積共計參仟玖佰陸拾肆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係大目根堡內埔仔庄四百八拾八番ノ壹土地。該地曾於43年6月5日因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為由,由邱錫取得該地之應有部分38分之20,嗣上開應有部分於82年2月12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邱川崎所有。被上訴人係於99年間因買賣該地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地共有人之一。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標示E1至E6部分座落之地上物,現由林振成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E1至E6部分土地享有類似地上權之權能,且就該附圖E2至E6地上物亦有所有權,另就該附圖E1部分農作物享有採收權,均得據以主張排除本件強制執行;又渠等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並未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就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E1至E6部分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名義所執行之標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財產?被上訴人是否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上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查:

(一)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E1部分之荔枝樹,係上訴人與林振成之父林萬來所栽種,林萬來過世後,該荔枝樹應屬上訴人與林振成公同共有,且上訴人與林振成就該出產物亦有採收權,自得據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E1部分之荔枝樹,顯然並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上說明,該荔枝樹自僅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該荔枝樹為渠等所有。再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E1部分之荔枝樹既無所有權,則其等自亦無從主張究有何收取該土地出產物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該荔枝樹應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就該出產物亦有採收權,得據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云云,均屬無據。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E2(水塔)、E3(竹木鐵皮平房)、E4(水塔)、E5(空地)、E6(水井)等地上物乃上訴人堂兄林木生所出資興建,而林木生已於81年間將該等地上物全部讓渡予上訴人與林振成三人共有,惟當時為便利繳稅,於辦理房屋稅納義務人移轉時,遂僅以林振成一人之名義代表辦理,是上訴人等既為E2至E6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據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E2至E6所示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及其週邊之附屬地上物),皆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主張取得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況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已如前述,是無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執行標的物E2至E6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皆無從主張得據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另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經登記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且取得地上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上訴人堂兄林木生之父林賢所共有,迄43年6月5日卻由邱錫偷竄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然系爭土地60餘年來始終由林萬來續至上訴人等本於祭祀公業公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而繼續耕作,依民法第832條、第77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時效取得類似地上權之權能,而得據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土地於43年6月5日係因「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為由,由邱錫取得該地之應有部分38分之20,上訴人空言主張邱錫乃偷竄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云云,已嫌乏據,委無可採;況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係於99年間因買賣該地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賢始係該地之真實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該土地所有權而不得享有該所有權,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地所有權人之權能。更何況本件上訴人迄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從本於地上權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並據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再取得地上權亦非當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渠等得據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E1至E6等執行標的物,均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並無任何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執行之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上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名義所執行之標的物,亦難認係上訴人所有財產,被上訴人非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上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E1至E6部份之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