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上 訴人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嘉義地區之第四台業者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新公司)及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聲公司)之集團關係企業,負責承作上開2家公司之廣告託播、製作業務;而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承租第83台地方頻道,並命名為「信大電視台」,該頻道僅專門24小時播放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健康食品、保健藥品銷售節目以及廣告業務,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上開頻道已有多年,兩造每年訂約1次、每次承租期限1年,最近1份合約係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訂立,期限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換算月租金為每月35萬元)。
二、系爭合約雖至101年12月31日屆滿,但因被上訴人要求減少每月之頻道使用費未獲上訴人同意,兩造即未再簽立上開頻道之租賃合約,但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前開第83台地方頻道,以現場節目主持人CALL -IN之方式於嘉義地區經營健康食品、保健藥品之銷售業務,用以獲取鉅額之暴利。上訴人礙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逕行將被上訴人之節目頻道關閉,因此,被上訴人在明知兩造合約已結束之情形下,竟仍繼續使用上訴人公司旗下之第83台地方頻道推銷健康食品,直至主管機關NCC於102年3月13日來函核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播放之節目內容下架,上訴人於收受後經過6天全程以跑馬燈方式預告收視觀眾該節目即將停播之訊息後,於102年3月20日逕行將被上訴人製作之節目關閉。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仍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間,在攝影棚內錄製節目並同時以光纖訊號傳送至上訴人公司之標的系統台使用上訴人之託播業務,繼續播送節目,然卻未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頻道使用費,故被上訴人無約託播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因被上訴人不當干擾、介入、占用頻道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5萬元之租金費用,及不滿1個月部分,以每日11,6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共為920,400元(計算方式:2個月租金70萬元+19天租金220,400元=920,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頻道係有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默示更新之契約關係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兩造間成立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節目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頻道使用費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播放被上訴人之電視節目,上訴人得依該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播送費用,以兩造間101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算,即每月35萬元之租金費用,及未播滿1個月,以每天11,600元計算之,合計為920,400元(計算式:2個月租金70萬元+19天租金220,400元=920,400元)。
五、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兩造曾於100年12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書,期間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合約內容主要是委託時段上架之代理推廣合約,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第83頻道並命名為信大電視。
(一)依前開合約之內容,主要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合法製作且擁有完整著作權之節目內容訊號,由乙方(即上訴人)幫甲方(被上訴人)找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標的頻道,由乙方(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系統業者承租頻道後,再將其承租之頻道位置、時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甲方(被上訴人)製作之節目訊號,藉由衛星接收後,將甲方(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節目依委託時段上架,經由乙方(上訴人)向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承租之頻道公開播送。因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35萬元之費用,是節目推廣費用,並非承租頻道費用。亦即,前開費用是被上訴人所製播之合法節目,為求公開播送,乃與承租有線電視頻道之上訴人簽約,委由上訴人安排時段將節目上架公開播送之費用,並非承租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頻道之費用。
(二)又依系爭合約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之節目上架播送頻道,依乙方(上訴人)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承租之地方頻道播出,然若乙方(上訴人)所承租或找到上架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播放頻道,與兩造簽約約定上架之頻道位置不同時,承租頻道之乙方(上訴人)以兩造約定授權給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可以因應業務需要而有所調整,但承租頻道之乙方(上訴人)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節目要上架播送之甲方(被上訴人)。由此可知,承租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頻道的是乙方(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將合法製播之節目委託上訴人處理公開播送事宜,被上訴人是節目供應者,並非頻道承租者,此由系爭合約之前言說明即可明瞭。
二、系爭合約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被上訴人亦無使用「上訴人旗下」第83台頻道之權利及能力,更無繼續使用向上訴人承租之第83台頻道之事實,故無任何不當獲利之情形:
(一)上訴人與世新公司在被上訴人表明不續約之情況下,猶違法以衛星天線繼續接收被上訴人之節目訊號,將被上訴人之節目上架繼續播出,直至世新公司取得NCC於102年3月13日發文核准同意世新公司第83台頻道之信大電視台節目停播後,上訴人始於102年3月20日完全將違法接收被上訴人訊號之節目下架停播,此係上訴人與世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非被上訴人在上架合約期滿後,仍續為使用頻道上架之不當得利行為。被上訴人在此避免世新公司遭NCC裁罰之操作過程中,根本未造成任何人損害,更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獲利之情形。
(二)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然系爭第83台頻道所有人是世新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是前開頻道之承租人。使用頻道之人為頻道承租者即上訴人,而非節目供應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01年12月31日委託時段上架之系爭合約期滿後,即未再委由上訴人將節目上架播放,亦未授權上訴人接收被上訴人之訊號播放,兩造之間並沒有任何「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給付被上訴人致受損害?同時致被上訴人獲利等事實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與事實不合,且於法無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均與本件系爭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委由上訴人將節目上架播放,亦未授權上訴人接收被上訴人之情形有別,與本件無涉。
三、被上訴人並無默示契約更新之事實存在。
(一)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會應上訴人要求出具同意播送之授權書,而由上訴人提示給提供頻道之有線電視台,系爭合約約滿後,被上訴人未曾再出具任何授權書或播出同意書予上訴人使用,更顯示被上訴人無默示契約更新之事實存在。
(二)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李克昌先生在兩造合約期滿後,即去電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要取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簽發交付擔保之廣告押金支票。上訴人公司之黃小姐稱已經向公司說明,上訴人公司要統一處理退還押金支票之事,但卻無下文。然由此即可知悉,被上訴人不但沒有默示表示更新契約,由兩造就請求退還廣告押金支票之行為事實,更足知被上訴人根本無續為使用第83台頻道之意思表示,且明確表示不可能再為續約。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2月7日訂立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於世新有線電視系統台及國聲有線電視系統台公開播送權業務暨處理「標的系統台」之頻道節目托播業務。
(二)前開合約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節目推廣費用為每月35萬元,1年為420萬元。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第83台地方頻道,並命名為「信大電視台」。
(四)兩造在前開契約期滿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簡稱NCC)聲請將被上訴人播放之前開節目內容下架,NCC於102年3月13日來函核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播放之前開節目內容下架;故上訴人收到NCC上開核准函,再經過6天全程以跑馬燈方式預告收視觀眾該節目即將停播之訊息後,於102年3月20日逕行將被上訴人製作之節目關閉。
以上事實,復有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3月13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2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在系爭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或同意上訴人將節目放到系統台頻道播出?
