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羅平吉訴訟代理人 羅孟軍
許朝昇 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文廷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余靜雯 律師林聖芳莊獻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變更為黃妙修,黃妙修並於104年6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9、101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隙頂1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自91年起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隙頂14地號土地,在其上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故被上訴人以每年地價8%、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即103年2月11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共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8,538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79年間曾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嘉義縣○路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公田段土地),用以種植孟宗竹、石篙竹、杉木等。而前開土地於89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由上訴人租賃中。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地上物位於公田段土地上,且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在所承租之公田段土地上,申請農業開發使用,因建築地上物面積超過原核准面積,經嘉義縣政府違規改正核定在案;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亦曾委請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及技師李元智,就公田段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狀況,為監測結果分析與評估報告,前開事證均足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非坐落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又○○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隙頂段土地間,設有保安林之水泥界樁,以區分管理機關,系爭○○段00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5日第1次辦理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轉繪地籍圖時,未進行實際測量,其地籍圖已有誤差,背離實際情況。上開土地之地界,應為左側之林班界,而非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右側地界,系爭地上物應係位於上訴人承租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正當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依據。原判決以年息3%計算系爭不當得利,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隙頂1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蘭花溫室、蓄水池、沉砂池、鐵皮平房、木造平房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4,758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952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隙頂1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管理,
98年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9頁)㈡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蘭花溫室、蓄水池、沉砂池、鐵皮平房、木造平房等地上物,皆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50頁)㈢系爭土地與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公
田段土地)相鄰,上訴人於79年間,向嘉義縣政府承租○○段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現仍由上訴人承租使用中。(原審卷第67至70頁)㈣○○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隙頂14地號土地間,有一
界樁。(原審卷第73、74頁照片、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筆錄)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隙頂14地號土地?或○○段0000
000地號土地?㈡系爭隙頂14地號土地與○○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㈣如被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以地價3%計算,是否過高?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
1.系爭隙頂1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2.依原審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隙頂14地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59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非坐落於隙頂14地號土地上,隙頂14地號土地與○○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山林線及界樁為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隙頂14地號土地為林地,按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
「森林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依該規定,林地若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隙頂14地號土地業經辦理登記,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9頁),則系爭土地之界線、權利範圍,自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
⑵上訴人固辯稱上開複丈成果圖不正確,系爭土地之範圍應
以林務局製作之第161林班租地造林保育竹林區域實測圖為準,且兩筆土地之界線,有保安林界樁為界云云,惟觀諸該區域實測圖(本院卷二第131頁),該圖之繪製係以林班地界線為準,而從現場照片可見界樁上記載之字樣為「保安林」(原審卷第73、74頁),則該界樁係保安林界線,應可認定,尚難逕以該界標,作為隙頂14地號土地與○○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且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則其權利範圍自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據,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係未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由林務局自行製作,而山林範圍廣大,林務局本身不具測量之專業能力,則其製作之上開圖簿,即難認有完全之精確可信性,而前揭複丈成果圖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本於其專業鑑測知識,依據正確地籍圖、精密儀器予以測繪,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自應以其鑑測結果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區域實測圖為據,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依嘉義林管處函文,被上訴人記載161林班
就是○○段0000000地號,非記載隙頂14地號,足認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地上物坐落在○○段0000000地號上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以嘉觸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為台端於本轄大埔事業區第161林班內○○路鄉○○段地號179及公田段地號180)逾界搭建蘭花溫室三間、建物二間、蓄水池八座面積計0.3994公頃案,請依說明辦理。」(原審卷第71頁),該函係通知上訴人已有越界建築情事,並非承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上訴人承租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地上物坐落何地號土地,屬事實問題,應由地政機關測量認定,並非被上訴人之公文所能判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⑷上訴人又抗辯其於97年8月5日因申請農業開發,使用建築
地上物面積超過原核准面積,經嘉義縣政府違規改正核定在案;再於99年10月間,曾委請他人就其所承租之○○段0000000地號,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均足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云云。經查,上訴人固經嘉義縣政府違規改正核定,或曾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然嘉義縣政府與上訴人所委請之第三人,均未申請地政機關實際鑑界,並未測量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何土地上,尚難以此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段0000000地號土地。
⑸上訴人復抗辯依林班地測量計畫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由國
土測繪中心依照片轉繪為地籍圖,並未實際測量,其地籍圖界線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比對系爭地上物位置、山林線位置,及兩造所主張之土地界線位置,詳如本院卷二第159頁空照圖所示,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地區大範圍之林班界及空照圖(本院卷二第132頁),清楚可見系爭地上物已有越界。再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98年度計畫」,其中「十八、異議處理:㈠土地權利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並附具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外放計畫書第15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或上訴人,於前述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土地所有權範圍業經公告確定,且上訴人亦自承,請國土測繪中心重行測量,費用過高,無法負擔等情(本院卷二第158頁筆錄),上訴人嗣後再行爭執當時之測繪或地界有誤云云,顯不足取。
⑹上訴人另聲請訊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系爭土地測量
業務之人員,說明系爭隙頂1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測繪方式。惟查,上開計畫書之「四測量方法: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國有林班地未登記土地,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完成之林區相片基本圖,配合現有林班區界線為地籍線,經數化轉換為地籍圖。…㈣國有林班地與已登記土地毗鄰經界線及範圍內已登記土地,依數值地籍測量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接合國有林區相片基本圖數化資料,並以已登記土地經界線為地籍線轉繪為地籍圖。」(外放計畫書第5頁),則該計畫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測繪方式,且該測繪方式適用於台灣省國有林班地之測量,如太平山、竹東、埔里等多處,有林班地明細表可參(外放計畫書第3頁),並非僅限於系爭之隙頂段土地。又系爭地上物現況,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並測量,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及再行履勘現場,自無必要。
3.綜合上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隙頂14地號土地,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為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甲、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蘭花溫室、蓄水池、沉砂池、鐵皮平房、木造平房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隙頂14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三相片所示之蓄水池B、C、
D、E、F、G、H,及工寮(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木造平房)A、
B、蘭花溫室A,係於91年前就設置,其餘之蓄水池A及蘭花溫室B、C以及沉砂池,則於95年8月間所設置等事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5頁筆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3年2月11日回溯5年內(即98年間至103年2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自均屬有據。
2.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茲分別審究如下: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⑵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與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番路鄉,附近係蘭花園、茶園,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等事實,有原審103年3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及系爭土地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則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周圍環境與使用人即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蘭花園等設施,已屬經濟利用,其抗辯系爭土地無經濟價值,以3%計算核屬過高云云,並不可採。則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3年2月11日回溯5年內之
系爭5年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758元【計算方式:40元×5,793平方公尺×3%×5年=34,758元】。
②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
不爭(原審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52 元【計算方式:40元×5,793平方公尺×3%=6,952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審附圖所示甲、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蘭花溫室、蓄水池、沉砂池、鐵皮平房、木造平房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758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5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