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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莊再嶺即莊智淵訴訟代理人 孫 志 鴻 律師被上 訴 人 林莊春花訴訟代理人 王 朝 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5年4月間,伊因尚在訴外人力特公司任職、伊女友為被上訴人之女之訴外人林宏娟(即林偉亭)亦債信不良,均不宜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共同出資設立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僅借用國小肄業務農且不具備環保業務執行能力及經營公司經驗之被上訴人名義為公司掛名股東及負責人,其並無決策權力或其他股東權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伊及訴外人林宏娟所用,該帳戶94年交易明細之匯款資料,其中3月21,31日觀鼎企業有公限公司、石旭昇、7月5日黃福進、8月9、15日及9月2日梁國欽,及其他如石善宏、達泰科技公司、建華、鄭秋碧、賴盟化、洪殷峰等人,均係與伊進行交易後之付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成立豐美公司之資金係由該帳戶支出,是豐美公司實際係由伊及訴外人林宏娟出資,被上訴人僅為人頭負責人。被上訴人曾在電話錄音自承出借名義擔任人頭,對於豐美公司究係個人獨資、出資方式或係家族合資之說法不一,不瞭解公司業務推展,惟竟否認伊有實際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審駁回伊就確認兩造間就豐美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豐美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5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乃屬單純事實,僅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未對豐美公司起訴請求,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豐美公司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向主管機關所申請設立登記之獨資公司,且豐美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3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款項存至台南區中小企銀新市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豐美公司籌備處帳戶,相關設立登記等程序亦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辦理,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舉兩造於99年9月29日之錄音談話內容,係被上訴人針對雙方就公司經營權之爭執,對於上訴人所述公司成立過程所為之回應,且兩造後續對話所談論之事項,亦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參與豐美公司營運之狀況,最末被上訴人更強調公司及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與林宏娟出資買受,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係自謙由被上訴人及家族成員共推擔任豐美公司董事長無疑等語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豐美公司係由伊與訴外人林宏娟在95年4月出資設立,當時伊因在力特公司任職,訴外人林宏娟則另有百萬債務未清償,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豐美公司出資及負責人之登記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林宏娟於91年至99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自97年5月起至99年間有同居之事實。

㈡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係於95年4月間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設立登記之獨資(一人)公司,其設立登記之資本額300萬元,其登記之負責人則為被上訴人。而豐美公司相關設立登記等程序,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捺印鑑。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300萬元。而於同日豐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即台南區中小企銀新市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豐美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則存入300萬元。

㈣上訴人於民國94至97年間,係任職於訴外人「力特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7年間轉任職於「豐美環保有限公司」,直至99年間始離職。

㈤被上訴人主張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

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而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上訴人則以其對該房屋有1/2或1/3權利,係有權占有,其後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0年度新簡字第8號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以101年簡上字第17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移轉該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1/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936號駁回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宏娟係豐美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資人及負責人,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豐美公司有15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有無就豐美公司的成立有出資150萬元,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的法律關係?本院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1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99年9月29日兩造電話錄音中,曾陳

述:「現在是這樣沒有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為證據方法,主張兩造間就豐美公司有15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掛名負責人,非實際出資人等情,並提出兩造於99年9月2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該電話錄音譯文之對話,惟以:豐美公司係其出資設立,上開對話僅就豐美公司經營權爭執之回應,不能由此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99年9月29日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雖有陳述:

「現在是這樣沒有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然被上訴人於上開陳述前、後,亦一再對上訴人強調稱:「我是跟偉亭說算這間公司是妳、智淵共同打拼的,但也不是都你們兩個的」、「我也算公司的一份子,你也不能說公司都你們兩個的。」(見本院卷第57頁)、「我說那你們感情事自己處理,公司的事你們要處理沒把我排個位置要把我踢到旁邊,我不會放」、「我也跟偉亭講,公司外面雖然是你在打拼,你既然讓我介入你就是不能把我踢到旁邊,我一份你要給我安排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過程中,仍認其對豐美公司享有相當之權利,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係表示其對豐美公司無實際出資、經營權之掛名負責人。

⒉再者,依上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觀之,兩造及訴外人林

宏娟,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電話錄音時,雙方就豐美公司經營權及另一不動產使用、所有權已生齟齬,惟上訴人於聽聞被上訴人陳述:「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後,即對被上訴人回應稱:「也不是當人頭啦,我也是有和她講該付的薪水和你老農津貼的損失部分…」,其後上訴人復陳稱:「公司成立的資金我是從頭至尾都沒去干涉,我是覺得公司能運作順利就好,因為那是大家共同努力在打拼的,偉亭她也跟我說那是彼此的未來,共同的公司,所以我也從不去干涉公司的運作或資金的調動,主要是讓她方便做事。」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若確與被上訴人存有借名契約,豐美公司出資額2分之1即150萬元實由上訴人出資,僅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為負責人,事關雙方權利義務重大,衡情上訴人何須於上開對話中,否認被上訴人為人頭乙節,且更進而對被上訴人陳述「公司成立的資金我是從頭至尾都沒去干涉」等語。

⒊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豐美公司有15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與常情有違,已難遽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實係供

伊與訴外人林宏娟經營環保事業收入款項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存入豐美公司籌備處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之300萬元,足證伊為豐美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該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非供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娟經營環保事業使用等語。經查:

⒈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開立,此有上開銀行103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

75、76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係屬常態,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其及訴外人林宏娟使用,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供其與訴外人林宏娟經營環保事業營業收入所得使用,是就其主張已難憑採。⒉且縱認93年3月至94年9月間,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有上

訴人主張之觀鼎企業有限公司、石旭昇、黃福進、梁國欽等人環保事業交易往來匯款屬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否認之),然廠商交易往來匯款原因萬端,或基於與兩造、訴外人林宏娟之交易行為,或基於交易指定匯入第三人之帳戶,或兩造及訴外人林宏娟基於分配盈餘、薪資、贈與或其他原因指示廠商匯入貨款,自難僅憑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有上訴人主張之環保事業廠商交易往來紀錄,即認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上訴人與訴外林宏娟共同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專用及該存款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娟所有。

⒊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亦有多筆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但並

無以上訴人為名義之匯款或存款紀錄,是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存入豐美公司籌備處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其中150萬元,為其對豐美公司之出資款,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存入豐美

公司籌備處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之300萬元,為伊對豐美公司之150萬元之實際出資云云,尚無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由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於豐美公司出資額中之1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信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對豐美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中之1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在豐美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5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