(二)兩造在系爭合約期滿後上訴人是否有將被上訴人節目放到系統台頻道播出?如有,是否有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三)兩造在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私自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之事實?是否因此而獲有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四)兩造在契約期滿後,是否有默示更新契約之情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在系爭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或同意上訴人將節目放到系統台頻道播出?上訴人是否有將被上訴人節目放到系統台頻道播出?如有,是否有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一)經查,在兩造系爭合約期滿後,第83台地方頻道至102年3月20日始將被上訴人製作之節目關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另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期滿後(至102年3月20日止),係被上訴人繼續將節目放到系統台頻道播出,使用上訴人公司旗下之第83台地方頻道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須查明此部份之事實。
(二)依證人林德山即世新公司及國聲公司之工程部經理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合約於102年1月1日前終止,國聲或世新公司於102年1月1日後仍繼續播放被上訴人之節目,係因光纖訊號於其所屬世新公司之機房仍可接收被上訴人公司之訊號,所以就繼續播放;若不接收且不播放,要經過NCC之同意,NCC未同意前,只能繼續播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工作黃掌瓊於原審亦證稱一定要頻道變更核准後始能處理這些事情;於NCC尚未核准前,兩造均不可斷訊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至101年12月31日止已因期滿而終止;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或其合作之國聲或世新公司依約已無繼續播放被上訴人節目之義務,但因NCC尚未核准,故上訴人或其合作之國聲或世新公司始繼續播放被上訴人之節目,均可認定。
(三)又證人黃掌瓊於原審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李克昌於兩造合約期滿後,曾與其聯繫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要取回被上訴人原交付擔保之廣告押金支票,其有轉告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長表示會處理,後來如何處理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參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所載,兩造關於101年之合約係於100年12月7日訂立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合約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上開頻道已有多年,兩造每年訂約1次、每次承租期限1年等語,可知兩造於每年約滿之日前,已就下年度之合約再行簽立,即每一年度契約之簽約日期均係於前一年度契約期滿日前,核與一般簽立續期契約,契約雙方為銜接契約效力之於契約期滿日前簽約情形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約滿後仍再協調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既無續約之意,應無委託或同意被上訴人將節目放到系統台頻道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在系爭合約期滿後並未委託或同意上訴人將節目放到系統台頻道播出一節,堪予採信。
(四)據上,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期滿後(至102年3月20日止),係被上訴人繼續將節目放到系統台頻道播出,使用上訴人公司旗下之第83台地方頻道一節,尚無足採。
二、兩造在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私自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之事實?是否因此而獲有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然本件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終止後,於系爭第83台頻道仍繼續播放被上訴人之節目,係因NCC尚未核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非有意識的增加上訴人財產之給付,尚不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既係上訴人於給付即繼續播放被上訴人之節目時,明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終止而無給付之義務,且除NCC是否核准之因素外,上訴人自己自得決定是否繼續播放被上訴人之節目,亦難謂被上訴人係因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揆諸前述,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02年訴字第316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有別,亦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從而前揭判決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三)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三、兩造在契約期滿後,是否有默示更新契約之情事?
(一)經查,按當事人締結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掌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李克昌於兩造合約期滿後,曾與其聯繫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要取回被上訴人原交付擔保之廣告押金支票,已如前述,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43頁);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係因NCC尚未核准,故上訴人始繼續播放被告之節目,亦如前述。參互以觀,堪認兩造對系爭契約繼續成立顯無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繼續播放被上訴人之節目,係因NCC尚未核准,亦不足認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契約或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終止而無給付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並無繼續成立契約之一致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繼續播放被上訴人之節目,係因NCC尚未核准,亦不足認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契約或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貞